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莆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1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龚某,男。
一审委托代理人:林某,女。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林某,女。
二审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许某,男。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伟娜,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佩仙;代理审判员:吴伟凡;人们陪审员:谢金龙。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雄;代理审判员:陈少苓、林文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许某、曾某于2008年5月24日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X路XX幢处向原告龚某购买各类鞋材。经双方结算并签名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142万元。付款方式为签名后40天内付总金额的50%(11.0071万元),其余的50%(11.0071万元)60天内付清,超期按日6%付补偿金。如果造成纠纷,由莆田市内法院受理。对于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2.0142万元及超期还款的补偿金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两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而且结算清单里的相关内容显失公平又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因原告所送货物的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且少送了2万多元的货,可原告却要求按约定的质量、数量标准付款22.0142万元,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的付款协议。2008年5月23日,两被告应邀到原告公司商量付款事宜,原告就拿出一份事先已打印好的结算清单让两被告签名,因结算清单的内容极为苛刻,两被告拒绝在上面签字。原告就将两被告拘禁在其公司的办公室内达一天一夜,两被告因担心人身安全而不得已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字。(2)两被告与原告就上述款项已经于2008年9月3日重新达成了付款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08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领取上述款项时,双方再次协商以17万元结清该款并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于当日晚通过ATM机上分八次共取出2万元交付给原告,于次日从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南城宏图分理处和南城宏远分理处共支取15万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人民币17万元后,于2008年9月3日在收款字据上签字确认,但由于其怕拿那么多现金出去不安全,所以未将收款字据交给被告,而是由原告妻子林某拿着在被告公司等,要求被告公司人员陪同其去银行存钱,再把收款字据交给被告。于是,被告许某陪同原告到公司附近建设银行东莞南城支行存了钱。返回被告公司之后,林某就撕毁了收款字据。两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写一份收款字据时,林某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了解情况后,劝说原告夫妻离开。在原告夫妻离开之后,被告把被撕碎的收款字据从地上捡起来并粘好。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曾某以世阶贸易(东莞代表处)的名义向原告龚某(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欧谛赛的名义)购买鞋材,2008年5月24日,双方在结算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定单号为JXXXXX6/1XX7,型体为NXXXXXX7。原告龚某将一批鞋用港宝、皮克隆、软PU、止滑布、楦头、冲刀、针车鞋面、裁断、号码标、条形码、内盒、吊牌、包装纸、封箱胶带、外箱、内盒隔板、鞋身套板、鞋身织麦、软底织麦、斜纹布、细布、天鹅绒、4mmK329海绵、20TC布、3mmEVA、针扎棉等材料以及贴合、上自粘等提供给世阶贸易(东莞代表处曾某、许某),合计总金额为22.0142万元,付款方式为签名后40天内付总金额的50%(11.0071万元),其余的50%(11.0071万元)60天内付清,超期按日6%付补偿金。原告龚某的材料款不受任何第三方影响。世阶贸易(东莞代表处曾某、许某)到期要按约定的条件、金额付款。如果造成纠纷,由莆田市内法院受理。"后因双方在付款金额方面存在争议,进行过多次协商。2008年9月2日,原告及其妻子林某专门从莆田赶到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公司所在地,与二被告协商付款事宜。由于当天双方协商好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时银行已经下班,被告许某通过ATM自动取款机从中国银行东莞宏图支行刘某的账户上分八次共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原告龚某夫妇。2008年9月3日,被告曾某与财务刘某又分两次从上述银行账户上共取出15万元给原告龚某。之后原告龚某在被告打印好的收款字据上签字确认,字据内容为:"欧谛赛工贸鞋业总经理龚某,林某,从世阶贸易领取现金人民币17万元整,此为订单JTA1696/97的材料加工所有费用,在双方同意达成共识之下,今日以此份字据为准,一律付清,从此再无任何财务上的纠纷。(下左)世阶贸易;(下右)欧谛赛工贸鞋业"。由于原告提出带着现金出去不方便,双方约定该收款字据先由林某拿着,并由被告曾某陪同在公司等候,待原告龚某将钱存入银行后,林某再将收款字据拿给被告。于是,被告许某陪同原告龚某到附近建设银行将钱存入建设银行林某的账户。当原告龚某与被告许某存完钱返回之后,林某当即撕碎了上述字据中龚某的签字部分。被告见状,立即要求原告重新书写字据,原告予以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到场了解情况后,劝原告夫妇离开。原告夫妇离开后,被告将被撕碎后的收款字据从地上捡起来粘好并保存至今。2010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讨都拒绝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4日签定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0142万元,且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2、中国银行存折一本,证明2008年9月2日被告从刘某的账户里分八次共取出人民币2万元,2008年9月3日从该账户分两次取出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3、抬头为"2008年9月3日星期三"的龚某收款字据一份(系重新拼接粘贴而成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就货款达成新的付款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加工费合计17万元,双方财务就此结清,但该收款字据后被原告方撕毁的事实。
