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298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4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蔡某。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艳斐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仲;代理审判员:王池、苏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蔡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迈腾1.4T自动档轿车一部(后挂牌为闽DXXXX3,之后又变更为闽DXXXX7,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以下简称讼争车辆)。2012年11月23日,在付完首付款且办好一切手续后和被告签订了新车交车协议并提车。提车后,原告发现讼争车辆灯光有偏差,怀疑讼争车辆的大灯有被更换过。2012年11月25日,经业内人士检查后发现大灯紧固螺丝有松动调整过的痕迹,翼子板与发动机盖板的缝隙存在偏差。原告开始与被告的员工交涉,过程中又发现讼争车辆存在保险杠被重新喷漆和其他更可以证实大灯被更换的证据。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坚称讼争车辆没有问题,并提出让原告去找权威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但是根据原告多方调查,国内没有任何机构可以检测车辆是否存在大灯更换过和保险杠被重新喷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扭曲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接受原告退车请求,并全额退还原告购买车辆费用237478.01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车辆所支付费用的一倍。
被告厦门市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所交付的车辆系新车,符合购车协议的约定。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车辆应在上牌前由客户当场验车,并对所购汽车认真核对、检查,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符合约定。2012年11月,原告对所购车辆进行检查,书面确认车辆质量合格,并顺利完成交付。因此原告在购买汽车当时已经对买卖标的验收确认,原告对买卖合同标的的质量是认可的,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交付。
二、原告主张被告"欺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被告和生产厂家检测,原告车辆大灯系原厂零件。所谓"事故车"、"更换车灯"、"喷过漆"纯属子虚乌有。且涉案汽车在交付之后曾与其他车辆相撞和刮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迈腾1.4T自动档轿车一部(以下简称讼争车辆)。讼争车辆的制造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经检验,符合FAW-VW004-2006《一汽-大众产品技术参数》的要求,准予出厂。2012年11月11日,原告的配偶洪某与被告的销售人员共同对讼争车辆进行检查,洪某在迈腾轿车售前检查卡(PDI)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3日,洪某在新车交车确认单上签名并提车。后讼争车辆牌照登记为闽DXXXX3,之后又变更登记为闽DXXXX7,所有人为原告。
2012年11月25日,原告称讼争车辆左右前大灯的灯光有差异、大灯固定螺丝和前散热隔栅的螺丝有松动过、翼子板与发动机盖板的缝隙大小有偏差,开始向被告提出交涉。
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共同对讼争车辆左右前大灯进行拆检,拆检结果显示:1、左右前大灯的电机商标不一致,左前灯为AML,右前灯为Valeo;2、左右前大灯的生产日期不一致,左前灯为2012年7月8日,右前灯为2012年7月19日;3、左右前大灯的重量相差3g;4、左右前大灯的序列号连续,左前灯尾号为8588,右前灯尾号为8589。
2012年12月22日,原告以前保险杠有重新喷漆和大灯有被更换过为由再次向被告提出交涉。随后,原告以及被告的员工共同前往被告在五通的新车仓库,对仓库的多辆新车前大灯的电机进行了查看,显示所查看车辆左右前大灯的电机商标均为AML。
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厦门致远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左前大灯总成一个,支付2157元。该大灯总成的电机商标为Valeo。
2013年1月5日,原告驾驶讼争车辆至长春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提供讼争车辆出厂时的装配清单。
2013年1月23日,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厦门客户蔡某于2013年1月5日驾驶(车牌:闽DXXXX3)新迈腾车来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咨询其所购车辆大灯事宜。客户描述所购车辆左右两个前大灯总成内部电调厂家代码不同(Valeo和AML),经我公司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均为湖北法雷奥车灯有限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装车生产用件,关于大灯总成内部电调厂家代码不同一事,湖北法雷奥车灯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文件(详见附件),并已向客户蔡某做了解释说明。客户蔡某对于我公司的解释不接受......。"该《说明》的附件为湖北法雷奥车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月5日收到一汽大众客户投诉,B7车灯电调同一台车上,左右车灯电调外观商标分别为Valeo和AML。澄清:1、原电调供应商为Valeo集团子公司,2012年电调供应商公司性质发生变更,故电调外观商标由Valeo改为AML,电调内部零件未发生任何改变。2、此外观变更已经得到一汽大众认可。"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讼争车辆在厦门市成功大道往环岛干道路段撞到石墩,造成车辆前保险杠和左前部受损,相应的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中有涉及与前保险杠有关的维修和更换项目,但未实际发生。2012年12月21日,讼争车辆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中路停放被刮撞,导致车辆左前部包括前保险杠、左前灯和左前叶受损。保险估损金额4000元,但原告放弃索赔。
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向讼争车辆的生产单位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提供讼争车辆右车灯详细的出厂信息包括电机商标、生产日期等。2013年8月2日,该公司复函称:"......在我公司生产线的质量保证过程中,车辆前照明灯的出厂信息不做详细记录,而只进行功能检测,因此我公司不能向贵院提供车灯的详细出厂信息。"因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出厂信息进行比对,而且根据法院对讼争车辆进行的现场勘查,前保险杠并不存在肉眼可见的明显色差,因此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询问其是否就其主张的右前灯被更换以及前保险杠有重新喷漆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讼争车辆全车的漆面厚度进行检测,即对前保险杠的漆面厚度与车身其他部位的漆面厚度进行鉴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以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撤回前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车协议、购车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结婚证、迈腾轿车售前检查卡(PDI)、车辆检验出厂合格证、新车交车确认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
(3)2012年11月25日的录音证据、2012年12月4日的拆检大灯视频、2012年12月22日的录音证据以及所查看新车的电机照片、原告购买左前大灯总成的发票、结算单以及该大灯电机的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车辆在电机商标、重量、生产日期等方面存在差异。
