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9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1。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怡,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5、审判机关和合议庭
审判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旭萍;代理审判员:赵志富;人民陪审员:张瑞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王某、王某1诉称,2014年2月8日开始,被告庞某捏造"塘沽中八车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支部委员王某1、村主任王某利用手中职权诈骗国家占地补偿款,截留、私吞国家采暖补贴,贪污村公款"等虚构的事实,并采用编辑发送手机短信、利用互联网在百度贴吧等方式,将虚假事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散布,导致社会公众对三原告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名誉,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现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其在网络上发布的虚假信息;2、判令被告在报纸、网络上公开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庞某辩称,被告曾于2012年11月向天津市检察院实名举报过三原告卖地等情况,但是天津市检察院至今没有给被告书面回复。原告所述被告上网捏造事实根本不是事实,网络上的内容并非是被告所为,网络上载明的被告身份信息属实,但是QQ号码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根本不上网,也没有QQ号。关于原告提供的网络打印件上的内容,中八车村全村村民都知道。2013年3月14日,原告王某在开会的地方殴打过被告,之后被告拨打了110报警,从此被告即在家养病,没有上班,原告所诉事实被告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道办事处中八车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原告王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某1系该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被告庞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
2012年11月,被告向天津市检察院实名举报三原告截留村征地补偿款数、机井补偿款以及桂花园小区采暖补贴涉嫌贪污受贿等情况。2014年4月15日,中国共产党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在2013年12月11日天津市检察院反贪局的二位同志到胡家园街道办事处通报了中八车村村民举报村干部涉嫌经济问题的调查情况,二同志表示,对群众举报的村干部截留村征地补偿款数千万元、机井补偿款110万元以及桂花园小区采暖补贴涉嫌贪污受贿问题,口头通报如下"经调查,没有发现涉嫌犯罪情况,但在调查中发现中八车村在财务管理制度中存在不足,提出检察建议"。
2013年12月14日,中八车村召开党员会,共40-50名党员参加了该会。会议临近结束时,被告庞某当众提出了其已向天津市检察院举报三原告的情况,并列举了三原告涉嫌贪污等情况。
2014年2月9日,在百度贴吧"滨海新区吧"中出现了题为《中国农村的乱象-塘沽中八车村的罪孽,我们不是动物》的文章,大致内容如下:"本人庞某,是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中八车村党委委员...我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支部委员王某1、村主任王某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村工作人员刘化祥、齐润红、齐润亭,在我村地块,铁道北和下马地挖假井两口,诈骗国家占地补偿款110万元,后被王某、杨某、王某1、王金胜四人分赃...村主任王某、村书记杨某,利益熏心,黑手伸向了老百姓可怜的取暖补贴...2012年10月,村主任王某、村党支部书记杨某以为村委会盖房子的名义,由王某找来外地民工冯美刚冒领村公款20万元,后被几人私吞...在这个过程中,我还遭到王某的殴打,导致我左耳神经性耳聋...中纪委三令五申的要求,保护实名举报的人员,但天津市检察院却未尽到自己的职责,并有助纣为虐的现象...",截至2014年5月7日,该文章共有87条回复跟帖。
2014年2月11日,在人民网强国论坛百姓监督板块,出现了网名为"随缘啦"的文章,题为《告状 天津市塘沽区胡家园街中巴车村村官贪污 勾结天津检察院 当地派出所 等等》,文章内容与《中国农村的乱象-塘沽中八车村的罪孽,我们不是动物》中内容相同,截止2014年5月7日,该文章阅读量为3257次,并有17条回复跟帖。2014年3月1日在该网络板块贴文下出现如下回复"我真诚的感谢网友朋友们对我的帮助和支持,我代表中八车村的父老乡亲感谢大家,昨天,我收到塘沽法院的传票,杨某、王某、王某1恶人先告状说我捏造事实,如果是捏造,市检为什么到现在不给我书面答复,而跑到街道给街领导们开会,街领导派纪检委书记在没和我本人谈话的情况下到村里召开两委会说账目没查出问题..."。
2014年2月16日,在天涯论坛网络社区出现了题为《天津塘沽区中巴车村的贪官为了百姓收收你那万恶的手吧!!!!!》,文章内容与《中国农村的乱象-塘沽中八车村的罪孽,我们不是动物》中内容相同,此外,该文章中出现了庞某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4年5月7日,该文章点击量为370次,回复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网络打印件10份,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实名公布虚假信息,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
2、公证书3份,证明在百度贴吧、天涯论坛、人民网等网页上有题为《告状 天津市塘沽区胡家园街中八车村村官贪污勾结天津检察院、当地派出所等等》、《天津市塘沽区中八车村贪官为了百姓收收你那万恶的手》、《中国农村的乱象、塘沽中八车村的罪孽、我们不是动物》等文章,上述文章显示发表文章的人为庞某,文章内容为三原告诈骗补偿款、私吞国家补贴、贪污公款等,文章被上千人浏览,在人民网的回复中说感谢浏览者,其说明已经收到塘沽法院的传票,称三原告恶人先告状,三原告在法院起诉的只有庞某一人,庞某捏造事实,回复者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即被告本人,其所回复的文章应该是本人编辑发表的。被告庞某在明知检察院已经调查三原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在网络上发布文章,侵害了三原告的名誉权;
3、公证费票据,证明三原告为了维护名誉权,产生了公证费损失2700元;
4、证人杨玉勇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网络打印件均为被告发布的;
5、证人金志国、李金林、闫金玲的出庭证言,证明在2013年12月14日,中八车村党员会上,被告公开散布三原告贪污受贿等的虚构事实。
(五)判案理由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如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公民检举、控告的正当权利。判断公民检举、控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
