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017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尹某,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以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强,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祖川、马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跃。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尹某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轨道公司)向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钢材的过程中,先后数次给予重庆轨道公司物资部部长并负责运营生产和建设物资采购的田某(已判刑)好处费共计194万元。被告人尹某因行贿取得30余万元不正当财产性利益。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4月18日被带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主动交待了上述行贿事实,同年7月17日检察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尹某退出部分赃款共计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中间人,不构成犯罪。
3.辩护人尹某是中间介绍人,其无能力经营钢材,钢材的买卖双方是轻轨公司与廖某、张某1之间,尹某在买卖双方中起引荐、撮合作用。廖某、张某1明知好处费的去向,田某也应当知道其收受的好处费的来源,尹某只是在中间传递。因此,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重庆轨道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在建设本市的轨道交通线的过程中,对钢材供应进行过两次公开招标采购失败。同年7月25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招标范围内的钢筋供货采购可以不再进行招标"。被告人尹某从重庆轨道公司物资部经理田某(国家工作人员,已判刑)得知这一信息后,向田某提出介绍他人来供应钢材,田某表示只要是大公司均可。之后,尹某将轻轨公司需要钢材的信息提供给其朋友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廖某,向廖某提出介绍供货事成后廖某按每吨20元付给尹某协调费,廖某与合伙人张某1商议后表示同意。尹某即将廖某介绍给田某,并希望田某提供帮助,对田某则表示事成后将给予感谢。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轨道公司直接协商后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从2007年起至2011年止该公司多次向轻轨公司供应钢材。廖某、张某1亦按承诺每供应一吨钢材给付尹某20元的协调费,尹某收款后自己提留三分之一,将另三分之二共计194万元作为感谢费付给了田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4月18日主动交待了向田某行贿的犯罪事实,证明尹某的行贿行为。
2.证人田某的证言:2007年,我们轨道公司新建轨道交通线过程中,我们物资部配合合同部对钢材进行招标采购,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经发改委批复同意由我们公司指定符合条件的公司供应钢材。公司指定重庆钢铁集团销售公司、威钢、达钢等公司来供应。重庆钢铁集团销售公司可能因为垫资较大的原因不太情愿来供应,使我们的工期受到影响。在一次聚会中,尹某向我提出想为我们做点业务,我就告诉他我们公司钢材采购量大,且需垫资,一般只找大公司供货。不久,尹某将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廖某介绍给我,希望我帮忙,并会予以感谢。廖某以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提出申请后,经公司物资部、项目部、合同部等部门层层审签后,按与威钢、达钢的条件达成钢材供应合同。之后,尹某按其所得的每吨20元,给了我三分之二,至2011年重庆钢铁集团停产,共给了约200万元。
被告人尹某供述的事实与田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尹某的行贿行为。
被告人尹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尹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重庆城市交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田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实,田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4.重庆轨道公司招标文件、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证实,重庆轨道公司经两次招标失败后,发改委同意"招标范围内的钢筋供货采购可以不再进行招标"。证明尹某、田某所说的事实。
6.证人廖某的证言: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尹某问我是否还在重庆钢铁集团工作,我说是。尹某介绍说,重庆钢铁集团销售公司现在不愿意向重庆轨道公司供应钢材,威钢、达钢、水钢也供应不过来,问我可否供货。我与合伙人张某1商议后认为可以,并以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供货。尹某提出要每吨30元的协调费。我与张某1商议后只同意每吨提给尹某20元,没有赚钱的批次就不提,尹某同意后就让我找重庆轨道公司物资部的田某,由田某帮我们处理供货的相关事宜。我们按要求提出申请,并与重庆轨道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我们收到货款后,按事先对尹某的承诺,付给尹某协调费每吨20元。我们之所以付给尹某协调费,主要是因为尹某帮助我们协调关系,从而接到了重庆轨道公司建设用钢材的业务。证明尹某的帮助行贿的行为。
7.钢材供应合同、相关的记账凭证、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8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实,被告人尹某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田某好处费共计194万元。证明尹某的行贿数额。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行贿罪。经查,被告人尹某在将廖某介绍给田某前,便向廖某提出协调费要求,并向田某表示事成之后将给予感谢费。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廖某按照尹某的要求,按照每向重庆轨道公司供应一吨钢材给付尹某20元的协调费标准,共计给付尹某三四百万元。尹某将收到协调费的三分之一自己提留,三分之二付给田某作为感谢费。由于尹某行贿的钱财及金额主要依赖于廖某,实质上是帮助廖某行贿,行贿行为的独立性不明显,且在行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贿罪。由于被告人尹某只是行贿行为中起串联、帮助作用,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1.现行法律对介绍贿赂行为的定性不明。我国刑法第392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仅从法律规定上看,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比较明确。但由于贿赂介绍人往往都要游走了行贿和受贿双方,对行贿和受贿行为提供帮助,甚至不少介绍贿赂的人还会因为介绍行为获得利益。因此,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共犯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三者较难区分。而对于贿赂介绍人因介绍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应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又或是构成受贿罪,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2.司法实践对介绍贿赂行为的定性各异。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明,实践中对介绍贿赂行为性质的理解也各部相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有观点认为,居间介绍人虽然通过居间介绍获取非法利益,但其行为本质上还是介绍行为。因此,还是应按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如《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5日第3版刊登的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的案例--《私收学位费 佛山一校长获刑》,该案中学生家长主动提出给被告人张某2"好处费",通过张某2居间介绍认识某小区校长陆某,解决小孩入学问题,该院判决张某2构成介绍贿赂罪。
有观点认为,介绍贿赂是在行贿与受贿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行为的实现,地位较为居中。行贿行为的共犯是在行贿行为中对行贿人有帮助,地位偏向于行为人。如《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18日第6版刊登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介绍受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共犯之认定》,该院就认定,某被告人通过居间介绍业务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3.本案裁判方式具有司法指导作用。本案系居间介绍业务,按业务量收取协调费,自己提留部分后,将剩余部分给予受贿方作为感谢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行贿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尹某与行贿方具有行贿的共同故意
介绍贿赂的主观故意的介绍、撮合双方,而行贿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在此案中,被告人尹某在将廖某介绍给田某前,便向廖某提出协调费要求,并向田某表示事成之后将给予感谢费。可以看出,被告人尹某具有向田某行贿的故意,并希望通过这一行为来获取非法利益,而非仅仅是介绍、撮合双方。
(2)被告人尹某与行为方行为联系紧密
介绍贿赂的地位较为居中,虽可能存在偏向,但不丧失独立性,而行贿或受贿的共犯则与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与行贿或受贿一方形成共同体。在本案中,被告人尹某行贿给田某的钱财主要依赖于廖某,实质上是帮助廖某行贿,行贿行为的独立性不明显,二人行为可谓融为一体。且被告人尹某将收到协调费的三分之一自己提留,三分之二付给田某作为"感谢费",通过行贿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客观上具备了行贿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的裁判方式解决了实践中充满争议的通过居间介绍业务获取非法利益行为的定性问题,符合刑法惩治腐败犯罪的目的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工作安排。
(王将军)
【裁判要旨】行贿罪的帮助犯应当注意与介绍贿赂罪作区分,介绍贿赂人不同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则只构成一方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