4、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到两被告公司协商付款的事宜,两被告先后给了原告共计17万元的货款,原告在收款字据上签字确认,以及被告许某陪原告到银行存款后,林某撕碎收款字据的整个过程。
5、被告许某、曾某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南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林某存款记录二份,证明被告付款后,由被告许某陪同原告龚某到银行存款的事实及林某的银行存款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许某、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已在结算清单上对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确认,但是双方对被告是否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存在异议。被告为了证实双方已重新达成付款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提供了一张被撕碎后又重新拼接粘贴而成的收款字据,虽然该字据的证据效力低于形式完整的字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视同书证原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是粘贴后的原告签名笔迹整体比较流畅,符合同一次的运笔轨迹,原告也承认该字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的,而且该字据上的17万元能与被告提供的当日银行取款记录、证人刘某、杨某以及林某的银行存款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被告已经付款,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9月3日在东莞建设银行所存的15万元是由黄某存入的事实,但是这与2008年9月3日林某在东莞建设银行15万元存款凭证上,由存款人本人签名确认为原告龚某存入的事实存在矛盾,故对原告2008年9月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南城支行存入的15万元是客户黄某偿还的主张,一审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收款字据上的订单号JTA1696/97与结算清单上的订单号JXXXXX6/1XX7不属于同一订单,但其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该主张,根据人们的日常书写习惯,连续的号码写在一起可以省略前面相同的序号,所以对于原告该主张,一审也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讼争的货物买卖欠款已经全部结清的答辩理由成立,一审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1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所欠的货款重新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本没有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更不存在已经履行的事实。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提供其与上诉人重新约定货款为人民币17万元的协议书,上诉人更不可能将收款凭据撕毁。但是,被上诉人却无法提供相关的协议书和完好无损的收款凭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付款协议是十分荒唐的。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一是该收款凭据没有达成共识才被撕毁成垃圾;二是该收款凭据里面的内容是关于加工费的约定,而本案是关于货款的争议;三是该收款凭据里面货物的编号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里面的编号完全不同,显然是属于两批毫无关系的款项;四是该收款凭据里面约定的数额为人民币l7元,而非17万元;五是该收款凭据上没有上诉人的完全姓名。也就因为以上几方面有误才把收款凭据撕毁成为无效的废纸,法院认定收款凭据合法有效,实属可笑。第三、原审法院认定银行存折中的款项是被上诉人的还款,是错误的。本案的当事人是龚某与许某、曾某,但是该存折的户主却是刘某。该存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存折明确注明作废无效,里面的流水账单很多,根本无法体现具体客观真实的内容,不应采信。第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该几个证人证言的字数、标点符号、格式、段落等完全一样,均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事先写好了然后拿给几位证人签名,显然是属于伪证,不应予以采信。证人出庭作证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中一个证人是开庭一半以后,其所讲述的与老板所说的不一致,法官立即宣布休庭休息,待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与证人充分沟通后,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恢复庭审时再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审法院在开庭休庭后让被上诉人核对及更改笔录长达六个小时,显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五、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存款记录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存款。该存款记录是上诉人收取其他客户偿还的货款后再存入,根本无法体现是被上诉人存进去的。故该存款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第六、原审法院对证人黄某存入林某账户的l5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根据证人黄某的证言,其于2008年9月3日在东莞时将所欠的货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偿还给上诉人存入林某的卡号里,这是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却偏袒被上诉人,将该存款的性质认定为被上诉人还款,实属错误。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涉案的收款凭据是龚某签名、林某撕毁的,撕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付钱。但如果他们未收到17万元,为何会签17万元现金的收据,为何被上诉人财务账户里前两天支出17万元,后两天林某的账户里刚好就有同样金额入账,被上诉人又为何对林某的进账情况、存款地点如此清楚?第二、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付给别人款项时只要收款人出具一份由收款人签名的收款凭证就可以了,即便是实际付款金额与之前的欠款金额不一致,也只需要在收据上加注"相关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务纠纷"之类的表述,根本不需要再签订新的付款协议。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以"欧谛赛"的名义对外经营鞋材,其经营范围也包括加工。《结算清单》中,明确表述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是订单JXXXXX6/1XX7的鞋材及贴合、上自粘,而收款凭据里明确表明17万元是订单JXXXXX6/X7的所有材料、加工费用,二者可以相互印证。