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4)下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霞。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赵磊,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居某,男。
辩护人:郑新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彬;代理审判员:王广志、王双双。
(二)诉辩主张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以租车去一三六团团结新村为由打电话约被害人王某在135团中学见面,后与居某坐车至一三六团团结新村沙北区,被告人赵某、居某按照事先商议的分工,共同将被害人王某捆绑至车的后排座位,谎称其二人是受他人委托对其实施绑架,以20万元买其命,王某答应给赵某等二人13万元。三人驱车前往一三五团途中,被告人赵某安排被害人王某先后两次打电话给家人,以出交通事故为由让家人送银行卡,后被告人居某在取银行卡的时候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赵某辩称:王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作案工具白色线绳是居某准备的;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白色线绳不是他们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王某的伤不是赵某的行为所致,赵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居某辩称:王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作案工具白色线绳是被告人赵某准备的;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白色线绳不是他们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
被告人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王某的伤不是居某的行为所致,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电话约居某至一三五团某宾馆,二人商议"绑"人索财事宜。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假意以租车到一三六团团结新村为由,电话约司机王某在一三五团中学见面,后与居某乘车至一三六团团结新村后改向沙北区,期间被告人赵某、居某共同将王某捆绑至车的后排座位,谎称其二人是受他人委托对其实施控制,以20万元买其命,并将王某随身600余元现金劫取。王某当即答应给二被告人13万元,并以出交通事故为由电话通知妻子准备银行卡。三人驱车前往一三五团,被告人居某按照被告人赵某的吩咐取回卡后,发现卡中只有500元,王某谎称拿错卡,可以让其妻子将家中的其他卡拿来,并电话吩咐妻子将银行卡放置在一二一团老加油站柱子后面。被告人赵某让被告人居某再次去取银行卡时,被设伏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在沙湾县一宾馆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以及报案人的情况。
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名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通话记录二份,代某号码在2014年1月9日10时11分至1月10日2时35分多次和王某号码通话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2根带血白色线绳、6枚烟蒂等物品的事实。
6.带血白色线绳2根,系二被告人捆绑王某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7.烟蒂6枚,证明二被告人曾乘坐过王某的车并在车上吸烟。
8.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0、6XXXXXXXXXXXXXXX5的429A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内容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卡内余额情况。
9.证人代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9日22时许,王某驾驶白色面包车还未回家,她电话询问时王某让其将家中银行卡带上送到医院路口,并让一个民族朋友来拿,她在路口将卡交给该男子,后感觉不对劲,让蔡香报警。并又给王某打电话,称拿错卡再次送卡。她们按照王某的安排将银行卡放置在一二一团老加油站并在附近设伏,二个多小时后,刘大川告诉她抓住一个人。
10.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0时许,他听说王某被绑架,驾车在一二一团老加油站接二个民警,在一个酒店附近,看到了王某的车。
11.证人刘XX、谷XX、刘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1时许,他们听说王某被绑架,后代XX接到电话再次送卡到一二一团老加油站,他们和民警一起前往,设伏蹲守,凌晨6时许,将一男子抓住。
1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见王某身体无恙,猜测腰部骨折是因绑架所致。
13.被害人王某2014年1月10日陈述:证明2014年1月9日19时许,他受雇赵某和居玛依前往团结新村,途中被绑架,按照赵某的要求先后两次让其妻子送银行卡,后被解救,棉衣内的现金被赵某、居玛依劫走。
14.被害人王某2014年4月9日、5月27日、8月1日陈述:赵某勒着他脖子从驾驶座拖到中间那排座位时把腰伤到了。他腰部的伤是二被告人的行为所致。
1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8日16时许,他因欠赌债约居玛依到宾馆,提议绑架个人弄钱,居玛依同意。后二人假借租车为由将王某骗往团结新村,途中二人将王某控制,他先后两次让王某给其妻子打电话索要银行卡,在第二次居玛依取卡时,感觉不对弃车逃跑,后被抓。
16.被告人居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01月09日8时许,赵某电话约他到宾馆,并称要绑架个人搞钱,当时他没同意。后赵某让他给王某打电话租车去团结村,当时他知道是去绑架,默许。在途中二人将王某控制,赵某先后两次让王某打电话给妻子让其送银行卡,在第二次取卡时被抓。
17.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鉴)字[2014]0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8.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DNA)字(2014)01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现场捆绑王某双手白色线绳上的血迹,经15 个STR分型未排除王某,支持王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新CXXXX8号车内驾驶位地面1号烟蒂上的DNA,经过15 个STR分型未排除赵某,支持该检材DNA为赵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新CXXXX8号车内驾驶位地面2号烟蒂上的DNA、居某手持榔头铁把上擦拭棉签1根上检出的DNA,经过15 个STR分型未排除居某,支持该检材DNA为居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居某被抓获的地点的基本概况及车内的情况、被害人被绑架的情况,现场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
2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居某指认犯罪现场的录音录像以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居某做讯问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四)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居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居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居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主观方面二被告人事先早有预谋,客观上二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控制被害人长达10小时且致被害人手部、颈部等部位多处损伤,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居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 被告人居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没收作案工具白色线绳二根。
(六)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该犯罪事实是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如果构成绑架罪,那么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是定一罪还是数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客观要件: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同时又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中,他人的人身权利是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他人的财产权利则是绑架罪侵犯的次要客体。2)客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打法劫持他人的行为。3)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已满十六周岁。4)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
从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刑法的规定看,大致可将其犯罪行为分成三种类型:其一是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行为;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绑架行为。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客体要件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次要主体。2)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已满十四周岁。4)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就本案犯罪事实分析,二被告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且实施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该以绑架罪定罪。虽然本案犯罪事实中,二被告人的索要钱财行为有一定的隐晦性,假借交通肇事为由向被害人亲属索财,但纵观全案,二被告人是控制住被害人为人质,向其亲属索财不具有当场实施劫财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抢劫,是定一罪还是数罪?行为人绑架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是绑架行为的自然延伸。对这种情况如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三)项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样一种情形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
从法理基础的角度看,有学者针对个别刑法条文中部分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兼容犯"的概念。兼容犯中甲罪与乙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发生交叉重叠,即甲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又是乙罪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若评价为两个独立的罪并实行并罚,则存在对交叉重叠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重复评价的问题。至于兼容犯的处罚,既然不同于独立的数罪,就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同时,立法大多未对兼容犯像包容犯一样配置独立的法定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独立法定刑的,应严格执行),也不能作为单独的一罪处理。
笔者认为,基于刑法分则条文设置的罪状所表述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交叉且关联的现象普遍存在,不能像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样都配置独立法定刑,有必要从理论上提出较为合理的统一处罚原则。既然牵连犯已考虑到牵连关系的存在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兼容犯毕竟存在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重复评价,因此,兼容犯的处罚原则,可参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是合理、可行的,不仅可以避免重复评价之嫌,也不至于放纵罪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符合。
(赵彬)
【裁判要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虽然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但不能数罪并罚,否则实质上是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对于这种"兼容犯"的情形,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