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刑初字8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阎实。
被告人:吴某,男,1941年7月1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行长。因本案于2005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泽宏、白刚,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副经理。因本案于2009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长青、余琳,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研究生,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副经理。因本案于2005年9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刁太国、谢鹏,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副经理。因本案于200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天、田海涛,重庆索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跃;人民陪审员:刘玉梅、银代荣。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3月到4月,被告人吴某、何某、王某、张某等四人在分别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行长、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期间,违规出具信用证,造成国家财产的巨额损失,情节严重。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是自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但其是按照程序签字。
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当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提出:开证前,对开证的风险、开证金额已超过规定额度等问题均向行长吴某如实汇报,由行长决策,何某责任较小。
被告人王某辩称:发现的问题已及时向行长吴某作了汇报,造成损害后果与我没有直接的关系。
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责任较小且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是服从行长决定开出信用证,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3月初,四川盛世集团为了融资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口头申请开立3000万美元国际跟单远期信用证,农行市分行没有对四川盛世集团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贸易背景、资信状况、偿付能力审核无误,即表示同意开证。四川盛世集团不是本地企业,不具备在重庆申请开证的资格,即由其关联公司重庆晨龙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运灵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进出口权)具体实施申请开证行为,该两家公司以委托重庆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四川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代理进口的形式,使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主体表面形式合法化后向农行市分行申请开证。农行市分行对开证申请企业未进行审查,违反农银发〔1997〕41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开证申请人的条件的相关规定,同意开证。在办理开证的过程中,由四川盛世集团提供的抵押物尚未完善手续,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只能缴纳10%的保证金,没有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下,该行又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客户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必须有100%的付款保证和付款保证形式的规定,同意由四川盛世集团提供保证担保,决定开证。在同年3月10日至4月8日期间,该行超越中国农业银行授权办理外汇业务管理权限范围,未上报总行审批,化整为零,先后为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四川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开立86天远期信用证十四笔,金额为3313.6万美元。信用证开出后,该行审核国外银行提交的单据,发现提单上无船名、日期、未显示承运人名称等严重不符点时,没有提出增加保证金比例,最后导致该行对外承兑,实际垫付美元29328981.82元。到1999年7月后,四川盛世集团不能支付此款,即与农行市分行解放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将此款全额转为贷款(贷款:人民币16138万元,美元9861056元)。2000年6月10日止,因不能收回贷款,由解放碑支行申报将此款剥离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经重庆远道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至2005年9月28日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持有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含利息)共计人民币241354331.69元;美元14747853.39元,已无法收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关于吴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1997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被任命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行长;《关于何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1998年2月17日,被告人何某、王某、张某被任命为农行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何某主持全面工作。
2.证人四川盛世集团法定代表人谌某和该公司主要负责人邓某的证言和徐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在农行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也没有发生货物业务往来,目的是融资。行长吴某和国际业务部的何某、王某、张某也应该知道,因为“他们从来没有关心过单证、贸易背景”。
3.农银函(1997)567号转发《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严禁开立没有贸易背景的融资信用证;被告人吴某、何某、王某、张某的供述、给在本单位的检查书、情况汇报等,证实该等人均未提及对四川盛世集团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贸易背景进行审查的问题,仅是关心企业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结合谌某、邓某的证言,证明该等人明知盛世集团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融资。
4.被告人吴某、何某、王某、张某的供述及证人伊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向国际业务部的负责人介绍四川盛世集团是“黄金”客户,并于1998年3月4日至5日安排王某、张某、伊某到成都考察盛世集团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因时间紧,王某、张某仅看了盛世集团提供的财务报表、金桥金融咨询公司对四川盛世集团的调查报告和部分不动产(没有所有权证明);对该企业的资信状况的调查,仅由王某看了盛世集团提供的曾在四川省农业银行开立信用证的副本和购汇水单,打了一个电话给四川省农行的熟人进行了询问。使考察流于形式。
5.被告人何某、王某、张某的供述、何某、张某的工作笔记及由该三人和伊某共同签字认可的《关于四川盛世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开出信用证的情况汇报》,证实根据流于形式的考查即向行长汇报,该企业良好,可以进行业务往来,授信额度控制在1000万美元以内。同时提出要进一步调查,依法完善抵押担保手续再开证,逐级审批,各项保证金按规定收取等正确意见。但吴某决定边开证,边完善手续,随后即按吴某的决定执行。
