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陈天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建法,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英,北京市君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梦静,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顾江平;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唐凤娟。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海波;代理审判员:洪可喜;代理审判员:闵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诉称:
原告盛大公司诉称,被告在公众场合长时间虚假宣传"品聚网"为原告投资,并在对外宣传中频频使用"盛大品聚网",使得公众误以为"品聚网"为原告投资。而"品聚网"的倒闭使得公众误以为原告旗下公司倒闭,客观上降低了公众对原告经营能力、水平及实力的评价。另被告在媒体及个人微博中将"品聚网"倒闭归罪于原告投资不到位,是原告违约所致,必然造成公众对原告信用的怀疑,降低社会大众对原告信用的评价。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的侵权; 2、判令被告在新浪网、腾讯网、人民网、南方都市报、中国青年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葛某辩称:
原告诉称情况不属实,构成侵犯名誉权要以捏造虚假事实及是否造成损害为条件。首先,被告没有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双方的投资合作已经进入实质性的磋商,且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天桥形成合作意向后,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双方的合作协议以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及相关履行行为而成立。现双方合作协议尚未解除,故被告没有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其次,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为了双方合作的共同利益进行宣传,是在原告把关下进行的。即便因原告违约而致公众对原告有负面评价,也非被告所能控制。故被告没有捏造事实,原告也没有损害发生,不同意原告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桥与被告葛某通过盛大网络的内部聊天工具OC系统商讨共同投资电子商务合作事宜,成立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原告占49%股份,被告占51%股份,并约定公司成立之后,原告再向被告借1.6亿,该款可以债转股。之后,原、被告双方就人员招聘、信息技术等新公司筹备工作展开一系列的合作。2011年7月,原告决定不予投资,故取消于当月18日双方约定举行的第三方招募会议。当月26日,被告向王静颖(盛大在线项目首席执行官)和陈天桥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原定于8月18日的第三方招募会议,现在已经取消了,我们都进行到这个步骤了,可惜得很啊,我顺便也抄送给陈总了解一下状况,目前对外所有的合作或者工作都已经在确认取消中,公司月底如果没有好的解决方案,只能进行清算处理,这样的结局很悲惨。"。当月29日,被告方负责合作事宜的工作人员许峰发邮件给原告方负责合作事宜的工作人员王静颖,主要内容为:因原告首期2,000万元投资款不能到位,严重影响御网公司正常活动,要求原告派员参加公司清算工作。之后,双方未能就此取得一致意见。在此之后,被告及御网公司以"盛大品聚"名义继续进行宣传招商等活动。同年10月10日,"盛大品聚(www.pinju.com)"正式上线营业。有新浪科技等媒体报道认为该网站是盛大旗下电子商务平台。在2011年10月至11月间,御网公司网站发布的宣传、招商公告活动均以"盛大品聚"名义进行。2012年1月9日,"品聚网"在其官方微博上发布公告,宣布由于投资方承诺的投资款未如期到位,公司资金链断裂,御网信息("品聚网"运营公司)于2012年1月9日进行清算。同时,被告在其个人微博上发表言论,称"品聚网"未能继续经营下去的原因是因为合作方投资款未能到位,指责盛大公司不诚信,并表示要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盛大公司投资款未能到位的违约责任。期间,先后有新浪网、腾讯网等多家媒体对葛某与盛大公司的投资纠纷进行了报道和转载,其中内容涉及盛大旗下"品聚网"关闭及葛某指责盛大公司有违背承诺不予投资的不诚信行为等。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名誉的侵权,依法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上海御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被告通过其gebinbin@zba.com邮箱于2011年7月26日发送给原告方wangjingying的邮件、被告方许锋xufengz@zba.com邮箱于2011年7月29日发送给原告方wangjingying的邮件、被告发给陈天桥邮件、(2012)沪卢证经字第193号公证书、(2012)沪卢证经字第120号公证书、(2012)沪卢证经字第194号公证书(相关新闻报道及网友评论)、被告提交的(2012)沪长证字第540号公证书、OC系统聊天记录、原、被告工作人员的OC聊天记录、原、被告就人员招聘一事之往来邮件、原、被告就合作技术方面的融合之往来邮件、原、被告就产品、新公司注册等事宜之往来邮件、(2012)沪长证字第541号公证书、(2012)沪长证字第11103号公证书、(2012)沪长证字第539号公证书、"品聚网"项目自成立至今的账目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具体是否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法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1、被告在公众场合长时间虚假宣传"品聚网"为原告投资,并在对外宣传中频频使用"盛大品聚网",使得公众误以为"品聚网"为原告投资。而"品聚网"的倒闭使得公众误以为原告旗下公司倒闭,客观上降低了公众对原告经营能力、水平及实力的评价。2、被告的个人微博及相关媒体报道将"品聚网"倒闭归罪于原告投资不到位,是原告违约所致,必然造成公众对原告信用的怀疑,降低社会大众对原告信用的评价。鉴于上述两点,被告是否有对外虚假宣传"品聚网"为原告投资的行为及被告是否有依据指责原告违约致"品聚网"倒闭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被告是否有对外虚假宣传"品聚网"为原告投资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天桥及其下属工作人员与"品聚网"实际投资人葛某及其下属工作人员就合作投资电子商务进行了包括合作方案、媒体宣传、人员招聘等多方面的准备工作,但从原告取消2011年8月18日双方约定举行的第三方招募会议起,双方没有进一步的合作行为,原告之后行为也明确向被告表示终止合作。从被告方负责合作事宜的工作人员许峰发给原告方负责合作事宜的工作人员王静音的邮件看,其中涉及被告要求原告派员参加公司清算工作,说明被告对原告终止合作的行为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及御网公司仍以"盛大品聚"名义继续进行宣传和招商活动,其行为给公众的印象显然是表明准备上线的"品聚网"是御网公司与盛大合作投资的。该宣传行为有违客观事实,属虚假宣传。被告认为其继续推进"品聚网"上线和以盛大公司参与投资进行的相关宣传是在原告许可之下,因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法院难以采信。至于盛大公司及陈天桥是否违背投资承诺或构成违约,不能成为被告继续对外宣传双方仍有合作关系的理由。
