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9月期间,李某3、李某1、石某共同商议购买冰毒进行贩卖,三人两次筹钱购买冰毒,未果后由李某3联系一名叫"杨斌"的男子赊购冰毒。10月11日,李某3、李某某4、李某1(另案处理)三人来到西昌,由李某3联系从"杨斌"的手中购得10 克冰毒。李某3、李某某4、李某1、石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石棉县城将冰毒分包,由李某1、石某负责送冰毒,李某某4负责与吸毒人员联系,所得赃款由李某3保管,获利后予以平分,后四人在石棉县城将冰毒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
2013年10月12日23时许,王某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冰毒,联系好后,由石某在石棉县解放路三段卖给王某1小袋毒品冰毒,先后得款200元。
2013年10 月14日凌晨3时许,王某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后李某某4将李某1的手机号告知王某,王某与李某1联系好后,由石某在石棉县解放路三段卖给王某1小袋毒品冰毒。
2013年10 月14日凌晨12时许,李某2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联系好后李某2和张某来到李某某4家中,李某某4卖给李某21小袋毒品冰毒,得款300 元。由李某某4提供吸食工具,李某2、张某、李某某4、李某1、石某等人在李某某4家将冰毒吸食。
2013年10 月14日中午,李某2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冰毒,李某某4在家中卖给李某21小袋毒品冰毒,得款200元。由李某某4提供吸食工具,李某2、李某某4、李某1、石某等人在李某某4家将冰毒吸食。
2013年10 月14日20 时许,王某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联系好后,由李某1在石棉县城"风云网吧"卖给王某1小袋毒品冰毒,得款300元。2013年10 月14日,王某购买冰毒后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交代李某1、李某某4、石某在"风云网吧"贩卖冰毒的事实。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城"风云网吧"将李某某4、李某1、石某抓获,并从李某1上衣口袋内查获蓝色戒子盒一个(装有冰毒12小袋,重3.05克)。同月15日11 时许,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解放路二段将李某3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2小袋(重0.59克)。在李某3出租屋内,石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4小袋冰毒(重1.70 克)。
被告人李某某4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自己没有卖过毒品给李某2他们,只是有人要毒品就帮联系后介绍到李某3、李某1、石某处购买毒品;2、对起诉书指控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是李某2他们在自己家里购买毒品后伙同自己吸食的,并非自己伙同他们在家里吸食毒品的。
辩护人骆宏猛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4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购买毒品时李某某4不知情,毒品也非李某某4所有,李某某4在李某3等人贩卖毒品过程中仅起到联系、协助的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异议,本案吸食的毒品就是本案销售的毒品,李某2虽两次都是在李某某4居住的房间内从李建伟处购买了毒品后就地吸食,但李某某4也参与了吸食,房屋不是李某某4的,因此不能认定是李某某4为吸食者提供了场所,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为吸食者提供场所的故意,而本案中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有牵连关系,既已追究贩卖毒品罪,就不能再追究容留他人吸毒罪;3、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意见是:对石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石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期间,李某3、李某1(时年17周岁,已判刑)、石某(时年14周岁,已判刑)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商议购买冰毒进行贩卖。2013年10月4日,石某从成都回到石棉县,三人在石棉县见面后再次商议购买冰毒进行贩卖。2013年10月9日,李某3通过电话联系从西昌一名叫"杨斌"的男子处赊购冰毒。同月11日晚,经李某1邀约,李某某4、李某3、李某1去西昌从"杨斌"手中获得毒品冰毒,李某3、李某某4于当晚返回石棉县城。李某3、李某某4、李某1、石某在石棉县城内将获得的冰毒两次进行分包。此后,李某3、李某某4、李某1、石某在石棉县城内将冰毒多次贩卖给购买毒品人员,其中:
2013年10月12日23时许,王某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联系好后,由石某在石棉县解放路三段卖给王某1小袋冰毒,得款200元;
2013年10月14日,王某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后李某某4将李某1的手机号告知王某,王某与李某1联系好后,由石某在石棉县解放路三段卖给王某1小袋冰毒;
2013年10月14日凌晨,李某2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联系好后李某2和张某来到李某某4家中,李某某4、李某1、石某三人共同卖给李某21小袋冰毒,得款300元。由李某某4提供吸食工具,李某2、张某、李某某4、李某1、石某等人在李某某4家将冰毒吸食;
2013年10月14日中午,李某2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冰毒, 李某某4、李某1、石某三人共同在李某某4家中卖给李某21小袋冰毒,得款200元。由李某某4提供吸食工具,李某2、李某某4、李某1、石某等人在李某某4家将冰毒吸食;
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王某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联系好后,李某1在石棉县城"风云网吧"卖给王某1小袋冰毒,得款300元。
2013年10月14日,王某购买冰毒后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交代李某1、李某某4、石某在"风云网吧"贩卖冰毒的事实。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城"风云网吧"将李某某4、李某1、石某抓获,并从李某1上衣口袋内查获内装有12小袋疑似毒品冰毒样物品的蓝色戒子盒一个。
2013年10月15日11时许,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解放路二段将李某3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样物品2小袋,在李某3居住处,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疑似毒品冰毒样物品 4小袋。
