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56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娟;审判员:戚俊杰;代理审判员:夏莉。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东;审判员:赵国惠;代理审判员:陈柳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我与姜某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和,尤其是2007年6月我生病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10月双方闹起离婚,2007年12月29日姜某跳楼自尽。
自2008年1月10日开始,张某在其注册的网站“北某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等文章。这些文章中有对我及家人进行侮辱、诽谤的内容,如“王某承认他全家都见过东方,且东方还住在他父母家,他父母还叫东方是可爱的小天使”,“这时她收到王某父亲的一个短信,忽然情绪激动起来……”“王某的爸爸也不停打电话过来……后来他们之间有了三四次通话,他父亲一直在推脱,姜某表现得很狂躁”,“我曾经设想过无数次再见到他的场景,我想,无论怎样,我都一定会先狠狠抽他几记响亮的耳光……只会在父母的羽翼下苟且的可怜虫而已”,“因为王家的态度,你迟迟不能下葬”,等等。同时,张某还将我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在网上非法披露。
张某在其网站上刊登的这些文章严重失实,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而严重的影响:被网友骚扰,被工作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因之不敢聘用;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某死亡事件时作出了对我极不公正的报道……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北某的候鸟”网站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北某的候鸟”网站上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我的工资损失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支付2 050元公证费用的1/3。
2.被告张某辩称
王某在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女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与姜某分居。2007年12月27日,姜某因不堪王某背叛及冷漠的伤害,曾服用药物自杀,后被及时发现,送至医院抢救。但在29日晚,姜某与王某之父通话后,因绝望跳楼自杀死亡。
姜某生前通过其个人博客“北某的候鸟”,以日记形式记录了因丈夫有第三者而受到极大伤害以致绝望的事实,对丈夫的不忠及冷漠进行了控诉,并对此类社会现象表达了无奈。
我是姜某的大学同学。2008年1月8日,我接到姜某亲属的电话,得知姜某的噩耗。和姜某其他的朋友一样,我对姜某的死亡感到非常悲伤及同情。为对姜某进行缅怀,姜某的亲属、朋友自发设立了“北某的候鸟”网站,由我出面申请注册了域名,并负责对网站进行管理。姜某的亲属、朋友通过该网站发表纪念文章,并对姜某生前的博客文章进行了收集整理。
“北某的候鸟”网站发表的相关文章对事件经过的陈述符合事实,对相关事件及人物的评价符合公序良俗,因此王某诉我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的主张不成立。另外,王某原工作单位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声明显示,是王某主动向单位辞职,且其辞职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之前,而“北某的候鸟”网站申请注册时间为2008年1月11日。王某所主张的工资损失不成立,且与“北某的候鸟”网站创立无因果关系。
综上,王某因为对婚姻不忠导致妻子姜某自杀,对上述事件进行陈述以及评价,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我的网站不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犯。我对网站的管理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王某所获社会评价与其对婚姻不忠诚的不道德行为相适应,损害后果证据不足,且与网站中刊登的文章无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晚,姜某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死亡。
姜某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某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2个月,姜某关闭了自己的博客,但一直没有中断博客的写作。姜某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的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某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2007年12月29日姜某跳楼自杀死亡后,姜某的网友将博客密码告诉了姜某的姐姐姜某1,姜某1将姜某的博客打开。
张某系姜某的大学同学。得知姜某死亡后,张某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了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与姜某博客名称相同,即“北某的候鸟”(网址:http://orionchris.cn/)。在该网站首页,张某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某和为姜某讨回公道的地方”。张某、姜某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某的文章。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
姜某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某的死亡原因、王某的“婚外情”行为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许多网民认为王某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某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某进行指名道姓的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无良王家”、“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许多互联网网站上仍有大量网民的评论文章。
王某认为“北某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披露了其“婚外情”以及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并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分别是:
(1)《哀莫大于心死》一文。该文于2008年1月11日由张某根据姜某1口述整理而成,文章按照时间排序的方式向读者介绍了姜某自杀事件发展的过程。在文章前部,张某写道,“这里的留言是开放的,不会像天涯那里被封帖”;介绍事件的人物时写道“姜某:因为婚姻出现第三者而且无法承受丈夫及丈夫一家的屡次打击,在2007年12月29日23:00选择自杀的女孩儿;王某:姜某的丈夫……”张某将姜某博客中王某与东某的合影照片在该文中再次进行粘贴,将王某与姜某的住址、王某的工作单位名称及地址进行了披露,描述了姜某的姐姐姜某1亲历的姜某两次自杀行为及死亡的全部细节和过程,表达了对王某及其家人极度不满的态度。王某主张“北某的候鸟”网站在刊登该文时使用了王某的真实姓名,粘贴了王某与东某的照片,构成侵犯隐私权。