其次,被告是否有依据指责原告违约而导致"品聚网"的倒闭?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及个人微博中将"品聚网"倒闭归罪于原告投资不到位,是原告违约所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方合作投资电子商务,按双方达成的投资意向已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后原告决定不予投资,显然是对之前合作投资准备工作的否定和违背。因此,被告在进行大量前期投资且原告不积极配合清理的情况下,就此指责原告有违诚信在情理之中。但在原告已明确不予投资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单方进行"品聚网"上线的准备工作,该行为后果与原告无关。因此,"品聚网"的上线和倒闭,主要是被告自身行为导致,而被告将此后果归罪于原告及陈天桥,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被告通过其个人微博等将其与原告及陈天桥之间的纠纷公之于众,并指责"品聚网"倒闭是原告违背承诺不予投资所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客观上已导致部分关注此事的公众认为是原告违背投资承诺而导致"品聚网"的倒闭,并因此而受到指责,必然对其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综上,被告行为已诋毁了原告的名誉,满足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葛某应停止对原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名誉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三天在新浪网、腾讯网上刊登向原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后发布)。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相关费用由被告葛某承担;三、驳回原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葛某(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某(原审被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改判驳回盛大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在2011年8月仍然是合作关系,只不过因盛大公司的投资策略,双方转入"地下状态"。其次,2011年7月28日之后,葛某仍然有权使用"盛大品聚网"字样,一方面在长达半年之久的时间里葛某一直用此字样进行对外宣传、推广,在一方退出后,剩余一方仍有权继续使用该字样;另一方面,"盛大品聚网"并不代表盛大公司,且并非专有名词、驰名商标,任何人均可使用,同时,使用该字样的并非葛某,而是御网公司,故该案被上诉人应当是御网公司,而不是葛某。再次,盛大公司无证据证明葛某曾将品聚网的倒闭归罪于盛大公司及陈天桥。葛某发布微博所述是事实,不存在侵权,且盛大公司所称的侵权基本上都是新浪等媒体言论,并非葛某之言,且并未对盛大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
被上诉人盛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葛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盛大公司名誉权的损害。根据盛大公司的举证表明,葛某确有通过其个人微博等指责"品聚网"倒闭是盛大公司违背承诺不予投资所致。期间,先后有新浪网、腾讯网等多家媒体对葛某与盛大公司的投资纠纷进行了报道和转载,其中内容涉及盛大旗下"品聚网"关闭及葛某指责盛大公司有违背承诺不予投资的不诚信行为等,盛大公司因此受到指责。葛某的行为已经对盛大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且在客观上导致了盛大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另外,葛某称双方在2011年8月仍然是合作关系,只不过因盛大公司的投资策略,双方转入"地下状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的已作出充分阐述与认定,葛某的行为构成了对盛大公司的名誉侵害,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葛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在商业合作未成的情况下,被告葛某通过微博以及其他公开渠道发布不实消息和对外虚假宣传,致使原告盛大公司起诉的名誉权纠纷。从行为人行为违法、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项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对外虚假宣传"品聚网"为原告投资的行为及被告是否有依据指责原告违约致"品聚网"倒闭。本案特殊性在于法官应形成对以客观事实作抗辩事由的认定标准,同时对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从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其所发布博文的具体内容、相关语义语境、公众的具体反映情况以及言论所可能引发的各种后果加以判断,通过理解法律理念、衡量社会利益对损害后果及赔偿责任进行认定。
1、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法人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侵权表现形式不同,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常常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是针对公民的人格、品德、思想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权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委之于侵权责任法来调整,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责任是否成立也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予以判定,具体是否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1、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2、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第一,对于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首先,在行为方式上,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诋毁、诽谤等积极的行为方式贬损法人的名誉,但也存在特殊情形,当负有法律规定因职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或者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时表现为不作为方式时亦构成侵权。