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195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周晋川。
被告人(上诉人):秦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渊,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俊莲;审判员:蒋学武;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凤彬;代理审判员:贾婷婷、王周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
2008年10月,被告人秦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了奥菲特通信设备经营部,主营通信设备及配件零售。2012年初,该经营部停止经营。截至2013年上半年,秦某因经营亏损等原因欠下巨额债务。2013年6月至7月,秦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电子产品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相继骗取被害人商某、陈某1、曾某1、邱某、周某、代某1、代某2、李某1、胡某等9人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761.6万元,用于偿还其前期债务或支付高额利息。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秦某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与九名被害人之间有巨额资金往来,应扣除秦某在此期间向被害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公诉机关指控秦某诈骗金额不准确。秦某在被捉获后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待了除商某已报案的犯罪外,还主动交待了诈骗本案其他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秦某之妻与被害人代某2进行了以车抵债的行为,应从代某2被骗的金额中扣除35万元。另外,秦某之前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秦某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秦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了奥菲特通信设备经营部,主营通信设备及配件零售。2012年初,该经营部停止经营。截至2013年上半年,秦某欠下巨额债务。同年6月中旬至7月初,秦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谎称自己做电子产品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1749.6万元,用于偿还其前期债务或支付高额利息。具体事实如下:骗取被害人商某¥110万元、陈某1¥100万元、曾某1¥175万元、邱某¥15万元、周某¥224万元、代某1¥850万元、代某2¥80万元、李某1¥47.6万元、胡某¥160万元。其中秦某之妻成某与代某2达成协议,将贷款购买的残值为12万元的汽车一辆转让给代某2,抵偿秦某欠代某2的部分债务。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秦某携带部分款项潜逃至四川省绵阳市躲藏,同年8月8日,公安人员在绵阳市游仙区将秦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5日,被害人商某报案称,被秦某诈骗150万元,公安机关于次日对秦某立案侦查以及同年8月8日秦某被抓获的情况。
2.重庆市工商局九龙坡区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验照报告表证实,秦某曾成立奥菲特通信经营部以及该经营部2008年至2011年通过工商部门年检的情况。
3.九龙坡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情况表证实,奥菲特通信经营部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月销售额均为6666.7元,应纳税额均为73.33元。
4.重庆市工商局九龙坡区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卡证实,王某曾成立了一个零售手机配件、维修手机的经营实体,后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尹某成立曼天数码设备经营部的情况。
5.九龙坡区档案馆出具的秦某与成某的结婚证证实,秦某与成某在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6.恒大名都购房合同、特约商户签购单、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成某于婚前持有房产的情况。
7.阿卡迪亚购房合同、商品房抵押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成某于婚后购买房产及贷款情况。
8.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等证据证实,2013年7月19日,成某将自家的奥迪Q5车作价35万元(注明车辆残值12万元)卖给代某2,以抵偿秦某与代某2的债务,代某2负责将该车的银行欠款还清,并承诺其与秦某的债务不再追究成某的连带责任。
9.被害人商某、郭某(商某之夫)、陈某1、曾某1、邱某、周某、代某1、代某2、李某1、胡某以及被告人秦某等人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条等证据证实,秦某向被害人借款的具体数额和时间以及归还了部分小额利息的情况。
10.证人成某的证言证实,秦某于2013年7月3日不辞而别,家庭财产有一部按揭的奥迪Q5车和一部尚酷车(秦某购买登记在她名下)分别是债主代某2和黄某在使用,恒大名都的房子是她在婚前全款购买,阿卡迪亚的房子是秦某按揭购买,登记在她名下。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他开办了逸飞数码经营部,秦某没有在其经营部上过班。秦某有个奥菲特通信经营部,后来关门了,秦某就带客户到逸飞数码来批发手机,逸飞数码在2012年7月更名为曼天数码,法人更换为尹某。王某辨认出秦某。
12.证人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经营的逸飞数码后来更名为曼天数码,秦某均到其经营部购过手机,量不大,多则七八台,总价三万元左右;少则一两台,总价六千元左右。尹某辨认出秦某。
13.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她就开始借钱给秦某并获取高额利息,秦某每次都还了本金和利息,取得她的信任。2013年6月初,秦某打电话说进货急需钱,承诺7月3日归还时按20%利息还她。她于6月分四次通过网上银行划款共计140万元给秦某。同月底,秦某分两次还款30万元给她丈夫郭某。同年7月3日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秦某了。除被骗110万元外,她与秦某无其他经济纠纷。商某辩认出秦某。
1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初,秦某说在做电子产品、手机等生意急需钱,可以支付高额利息。3月以前双方的债务是结清了的。从6月以后她通过银行分三次划款给秦某100万元。陈某1辨认出秦某。
15.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他通过朋友曾某1认识了秦某,这期间他借过几次钱给秦某以获取10%至15%的高息。2013年6月中旬,他划款15万元给秦某,是由他汇给曾某1,由曾某1汇给的秦某。