2013年10月21日,经雅安市计量测试所石棉汉源计量测试站称量,在李某1身上所查获的12小袋疑似毒品冰毒样物品重3.05克;在李某3身上及其居住处所查获的6小袋疑似毒品冰毒样物品重1.70克。2013年10月25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1身上所查获的12小袋疑似毒品冰毒样物品、从李某3身上及其居住处查获的共6小袋疑似毒品冰毒样物品均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4)石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已依法对本案中所查获的毒品及违法所得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证明二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及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3、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物品情况以及随案移送物品情况;
4、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3、李某1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样物品中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的情况;
5、鉴定聘请书、计量称重通知书,证明经聘请,雅安市计量测试所石棉汉源计量测试站对从李某3、李某1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样物品进行称量的情况;
6、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李某3在新棉镇利民巷延伸段李静租住房屋内搜出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疑似毒品冰毒样物品4小袋及从李某3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样物品2袋的情况,以及张某、王某分别对李某1的辨认情况和余某对王某的辨认情况;
7、照片说明,证明李某3对从其扣押疑似毒品的指认及称量情况的指认,以及二被告人对各自尿检结果的指认情况等;
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李某某4、李某2经现场提取尿液后检测均呈阳性的情况以及李某3经现场提取尿液后检测呈阴性的情况;
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晚上李某1和李某3去过西昌,李某3又于当天晚上回到石棉;2013年10月14日晚上8点过,在KTⅤ卖花的男子到"风云网吧"找过李某某4和李某1;在李某某4的家里,余某见到过蓝色心形的装戒子的盒子等;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与李某某4联系后在李某某4等人手中购买冰毒的情况;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两次从李某某4手中购买冰毒的情况,以及李某2购买冰毒后两次在李某某4家中吸食冰毒的情况等;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和李某2到李某某4家中从李某某4手中购买冰毒的情况,以及购买冰毒后在李某某4家中吸食冰毒的情况等;
13、同案犯李某1、石某供述,证明李某3、李某1、石某共谋贩卖毒品冰毒的情况;李某某4、李某1、李某3到西昌一名叫"杨斌"的男子手中购得冰毒,李某某4、李某3当日返回石棉县,后李某3、李某某4、李某1、石某在石棉县"瑞鑫商务酒店"及李某某4家中两次对冰毒进行分包,后李某某4、李某3、李某1、石某共同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李某2、张某等吸毒人员的情况;以及李某2等人从李某某4手中购买冰毒后在李某某4家中吸食冰毒的具体情况;
14、被告人李某3供述,证明2013年9月期间,李某3、李某1、石某三人商量卖冰毒的情况;2013年10月11日晚上李某3、李某某4、李某1去西昌购买毒品冰毒的情况;李某3、李某某4、李某1、石某在石棉县"瑞鑫商务酒店"、李某某4家中两次对冰毒进行分包后在石棉县城进行贩卖的具体情况等;
15、被告人李某某4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1日晚上,李某某4、李某3和李建伟三人去西昌购买冰毒的具体情况;李某某4、李某3、李某1、石某在石棉县"瑞鑫商务酒店"及李某某4家中两次对冰毒进行分包后在石棉县城进行贩卖的情况;李某某4容留张某、李某2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具体情况;
16、调取证据通知书、李某某4使用的15378167900号码的通话清单,证明通过此号码,李某某4、李某3、李某1、石某在石棉县城内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情况;
17、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所查获的毒品及违法所得已在本院作出的(2014)石棉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的情况;
18、逮捕证等刑事强制措施手续。
(四)判案理由
石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4、李某3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4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4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3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4、李某3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人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4提出没有贩卖过毒品给李某2等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4在李某3等人贩卖毒品过程中仅起到联系、协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9月期间,李某3、李某1、石某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商议购买冰毒进行贩卖。2013年10月9日,李某3通过电话联系从西昌一名叫"杨斌"的男子处赊购冰毒。同月11日晚,李某3、李某1、李某某4去西昌从"杨斌"手中获得毒品冰毒,李某3、李某某4于当晚返回石棉县城。李某3、李某某4等人在石棉县城内将获得的冰毒两次进行分包。此后,李某3、李某某4等人在石棉县城将冰毒多次贩卖给购买毒品人员,其中:王某于2013年10月12日和14日分三次、李某2等人于2013年10月14日分两次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联系好后,王某、李某2等人从李某3、李某某4、李某1、石某处购买到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4、李某3、李某1三人到西昌购买毒品,到达西昌后李某某4已知道是拿毒品,在李某3等人获得毒品后李某某4随李某3返回石棉,并先后参与在石棉县"瑞鑫商务酒店"及其家中的毒品分包。