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初字第71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刑终字第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莫少雄。
被告人(上诉人):罗某,男,22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农民。199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长贵,海南省琼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5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农民。199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马琼飞,海南省琼山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聂某,男,25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农民。1995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许某,海南省琼山市红旗镇农民,系被告人聂某之姐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向明;审判员:李卫星、吴杰。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诚;审判员:罗宁;代理审判员:陈陆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
1995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对被告人林某提出一起去抢劫摩托车,林同意。中午,罗某、林某到土桥墟美兴茶店邀集被告人聂某参与。聂同意后,罗、林二人便到该墟符某修理店拿了两根长约50公分的铁棍,其中一根空心管,一根实心棒,用报纸包好由林某携带。三被告人从土桥墟乘车到云龙墟租一辆三轮车前往龙塘。当车行至道友村附近的树林处时,罗某与林某商量,由林带铁棍下车在该处埋伏守候,罗、聂二犯继续乘车到龙塘。在龙塘车站队附近,二人以租车回道友村为由诱骗朱某用摩托车载他们到道友村。由于朱绕过了林某埋伏守候地点,罗某又以找其母亲要钥匙为由叫朱载他和聂某到林某守候点。朱不同意载二人,罗某只好叫聂某在道友村边等候,一人乘朱的二轮摩托车到道友村西约400米处下车找到林某,并对林说“租车来了”,便一起向朱走去。罗一靠近朱就朝朱的头部重击一拳。朱连人带车摔倒地上。接着,喊道:“阿强快上来。”林某冲上去用事先准备好的实心铁棍打朱的头部和左手各一棒。尔后罗某将朱的黑色“嘉陵”70C摩托车启动,载上林某,途中又接聂上车,三人一起逃回那晓村。朱某被打致重伤,经送往一八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朱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林某、聂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抢劫摩托车并将被害人殴打重伤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罗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林某投案自首,且犯罪时不满16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聂某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罗某、林某、聂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辩解称,他没有用铁棍打被害人;去抢劫地点是聂某带路。其辩护人认为,罗某提出去抢劫其犯意是抢摩托车,他只打死者一拳,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负主要责任;罗某有检举揭发情节,若能认定,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林某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林某犯罪时不满16岁,且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辩解称,是罗某叫他去抢劫的。其辩护人要求依法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3月12日,行为人罗某、林某在罗家预谋抢劫摩托车。3月15日中午,罗某又提出抢劫摩托车,林某同意。二人到琼山市土桥墟美兴茶店找到被告人聂某。罗对聂提出去抢劫摩托车。聂某同意并说龙塘的摩托车比较多、容易抢,而且他熟悉路。尔后罗某、林某到符某的修理店。罗进店里拿了一根空心铁管,一根实心铁棒,用报纸包好后交给林携带。罗、林、聂三个乘车去龙塘。车行至琼山市云龙镇道友村西约400米处时,罗某与林某商量,由林某下车在此埋伏守候,罗某、聂某二人去龙塘租摩托车。下午2时许,罗、聂二人在龙塘租乘被害人朱某的摩托车回林某守候地点。由于未走原路,车绕过了林某守候处到达道友村。罗某谎称要找母亲要钥匙,叫被害人载他们去林某守候地点。被害人不同意载两个人。罗某只好叫聂某在道友村等候,自己一人乘被害人的摩托车到林某守候处。罗某下车找到林某,二人即向被害人走去。罗某朝朱某头部重击一拳致其倒地,并喊叫林某快上来。林某上前用实心铁棍打被害人左手和头部各一棍。尔后罗某开摩托车载林某逃离现场。路经道友村,聂某上车,三人一起逃回那晓村。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颅脑严重损伤死亡。1995年4月3日,被告人林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铁棍两根经当庭辨认是作案工具,其中实心铁棍是林某打被害人所用铁棍。
(2)证人符某证言并辨认证明,林某用于打被害人的实心铁棍是罗某从她店里拿走的那根铁棍。
(3)证人吴某、周某证言并辨认证明,1995年3月15日下午2时许,罗某、聂某租乘被害人朱某的摩托车去道友村。
(4)证人林某1证言证明,1995年3月15日下午,罗某骑回家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该摩托车已交给红旗镇派出所。
(5)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罗某骑回家的摩托车是被害人朱某的摩托车。该摩托车照片经当庭辨认是抢劫所得摩托车。
(6)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林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8)聂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朱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情况与罗某、林某的供述一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计划、有分工的共同抢劫案件。罗某、林某、聂某使用暴力抢劫公民摩托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结合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情况予以量刑。
罗某纠集并指挥同案犯进行抢劫活动,在抢劫过程中率先使用暴力,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罗某应对全案负主要刑事责任,包括对被害人的死亡负主要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有关“罗某提出去抢劫其犯意是抢摩托车,他只打死者一拳,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应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罗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不实,不能认定。
林某犯抢劫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林某在抢劫中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抢劫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林某犯罪时不满16岁,且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又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林某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对其不作减轻处罚;鉴于林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对其也不作从重处罚。对林某予以从轻处罚。
聂某积极参与抢劫预谋,提出犯罪地点并带路,但未进入抢劫现场,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性质严重,聂某未进入现场使用暴力进行抢劫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又无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对其不作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3.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某诉称:被害人不是他打死的;他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聂某诉称:他没有带路抢劫,没有共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符某、吴某、周某、林某1、周某1等证言证明;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和查获的凶器钢管、钢盘及三被告人供词在卷。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罗某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经查不能认定;罗提出抢劫犯意,先使用暴力,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责任,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聂某上诉称没有带路抢劫,没有共谋。经查,认定聂带路并共谋,有同案犯的交代和本人供词在卷。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罗某、聂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抢劫犯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抢劫犯罪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是我国严厉打击的严重刑事犯罪之一。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计划、有分工的共同抢劫犯罪,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应当依法予以严惩。本案两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三名罪犯基于“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分别予以量刑,并对主犯罗某判处死刑,体现了“严打”精神。
在“严打”中如何对待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如何处理“严打”和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矛盾,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具体问题。本案主犯林某,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但犯罪时不满16岁,且投案自首,既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是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本案聂某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其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两审法院根据林某所犯的罪行和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以及投案自首的情节,对林某既不从重处罚判处无期徒刑,也不减轻处罚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5年。这样量刑是正确的,既体现了刑法原则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也体现了“严打”精神。
对于罪犯聂某,两审法院鉴于全案性质严重,聂未进入现场进行抢劫活动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又无其他从轻或减轻情节,对其不作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而是从轻处罚。在从轻处罚的度上,又根据聂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取下限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这样在具体量刑上,正确解决了“严打”和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矛盾。
(李卫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 - 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