16.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起,秦某说想从深圳进一批货急需钱,向他借钱。同年6月他分别以自己和父亲曾某2的名义向秦某转款190万元。其中包括邱某给秦某的15万元。借钱时秦某承诺同年7月3日还钱。曾某1辨认出秦某。
1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秦某借钱时说做电子生意急需钱,并承诺在2013年7月3日归还。他于6月15日至7月1日分四次借款229万元给秦某,秦某于6月24日还款5万元。周某辨认出秦某。
18.被害人代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秦某以做电子产品急需钱找她借钱,并说给高息。她于2013年6月分5次借款900万元给秦某,秦某于同月30日还款50万元。秦某写了借条并承诺7月初归还本息。代某1辨认出秦某。
19.被害人代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秦某说做生意急需钱,他于2013年6月15日划款80万元给秦某。代某2辩认秦某。
20.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为获取高额利息,她曾借钱给秦某,2013年6月21日以前双方的债务结清了。后秦某说做生意缺钱向她借钱,利润40%-50%,她于2013年6月分四次借款47.6万元给秦某。李某1辨认出秦某。
2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他曾借钱给秦某并获取过高息,自2013年6月12日至26日,秦某将前期借款还清。同月27日,秦某打电话说进货急需资金,他分四次划款160万元给秦某。胡某辨认出秦某。
2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1月因做手机生意被骗了500多万元,为填补亏空找李某2借了500多万元,先想重新起家,但又要还前期向商某等人的钱,没有多久这500多万元也没有了,两台汽车也抵押给朋友了,已没有偿还能力了。2013年5月生意彻底不行后,他就想开始骗钱自己花和填补别人的债。同年6月11日他借商某钱时,就想好了据为已有,不会还商某的钱,他也真还不起了,只能跑到其他地方躲起来。从6月至7月,他从商某处骗了1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这110万元都转给了李某2,7月3日他乘出租车到绵阳了。其间,他还骗了曾某1¥190万元;陈某1¥100万元;骗了代某1¥900万元,6月30日他还了50万元给代某1;骗了周某¥224万元;骗了代某2¥80万元;骗了李某1¥47.6万元;6月底至7月初,他从胡某处骗取了160万元。这些钱进账后被他当日或次日转给了代某1、李某2、胡某等人。他都是先打电话骗这些人说要进货急需资金,让人相信他还在做生意,承诺按时返还本金及高额利润,骗取这些人信任,然后将这些人的钱拆东墙补西墙。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7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秦某虽尚能坦白认罪,但鉴于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现已无法追回,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秦某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
关于秦某的辩护人提出应扣除秦某向被害人支付的前期借款利息,秦某构成自首以及犯罪数额应扣除成某以车抵债给代某2的3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秦某与九名被害人在2013年6月中旬之前的资金往来公诉机关未指控为犯罪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秦某被抓获后如实交待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是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秦某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之前,秦某之妻成某与被害人代某2达成协议,注明以车抵债金额为12万元。故该12万元可视为归还的金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对该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被害人商某经济损失110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100万元、退赔被害人曾某1经济损失175万元、退赔被害人邱某经济损失15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24万元、退赔被害人代某1经济损失850万元、退赔被害人代某2经济损失68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47.6万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160万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秦某诉称:2013年6月以前其给予被害人的大量高额利息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被害人为获取高额利息,未审查其偿还能力就出借钱款,具有严重过错;其主动交代诈骗除商某以外的8名被害人的事实,应当从轻处罚;其在羁押期间救助他人,具有立功表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上诉人秦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称:成某将牌照为渝AXXXX0奥迪Q5车转让给代某2的实际签订协议和车辆过户的时间发生在秦某到案以后,应属于退赃行为,且车辆的抵偿金额认定为12万元不准确,应当考虑代某2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市场价以及自愿支付给成某的3万元等因素;在一审宣判后,秦某具有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7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秦某违法所得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
针对上诉人秦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6月以前秦某给予被害人的大量高额利息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2013年6月之前,上诉人秦某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借还款已实施,再将该民事借还金额与6月以后其诈骗所得的数额整体考虑于法无据,原判决将秦某明知无力归还后骗得的财物认定为诈骗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成某将奥迪Q5车转让给代某2的行为应属于退赃行为,且车辆的抵偿金额认定为12万元不准确,应当考虑代某2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市场价以及其自愿支付给成某的3万元等因素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秦某之妻成某与被害人代某2于2013年7月19日达成协议,将奥迪Q5车转让给代某2,以抵偿秦某的债务。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秦某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尚未案发,该行为依法不属于退赃行为,而应当作为秦某对代某2归还的部分借款,其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审法院在充分尊重协议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认该车的抵偿金额为12万元并无不当,在二审开庭时,秦某亦当庭表示对成某以车抵偿债务的行为及金额表示认可。