(2)《静静的》一文。该文中有“我曾经设想过无数次再见到他的场景,我想,无论怎样,我都一定会先狠狠抽他几记响亮的耳光……只会在父母的羽翼下苟且的可怜虫而已”一段文字,并使用了王某的真实姓名。王某主张“北某的候鸟”网站将带有这种侮辱性文字的文章予以刊登构成侵犯名誉权,披露王某的姓名构成侵犯隐私权。
(3)《心上的月光》一文。王某主张“北某的候鸟”网站在刊登该文时披露了王某的真实姓名,构成侵犯隐私权。
另外,张某在“北某的候鸟”网站上撰写了《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一文,回忆了其与姜某的交往过程。王某认为该文可以证明张某与姜某藕断丝连,是影响王某与姜某夫妻感情的因素之一。
另查:张某在管理网站过程中,曾经删除了部分网友的留言,并在网站上留言,倡导网友“不要在这里报复性地贴任何人的通信方式、家庭住址,网络上有太多的地方可以搜索到,不要再让他们出现在这里”。
2008年3月11日,王某委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中下载的“北某的候鸟”网站、大旗网和天涯网三个网站中与本案相关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花费公证费2 050元。
王某为了证实由于此事被工作单位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辞退而产生工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工资清单及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在《大家好,我是姜某的姐姐》一帖中回复的帖子,内容为:“……在得知此事原委之后,公司即决定让王某、东*两名员工暂时停止工作,以妥善处理此事。其后不久,他们二人即向公司提请辞职,公司已予批准。”王某的工资清单显示其2007年12月的月工资收入为19 300元。
本案审理中,王某承认与东某确实曾有“婚外情”。
2008年1月19日,王某作为乙方与姜某的父母作为甲方签订关于姜某后事处理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部分第1条内容为“对于婚后乙方的不忠行为及以后发生的不幸事件,乙方向甲方表示诚挚的歉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网站网页、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王某的当庭的自认及王某与姜某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某与案外人东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的行为违背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姜某的日记显示,姜某因此遭受了巨大伤害,承受了巨大精神痛苦。王某的这一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本院予以批评。
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张某作为姜某的大学同学,在得知姜某自杀身亡后,为了祭奠姜某,抨击王某的不忠行为,注册了“北某的候鸟”网站。张某在注册网站后,应当依法管理网站,对该网站中发布的帖子内容负责。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将王某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与其他女性有“婚外情”的信息在“北某的候鸟”网站中进行披露,是否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1.张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的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个人隐私范畴。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此类情况一般仅为范围较小的相对特定人所知晓,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愿,也不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为散布。本案中,张某基于与姜某的同学关系,知晓了王某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在姜某死亡后,不仅将此事实在“北某的候鸟”网站上进行披露,还将该网站与其他网站相链接,扩大了该事实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张某的行为构成对王某隐私权的侵害。
此外,在社会生活中,公民为了交往的需要,常常主动将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告知他人,这些个人信息有时也会被他人通过一定途径知晓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张某对王某的婚姻不忠行为持否定、批判的态度,其在网站上主动披露此事实和王某的个人信息之前,明知披露对象已超出了相对特定人的范围,而且应当能够预知这种披露行为在网络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张某在网络中披露王某“婚外情”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属预知后果的有意为之。王某的“婚外情”、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被披露,成为网民知晓其真实身份的依据之一,引发了众多网民的批评性言论及不满情绪,乃至形成了爆发和蔓延之势。因此,张某在披露王某婚姻不忠行为的同时,披露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亦构成了对王某隐私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与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张某披露王某的上述隐私内容后,在造成众多网民在不同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批评和谴责性言论的同时,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王某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逐步演变成对王某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网民到王某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张某的披露行为对王某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不仅严重干扰了王某的正常生活,而且使王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其实张某侵犯名誉权应当仅仅局限于其本人对王某的侮辱,而其他网友的侮辱,如果出现在网站上,更多的是张某作为成立网站的个人承担的网络运营商的责任!)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与张某的披露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张某以披露王某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王某所称的“北某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捏造事实,构成诽谤、侮辱的诉讼主张,本院进行了对相关事实的审查。庭审中,就上述问题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真实情况,本院无法认定是否属于捏造事实,即无法认定张某对王某构成诽谤。
另,王某认为“北某的候鸟”网站登载的《静静的》一文中的一段文字对其构成了侮辱。本院认为,该文章系姜某的亲属在姜某不堪王某的婚姻不忠行为而自杀后,发表的谴责王某、宣泄个人感情的文章,该文章的文字并无异常过激之处。张某在“北某的候鸟”网站上登载该篇文章的行为不构成对王某的侮辱。
2.关于张某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
