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吉辉;代理审判员:林怡;人民陪审员:俞学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2月9日,陈某驾驶闽BXXXX3车辆沿西枫村沿秀里线09公里500米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欲往东庄镇方向行驶时,与许某某驾驶的沿306省道灵川往东庄方向直行的闽AXXXX0车辆发生碰撞,陈某弃车逃离现场,至次日投案,造成闽BXXXX3车辆、闽AXXXX0车辆两车车损及闽AXXXX0车辆驾驶员许某某、乘客詹某某2人受伤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城厢交警大队委托评估,闽BXXXX3车辆损失金额81881元。原告支出闽BXXXX3车辆损失评估费28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车辆拖出施救费1600元、投保单等笔迹鉴定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281元。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闽BXXXX3车辆损失险等险。被告未能积极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91281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闽BXXXX3发生事故时只在被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弃车逃逸次日才投案,由此交警认定其负全责,依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车辆造成的损失;3.本案车辆系双方事故发生的车损,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同时该车辆的车损鉴定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单价及鉴定金额偏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诉求赔偿利息于法、于约无据。综上,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肇事之后逃逸,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以闽BXXXX3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8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由其缴纳保险费用并收取了保险单。该保险单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2014年2月9日,陈某驾驶闽BXXXX3车辆沿西枫村道路段交叉路口与许某某驾驶闽AXXXX0车辆发生碰撞,陈某弃车逃离现场,至次日投案,造成闽BXXXX3车辆及闽AXXXX0车辆两车车损及闽AXXXX0车辆驾驶员许某某乘客詹某某二人受伤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驾驶闽BXXXX3车辆行驶至灵川镇榜头村西枫路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未让在其本道直行车辆先行,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任认定陈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许某某、詹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闽BXXXX3机动车所有人为郭某,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对闽BXXXX3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损失金额为81881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2800元。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对2013年12月1日有"郭某"签名笔迹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单提示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与郭某书写的实验样本材料若干份进行笔迹鉴定,认定"郭某"的签名笔迹与郭某的签名笔迹不同一。原告郭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第六项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内容字体加粗显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闽BXXXX3车辆保险关系,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日二十四时;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9日16时30分许,陈某驾驶闽BXXXX3轿车沿西枫村道经秀里线9公里500米处,左转弯变更车道欲往东庄方向行使时,与许某某驾驶的沿306省道灵川往东庄方向直行的闽AXXXX0轿车发生碰撞后,陈某弃车逃离现场,至次日投案,造成闽BXXXX3轿车及闽AXXXX0轿车两车车损及闽AXXXX0轿车驾驶员许某某、乘客詹某某2人受伤的后果。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詹某某无责任;
3.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城厢交警大队委托评估,闽BXXXX3轿车损失金额81881元。原告支出闽BXXXX3轿车损失评估费2800元;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和驾驶证;
5.笔迹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本人没有签署投保人签名;
6.《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郭某未在提示书及投保单上签字,但原告郭某已经向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交纳保险费并收取了保险单,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郭某收取了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在保险单中提示保险条款的存在,并提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故原告郭某在庭审中称其未收取保险条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闽BXXXX3车辆驾驶员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对保险条款中交通肇事逃逸后车辆损失相对应的商业险免责内容加粗显示,并在保险单中提示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郭某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81881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1600元、笔迹鉴定费5000元共91281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莆田公司主张对交通肇事逃逸后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对应的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但是郭某未在投保理赔单提示书、投保单签章,并否认收取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对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商业险免赔的说明提示内容在保险条款中体现,郭某缴纳了保险费并收取了保险单,保险单中提示保险条款的存在及提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人保财险莆田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险法规定明确说明的义务?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对于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如何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完善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无需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具体到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种情形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商业险免责,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单中提示了保险条款的存在及提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作为投保人的郭某缴纳了保险费并收取了保险单,但辩称未收取保险条款,与保险单中记载的内容矛盾,也不符合保险单与保险条款共存的市场交易习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肇事逃逸后产生的损失对应的商业险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也是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遏制。法院通过判决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
(林吉辉)
【裁判要旨】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提示与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该种情形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商业险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