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2)石棉民一初字第2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汉族,66岁。
委托代理人:胡元辉,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汉族,48岁。
被告:李某2,男,汉族,21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凡,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建军;代理审判员:张寒隽;人民陪审员:庞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之女李某3系被告李某1之妻、被告李某2之母,李某3于2010年2月8日去世。李某3在与被告李某1结婚前,即享有位于石棉县解放路三段550号45.2平方米的住宅。后来李某3又通过出让、划拨等方式在该路段取得了523.1平方米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合计56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7月27日,李某3、李某1(合同甲方)与李俊思(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建房屋协议》,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办理建房手续,乙方出建房资金共同在石棉县解放路三段550号修建房屋,房屋建成后甲乙双方按协议约定份额分割。被继承人李某3在建房期间因意外死亡,现联建的房屋已经竣工。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3在联建房屋中拥有的遗产份额(原告应得遗产份额价值约60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石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继承人李某3之生母,被告李某1系李某3之丈夫(二人于198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2系李某1与李某3之婚生子。李某3于2010年2月7日因故死亡,李某3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某1、李某2、张某。李某3生前于1992年与其家人进行了分家析产,李某3分得了住房一间,原告张某分得了住房两间。李某3与被告李某1结婚后,通过划拨、购买等方式取得了现有土地使用权约568.3平方米(包括李某3分家析产时即享有的一间房屋土地使用权)。为了将房屋进行整体改造修建,2009年4月22日,张某与李某3、李某1签订了将张某的住房(30平方米)交由李某3、李某1改造修建的《协议》,协议约定李某3、李某1在改造、修建房屋时将张某30平方米的房屋一并占有和重建,房屋修好后由李某3、李某1给付100平方米左右的清水房一套给张某。2009年7月27日,李某3、李某1作为合同甲方,与宋仕云、李俊思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联建房屋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李某3、李某1提供建房土地和建房手续,乙方全额出资,双方合作在石棉县解放路三段550号甲方所取得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建房的地平方约为50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的总面积为431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甲方分得一层地下室490平方米、二层地下室245平方米、门面110平方米、商业楼490平方米、住宅580平方米,共计1915平方米的房屋;乙方分得二层地下室245平方米、门面300平方米、商业楼490平方米、住宅1360平方米,共计2395平方米的房屋。在房屋建成前,李某3、李某1即对外预售了140平方米的房屋,至案件开庭审理时,房屋尚在修建过程中。
另查明, 2006年10月21日李某1、李某3夫妇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石棉县新棉镇二组李某1、李某3夫妻双方协议如下:一、双方婚后共同创建财富,百年之后一切财富归双方子女所有。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若其中一方离婚,此方就无权享有家里的一点财产,此份财产归双方后代所有。三、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若其中一方不是正常死亡,死亡方的一切财产归子女(注:"子女"二字系添加笔迹)所有。协议人李某1、李某3签名,日期2006年10月21日。"诉讼中,被告李某1、李某2申请对2006年10月21日李某1与李某3签订的《协议》中李某3签名的真实性、协议最后一行中"子女"二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中"李某3"署名与李某3过去署名的多份样本材料签名一致,系同一人书写;《协议》正文最后一行"子女"二字的添加书写时间不能确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李某3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与被继承人李某3的身份关系;
2、石棉县棉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李某3死亡的《证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出具的李某3死亡《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某3死亡情况;
3、石棉县人民法院(1992)石法民调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李某31992年在其娘家人进行分家析产,分得住房一间,但面积不明确。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2009年6月8日石棉县人民政府发放的户名为李某3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一份、编号为513125200805240216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李某1、李某3婚后取得土地的来源,诉争房产土地位置、面积、建房合法性等状况。
5、2009年7月27日,李某3、李某1与宋仕云、李俊思签订的《联建房屋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与他人联建,其中李某3及李某1夫妇作为合同甲方当事人的情况。
6、2008年5月6日,李某3与向阳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一份,证明除去应给予原告100平方米住房后,李某3、李某1共同拥有的诉争房屋面积为1815平方米。李某3生前已向他人预售了140平方米诉争房屋,李某3去世时李某3、李某1夫妻双方共有诉争在建房屋面积为1675平方米。
7、2010年5月27日,李某1与寇建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一份,证明李某3去世后,李某1向寇建成预售了一套诉争房屋。
8、2006年10月21日,李某1与李某3签订的死后财产如何处置的《协议》一份,证明李某3生前与李某1共同表示,双方任意方死亡后,其遗产均归儿子李某2所有。
9、银行存款凭单、社保缴费票据等书证,证明李某3、李某1对张某有过赡养。
