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民字第702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民终字第139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赵传军,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1,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孙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宗魁;代理审判员:王轶稚、曾小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2008年9月28日下午,我父亲王某4九在老庄子敬老院去世,当晚8点多我接到妹妹的通知,我于晚上11点多我赶到协和医院东门,不见人影,也没见到父亲遗体。次日,妹妹王某2和二弟王某3告诉我,父亲的遗体已经被王某1捐献了,现放在协和医科大学遗体接收站,泡在药水里,谁也不能见了。我多次与王某1联系,但对方一直不与我主动联系,所以父亲的死亡原因、遗嘱内容、如何捐献的,我一直不知道。我委托律师调查后发现,王某1办理的遗体捐献手续与正常捐献的程序有出入。另外,王某1背着我筹备如何将父亲的一缕头发和指甲带去老家与母亲合葬,遭到老家亲属的反对。在本次诉讼的庭前调解中,王某1难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第二次调解时干脆不到场。父亲的丧事处理应由子女5人共同商议而定,而王某1擅自将父亲送到敬老院6年,在父亲病危、死亡、捐献遗体的重大事项上故意不对我履行告知义务,是对我人格的侮辱和歧视,侵犯了我父子之间的亲属权、对父亲生死情况的知情权、对父亲遗体的告别权、祭奠权,陷我背上一个对父亲生不养、死不葬的恶名,明显降低了社会公众(特别是父母亲属)对我人格的公正评价,给我造成极大精神痛苦。王某1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也违背了善良风俗,更不应无视亲情,对残疾、弱势的我公然歧视,其做法于情、于理、于法不合。现起诉请求:1)王某1向我出示父亲王某4九的死亡证明、生前遗嘱和志愿捐献遗体申请表原件;2)王某1赔偿我精神损失30 000元;3)诉讼费由王某1负担。
(2)被告王某1辩称
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父亲王某4九生前和我说过捐献遗体一事,也有文字。2008年9月28日,父亲去世,我联系了二哥王某3和姐姐王某2,之前我特意给了王某一部电话,我联系了王某但没联系到。当晚是我把遗体送过去的,是无偿捐献。我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王某4九因脑出血于2008年9月28日在老庄子敬老院去世,当晚,王某1将王某4九遗体送至中国协和医科大学遗体接收站进行了遗体的捐献,王某2、王某3(均是王某4九子女)也在场,原告并未在场。
查明,王某4九生前曾于1999年5月18日自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北京市志愿捐献遗体登记接收站领取了“北京市公民志愿捐献遗体申请登记表”,并亲自填写了申请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住址等),该表申请人签章中的“王某4久”及亲属代表签章的“顾某”为被告王某1在办理捐献手续时所签。
查明,王某4九生前曾写有字条一张,内容为:“与接收站联系,由谁与八宝山殡仪馆联系是接收站还是执行人。应明确定下来。在公证处确定下。”
查明,中国协和医科大学遗体接收站已自王某4九遗体中取出三节小指骨交与被告王某1。
另,原告王某表示父亲生前曾向他提过捐献遗体一事,王某表示反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公民志愿捐献遗体申请登记表”、王某4九所写字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父亲王某4九生前亲自领取了“北京市公民志愿捐献遗体申请登记表”并填写了详细情况,再综合考虑到其后王某4九所写的字条以及原告王某亦表示王某4九曾提过捐献遗体的事情,可以推定捐献遗体是王某4九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登记表中有被告王某1代签的部分并不影响王某4九捐献遗体意愿的真实性;在王某4九去世后,被告王某1办理遗体捐献手续符合王某4九的生前意愿;依据公序良俗,老人过世后应由其子女共同处理后事较为妥当,被告王某1在原告王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于老人去世当晚即处理遗体捐献一事确有欠妥之处,但考虑到遗体存放等实际问题,被告此举亦有合于情理之处,且现亦难以证明被告有侮辱、歧视原告的意思,故被告此举应属于在家庭内部的关系上的处理不当,尚不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无偿捐献遗体是有益于社会的善举,原、被告可对老家部分存有封建思想的亲属加以解释,祭奠并非只是单纯对遗体的祭奠,更应是对精神的祭奠,且现中国协和医科大学遗体接收站已自王某4九遗体中取出三节小指骨交与被告王某1,可以办理合葬等事宜,日后对原、被告来说都能够对父亲进行祭奠,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祭奠等权利缺乏事实上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父亲王某4九的死亡证明、生前遗嘱和志愿捐献遗体申请表原件的诉讼请求属于案件审理中的举证质证部分,无须作为诉讼请求处理。综上,被告王某1在捐献父亲遗体的问题上虽有不妥,但尚未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
不服一审判决,坚持一审中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王某1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王某1之父王某4九生前领取了“北京市公民志愿捐献遗体申请登记表”,亲自填写了申请人的详细情况,并将捐献遗体的意愿告知王某等子女。根据王某4九的上述行为,并结合王某4九生前所写字条的内容,可以认定捐献遗体系王某4九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4九去世后,王某1将王某4九的遗体捐献给有关部门,该行为符合王某4九的生前意愿,其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时在申请表上代填王某4九姓名,并不影响王某4九捐献遗体意愿的真实性。王某称王某4九生前已放弃捐献遗体的意愿,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某1在王某未到场的情况下捐献王某4九的遗体,虽有不妥之处,但属于处理家庭成员内部关系不当,尚不构成对王某人格权的侵害。王某称王某1此举是对其人格的侮辱和歧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无偿捐献遗体系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善举,亦无损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捐献者及其亲属都应当得到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王某称王某1捐献王某4九的遗体使其人格评价降低,属思想认识问题,且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祭奠并非单纯对遗体的告别,更应是对死者精神的追悼,现中国协和医科大学遗体接收站已自王某4九遗体中取出三节小指骨,王某、王某1及其他子女可以借此寄托对王某4九的思念,对王某4九进行祭奠,故王某认为王某1侵犯了其祭奠等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王某1出示父亲王某4九的死亡证明、生前遗嘱和志愿捐献遗体申请表原件的请求,属于案件审理中的举证质证部分,且王某认可在庭审中已看到上述内容,故其该项请求无须作为诉讼请求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不难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遗体捐赠是不是原、被告之父王某4九的真实意思,和被告办理遗体捐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和祭奠权。以下就此展开分析。
1.遗体捐献究竟是不是王某4九的真实意思表示?
