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9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温某1
委托代理人:温某2
委托代理人:梁文成,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振龙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原告与父母系广西上林县人,1996年至2013年10月在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三塘圩经营酒坊生意,经济收入稳定。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韦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双方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被告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向原告取2000元,并承诺由其自己办妥结婚登记,但被告拿到的是盖有上林县人民政府婚登记专用章的空白结婚证。2013年10月31日广西上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在该处未发现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被告将其儿子黄健(曾用名温某3)送至原告父母经营的酒坊生活、管理、读书。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共同一起生活,也不参加经营酒坊生意,长期居住在黎塘,对黄健(温某3)的生活、读书、管护全然不顾(不支付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不尽母亲的责任和义务,黄健(温某3)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完全依赖原告及家庭。贵港市桥圩镇新鑫幼儿园证明"温某3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到新鑫幼儿园就读,学费、伙食费1000元,就读期间接送到幼儿园的监护人是李某,所交幼儿园的费用都是温某1交",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小学证明"温某3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在该校就读学前班,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在该校一至四年级就读,就读期间接送其到校的监护人为李某。温某3本人已于2013年9月从该校转学到黎塘博文双语学校就读"被告与原告名义上同居生活五年多,但很少在一起生活,各在一处,双方共同生活不到30天。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打架,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到现场制止并对原、被告提取询问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是违背社会道德的两性关系,也不符合伦理道德,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判决予以解除。《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作为黄健(温某3)的生母,应当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但是被告却置之度外,五年多来不予过问,对黄健(温某3)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不理不睬,分文不付。《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原告与黄健(温某3)并不存在血缘关系,因被告对自己亲生儿子的生活、教育、监护不管不理,原告本不应当承担的义务,从人道和良心出发也承担了对黄健(温某3)生活费、教育费、监护管理费等费用的付出。被告对原告的付出不闻不问,心安理得,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条和2008至2013年广西贵港市统计局提供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据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抚养黄健所支付的生活费、管理、教育及保护等费用共计145433.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温某1诉请判决被告返回抚养黄健所支付的抚养费145433.2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已经把这种关系当作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因为这种关系的原因,双方把被告所生的黄健更名为温某3,与原告同姓氏,温某3成为家庭中的一员,原告与温某3成了父子关系。因原告与温某3是父子关系,原、被告共同富裕未成年的温某3是履行法定义务,合情合法。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原告为温某3支付抚养费系合法行为,不存在返还说法,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抚养温某3所支付的抚养费145433.2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原告与温某3成了父子关系,原告与温某3的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抚养未成年的温某3是履行法定义务,不存在返还抚养费的说法。如果原告认为其父母不是温某3的法定监护人,对温某3没有抚养看护义务,他们对温某3支出的部分费用主张权利,也应当由其父母作为当事人提出主张,不应当由原告提出,原告代父母提出的请求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的父母请求被告返回抚养费也于法无据。因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原告与温某3成了父子关系,原告的父母基于这种家庭关系,与温某3形成了祖父母与孙子关系。祖父母对孙子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定扶养关系,但基于这种家庭关系而给予的扶助,符合人之常情,合理合法。这种帮助可以理解为:(1)家庭内部成员的互助,没有返回的道理;(2)也可以理解为原告的父母受原告的委托看护孙子温某3,原告的父母要主张权利也是向委托人主张,要求被告返回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也可以理解为原告父母对孙子温某3的赠与,根据赠与合同的规定,该赠与属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具有不可撤销性,不存在返回的说法。所以说原告的父母请求被告返还抚养费也于法无据。4.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所述得知,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块宅基地,并建成了二层半的楼房,原来由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后由于双方关系恶化,与原告一家闹矛盾,被告向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建的房产应当按照共有财产处理,被告请求依法处分该房产依法有据,其他共同财产也应当依法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返回原告抚养黄健所支付的抚养费145433.2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留继续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有财产的权利。