期间,王某、李某2等购买毒品人员通过电话与李某某4联系后,李某3、李某某4、李某1、石某共同将毒品贩卖给王某、李某2等购买毒品人员。此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4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21日分别在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供述,此两次供述内容均连续、稳定,并能与被告人李某3及同案犯李某1、石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李某2的证言及李某某4使用的15378167900号码通话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4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0月14日凌晨和中午,李某2等人分两次拨打李某某4手机联系购买冰毒,后到李某某4家中,李某某4、李某1、石某三人分两次共同卖给李某2等人各1小袋冰毒,后由李某某4提供吸食工具,李某2、李某某4、李某1、石某等人在李某某4家中将冰毒吸食,此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4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21日分别在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供述,此两次供述内容均连续、稳定,并能与同案犯李某1、石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李某2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李某某4、李某1、石某共同在李某某4家中将毒品交给李某2等人,李某2等人当即将购买毒品的毒资付给李某某4、李某1、石某,至此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后李某某4在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内为李某2等人提供吸食工具,容留李某2等人吸食毒品,此行为与贩卖毒品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李某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所查获的毒品数量有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4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查获的毒品数量有部分是用于同案犯吸食,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石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4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3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六)解说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判断要点是数行为之间的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的判断应同时考虑主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上数行为具有犯罪目的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又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的牵连,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两个方面,并且数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不同的罪名。简而言之,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有认识,在客观上表现为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的牵连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牵连犯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只有一个犯罪目的;2、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3、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4、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因此我们可以从特征上来辨析是否为牵连犯。
本案中李某某4贩卖毒品,并且容留他人吸毒,从表面来看,似乎贩卖毒品与容留他人吸毒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将毒品卖给他人后,别人顺理成章的在贩毒者处吸毒,就如同面馆将面卖给顾客,顾客顺理成章的在面馆吃面一样。并且这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两条法律,似乎满足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但是,当李某某4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以后,其犯罪行为就已经结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贩卖毒品是以贩卖毒品为犯罪目的。而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目的在于"容留"。由此可见,贩卖毒品又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两个,即将毒品卖出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而牵连犯的犯罪目的只能有一个,可以就这一点排除构成牵连犯。因此彭某的行为并不属于牵连犯,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而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而辩护人认为是牵连犯的辩护意见,应该是适用于先容留他人吸毒并贩卖毒品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构成牵连关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一罪从重处罚。
因此,贩卖毒品后又容留他人吸毒并不构成牵连犯,应当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周恒旭)
【裁判要旨】行为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他人吸毒的,不成立牵连犯。因为行为人将毒品交给购买者并获取毒资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之后为购买者提供吸食工具,容留其吸食毒品的行为与贩卖毒品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成立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