第四、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银行存折是因工作需要以被上诉人财务的名义开的户,该存折被作废是因为里面内容已经被填满需要换新的折子,这些证人在一审时已解释得非常清楚。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不一定非要从自己的账户取款,即便是借钱还款也是正确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五、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讨要货款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时,证人刘某、杨某目睹了整个过程,因为她们看到的是同一事件发生的同一过程,自然会作出相同的表述。而且在庭审时刘某本人也到庭作证,杨某虽未亲自出庭,但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己亲笔书写的证人证言,整个过程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第六、证人黄某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黄某本人没有出庭,证人身份不明;其次,东莞根本没有一个叫"南城国际大厦"的地方;再次,证明上说2008年9月3日是黄某本人往林某建行账户里存了15万元,根据法院的调查结果,2008年9月3日林某的账户里只有一笔龚某存入的15万元款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就货款另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刘某的中国银行存折记录确实显示2008年9月2日在ATM机上分八次取款共计2万元,9月3日分两次支取现金15万元。而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及上诉人妻子林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08年9月的流水账目来看,9月3日上诉人龚某本人在建设银行东莞南城支行将15万元存入林某账户,时间、地点、金额与被上诉人及两位证人的陈述均吻合,可以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17万元款项。上诉人虽抗辩该款项系由其客户黄某存入,但黄某出具的证明中称是其将15万元款项存入林某账户,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互相矛盾。且黄某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其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故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据签名处虽严重毁损,但经拼接后的"龚"字与日期"2008年9月3日"线条流畅,清晰可见,且龚某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龚"字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该收款凭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结合该收款凭据的内容,订单号JTA1696/97与《结算清单》上的订单号JXXXXX6/1XX7虽非完全一致,但在书写连续的号码时,对前面相同的数字予以省略,符合日常书写习惯。上诉人虽主张收款收据与结算清单上的订单编号不同,属于两批毫无关系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订单,其抗辩没有证据支持。而该收款凭据上的时间、金额等内容,与其他在案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货款另行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欠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1元准予上诉人龚某免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
(七)解说
随着两岸经贸关系、各项交流及人员往来的不断扩大,涉台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多,如何为台商投资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进一步吸引、鼓励台商赴大陆投资,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给人民法院的涉台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两被告的父辈也是经商,他们放弃了父辈为其提供的优越环境,独自来到大陆投资创业,而本案纠纷就是他们创业过程中遇到的第一起纠纷。因海峡两岸文化、风俗、法制环境上的差异,使得他们对大陆的社情民意、政策法律和司法环境还不熟悉、不了解,导致他们在接触大陆司法机关初期还存在着一定的陌生心理。作为涉台审判人员,我们有必要注意倾听他们的意见,为其解疑答惑,消除顾虑,让其对大陆司法产生信任感。我们也要坚持平等保护的和谐司法理念,在维护台商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瑕疵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就合同之债已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并已履行,为此其提供了一张被撕碎后又重新拼接粘贴而成的收款字据来证明其主张。因该份证据属于瑕疵证据,其在表现形式上有缺陷,而我们认为,对形式有缺陷的证据并非属于当然排除之列,而是由法官依职权通过自由心证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但是自由心证是建立在法官有足够的理性、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认证经验的基础上,所以这要求我们运用补强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进一步的审查和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该瑕疵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并据此推定案件事实。对于法官的推定,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反证。当事人的反证只要使得法官的推定产生合理怀疑即可推翻此次推定。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款字据,虽然该收款字据存在瑕疵,但是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予以佐证,故可以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虽然原告也提出反证,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法官的推定产生合理怀疑,故一、二审都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判决。
(吴伟凡)
【裁判要旨】对形式有缺陷的证据并非属于当然排除之列,而是由法官依职权通过自由心证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但是自由心证是建立在法官有足够的理性、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认证经验的基础上,所以这要求我们运用补强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进一步的审查和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该瑕疵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