张某作为“北某的候鸟”网站的注册管理者,在自己管理的网站上撰写文章、登载网民的文章,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张某的这些行为均应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张某刊载的文章内容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在产生了严重后果以后及王某起诉后,张某作为网站的管理者还不予以妥善处理,则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将网站中的侵权信息(包括侵权文章及侵权图片)删除,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张某在“北某的候鸟”网站上刊登《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应予删除。因王某未主张《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一文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故对于该文章本院不要求张某删除。
关于王某要求的误工费损失,王某提供的其原工作单位在网络上所发帖子的内容显示是王某主动离职,而不是单位将其辞退,故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要求的公证费用,因网络中的内容始终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王某为搜集证据而对相关网页采用公证的形式予以固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取证的合理支出,王某要求张某承担部分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王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为此事件遭受到舆论压力,承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张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考虑到以下事实的存在,张某的赔偿责任应予适当减轻:(1)在张某披露相关情况之前,姜某的博客已经打开,并为公众知晓,张某的行为是事件影响进一步扩大的其中一个因素,并非唯一因素;(2)张某在网站管理过程中,有主动删除部分侵权信息的行为;(3)在张某的披露行为之外,同时还存在其他途径的披露行为,如姜某的博客、其他网站上网民的“人肉搜索”等;(4)王某的婚姻不忠行为属实,且为社会道德规范所否定。因此,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停止对原告王某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北某的候鸟”网站(http://orionchris.cn/)上的《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文章及原告王某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
2.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北某的候鸟”网站(http://orionchris.cn/)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某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10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3.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
4.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公证费用640元。
5.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
第一,王某就其违背道德的行为不享有隐私权,对姜某自杀这一公众事件的披露符合公众利益,王某的个人信息在“北某的候鸟”网站开办前已被他人披露,该已为社会公众知情的信息不再构成隐私。第二,网友对王某的谴责是由其不法行为引起,“人肉搜索”以及部分极端的行为与“北某的候鸟”网站缺乏因果关系,王某的社会名誉与其言行相当,不存在被损害的情况。第三,原审法院认定姜某的博客是姜某1打开、未查清天涯网及其他网站关于“北某的候鸟”网站披露事件经过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第四,原审判决删除全部三篇文章不合理,判决张某承担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王某辩称
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某在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标准,使姜某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是造成姜某自杀这一不幸事件的因素之一。王某的上述行为应当受到批评和谴责。但应当指出,对王某的批评和谴责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应披露、宣扬其隐私,否则构成侵权。张某作为姜某的大学同学,在姜某自杀后以祭奠姜某、抨击王某不忠行为为目的设立“北某的候鸟”网站,将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照片及与他人有“婚外情”等王某不愿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晓的私人信息在网站中向社会公众披露,并通过该网站与其他网站的链接,扩大了王某私人信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传播的范围,对部分网民向王某发起“人肉搜索”、谩骂王某、骚扰王某及其父母正常生活的不当行为有相当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严重干扰了王某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王某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张某作为“北某的候鸟”网站的管理者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泄露王某个人隐私的行为已构成对王某的名誉权的侵害,张某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以王某就其违背道德的行为不享有隐私权、其对姜某自杀这一公众事件的披露符合公众利益为由认为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相关证据虽能证明在张某2008年1月11日开办“北某的候鸟”网站前,部分网民已在其他网站披露了姜某自杀事件的经过,其间对王某的个人情况已有披露,但应当指出,他人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并不意味着张某可以继续对此予以披露、传播,他人此前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不影响张某侵犯王某名誉权的事实成立,故张某以其他网站先于“北某的候鸟”网站披露事件经过、相关信息已不具备私密性为由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相关具体情况,适当减轻了张某的赔偿责任,判令张某删除侵权的3篇文章及相关照片、判令张某赔礼道歉并酌情判令张某赔偿王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是“人肉搜索第一案”的三个案件中唯一一个经过二审审理的案件,本案经过一、二审,历时近两年,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告终。这也宣告了本案的一审判决生效,其中确立的法律规则得到了认可。而本案判决中明确提出并界定了隐私权的概念,将隐私权和名誉权予以分别考量,前瞻性地契合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通过法律保护网络时代的隐私权,这些等颇有创见的判决内容值得进一步解说和研究。
1.隐私是一种什么权利。
第一,隐私权是否有独立于名誉权的内涵?