被告向天津市检察院实名举报三原告涉嫌违法犯罪情况,属于公民监督权的正常行使,被告所举报内容均为三原告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并无利用检举、控告达到不法目的的情形,亦不存在被告故意散布举报内容以达到诋毁、诽谤原告的情形,故被告实名举报的情况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被告在该村党员会上发表三原告涉嫌违法犯罪的言论,系在相对固定的范围内发表的,所发表的内容与党员会"批评与自我批评"的要求亦相一致,不属于故意诋毁他人名誉权的情形。
网络上出现的侵权文章,虽包含若干真实信息,但是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被告对此亦矢口否认,在证据上难以形成证据链,故对于网络上的侵权文章,无法确定是被告所发,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六)定案结论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王某、王某1全部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我国《宪法》第35条、第41条明确肯定了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第38条宣示了人格尊严( 包括名誉权) 的不可侵犯性。为了落实宪法精神, 《民法通则》将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确立为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人身权利之一, 并纳入侵权行为法的救济范围之内。之后, 通过《名誉权解答》、《名誉权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一系列司法解释以及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 承认了对一般人格权及多种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与此形成对照的是,我国目前特殊的政治体制以及具体国情, 违宪审査、宪法诉讼等有效宪法实施机制并未建立起来, 表达自由等基本人权仍停留在" 文本" 上, 受到不当限制时并无有效的救济途径。过于宽泛的人格权救济途径对于行为人的表达自由再度造成潜在压缩。民事法官均能深刻理解名誉权的法理价值及保护机制, 对表达自由则理解甚少,抑或觉得其属于公法范畴而事不关己。鉴于表达自由法律保护机制的缺憾, 在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必须自觉保持侵权救济范围的克制, 并妥善顾及可能对行为人表达自由所构成的不当限制。
1、公民监督与名誉侵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监督权,意图在于保障公民可以自由揭露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不当行为, 为公民的政治评判奠定真实的信息基础,在当下环境,实名举报更是国家鼓励的行为。这其中,事实是否真实是关键问题,丰富的真实信息不仅是进行监督的依据, 而且是公民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基础。公民掌握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真实信息, 有助于作出明智、健全的评判, 有利于对权力实施有效的制约。但即使是不正确的监督也是受保障的,只要这种事实不是监督者捏造的,即宪法保护过失的监督者。故此,行使监督权与名誉侵权的边界即为监督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是捏造的。本案三原告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如果其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或者受基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行政管理事项的,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公民对其的批评内容只要不是捏造的,即便存在失实之处,那么三原告应当承担这种因权力而来的监督与批评。
本案被告对三原告的实名举报内容系三原告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并关涉该村村民利益,被告将其反映至具有保密义务和调查职权的检察机关,其本质是一种检举、控告行为。检举、控告的内容须经检察机关履行调查程序后才能确定是否真实,客观上也不存在传播散步的可能性。对此,《名誉权解释》第五条也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仅就本案被告的举报行为而言,不能认定为是对三原告名誉的侵害。
2、党员会上的批评言论与名誉侵权
侵害名誉权不仅主观上要有侵权的行为,客观上也要有侵权的后果,即社会评价的降低。但并非只要存在可能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认定侵害名誉权,还必须考虑到具体的时间、地点。首先,被告在党员会上的批评言论属党组织民主生活范畴,与党员会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宗旨相一致;其次,该言论系在相对固定的范围内发表,并非向社会不特定的主体散布,在该特定时空范围内,难谓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名誉权;最后,即便被告的言论有所不当,也应属党组织处理的范围,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3、网络名誉侵权的举证责任
当下我国网络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比比皆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权利,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予以惩治,但是因为网络存在任意性、隔空性及不确定性等特点,法官对是何人所发的网络侵权文章必须进行严格审查,并非网络文章表面署名的人便是发帖之人,一定要结合散布的内容、发帖的时间、网络IP等因素进行确定。根据侵权法的规定,网络侵权并非属于特殊的侵权类型,它仍旧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是否由被告发布网络侵权文章进行证实。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给了署名为被告的了网络实名举报贴,且网络举报内容与被告向检察院实名举报的内容相一致,但是被告矢口否认,根据举证规则,原告的举证难以对上述文章确为被告所写进行证实,原告虽申请法院调取上述文章的网络IP,但是公安机关对于民事案件不向法院提供侵权文章的网络IP,法院无法确定上述文章确系被告所发,故本案最终由三原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赵志富)
【裁判要旨】侵害名誉权需要主观上要有侵权的行为,以及客观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后果。在党员会上的批评言论属党组织民主生活范畴,与党员会批评与自我批评的宗旨相一致;该言论系在相对固定的范围内发表,并非向社会不特定的主体散布;即便党组织民主会议中的言论有所不当,也应属党组织处理的范围,不构成侵害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