10、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定子第1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1日,李某1与李某3签订的死后财产处置的《协议》中"李某3"签名系李某3本人书写。
(四)判案理由
石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状况。在李某1与李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并无明确约定。从夫妻双方与李仕云、李俊思签订的《联建房屋协议》和房屋分配《附件》中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和房屋分配对象来看,合同甲方李某3、李某1共同应得的房产1915平方米,应为李某3、李某1共同所有。同时,根据2009年4月22日李某1、李某3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李某1、李某3在房屋建成后,应给付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与张某,扣除该100平方米后,李某3、李某1共同所有的在建房屋为1815平方米。李某3生前已向他人预售了140平方米在建房屋,故除去李某3生前时已预售的房屋,李某3去世时夫妻双方共有在建房屋面积为167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对夫妻共有财产,其共有人李某1享有的一半份额不能作为李某3遗产,故实际有837.5平方米在建房屋属于李某3的遗产。
2、李某3与被告李某1共同签订的关于死后财产处置《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通过司法鉴定,已确认2006年10月21日,李某1与李某3签订的死后财产处置的《协议》确为李某3本人亲笔签名,故该协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从协议的性质来看,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自身死亡后其财产如何处置的一种遗书,该遗书是遗书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注明了年、月、日,对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协议》第三条最后一项中"子女"二字虽系添加笔迹,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内容包含有与第一、二项内容相反的意思,没有证据证明该添加笔迹系被告故意伪造、篡改形成的。该协议的整体意思明确具体,即李某3、李某1夫妻死亡后其名下的财产均归婚生子李某2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该遗书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对该遗嘱表述的内容应予以确认。
3、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及被继承人李某3遗产的分配与处置。对原告张某主张,应按法定继承份额继承李某3遗产的诉讼请求,与李某3生前对遗产的处分意愿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某3的遗愿,其遗产应由被告李某2继承,但因原告张某已年满66周岁,缺乏劳动能力,无稳定生活来源,故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保留其必要份额。鉴于原告张某可享有的份额比例低,其份额比例不便于对房屋进行分割,故参照当地房价,以货币方式进行补偿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对被告李某1、李某2辩称根据李某3遗愿,其遗产应由被告李某2继承的辩解事由,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石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继承人李某3的遗产由被告李某2继承,被告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补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000元,被告李某2负担1800元。
(六)解说
继承纠纷是传统民事案件中常见的案件类型,而在审理继承案件中对遗嘱的形式、合法性、有效性的理解和认定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难点和疑点。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种类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正遗嘱,而在实践中很多被继承人由于生前对法定遗嘱表现形式认识模糊,使之对财产的处置遗愿不能正确表达,从而造成继承人之间在继承遗产时纷争不断。如何在尊重被继承人遗愿的基层上更好地保护继承人权利,是审理好继承纠纷案件的重点。本案被继承人生前与丈夫签订的财产处置《协议》,从形式上看并不完全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但经过司法鉴定,其的确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民事行为意思自愿是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所以本案审判法院,将被继承生前签订的财产处分《协议》作为一种遗书,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将该遗书按自书遗嘱对待,既尊重了被继承人生前遗愿,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又根据实际情况保留了生活困难的被继承人享有了一定的财产份额,案件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同时,从本案的审理发现,法律上对遗嘱的概念和形式有明确规定,但法律上对何为遗书的规定是不明晰的。参阅《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2002年5月第3版),其解释为:"遗书,1、前人留下而后人刊印的著作。2、死者临死前留下的书信。3、散失的书"。可见,对于遗书的名词解释与实践中的理解并不完全同一。如将遗书,仅作为死者临死前留下的书信,那死者死亡前多长时间为临死前,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有的遗书书写距死亡时间很长,不能就此否定遗书内容。同时,死者死前留下的书信既有可能是本人书写,也有可能是他人代书,是否都属于遗书范畴没有明确规定。还有,以协议、决心书、集体签名等形式书写的具有遗书内容的文字记录,是否属于遗书种类,也有不同分歧和见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将一定形式的遗书当作自书遗嘱对待,故有必要从法律层面来进一步明确遗书的概念和形式。
(吴建军)
【裁判要旨】李某1与李某3签订的死后财产处置的《协议》确为李某3本人亲笔签名,故该协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从协议的性质来看,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自身死亡后其财产如何处置的一种遗书,该遗书是遗书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法性应予以认定。该遗书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对该遗嘱表述的内容应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