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字号: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行初字第000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农民,系彭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政府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女,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某2,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彭某3,男,农民,系彭某2之父。
第三人:况某,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烈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天江;审判员:刘桂侠;人民陪审员:苟存胜。
(二)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2月6日,烈山区民政局受理彭某(实为彭某2)与况某结婚登记申请,办理了彭某与况某的离婚登记,颁发了皖淮烈字第91号结婚证。
原告彭某诉称:2004年2月6日,原告彭某之姐彭某2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照片到被告处以原告名义和第三人况某登记结婚。烈山区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对到场的当事人身份认真审核,违反了《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妨碍。请求撤销皖淮烈字第91号结婚证。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辩称:1、办理彭某与况某的结婚登记程序合法,该二人所提供的证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件齐全,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求。当时彭某2身孕明显,是第三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综上,彭某2、况某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成立,原告称民政局工作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核不严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彭某2法定代理人述称:彭某2和况某一起去办理的结婚证,登记时彭某2冒用彭某的名字,同意撤销结婚证。
第三人况某述称:和彭某2一起去办理的结婚登记,彭某2用的是彭某的名字,同意撤销结婚证。
(三)事实和证据
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彭某2与彭某是姐妹关系,二人均为智力残疾人员,彭某2、彭某分别为智力残疾贰级、壹级。2004年2月6日,彭某2、况某与烈山镇土楼村的计生专干一起到烈山区民政局,彭某2使用彭某的身份信息,与况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办理登记手续时,村计生专干为彭某2和况某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彭某2和况某分别按了手印,登记所需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填写的相关材料,均是彭某的名字。婚姻登记处审查了要求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填写的材料,为彭某(实为彭某2)与况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彭某2与况某的合影。彭某与况某的结婚登记在婚姻登记档案上记载的登记字号为淮烈结字030400091号,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皖淮烈字第91号。2010年1月15日彭某本人与吴松登记结婚,现彭某存在两个结婚登记。
(四)判案理由
烈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作为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应当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予登记。本案中,彭某2为智力残疾人员,其冒用彭某的名字进行结婚登记,被告虽然也尽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因当事人弄虚作假,被告审查时未能发现虚假冒名行为,导致原告未亲自到场却与第三人况某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烈山区民政局为原告彭某与第三人况某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烈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于2004年2月6日为原告彭某和第三人况某办理结婚登记及颁发皖淮烈字第91号(档案记载为淮烈结字030400091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婚姻登记瑕疵引发的纠纷,婚姻登记瑕疵并不是法学上的惯常词语,目前多数法律学者对这一概念形成的基本共识是指在婚姻登记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等缺陷。本案的第三人彭某2冒用原告彭某的身份与第三人况某登记结婚的情形属于冒名顶替他人进行的瑕疵婚姻登记。由于户籍管理与结婚登记制度的不规范,原告彭某又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与吴松登记结婚,导致其现拥有两个结婚登记的情形。对于此种冒用他人姓名身份进行结婚登记,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件的行为,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撤销该证予以救济在实践中已取得成效。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彭某及第三人彭某2均为智力残疾人员,第三人彭某2结婚登记时虽在场,但其签名等手续的办理均由他人代为进行。智力残疾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相关问题值得思考:
1、智力残疾人员能否办理婚姻登记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由此可见《条例》明确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予受理离婚登记问题。
虽然《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但自《婚姻法》实施20多年来,却一直未曾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哪些疾病属于我国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001年10月卫生部意见曾经提出"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当事人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或者重型精神病,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应当禁止结婚。这条意见并没有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加以确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那么,智力残疾人员能否办理结婚登记呢?《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该规定明确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为男女双方应具备对结婚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这两种能力的内涵包括:一是当事人能自主地、正确地判断婚姻的法律性质和结婚登记的法律意义;二是能够将与对方结婚的意思正确地表达。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完全自愿,故不能正确地表达结婚意愿的智障人士,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实质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结婚属于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男女双方必须具备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人士,不能结婚。
结合本案的情况,第三人彭某2、原告彭某分别为智力残疾贰级、壹级,通过庭前调查和开庭询问,第三人彭某2不能正确表达自我意志,原告彭某能够进行日常的对话,可以意思表示。第三人彭某2进行结婚登记的所有程序均由他人代为完成,可见对结婚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被告烈山区民政局对其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具有瑕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迫切需要相关法律解释意见的进一步完善,才能让行政机关的行为在操作时有法可依。
2、如何把握智障程度的问题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结婚意愿的审查主要是通过注视当事人的申请过程、询问其结婚意愿以及监誓其声明来完成,故只要当事人在上述过程中能正确地履行申请程序,能清晰完整地表达结婚意愿,其监护人亦同意的,从尊重、保护人权益角度考虑,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依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反之,可以以当事人不能履行登记程序或不能正确表达结婚意愿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同时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明确告知原因。当然,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委婉地向当事人解释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法律效力,并视情况建议当事人做相应的医学检查。
现实中的智障人员结婚,如果生育,多数会将疾病遗传给下一代,这是家庭的不幸,更是社会的不幸,而且这种不幸是无法通过社会的救助和帮扶来最终改变的。然而,传统的传宗接代观念及生活的贫困,会让有些人从经济上考虑愿意与智障人员结婚,这就需要从更多方面对智障人员的婚姻问题予以关注。
(刘桂侠)
【裁判要旨】对结婚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表达能力的当事人冒用他人姓名或材料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审查发现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属于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