其次,侵权行为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应当针对特定对象,明确指向某一法人。再次,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决定不与其共同投资经营电商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及时对外澄清相关事实,相反仍一如既往地使用"盛大品聚"的名义,继续误导公众,让公众以为"品聚网"和御网公司为原告所投资,被告发布个人微博将"品聚网"倒闭归罪于原告投资不到位,是原告违约所致,上述行为指向特定的原告,被告以其主动的行为对外作出的虚假宣传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二,就受损害的事实,即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往往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诽谤法人名誉导致法人社会评价降低或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不仅仅是个人言论对于受众的直接传播,往往借助一定的载体和媒介进行传播,由社会大众接受并对受侵权法人作出反应,从而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更大范围、更深程度的消极影响,第三人的反应由于受到个人观念、价值标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名誉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最大的不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用户跟帖、用户评论、热门帖子等众多网友的对盛大公司负面的评论,证明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下降。原告作为知名的网络公司,其具有广大的客户群体和合作伙伴,被告的对外虚假宣传以及对原告的肆意指责,将对原告的公司经营、投资合作事务等方面将产生不良影响,客观上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大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
第三,就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法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由于某一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单一的因果关系,而是相关言论或信息往往借助了某些载体或媒介进行传播,多种原因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推定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确有通过其个人微博等指责"品聚网"倒闭是盛大公司违背承诺不予投资所致,期间,先后有新浪网、腾讯网等多家媒体对葛某与盛大公司的投资纠纷进行了报道和转载,其中内容涉及盛大旗下"品聚网"关闭及葛某指责原告有违背承诺不予投资的不诚信行为等,使原告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络公司在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方面受到指责,在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推定被告行为与原告受害结果上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第四,在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动机,或为泄私愤、或为报复、或为妒忌等而对法人进行诋毁和诽谤,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过错。本案中,在原告明确表示终止合作的情况下,被告及御网公司仍以"盛大品聚"名义继续进行宣传和招商活动,之后在"品聚网"关闭时,被告更选择在微博这一具有影响力的公开场合上发布指责原告的消息,发布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亦未经原告同意或者审核,故本案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2、 对以客观事实作抗辩事由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发表批评性言论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如果反映的内容基本真实,没有诋毁诽谤法人人格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行为人发布言论的内容来源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并未达到虚构或诽谤的程度,而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夸大或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斟酌。行为人以内容基本真实作为抗辩事由对抗侵权请求权,需要行为人提供证据证明内容真实客观存在或者已尽到审查义务,应当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内容客观真实。就公众在发表相关言论或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时,判断标准可参考:一是行为主体发表相关言论的主要对象事件经过及结果基本属实,不是虚构或谣传的,在主要问题上不存在失实;二是行为主体能够证明可以合理相信的事实是真实的;三是行为主体发表的相关言论不存在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第二,对事实所作评论系公正合理。评论公正包括三个要件:一是评论的基础事实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捏造的事实,也不能是明显不真实的事实;二是评论的内容须公正,没有诋毁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三是评论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无侵权之故意。本案中,被告葛某抗辩称其发布微博所述是事实,不存在侵权,就被告所述"事实"是否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评论是公正合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被告对外称"品聚网"为原告投资是否客观真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天桥及其下属工作人员与"品聚网"实际投资人葛某及其下属工作人员就合作投资电子商务进行了包括合作方案、媒体宣传、人员招聘等多方面的准备工作,但从原告取消2011年8月18日双方约定举行的第三方招募会议起,双方没有进一步的合作行为,原告之后行为也明确向被告表示终止合作。从被告方负责合作事宜的工作人员许峰发给原告方负责合作事宜的工作人员王静颖的邮件看,其中涉及被告要求原告派员参加公司清算工作,说明被告对原告终止合作的行为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及御网公司仍以"盛大品聚"名义继续进行宣传和招商活动,其行为给公众的印象显然是表明准备上线的"品聚网"是御网公司与盛大合作投资的。被告认为其继续推进"品聚网"上线和以盛大公司参与投资进行的相关宣传是在原告许可之下,另被告上诉称双方在2011年8月仍然是合作关系,只不过因盛大公司的投资策略,双方转入"地下状态",因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宣传行为有违客观事实,属虚假宣传。至于盛大公司及陈天桥是否违背投资承诺或构成违约,不能成为被告继续对外宣传双方仍有合作关系的理由。