6.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30号文件《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规定:“为非授信企业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20%”;中国农业银行银发〔1997〕第141号文件《中国农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开证行应向申请人收取不少于开证金额30%的保证金。”被告人何某、王某、张某的供述和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盛世集团的负责人邓某提出只能缴纳开证金额10%的保证金,何某、王某、张某均提出反对意见,但吴某决定同意按10%收取保证金,由盛世集团承担90%的保证担保。
7.被告人吴某、何某、王某、张某的供述、证人伊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何某、王某、张某均知道四川盛世集团不是重庆的企业,不能在农行重庆市分行开立信用证,因而由其下属公司重庆晨龙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运灵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具有进出口权的重庆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四川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四川盛世集团的担保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担保。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王某、张某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资格、信用证项下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8.中国农业银行授权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出信用证有关问题的请示,证实被告人吴某明知自己的权限只能开立300万美元以内的信用证,却授意下级化整为零,并签字同意分笔开出。
9.五份国际业务部开立信用证审批表和相应的请示报告等书证,证实在1998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吴某违反规定签字同意化整为零为四川盛世集团开立信用证总金额为3313.6万美元。被告人何某、王某、张某均知道抵押担保手续未完善、没有审查信用证项下的真实贸易背景签字同意开立信用证。
10.《关于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三家外贸公司在我部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提供担保的资格调查报告》,证实1998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向何某提交的调查报告称,“盛世集团在3000万美元额度内为3家外贸公司提供90%担保应该是可行的”。
11.《进口到单通知书》、信用证承兑电文、信用证付款电文、信用证付款让渡函,证实被告人王某负责的结算部审单发现信用证项下单证上无ONBOARD注记(船名,日期),未写明承运人名称等严重不符点,王某明知开证申请人付款保证严重不足,未提出增加保证金和拒付的意见,并签字同意对外承兑意见后交何某签字。
12.被告人何某、王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前在本单位的检查材料,三人书写的情况汇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何某、王某、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向本单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三)判案理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是农行市分行的行长,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违反金融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非法决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何某是主管国际业务部的部门负责人,盲目服从主管负责人违反规定,超越职权的错误决定,对本部门其他具体负责人开立信用证的审查意见未再作认真审查,同意开立信用证,是该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王某、张某分别是国际业务部内具体分管国际结算业务和国际信贷业务的负责人,且是具体审查开证申请人的开证资格、资信状况、偿付能力、信用证项下的真实贸易背景等的行为人,盲目服从主管负责人违反规定,超越职权的错误决定,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该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张某虽然均有推卸责任的辩解,但系行使辩护权。被告人何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本案的事实和自己的行为已如实向组织作了交代,视为自首,其虽然是部门负责人,但在本案中对所开立的信用证没有决定权,没有具体负责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资格、真实贸易背景、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等进行审查,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单位犯罪,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四)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4.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还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以及如何认定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一,从客体上来说,本罪直接侵犯的客体为金融票证管理秩序。
第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所谓违反规定,既包括违反国务院及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违反其他银行及除银行以外的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而且银行在出具信用证时,应当认真审查其资信情况,因此,就必须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资信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范围,应当包括企业的组织情况,包括企业的经济性质、创建历史、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担任的职务等情况;资信情况,即包括资金和信用两个方面的情况;经营范围,主要是指企业的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范围;经营能力,包括每年的经营额、销售途径、贸易关系、经营措施、方式等等。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里规定的“银行”是广义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即所谓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本罪在主观上是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于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因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属过失犯罪。
本案中,农行市分行对四川盛世集团提出开立信用证的请求,实行逆程序操作,没有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资格、真实贸易背景、资信状况、偿付能力核实无误,违反规定程序和开立信用证的要求,超越权限,开出特别巨大金额的信用证,显然是实施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并且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241354331.69元,美元14747853.39元,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至于对辩护人提出四行为人应当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行为人均是特殊主体,他们属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本案中为他人非法出具的是以贸易合同为基础的到期由开证行直接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而不是一般合同,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为金融票证管理秩序。从本案四个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辩护人提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辩护意见于法律不符,故不予采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乔梁文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2 - 1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