(一)首部
3、诉讼各方: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九年文化,无业,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5月8日10时15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02线塔山村路段处将行人崔某撞伤,肇事后逃逸,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于2013年5月8日10时15分许,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02线塔山村路段处将行人崔某撞伤,肇事后逃逸,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纪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 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纪某某的任何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10时15分许,他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塔山村路段,将一个老爷子撞倒,他停下车并跑了。他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牌照。
2、证人刘某证实,他与崔某一起在塔山村站点路南侧坐着,崔某起身回家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之后这辆摩托车向东跑了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证实,由西向东驶来一辆摩托车将崔某撞倒,之后摩托车司机跑了的事实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赔偿协议书,证实纪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崔某家属人民币16万元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等书证载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纪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至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鉴于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一审定案结论: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纪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根据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纪某某家属在原有赔偿基础上,代为赔偿崔某家属人民币20 000元,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纪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纪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述理由,经查,上诉人纪某某系过失犯罪且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经本院主持,积极赔偿因其肇事行为给受害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对上诉人纪某某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葫芦岛市连山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对上诉人纪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改判上诉人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适用刑事和解政策及如何量刑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罪犯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其犯罪情节较为严重。如果依照一般方式处理,原则上是不易判处缓刑的,因此一审法院在量刑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二审之所以改判,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除渎职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上述刑事和解的制定,为本案的二审改判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具体案情上看,本案系交通肇事犯罪,其法定刑也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故属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畴。同时被告人纪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一审及二审阶段总计赔偿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这样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双方握手言和。
其次,我国刑法的作用既要惩罚犯罪,又要教育群众,治病救人。法院判决即应取得良好的法律后果,也应取得良好的社会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纪某某三年实行,这样虽然体现了刑法打击犯罪的严肃性,但未必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被告人纪某某犯罪时已经65周岁,如在其已经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监禁刑,势必对其身体产生较大的影响,而这种判决也将导致被告人家属、朋友等的不满,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如果在复核缓刑条件的前提下对纪某某适用缓刑,将其纳入社会改造的范围内,这样不仅能保证纪某某的身体健康。同时也能让被告人纪某某本人及其家属、朋友感受到法律的感召力,势必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示范作用。
(薛春来)
【裁判要旨】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