我国目前对遗体捐献尚缺乏统一和完备的法律规范,有些地方制定了自己的规定,如《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等,北京还没有这方面的法规,但北京红十字会等十余家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接受志愿捐献遗体暂行办法》。自愿、无偿应是遗体捐赠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王某4九生前领取了“北京市公民志愿捐献遗体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亲自填写了其中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住址等详细情况,还将遗体捐赠的意愿告知了王某和王某1等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对此认可)。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捐献人在自然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显然,王某4九属于前一种情形,捐赠是出自王某4九自己的意愿。
那么,申请表的申请人签章处的“王某4久”及亲属代表签章处的“顾某”是被告王某1在办理捐献手续时代签,是否会对王某4九的真实意思表达造成影响呢?一般而言,申请表是申请人意思表示的载体,申请人的签名代表其对申请事项的确认。然本案中,遗体捐献是一项无偿的慈善行为,表现了申请人热忱社会公益、无私奉献的精神,加之,代签人是申请人的儿子,又是捐献的执行人,且申请内容于他没有单独的利己驱动,因此,被告王某1的代签一定程度上是能代表王某4九的真实意愿的。进一步可以佐证的是王某4九生前留有的一张字条,内容为:“与接收站联系。由谁和八宝山殡仪馆联系是接收站还是执行人。应明确定下来。在公证处确定下。”由此可见,王某4九不仅了解捐赠办理的情况,而且还督促了办理过程。综合以上的情况,能够认定被告办理遗体捐赠没有违背王某4九的意愿,捐赠遗体符合王某4九的真实意思。原告王某虽然提出王某4九后来放弃了遗体捐赠,但缺乏证据,无法证明。
2.王某1处理其父相关事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某1的人格权?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所固有的权利,是公民、法人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如果不享有人格权,他就不成其为一个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就会对该民事主体造成严重的后果。因而人格权历来被认为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义务,禁止非法侵害。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三部分内容;而这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就是具体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本案中,原告王某认为,被告王某1在父亲被送去敬老院和病危、死亡、捐献遗体的重大事项上故意对他不履行告知义务,是对他人格的侮辱和歧视,侵犯了他的人格权。显然,原告觉得人格权被侵犯实际上是指自己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使得人格尊严受到伤害。人格尊严包括主观认识即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社会态度即社会对民事主体作为“人”的最起码的尊重两部分。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尤其是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捐献父亲的遗体,确实有不妥之处,然这种影响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人格尊严的侵害呢?首先,对主观认识的影响。原告的确因此产生了屈辱感,这是一种主观感受。众所周知,法律并不是无所不包、无所不管的,要想法律介入、干预,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而主观感受恰恰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并且它并不受他人直接支配,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证据佐证,对此只能依据普遍性的常识经验予以判断。从常识性的经验来看,这种属于家庭内部关系的不和谐,并未对原告自身价值的认识造成严重的影响,也就是说,被告不妥当的行为并未严重到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其次,对社会态度的影响。原告明确提出被告捐献父亲遗体使其人格评价降低,但原告对此也没有实质证据,且捐献遗体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善举,理应受到全社会的赞扬和支持,因此,原告所说的人格评价降低只是其思想认识问题,并不是实际的损害。
3.王某1处理遗体捐献的方式是否侵犯王某的祭奠权等身份权?
祭奠权是本案原告提出的一项重要权利诉求,但它是一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分析之前必须先对它进行解释。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祭奠却是一项有着深厚传统的民间法则和道德规范,植根于礼法文化的精髓与核心当中。“慎终追远”,“行孝道,重死丧”,“礼有五经,莫重于祭”……这种民间法则和道德规范,在今天仍然是法律权利的重要的观念基础。作为一种重要的伦理习惯,祭奠权应被囊括在公民身份权的范畴之内,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扶助自然包括对父母生老病死等一切应尽的义务,因此,祭奠和悼念也包含其中,根据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在这条法律义务的背后必然隐藏着这样一项法律权利。据此,祭奠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司法实践中,对祭奠权纠纷案,法官通常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基本原则,发挥法律原则的补充功能,对公民的祭奠权给予法律救济。
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原告未在场情况下办理了遗体捐赠,致使原告没能跟父亲遗体告别,如前所言,被告行为确有不妥,影响了原告对父亲表达哀悼,但如果马上就据此认定原告的祭奠权被妨害,难免会有权利泛化之虞。必须明确的是,祭奠权是指公民基于身份关系,对死去亲属举行仪式进行纪念,寄托悼念和哀思的权利,因此祭奠并非单纯对遗体的告别,不仅是通过仪式和遗物寄托哀思,更应是对死者精神的追悼。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隐瞒父亲逝世的消息,也没有妨害原告祭奠父亲的其他活动,因此,原告的祭奠权并没有受被告的行为的根本影响,对被告的行为至多在家庭伦理道德方面给予诘难。况且,后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遗体接收站已自王某4九遗体中取出三节小指骨,原告、被告及其他子女可以借此寄托对父亲的思念,对他进行祭奠,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祭奠权缺乏事实依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龚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3 - 1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