其次,被告指责因原告违约而导致"品聚网"的倒闭是否客观真实?原告主张被告在媒体及个人微博中将"品聚网"倒闭归罪于原告投资不到位,是原告违约所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方合作投资电子商务,按双方达成的投资意向已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后原告决定不予投资,显然是对之前合作投资准备工作的否定和违背。因此,被告在进行大量前期投资且原告不积极配合清理的情况下,就此指责原告有违诚信在情理之中。但在原告已明确不予投资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单方进行"品聚网"上线的准备工作,该行为后果与原告无关。因此,"品聚网"的上线和倒闭,主要是被告自身行为导致,而被告将此后果归罪于原告及陈天桥,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通过其个人微博等将其与原告及陈天桥之间的纠纷公之于众,并指责"品聚网"倒闭是原告违背承诺不予投资所致,由于被告对事实的夸大和虚假宣传,客观上已导致部分关注此事的公众认为是原告与"品聚网"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以及原告违背投资承诺而导致"品聚网"的倒闭,经过多家媒体转载后,使原告受到指责,必然对其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故被告以宣传内容真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赔偿责任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损害事实包括两方面:一是企业形象的社会评价降低,是法人名誉损失的主要后果,在英美法中,确定了"公示"原则,即只要因被告的过错而使其诽谤行为传播给第三人,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名誉侵权;二是财产损害,是企业社会评价降低带来的间接结果,主要包括:(1)企业为了恢复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例如刊登声明以澄清事实等;(2)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或其他救济方式所支出的必要费用;(3)受害企业因名誉损害、社会评价降低所造成的经营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等。本案中,被告的系争行为客观上对关注此事的公众产生了误导,致使其认为系因原告违背投资承诺而导致品聚网倒闭,被告的对外虚假宣传以及对原告的肆意指责,客观上也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已构成对原告企业声誉的侵害,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对于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可分为损害赔偿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前者是指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给法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以金钱给付为内容承担民事责任;后者针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造成法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而承担的具有抚慰性作用的非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为直接的财产损失和间接的财产损失,前者是指法人的名誉受损后,往往会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对其名誉予以挽回,为了恢复名誉、减轻损害而支出一定的费用;后者是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在未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受害人本应获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或部分丧失。就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恢复名誉指出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未举证可得利益的损失,致无法认定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该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责任,包含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这说明该项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侵权行为仍在进行当中,尚未结束为条件。消除影响,是指侵权行为人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后,应当在其所造成不利影响的范围内进行事实的澄清和说明,或者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侵权行为人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后,采取措施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另有赔礼道歉亦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一项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相当于其行为进行传播并造成影响的范围,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并同意,这样可以保证侵权行为人切实有效地履行其责任。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其责任的承担采取与侵权行为同样的方式进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法院也可以对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方式进行明确说明,以监督行为人该项责任的履行,实现对法人名誉权更好的保护。本案被告行为已诋毁了原告的名誉,满足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杨柳)
【裁判要旨】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侵权人通过其社交网络对事实的进行夸大和虚假宣传,客观上已导致部分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对公司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