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广、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2,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卢琦峥,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爱军;审判员:曾广霖;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 [2011]024号《关于林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2010年10月22日11:00左右,林某骑公司配备的摩托车在XX别墅山庄巡逻时,因刹车失灵导致摩托车失控,造成林某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林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林某虽为原告公司的保安人员,但不具有摩托车的驾驶资质,也不具有巡逻的工作职责,其并非在上班期间因履行职责受伤。故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 [2011]024号《关于林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辩状,其辩称:被告作出《关于林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林某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林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关于林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第三人林某系原告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队副队长。2010年10月22日11时许,第三人驾驶原告公司配备的摩托车在XXX别墅山庄巡逻时,因刹车失灵导致摩托车失控,造成第三人受伤,经莆田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L1椎体骨折、T12-L1脱位伴完全性截瘫;2、L1、2双侧横突骨折;3、L1棘突骨折;4、骶尾部、右侧臀部皮肤挫擦伤。2011年2月15日,第三人之妻陈某2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的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林某受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011年5月3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1]024号《关于林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林某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并于5月10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林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9月2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1]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1]024号《关于林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依法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
2、林某、陈某2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合法。
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企业,主体适格。
4、《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林某受伤之事实。
5、《关于林某受事故伤害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依法向原告告知举证责任。
6、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的送达回执一份;证明相关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7、陈某3、李某、曾某、杨某、倪某提供的事故情况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证人身份合法,林某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受事故伤害之事实。
8、陈某4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证人身份合法、林某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受事故伤害之事实。
9、李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林某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受事故伤害之事实。
10、杨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林某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受事故伤害之事实。
11、2010年度加班登记表及工资条一份;证明林某受事故伤害在上班期间之事实及林某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
12、路线示意图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事故伤害在工作场所内之事实。
13、申请人提供的电话笔录一份;证明林某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受事故伤害之事实。
14、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受委托人身份合法。
15、工伤性质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
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程序合法,应用法律法规正确。
1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林某系原告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提供了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加班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1] 024号《关于林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第三人林某是否"因履行职责"受伤?
原告港峰(福建)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认第三人林某为原告公司的保安人员的基础上,以第三人林某不具有摩托车的驾驶资质,不具有巡逻的工作职责,主张其并非在上班期间因履行职责受伤,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第三人林某是否"因履行职责"受伤的问题成为本案庭审中争议的焦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类案件,用工单位多以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中第三人林某是否"因履行职责"受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本案中,第三人林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保安工作致伤,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根据立法目的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符合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维持。
(陈爱军)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