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刑初字19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卓然。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辩护人尚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厦工机械牌轮胎式装载机,由云南磷化集团机汽修厂路口加油站前往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古城村。7时30分,当被告人驾车沿环湖南路由北向南行至环湖南路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古城村岔道T型交叉路口左转驶往古城村岔道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云ASXXXX号东风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朱某受轻伤(一级)。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厦工机械牌轮胎式装载机,由云南磷化集团机汽修厂路口加油站前往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古城村,当日7时30分,当被告人驾车沿环湖南路由北向南行至环湖南路与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古城村岔道T型交叉路口左转驶往古城村岔道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云ASXXXX号东风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被害人刘某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货车乘车人朱某受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因张某手机在相撞过程中不知去向,被告人张某告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自己在现场等候,民警接警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勘验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死者刘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000元,死者家属已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员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晋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晋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因该罪系过失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发生之前,未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多数未能预见发生严重的严重后果的危害性。但被告人且大多数被告人均能够在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本案特点在于,被告人肇事后告知他人在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对被告人的到案行为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交通肇事后驾驶员的法定义务),不应当再次认定自首。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从自首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最终确认被告人该行为构成自首。本文中,笔者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与评析,赞同第二种观点。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审理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能否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自首进行了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告知他人报警,此情节符合刑法关于被告人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未介入调查之前及时到案,被告人虽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责任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首一节中"主动到案"的规定;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对被告人首次讯问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过程,符合自首一节中"如实供述"的规定。综合以上情节,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故法院应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综合笔者在审判实践遇到的被告人在肇事后所采取的应对方法以及如何适用《刑法》处罚的问题,笔者提供以下三种见解以供参考:
一、关于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时应注意的问题。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成立自首的两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肇事司机并不能完全做到上述三项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应具体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1、肇事后忙于协助医院抢救伤者,而告知他人代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或告知他人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自己拨打120向医疗机构报案抢救伤者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即属于肇事后因自己手机损坏,遂告知他人代为报警,并通过他人向公安机关报告了案发情形,达到了报案目的。2、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报案却未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或协助医疗机构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待公安机关到达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在群众报警后亦等候在现场,积极配合他人抢救伤者。3、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实践中的肇事后并未报案也未委托他人代为报案,或不明知他人是否报案,但能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或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对是否属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额不应一概评价为自首,审理此类被告人时,应充分审查被告人的动机,或因忙于抢救一时疏忽或因逃避法律制裁不报案,应多方面考虑导致被告人不报案的因素,通常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积极协助、配合医院,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且在公安机关到案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首的被告人的从宽问题。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隐含了本罪不得逃逸的要求,逃逸为从严处罚情节。肇事后逃逸的被告人因逃逸已直接违反道交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故即使被告人再次向公安机关自首,虽能够认定为自首,但仍应当以肇事后逃逸的较重法定刑为基准,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从宽的幅度。
三、关于从社会效果方面考虑被告人行为的问题。肇事后自首的被告人本身具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虽然不逃逸本身是一种消极行为,自动投案是一种积极行为,但交通肇事罪本身系过失犯罪,此时对于被告人"自动投案"的评价如果和其他故意犯罪的一致,则对本罪自首的评价过于苛责,不利于对肇事司机在法律上的激励,也不利于对司机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警的鼓励,故将具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被告人认定为自首,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而不应认为是对该行为的重复评价。
(黄锦)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