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知民初字第013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知民终字第000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审被上诉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成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岩、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上诉人):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秀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斌;审判员:刘昌聪;人民陪审员:阮敏。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涛;审判员:杨林;代理审判员:陈晓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意见
原告是创建于1994年的高新技术企业,并于2007年、2009年注册了第4240406号、第5871962号"恒春及图"商标。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电力、冶金、石油、化工、机械等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前身是2011年经工商核准登记的"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当时原告之所以允许其使用"恒春"商标及字号,是因为双方有一定关联且有书面约定(约定南通恒春仅行使原告的销售职能)。后来,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企业名称也于2013年1月经南通工商局核准变成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随后,被告便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租赁厂房生产与原告企业高度一致的产品,并在其网站、产品样本等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恒春"注册商标及字号。2013年3月扬州的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将其公司由南通迁入扬州现地址。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停止使用"恒春"字号的函》,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站、产品样本等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恒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将"恒春"二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其主观上搭便车、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恒春"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现有企业名称;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恒春"字样的侵权物品;3、被告在《中华工商时报》之类的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被告使用的是恒春两个汉字,它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且被告并没有突出"恒春"二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同或类似;原、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尽管都有"恒春"二字,但毕竟两个企业的全称有显著区别,不致于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假设被告有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什么实际影响,更没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影响。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其经营范围为电子、机械、防爆电气、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地址在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9年将其企业字号"恒春"二字与有关图形进行组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4240406号、第5871962号"恒春及图"商标。原告的企业字号与上述商标在业内均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智能型电动执行机构是原告公司重要的主打产品,近几年来在全国具有较大销售量。
被告系由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工商登记中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几乎完全一致,注册地在南通市。在该公司成立之初期,原告与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在一张书面说明上盖章,其内容是:"南通恒春电子公司是扬州恒春电子公司于2011年成立的子公司,行使总公司的销售职能。特此说明。"2013年1月11日,南通工商部门经过审核,同意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成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扬州工商部门经审核,准许被告的经营场所迁入扬州市广陵产业园。
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关于立即停止使用"恒春"字号的函》,内容是:"最近得知贵公司由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公司,生产、销售与我公司相同的产品。贵公司擅自使用我公司'恒春'字号这一企业名称,生产、销售与我公司相竞争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名称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特发此函,请贵公司在2013年6月10日前停止使用'恒春'字号并办妥企业名称变更手续。逾期,我公司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合法权益"。因原告寄出函件之后被告无任何回应,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苏省扬州广陵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2013年7月1日浏览被告公司网站(www.jshcamt.com)后打印下的网站首页内容是,左上部是非常醒目的"江苏恒春及图"之标识,中部占绝大部分版面的是"HQM系列智能直行程电动执行机构的简介及产品外观图",右下部是公司电话及地址,此外在整个版面中还有一些其他内容,包括有如下介绍公司的文字:"十数年来,江苏恒春以其创新的技术、卓越的解决方案和产品坚持不懈地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形成了以HQ/HQM/HQT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 被告公司的产品推介宣传册的封面由三部分组成,上部是醒目的"江苏恒春及图"以及公司网址,中部是电动执行机构的产品外观图,下部是该公司全称。打开产品推介宣传册,里面的内容重点是介绍被告公司的主打产品--智能型电动执行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恒春及图"的商标注册证两份;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3)原告与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均盖章认可的关于后者行使前者销售职能的一份书面说明;
(4)被告的产品推介宣传册以及原告的产品推介宣传册;
(5)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公证处(2013)扬广证经内字第69号公证书,内附被告网站上的网页资料;
(6)原告致被告的《关于立即停止使用"恒春"字号的函》;
(7)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至珠海经济特区华南联合石油有限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企业的产品是相同的;
(8)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简介;
(9)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多份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一)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是第4240406号及第5871962号"恒春及图"商标的所有人,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其次,经比对,被告在其网站首页以及产品推介宣传册上突出 "江苏恒春及图"系商标性使用,并且被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第三,无论是被告的公司网站,还是其产品推介宣传册,突出使用"江苏恒春及图"都是为了宣传、推介自己公司产品(不是如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成立之初约定的"行使总公司的销售职能"),而且所宣传、推介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之产品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第四,被告既然销售的已不是原告的产品,就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性标识,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发出停止侵权函件;
(二)被告确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原告"恒春"字号应当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其次,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全称中的"恒春"字号系经原告同意而使用,不构成"擅自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后来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在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是否还遵行与原告共同盖章确定的"行使总公司的销售职能"的书面约定等方面发生变化时,仍在更名过程中继续使用"恒春"字号则涉嫌"擅自使用"。尽管如此,法院仍结合具体案情,以最大的善意揣度被告,将被告上述涉嫌"擅自使用"之行为理解为惯性式的沿用行为,而不认定为故意攀附原告商誉的侵权行为;
第三,被告在得知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恒春"字号的意见后,仍不及时采取措施,继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恒春"字号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向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是:1)原、被告经营范围有相当程度的交叉重叠;2)涉案证据表明智能电动执行机构都是原、被告重要的主打产品;3)原、被告经营中均使用"恒春及图"标识,企业字号中均有"恒春",又在同一地域经营,足以造成市场混淆;4)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恒春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恒春"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驳回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产品推介宣传册为上诉人散发与事实不符;认定公证书记载的为上诉人网站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依赖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字形、读音、含义、二者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以及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未经允许在其产品推介宣传册和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未发放过产品推介宣传册以及未管理和使用网站,该上诉理由与情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从原审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能认定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恒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后选择使用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恒春"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生产与他人类似的产品,容易引人误认,具有"搭便车"的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双方当事人处于相同地域内,均使用"恒春"作字号,又生产相同及类似的商品,故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
4、二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特点之一是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织在一起,特点之二是原、被告之间曾经关系特殊,被告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系由其前身南通恒春电子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而南通公司使用"恒春"字号又是当初经过原告同意的--那么,因历史原因在企业名称中沿用他人字号是否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呢?本案对这一问题给出了分析,即,原告发出"停止使用"函件之前,要尽量作最大限度的宽容处理,以不认定侵权为宜,但发出"停止使用"函件之后,则要依法、依理认定为侵权。
本案的论证说理也颇有特色。
在商标侵权部分,一审法院论证说理的逻辑性很强、考虑非常周全。首先谈到涉案注册商标为什么需要保护以及保护之外延,其次是通过综合分析并采用整体比对结合商标主要部位比对的方法,确认了被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论证到此,一般情况下已可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原、被告曾经有过的特殊合作关系,遂又用紧接其后的第三、第四点论述,排除了被告即便使用近似商标标识也并不违法的情形。
在不正当竞争部分,一、二审法院更是浓墨重彩,分别从企业知名度、经营范围、产品、经营地址等方面进行阐述,认定江苏恒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论证相当充分有力。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不停止使用带有"恒春"字号的企业名称则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同时,还需停止使用"恒春"字号是恰当的。
总而言之,承办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准确认定了事实,并通过逐步分析、层层递进的方式,作出了说理充分透彻的公正判决,有力地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规制了市场中的失序竞争行为。
(顾斌)
【裁判要旨】因历史原因在企业名称中沿用他人字号的,原有人向沿用人告知其侵权前,尽量作最大限度的宽容处理,以不认定侵权为宜;原有人向沿用人告知其侵权后,依法、依理认定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