作为一个常见的名词,“隐私”并不为国人所陌生,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十多部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也都提到了“隐私”,但是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提出“隐私的概念”,也没有一部法律明确提出“隐私权”(《侵权责任法》除外)。现代汉语将“隐私”解释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现代汉语词典》,1381页,北京,商务出版社,1983。。本判决则提出了隐私的概念,而且将其赋予法律上更加可操作的意味:“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
对于隐私权,我国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若干意见(修改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中将侵犯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而本判决则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分别予以叙述和说理,并认为“张某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那么,隐私权到底是什么,是否从属于名誉权,隐私权是否有其独立的价值和内涵呢?
隐私权与名誉权二者都是与精神利益有关但不体现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权利,属于人格权,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有时会导致名誉权受损害的结果,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可能包含了侵犯隐私权,但并非所有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隐私权的存在有其独立价值。一方面,隐私权主要是指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取和公开,私人生活不受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权利。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一定会影响名誉。例如,偷看他人信件或者日记是典型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但如果侵权人并没有利用这些信息造谣、诽谤,则并没有造成对名誉权的损害。另一方面,侵权人采取无中生有、侮辱、诽谤等方式贬损他人的人格,从而使被侮辱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但未必会侵害其隐私权。例如,贾某因对单位领导李某不满,到处宣扬其与单位女青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核查,纯属捏造。贾某散布谣言的行为造成李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明显侵犯了其名誉权,但由于贾某散布的是虚假情节,并非李某不愿他人知晓的私生活,因此与隐私权无关。而正是由于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性质、侵权方式、侵权结果、处置权(隐私权具有相对性,权利人可以放弃部分隐私权)、责任方式乃至主体(名誉权的主体可能是法人或者自然人,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上种种的差异,两者不能混同,更不能互换,因此,本判决能在名誉权之外,明确提出和确认隐私权,体现了我国对个人民事权利保护的一个进步。
第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涵盖个人信息。
本判决在突破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的传统观念的同时,又比较清晰和完整地阐述了隐私权的范围:“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并且明确地将“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和特定情况下的“个人信息”纳入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隐私权没有进行界定,那么本判决对隐私权的界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隐私权的客体通常包括通信秘密和个人生活秘密。个人生活秘密与保护公民个人的私生活、日记、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往事以及不愿他人知悉的有关事实。参见彭万林:《民法学》,2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对于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属于公民个人的隐私这点,学界不存在争议,唯独对于特定情况下的“个人信息”能否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完全是某主体特定时期与外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信息,尽管它们也具有个人属性,但是,公布或知悉这些个人信息并不会对主体的人格尊严或精神利益造成任何直接损害”刘德良:《“人肉搜索”: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8/12/316681.shtml,访问时间:2010-03-29。,因而不属于隐私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会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第一,“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个人自由和尊严的本质,体现于个人自主,不受他人的操纵及支配”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载《比较法研究》,2009(1)。。