故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为获取高额利息,未审查秦某的偿还能力就出借钱款,具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秦某利用他人获取高额利息的心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应依法惩处,秦某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意图获取高额利息为由,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秦某主动供述诈骗除商某以外的8名受害人的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秦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秦某在羁押期间救助他人,具有立功表现,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宣判后,秦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请求二审法院减轻、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秦某虽系初犯,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属于同种罪名的其他犯罪事实,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无法追回,秦某在侦查阶段虽能供述自己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在二审期间,秦某拒不供认出于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财物,其辩解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秦某在羁押期间呼叫医务人员对糖尿病发作的犯罪嫌疑人陈某2进行救治,属于值得肯定的积极行为,但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秦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经查不实,该检举亦不能构成立功。综上,前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解说
本案有别于普通诈骗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普通的诈骗案件,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具有明显据为己有的意思,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钱财,公私财物遭受了数额较大的损失。
然而,本案中,上诉人秦某自2013年6月11日至7月3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名,采取借钱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商某等人借款1700余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取财后,其绝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同年6月之前的高额借款及利息,还款总金额高达1600余万元。该事实有银行对账单、秦某的供述、证人李某2、商某、胡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那么,秦某以"借钱"名义取财,取财后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前期债务,并未隐匿、挥霍或者供个人及家庭使用财产,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构不构成诈骗罪呢?
上诉人秦某在侦查阶段七次供述自然、稳定地表达了其主观上具有明知自己还不起借款,采取欺骗的方法排除受害人对其所借款项的支配,而归自己利用的意思,最终导致借款人巨额财产损失,符合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求。然而,在二审庭审中,秦某翻供称自己没有据为己有的意思,今后会偿还商某等人的借款。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进行综合评判。客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外化,是其主观心理态度的反映和表象。除了考虑行为人的供述之外,还应结合其实际的经济状况、取财后的使用情况、有无归还财物的积极行为、是否实际还款等综合判断。
本案已查明的客观方面的事实为:
第一,在向借款人商某等人借款时,上诉人秦某的实际经济状况为严重资不抵债,不具备还款的现实可能性。2013年5月以后,秦某的生意彻底不行了,已经欠下几百上千万的债务,无力偿还,6月以后其以做生意为名向商某等人借款1700余万元。其现有的个人资产包括房屋和汽车的总价值仅100万元左右,远远不足以抵偿本案中的1700多万元的巨额借款。因此,在借款当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秦某可能具有还款基础和还款能力。
第二,秦某取财以后用于归还前期借款,且并无归还本案财物的积极行为,不具有可预期的还款能力。在向商某等人借款1700余万元以后,秦某虽其无挥霍财产、隐匿财产等行为,而将该笔款项的绝大部分用于归还2013年6月之前的借款,在本案中其向借款人承诺高额利息以及一个月的还款期限,但是却并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未实施任何归还财物的积极行为,在正常情况下根本不可能短期内偿还该笔巨额债务。根据秦某的供述,其欲采取的是继续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解决。因此,在借款以后合理期限内秦某亦不具有还款的可能性。
第三,在还款期到来时,秦某逃跑至外地,与借款人失去联系。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秦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可知,虽然秦某曾给部分借款人写过"借条",但在约定的还款期到来之际,秦某与借款人失去联系一个多月的时间,公安机关亦无法从正常渠道找到他,最后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外地将其抓获。
综上所述,(事前)秦某明知自己严重资不抵债,仍谎称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幌子,取得借款人信任而借款,(事中)也并没有为还款而实施任何生产经营行为,(事后)到期还款时又逃跑,最终造成借款人巨额财产损失,从其行为已经能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虽然秦某在二审中否认自己非法占有目的,但经法庭进一步讯问其如何偿还时,秦某回答以后做生意赚钱还,目前无生意,还需要再借钱做生意,继续拆东墙补西墙。在这种情况下,秦某的做法实质只是延缓事情败露的时间而已,由于承诺了高额的利息,继续借钱只会造成缺口越来越大,最终公私财产损失更为严重。
(王周瑜)
【裁判要旨】在诈骗罪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进行综合评判。客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外化,是其主观心理态度的反映和表象。除了考虑行为人的供述之外,还应结合其实际的经济状况、取财后的使用情况、有无归还财物的积极行为、是否实际还款等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