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应某。
被告:慈溪市民政局。
第三人:潘菊英。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琼;代理审判员岑央波;人民陪审员童松迪。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慈溪市民政局根据原告应某和第三人潘菊英的申请,于2008年12月17日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浙慈结字1XXXXXXX9号结婚证。
2.原告诉称
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他人冒用原告名义一起至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所使用的是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婚姻登记照片为第三人与他人的照片。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在办理该结婚登记时未尽职责,对冒用人所持身份证原件与本人未作核对审查,造成登记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浙慈结字1XXXXXXX9、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婚登记行为。
3.被告辩称
(1)被告办理编号为浙慈结字1XXXXXXX9号结婚证的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12月17日,第三人与另一自称应某的男子,到慈溪市婚姻登记处申请婚姻登记,并提交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登记处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其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受理条件。经过询问当事人是否系自愿结婚,自愿填具《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法定程序后,工作人员认为其符合结婚条件,当场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编号为浙慈结字1XXXXXXX9号的结婚证,并按规定颁发给申请人。(2)结婚登记申请是当事人的一种自决行为和自意表达,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及是否符合结婚法定要件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被告在受理申请并颁发编号为浙慈结字1XXXXXXX9号的结婚证过程中,形式审查要求已全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才从原告本人的反映中得知该结婚证中的应某并非原告本人,而是被他人冒名登记,被告才支持原告通过诉讼途径撤销该结婚登记。综上,被告认为所办理的编号为浙慈结字1XXXXXXX9号的结婚登记行为,虽然应该撤销,但被告已尽法定形式审查义务,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4.第三人诉称
为了贷款,第三人与他人冒用原告身份办理了结婚证,请求通过法律程序,撤销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应某与第三人潘菊英于2005年1月25日离婚,在处理离婚事宜时,因打算将共有房产赠予其子而未予分割房产,也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7日,第三人为利用与原告的共有房产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利用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由案外人戴佰春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慈溪市民政局提出复婚申请。第三人与戴佰春在被告处分别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结婚登记审查表上签名,被告工作人员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浙慈结字1XXXXXXX9号结婚证。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未共同生活,对登记结婚一事并不知情,也无复婚意愿,直至2013年9月收到法院关于某银行诉请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还款的传票才获知此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第一代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第三人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提供,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原、被告提供,证明其中所涉的原告签名和照片均非原告本人。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确认婚姻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原告有权对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后,未共同生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其也无与第三人潘菊英复婚的意愿,现第三人潘菊英为利用与前夫的共同房产获取贷款,叫他人冒用原告身份去婚姻登记处,持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共同向被告申请复婚登记,被告在原告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慈溪市民政局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的准予原告应某与第三人潘菊英结婚登记并颁发浙慈结字1XXXXXXX9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民政局负担。
(六)解说
在本案庭审中,法院查明了该结婚登记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本人未到被告处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照片也非其本人,因此,本案为第三人协同他人假冒原告身份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负有何种程度的审查职责,是仅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抑或作更高标准的实质审查。
对此,学理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应为形式审查,主要原因在于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私权利,公权力无权干涉,加之婚姻登记是一种羁束行政行为,对法规范的适用没有裁量余地,故只负形式审查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关联等作实质审查,以实现登记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审查职责为由提起的婚姻登记案件中,应当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有无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婚姻登记法定要件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鉴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为学理概念,本案援引《指导意见》中的"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进行分析。
一、何为"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指导意见》未对"审慎合理审查职责"进行具体明确的概念界定,但从第五条的字面意思理解,婚姻登记机关至少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负有甄别义务,这一表述即已突破形式审查的范围。回到法规范本身,《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对此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规定婚姻登记员应当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结合上述法条,不难得出"检查验明人与证、证与证之间的相符性是立法的题中之义"的结论。再从行政机关的角度看,浙江省民政厅专门针对《指导意见》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通知》(浙民事〔2011〕40号文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审慎合理审查职责,如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有疑义,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一步核实,这一解释实际上扩充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的内涵,其并不限于形式审查,而该文件显然对浙江省各级民政部门具有拘束力。综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审慎合理审查职责不免除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作进一步核实的义务,更接近于学理上的实质审查。
二、婚姻登记机关的举证责任
本案第三人与案外人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时,案外人利用了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而案外人的长相与原告身份证上的照片相差甚远,不足以使人确信两者为同一人,被告却为第三人和案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应认定其未尽到审慎合理地核对人与证件相符性的审查职责。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询问的义务,第三人在庭审陈述中提出被告工作人员当时并未进行充分的询问,本案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故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已履行法定审查职责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理由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因此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解析本案法官的裁判思路,婚姻登记机关应就其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及审慎合理审查职责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而且要求其在判断申请材料存疑时,负有更进一步核实的义务。这固然可以弥补现实中婚姻登记审查不足的缺陷,有利于减少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但更高标准的审查职责不等于苛求婚姻登记机关超越自身能力作全面审查。本案裁判要点的运用需要综合考虑行政机关的专业能力和行政效率原则。实践中,大部分地区的民政部门缺乏类似公安部门个人身份信息的管理系统,也未实现信息共享与网络查询,加之登记数量不断增多,更导向登记手续的简化,这些均使得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申请人真实身份的环节中面临困境。比如在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夫妻一方在申请登记结婚时有可能已经取得外国国籍,在申请人隐瞒该身份信息而其中国身份证件显示仍处于有效状态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确实难以查实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面对申请人刻意提交的虚假证件,婚姻登记机关在使用现有技术手段难以识破的情况下,法院宜对其已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予以确认。
(孙姗姗)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证件、证明材料等情况应当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在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婚姻登记机关以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为由主张并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