正是隐私的存在使人具有内心的安宁,而基于隐私权的这一价值考量,公布个人信息打破了被披露者的内心安定,使其感到自己生活在随时会受人侵扰的赤裸之中,因此侵犯了隐私权。第二,住址、电话等信息虽然具有相互沟通、交流的功能,但这些信息都与公共利益无关,而从属于个人,具有隐私的性质。第三,网络时代侵权者的低成本,可能对受害者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应当从严认定隐私权的范围,例如,于小姐一段时间以来,不停接到暧昧的电话骚扰,不堪其扰,后来发现是由于在网上购物时给了商家“差评”,商家为了报复于小姐,将其电话公布在某色情网站上。第四,隐私权人的披露不能否定这些信息的隐私性。人们出于沟通需要印制和发放名片,其发放对象仍然具有相对特定性,如其主动公布,也可以视为是对隐私权的放弃,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接到名片的人可以随意将这些信息公布。正如心理医生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而不能因为患者将隐私内容告知医生、具有传播的可能性而否认其隐私的属性。第五,禁止公布个人信息与“舆论监督”无关。有学者认为,“基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而对特定自然人的某些个人信息的使用是正当的和必须的。如果按照主流观点,势必会剥夺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权”刘德良:《“人肉搜索”: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8/12/316681.shtml,访问时间:2010-03-29。。然而,笔者认为,即使不公布个人的住址、电话、肖像等信息,舆论监督仍然可以对某种行为和某个个人实施监督、批评,监督不以公布某人的私人信息为要件。而如果这个个人为公众人物或者政府官员,那么这些信息是否属于隐私就另当别论了。因此,本判决认为,“这些个人信息的披露、使用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视行为人对这些信息的取得方式、披露方式、披露范围、披露目的及披露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是比较妥当和正确的。
2.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特点及规制。
第一,“人肉搜索”是否侵权?
虽然这是作为“人肉搜索”第一案,但本案中张某并不是因为参与“人肉搜索”而侵权和赔偿,本案中,张某是因实施了公布王某的隐私等行为而造成侵权。本判决并没有彻底否定“人肉搜索”,而是有意无意地回避了“人肉搜索”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人肉搜索”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它只是一种信息搜寻方式,是自动搜索引擎的补充。广义的“人肉搜索”并不只是用来跟踪人,多数情况下可以用来互相学习、信息共享,目前的“谷歌(Google)”、“百度知道”、“QQ问问”、“新浪爱问”、“雅虎知识人”等问答社区都可以说是广义上的“人肉搜索”,这种意义上的人肉搜索既包括针对某种事件、知识的搜索,也包括针对特定主体、特定人的信息搜索。参见《“人肉搜索”问题》,载http://www.rsksw,net/article.aspx?News_ID=2140&SysCode=,访问时间:2010-03-31。因此,我们完全没有必要谈“人肉搜索”色变。但是从狭义上说,人肉搜索则仅指因对特定主体感兴趣而进行的搜索。参见《“人肉搜索”问题》,载http://www.rsksw,net/article.aspx?News_ID=2140&SysCode=,访问时间:2010-03-31。而这因其往往涉及被搜索主体的隐私或者名誉,最易侵犯当事人的人格权利,极易演变为“网络暴力”。一般来说,被搜索人的信息,必然包括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一般个人信息,有的甚至还涉及私生活等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本案中,张某正是将王某的“婚外情”以及大量的个人信息公布于其“北某的候鸟”网站上,从而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因此,人肉搜索不一定侵犯隐私,但侵犯隐私权的确是“人肉搜索”所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不仅如此,由于人肉搜索所依赖的网络社区或论坛具有开放性和交互性特征,和本案一样,一旦参与评论者众多,尤其是涉及对他人的行为评价,还可能涉及侮辱、诽谤,即引发名誉侵权和肖像侵权问题。
第二,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保护。
“人肉搜索”不一定侵权,但在网络的背景下,一旦通过“人肉搜索”或者其他网络平台侵害了受害人的隐私,那么这种侵权造成的不良后果,或者说损害,在网络的放大作用下,会对受害人造成更加巨大的损害。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远远超过了线下传统媒介和信息流通渠道,点滴信息有可能聚合起来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印象和后果。更严重的是,这些信息都可以在网上搜索到,当事人也因电子档案将永远留在网上而漫长时间遭受不安、痛苦和折磨。参见胡凌:《评“人肉搜索”第一案的三个初审判决》,载《法律适用》,2009(7)。