三、事实和证据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温某1与被告韦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便同居一起生活,一直到2013年7、8月份。同居生活前,原告生育有一个女儿温晓雨,被告生育有一个儿子黄健。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带其儿子一起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生活,双方又将黄健名字改为"温某3",但没有到派出所办理变更名字手续。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30日,黄健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鑫幼儿园读书;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黄健又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小学读书,2013年9月,黄健从永梧小学转至黎塘博文双语学校读书。在黄健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期间,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大部分由原告及其父母支付,但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双方于2013年下半年解除同居关系,不再生活在一起。之后,双方因为黄健的抚养费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温某1居民身份证、温某1家庭人员户籍证明、韦某户籍证明、黄健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温某1的身份和家庭人员情况及被告韦某的身份情况;
(二)空白结婚证、上林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四、判案理由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温某1、被告韦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被告的儿子黄健随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抚养被告儿子黄健是出于其自愿,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与黄健之间的母子关系都是知道和了解的,被告没有隐瞒真情、欺骗原告抚养其儿子,原告及其父母均视黄健为自己家庭一员,对黄健进行了教育和抚养,并支出相应的费用。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5433.2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有一块位于宾阳县黎塘镇龙胜村委德胜村的宅基地及在该宅基地上建筑的二层楼房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1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温某1与被告韦某未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同居长达五年半之久,足以让外人相信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双方还把韦某的孩子更名为温某3,与温某1同姓氏,可以理解为温某1已经将黄健视为双方家庭中的一员。温某1及其家人基于此而自愿抚育黄健的行为合情合法。因此,温某1诉请韦某返还其抚养黄健所支付的145433.2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温某1与被告韦某存在同居关系,但是毕竟没有登记结婚。双方在同居期间,从法律角度上温某1并没有抚养黄健的义务,温某1在与韦某同居期间对黄健进行抚养是基于其与韦某的同居关系,而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韦某应返还该抚养费给温某1。
以上两种观点均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而分别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剖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对于子女抚养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无论是对婚生子女的抚养,还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都是建立在自然的血缘关系或者是法律拟制的亲属关系基础之上,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同居关系中一方抚养另一方孩子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本案中,温某1在与韦某同居期间,其与其家人对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黄健的抚养,不能适用以上法条。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办人经过多方斟酌与考量,基于我国立法的缺陷,转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出发,立足于中国国情和社会情理,最终作出了驳回温某1要求韦某返还其对韦某孩子黄健支付的145433.2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温某1与韦某在2008年1月至2013年7、8月期间同居,时间长达五年半,且在此期间,双方把韦某与他人所生的儿子黄健更名为温某3,与温某1同姓氏,从中国社会情理及孩子随夫姓的传统出发,足以使外人相信双方系夫妻关系。同时,也可以视为温某1已经将黄健视为双方家庭生活中的一员。而温某1在与韦某同居期间前,双方都有一个孩子,双方也没有对彼此隐瞒,韦某更没有采取欺骗、逼迫等手段致使温某1及其家人违心地支付黄健的抚养费,而是温某1基于其与韦某的同居关系,视黄健为家庭成员,自愿负担黄健的抚养费。基于这种家庭关系而给予黄健的抚养,符合人之常情,合理合法。在温某1与韦某解除同居关系后,温某1又以与黄健没有血缘关系为由要求韦某返还其曾经支付给黄健的抚养费,已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基于此,我院才作出了"驳回原告温某1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此外,本案还涉及到韦某提出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有一块位于宾阳县黎塘镇龙胜村委德胜村的宅基地及在该宅基地上建筑的二层楼房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由于韦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我院作出了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
(俸梓烨)
【裁判要旨】一方没有采取欺骗、逼迫等手段致使另一方及其家人违心地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是另一方基于同居关系,视孩子为家庭成员,自愿负担抚养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另一方又以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为由要求一方返还其曾经支付给黄健的抚养费,违背相关法律的基本精神,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