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31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47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智尊互赢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北京辰丰伟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东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脱育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郝丽娜。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宗魁;审判员:赵国惠;代理审判员罗丛九。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智尊互赢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业务约定书,被告委托原告申请六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金额为 22 000元。原告代理事项已经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22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北京辰丰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用,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领取软件著作权证书后支付。签订合同是原告的经理林某和员工马保华负责的。2011年9月7日,马保华告诉被告出纳王凤连已经为被告办理好合同约定的六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开具了22 000元的发票,准备将证书和发票给被告送过来。被告便开具了22 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当天马保华有事没有来被告公司。9月16日,马保华拿着六本证书和发票到被告公司,将证书和日期为2011年9月7日金额为22 000元的代理发票交给了被告的出纳王凤连,王凤连将准备好的金额为22 000元的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交给了马保华。根据银行提供的月结单,原告已经于2011年9月20日将22 000元转走。原告收到款项后,又恶意起诉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已经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业务约定书》,被告委托原告代办申请六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代办服务事项的费用总额为合同金额为 22 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领取软件著作权证书后支付。
原告和被告均当庭陈述,原告方负责此业务的员工为马保华。原告表示马保华已于2011年9月14日离职。被告称马保华于2011年9月16日到被告处交付了六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发票,被告将金额为22 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马保华。被告表示应原告的要求,转账支票没有写明收款人名称。被告为证明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六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下称证书)及一张发票,发票的日期为2011年9月7日,收款单位为原告,付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22 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在马保华离职前,证书和发票是由马保华保管的。此外,被告提交了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和被告在深圳发展银行开立的账户的月结单。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7日,收款人为"至尊互赢",金额为22 000元。月结单显示该账户于2011年9月20日转账22 000元。原告认为存根上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月结单的真实性。经询问,原告自认没有将马保华离职一事告知被告。
上述事实,有业务约定书、发票、证书、转账支票存根、月结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经办此事的人员为马保华,证书和发票也由马保华负责保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证书和发票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因此,在马保华交给被告证书和发票时,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此应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原告主张马保华在收款前已经离职,但原告并未在此之前将马保华离职一事告知被告,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马保华仍为原告经办此事的人员,故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智尊互赢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智尊互赢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尊互赢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辰丰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完成被告的委托代办事项,原告负责此项业务的员工为马保华。关于转账支票是否交付一节,被告提交的发票存根上虽无原告员工的签字,但月结单显示已实际转账,结合被告已持有的发票和证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交付支票。原告经办此事项的人员为马保华,其自认未将马保华离职一事告知被告,故被告有理由相信马保华有代理权。被告向马保华支付服务费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智尊互赢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智尊互赢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代办的事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抗辩自己已经向马保华支付了相关款项,那么该付款行为是否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律规定了"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为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前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法律约束力。表见代理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在英美法上为"禁反言"规则(the principle of estoppel),在大陆法上则在于使个人的"静的安全"与社会的"动的安全"卸掉。存在外表授权的情况,以此为根据,使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不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就本案情况而言,首先法院需要审查马保华是否具有外表授权。根据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就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马保华一直是原告方的经办人,并保存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下称证书)及发票。被告向马保华付款的前提是马保华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证书和发票。虽然此时马保华已经从原告处离职,但原告没有将马保华离职一事告知被告,因此,在客观上形成了马保华仍为原告经办人的表象。
其次,法院需要审查相对人在付款时是否是善意的,无过错的。法院在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错时,要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和被告在《业务约定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领取软件著作权证书后支付。2011年9月16日,马保华到被告处交付了六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发票,被告领取后按照约定付款给马保华,并无过错。由于原告未将马保华离职一事告知被告,因此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认为马保华是原告经办人,向马保华付款是善意的。关于被告给付的转账支票没有写明收款人名称一节,被告表示是应原告的要求。经询,原告认可双方有此交易习惯。此外,法律亦没有明确要求转账支票必须写明收款人名称,故被告的该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此外,就付款是否实际支付一节,被告亦提交了月结单证明自己已实际支付。综上,被告在向马保华付款时,尽到了善良人的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过错。
再次,法院亦查明原告对此事的发生存在过错,主要表现为在员工离职时,没有及时收回证书和发票等财物,没有及时告知合同相对方等。如果原告没有上述过错,就可以有效避免本案情况的发生。
通过以上分析,法院依法认定马保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向马保华付款的法律后果应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次付款,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 郝丽娜)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