具体说来,网络时代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侵权产生的便宜性。一方面,中国互联网和个人电脑普及率的大幅提高,为侵犯网络隐私的行为创造了物质条件;另一方面,网络使得公民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力大大减弱,造成信息不对称,而更新的技术(包括一些高科技的软件、“病毒”)使他人能够借助于网络轻而易举地获取他人电脑中的个人信息及隐私资料。香港“艳照门”事件中,艳照就是通过陈冠希维修电脑时留下的信息,上传到网上,造成轩然大波。二是网络隐私权被侵犯后果严重。由于网络环境具有高度开放性和易传播性,网络信息的发布已经成为信息传播最快、范围最广的途径之一。而网络的这一特征,对当事人隐私权可能造成最为严重和难以弥补的侵害。三是侵权主体众多,保护难度大。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特征还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众多,保护难度大。例如本案中,人肉搜索的发起者,人肉搜索的回答者,信息的整理、传播者以及网站本身都有可能成为侵权主体,侵权主体的众多和不特定的特性又给网络侵权的维权蒙上了阴影。四是侵权行为取证难。网络隐私权的纠纷一旦形成诉讼,又会面临取证难等问题,因为侵权信息的发布都在网页上,受害者一般无法第一时间获知侵权的事实,而当信息传播、不良影响造成后又会在瞬间被侵权者删除,受害人知道被侵权时,网站可能已经删除或者修改相关网页。故受害人难以进行证据保全,胜诉的难度很大。而至于隐私信息发布者,由于大多数网名都是采用昵称或者匿名上网,更加难获知侵权者的真实身份,更不用说举证证明其侵权行为了。本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中就多次描述了“一些网民”、“部分网民”、“大量网民”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他们人数众多,而且隐藏在虚拟的网络背后,王某没有将他们一一告上法庭。
法院正是基于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巨大的难度,试图规制这种网络时代隐私保护与侵权者之间力量的失衡,对张某这种在网络上公布他人隐私的行为予以限制。本案中,虽然王某有“婚外情”的不道德行为在先,而且在张某之前,一些网民已经在其他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而且张某只是众多侵犯王某隐私权网民中的一个,法院仍然认为:“他人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并不意味着张某可以继续对此予以披露、传播,他人此前对王某个人信息的披露不影响张某侵犯王某名誉权的事实成立。”个人信息的发布应以不损害隐私权人的意愿和利益为前提,不当的发布行为,不仅会侵犯处于“婚外情”旋涡中的王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更重要的是,它还会以同样的方式对每一个人的个人隐私和信息构成潜在的威胁和侵犯。基于这些理由法院认为应当制止和规制这种网络侵权行为。由此,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对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要求张某停止侵害,正式道歉,并赔偿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顺理成章了。
3.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的网络侵权。
2010年7月1日起《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而该部法律中对本案的判决思路和结果多有应和。第一,该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标志着我国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隐私权概念。也就是说,如果说法院在判决张某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时,本身并没有既定法律规定的话,从2010年7月1日起,隐私权本身有了制定法的明确保护,并且法律明确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并列,从根本上否定了原先两个司法解释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种进行保护的形式,赋予隐私权以独立的民事权益的地位。
第二,《侵权责任法》更加明确了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法条清晰地界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两类网络侵权主体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本案中张某作为“北某的候鸟”网站的注册者和经营者,其实扮演了两种侵权角色,一是网络用户,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前者,他在《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以及《心上的月光》等文章中,不仅披露了王某婚姻中的不忠行为,将姜某博客中王某与东某的合影照片再次进行粘贴,并且披露了王某的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名称及地址,也通过披露王某隐私的方式直接侵害了王某的名誉权。而作为后者,其他网友在“北某的候鸟”网站上披露王某通信方式、家庭住址等隐私信息以及大量辱骂王某的言论时,张某明知这些行为具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违法性,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也应与这些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虽然本案在一、二审判决时,《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但是,法院判决张某网络中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所以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已经前瞻性地应和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本案法官无论在隐私权的界定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尺度上,都体现了较高的法律技艺,本案的判决足可以成为我国网络侵权案件的一个经典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徐娟 胡昌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5 -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