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异字第07492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执复字第00966号
3.诉讼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西沙顺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北西沙果园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1,北京西沙顺风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福州馆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经理。
复议申请人北京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水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阳城环路27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艳茹;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小华;代理审判员:侯成成;代理审判员:连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异议人圣水公司述称,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向该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公司不欠正大公司款项,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公司也未支付给正大公司任何款项。该公司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要求其协助执行,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1条,并告知该公司应有的权利。接到协执后,该公司支付了157名农民工的工资。该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存在未告知异议人救济权利及适用法律不当的重大瑕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请求执行法院停止追究异议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执行人西沙公司述称,2013年11月初,因正大公司欠西沙公司货款,西沙公司到圣水公司工地追讨圣水公司欠正大公司的工程款,工地负责人答应该笔款项由圣水公司负责。同年11月26日,西沙公司、正大公司负责人和执行法官共同到圣水公司的工地,圣水公司承诺该笔钱由其负责,称将于同年12月25日左右将钱交至法院,有法院的执行笔录佐证,但圣水公司未履行承诺。圣水公司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是有能力偿还欠西沙公司款项的,所以圣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正大公司述称,因圣水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正大公司不能给付西沙公司货款。2013年11月3日,圣水公司向正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正大公司欠西沙公司的钢材款由圣水公司负责偿还,于2013年12月底拨付一部分。2013年11月26日,执行法院向圣水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正大公司及西沙公司的人均在场,圣水公司的负责人签收了,并承诺货款由其负责,所以圣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沙公司诉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正大公司于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前给付原告西沙公司货款十万元;二、正大公司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前给付原告西沙公司货款一百万元;三、被告正大公司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西沙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一百七十九万元;四、如果被告正大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期金钱给付义务,则本调解协议项下剩余款项立即到期,原告西沙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正大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款项,且被告正大公司须另行支付原告西沙公司违约金十五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正大公司未按协议履行。2013年11月3日,圣水公司向正大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贵公司所承建的我公司在房山区城关镇饶乐府村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在2012年4月2日停工,该工程项目在2013年10月20日已复工。原本承诺贵公司在2013年9月23日给付100万元的钢材款也因停工而不能兑现。就目前复工施工的进度来看,在12月20日时建筑物主体可以建到八至九层,届时我公司的资金压力可以得到一些缓解。故此,对于贵公司与北京西沙顺风商贸有限公司所欠钢材款之事,我公司承诺将优先考虑在2013年12月底拨付一部分材料款给贵公司以偿还所欠北京西沙顺风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另查,圣水公司对2013年底给付正大公司工程款300余万的事实予以认可,有执行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正大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圣水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要求圣水公司协助冻结、提取正大公司在圣水公司应得的收益2940000元、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及执行费31965元,在可以支付时汇入执行法院账号,未经执行法院许可在2971965元及延迟履行债务利息范围内禁止向正大公司支付款项。后圣水公司将应协助法院提取的案款支付了民工工资。2014年6月20日,执行法院向圣水公司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圣水公司以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追究其未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向圣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圣水佳铭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圣水公司复议称,请求执行法院停止追究其未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理由为:一、圣水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不欠正大公司款项;二、圣水公司接受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支付给正大公司任何款项;三、圣水公司给付款项的收款人为侯扶波、廖周伟等157名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四、圣水公司给付工人工资系和谐社会的需要;五、圣水公司给付工人工资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该公司必须履行,是任何司法机关也不得阻拦的法定义务;六、执行法院存在未告知圣水公司救济权利及适用法律不当的重大瑕疵。综上,圣水公司认为其不欠正大公司款项,也未超出执行法院的指令给付正大公司任何款项,其不存在妨害执行法院执行的任何违法行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圣水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为停止追究其未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并阐述了六项理由,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只是其中一项理由。执行法院在审查时仅对该项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认定,对其他理由是否成立未审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执异字第07492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七)解说
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中,上一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采取发回重新审查的处理方式。但是执行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合议庭合议时对于两个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是否遗漏审查圣水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一种意见认为,圣水公司在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提出两项异议:一是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二是要求停止追究其未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针对西城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两个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西城法院在审查时只是针对圣水公司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裁定,而对停止追究圣水公司未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的异议请求未作出处理,属于遗漏审查要点,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一种意见认为,圣水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主要理由就是该公司不欠西沙公司的钱,也没有给付西沙公司任何款项,执行法院不应给该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且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的若干规定》第36、37条关于协助冻结、提取收入的规定,而应适用该规定第61条关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规定。正因为执行法院不应向圣水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以后来发送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自然也不成立,执行法院不应追究该公司未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因为该公司就没有义务协助执行,前后是因果关系。所以圣水公司主要针对执行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主要围绕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不属于遗漏审查要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不应发回重审。
笔者持第一种意见,因为圣水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为停止追究其未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是针对执行法院向其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同时圣水公司阐述了六项理由,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是其中的一项理由,圣水公司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向其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圣水公司在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对执行法院两个执行行为提出了异议,此时执行法院应当要求圣水公司释明是对哪个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再进行审查。但执行法院并未要求圣水公司予以释明,仅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对停止追究圣水公司未协助执行的法律责任的异议请求未予处理,属于遗漏审查圣水公司的异议请求,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圣水公司的实体权利,应当发回重审。
第二个问题是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适用法律不当。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和37条作出协执要求圣水公司协助冻结、提取正大公司应得的收益,确属不当,因为上述法条从立法原意上理解应当是针对公民个人的收入规定的,不适用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本案也不宜按照圣水公司所提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债务当时尚未到期,不能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法院要求圣水公司协助冻结、提取正大公司在该公司的应得收益并无不当,因为圣水公司已经承认正大公司在该公司有预期收益,即到2013年底应付给正大公司部分工程款,所以尽管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条文有误,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圣水公司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至于针对该种情形如何适用法律,实践中是一个难题。一种意见认为,从字面上以及法条解读上看,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和37条确实是针对自然人的收入规定的,但执行实践中如果给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不欠钱的话,法院对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对第三人就没有任何约束力。同时又没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未到期债权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所以执行法院只能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6、37条的规定将未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再进行处理。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执行工作规定第36、37条冻结正大公司对圣水公司享有的未到期债权确实不当,因为上述法条是针对公民个人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单位。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第2款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在目前对冻结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第2款的规定也许是最好的选择。
(侯成成)
【裁判要旨】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中,上一级人民法院原则上不采取发回重新审查的处理方式。但是执行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