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9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26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翔,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蓓,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廖莉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华;审判员:周秋莹;审判员:高艳明。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桂CXXXX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2月23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桂CXXXX9号车辆在桂林市七星区发生追尾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驾驶人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险,并最终为标的车辆和涉案事故受害车辆支付维修费107083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七星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支出107083元及该应赔付款项自被告拒赔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1070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从2013年6月20日计至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 被告辩称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均用黑体大一字号的字体提示了被答辩人应予以注意的事项,且被答辩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签名,证明答辩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驾驶人高某属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CXXXX9号牌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后二者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四条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五条均用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用黑体字打印载明:"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
2013年2月23日13时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高某驾驶桂CXXXX9号牌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同年2月25日,高某到桂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补证、换证业务,其驾驶证有效期限变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28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认定,高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事况,负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同日,高某与事故另一车主自愿协商,由高某负责双方车辆修理费用以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事故发生后,桂CXXXX9号牌轿车花费维修费90 876元,桂CMJ121号牌轿车花费修理费16 207元,以上合计107 083元,均已由原告支付。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单,证明被告作为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就标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就保险期限、责任限额、责任免除条款等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应遵照执行;
4.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5.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就标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且明确约定了各险别的赔偿限额。
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
9.桂CMJ121车辆修理费发票;
10.标的车辆维修费发票;
11.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据6-11共同证明(1)标的车辆于保险期限内发生涉案追尾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全责,(2)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申请索赔,(3)原告为标的车辆支付维修费90876元,赔偿受害车辆修理费16207元,合计107803元,(4)对涉案属保险范围,且原告已依约报险的索赔申请被告拒赔;
12.标的驾驶人驾驶证,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标的驾驶人的驾驶证信息。
13.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保险条款签订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
14.高某驾驶证查询单,证明驾驶人高某原驾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9日止,但高某于2013年2月25日才申请补证换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被告应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为多少;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但不能证明其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五条第(一)项这两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原告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为由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法,双方存在保险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进行赔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因原告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07 08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保险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广西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107 083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广西卓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7 08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未按规定在三个月内进行驾驶证审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同一审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卓尔科技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与广西卓尔科技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进行审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广西卓尔科技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高某所持驾驶证虽然超过有效期近三个月,但这有别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故,在被上诉人驾驶证期满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上诉人仍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和认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广西卓尔科技公司在《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内容盖章予以确认,但该声明的内容没有阐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亦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该免责的合同条款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的一个争议焦点是,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多载明有"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XXX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类似的内容,且该条款为打印版,投保人必须在此签字确认方能投保。那么,投保人在此处签字后,是否能证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均做了明确说明义务呢?本人认为,不完全能证明。其一,该语段本身亦为打印版,与其他合同条款相融,亦为格式条款,故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二,保险条款中黑体字部分篇幅过多,几乎接近普通字体的篇幅,无法强调黑体字部分的重要性;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和认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即使投保人对黑体字部分予以重视,若该免责条款非一般人所能理解,而保险人人又未作解释的,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仍不能理解,不能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四,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免责条款或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稍作扩大的免责条款,在审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打印前述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话语,并交由投保人签名确认的,并不完全能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廖莉莎)
【裁判要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打印前述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话语,并交由投保人签名确认的,并不完全能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