(4)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湖北法雷奥车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协助调查函的说明》证明车辆出厂车灯只进行功能检测,车灯电机商标不一致系供应商性质变更引起,内部零件未发生变化。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明车辆在交付原告之后有发生事故,但是没有保险理赔。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讼争车辆右前灯的电机商标与左前灯的不一致,但是根据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湖北法雷奥车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这是电调供应商公司性质变更引起的,电调内部零件未发生任何改变,而且至今不影响讼争车辆的安全使用性能。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也依职权向讼争车辆的生产单位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提供讼争车辆右前灯电机的配件信息,但是该公司答复"车辆前照明灯的出厂信息不做详细记录,而只进行功能检测"。原告对上述《说明》、《证明》、答复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不一致是右前灯被被告更换所致。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而其提出前保险杠存在色差可以佐证右灯被更换这一问题,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前保险杠并不存在肉眼可见的明显色差。之后,虽然原告提出对车身的漆面厚度进行鉴定,但是又自行撤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又,原告提出的其他诸如左右灯重量、材质、工艺等方面的差异亦不足以证明右灯有被更换。而其在厦门致远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左前大灯总成的电机商标为Valeo,也无法当然说明Valeo的电机属于经销商专有的产品、被告作为经销商更换了右前灯,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此外,原告提供的其与"法雷奥驻一汽大众厂家代表袁某"之间的录音证据因形成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原告单纯根据他人的陈述推算右灯从供应商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运输时间,并据此认为讼争车辆的右前灯不可能在出厂之前安装,也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上下文,被告并未自认讼争车辆存在问题,而其提出的多种解决方案恰是为了友好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构成自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更换了右前灯,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请求加倍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厦门市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与一审辩称内容相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讼争车辆前大灯在重量、生产日期、外观商标的差异并不足以证明讼争车辆质量、性能存在瑕疵,车辆前大灯的供应商亦确认电调仅发生外观商标变化,不影响内部零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蔡某主张盈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盈众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蔡某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盈众公司存在更换车辆大灯,并重新喷漆前保险杠的欺诈行为,二审中亦无新证据补充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妥,蔡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蔡某虽对原审笔录内容存有异议,但均签字予以确认,且对原审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主张更改笔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蔡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蔡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欺诈行为的认定以及构成要件
本案发生在新消法实施之前。旧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该"加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要有"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欺诈行为包含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经营者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3、消费者因欺诈行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汽车消费欺诈行为的特殊性
汽车消费纠纷中,虽然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是汽车作为大宗的生活消费资料,技术性高、专业性强,加上第三方检测尚不健全,检测费用也较为高昂,决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资源的不对称,经营者具备明显的信息资源的优势。该情况下,倘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仍由消费者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新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汽车消费纠纷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经营者应当就相关瑕疵"自证清白"。这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捍卫了平等,巩固了平等。值得一提的是,该规定并非完全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应当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并且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
三、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确实存在左右车前灯电机不一致的问题。对此,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湖北法雷奥车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这是电调供应商公司性质变更引起的,电调内部零件未发生任何改变。该不一致至今也没有对车辆的安全使用性能造成任何影响。另外,根据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前保险杠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肉眼可见的明显色差。车辆左右灯的重量仅相差3g、生产日期仅相隔十余天。而其他材质、工艺等差异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均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右前灯有被更换。原告在另一家4S店购买的左前大灯总成的电机商标为Valeo,与车辆右前灯的电机商标一致,亦不能说明Valeo的电机属于经销商专有的产品,被告作为经销商擅自更换了右前灯,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因此,原告举证的上述不一致并不能当然证明车辆存在瑕疵,原告对其主张的瑕疵即车辆右前灯被更换的事实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但是原告经法院释明之后拒绝申请鉴定,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艳斐)
【裁判要旨】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等耐用商品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应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并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