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1)石棉民一初字第4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又名王某2)。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被告刘某之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莉琴;审判员:李全安、邱德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石棉县蟹螺乡境内的钱丰电站为被告王某1所有,是整个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王某2、刘某和周某(已死亡)是承包方。2008年5月,原告组织一批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修建工程(被告王某2、刘某和周某还为这一批民工购买了保险)。在修建中,民工张某不幸被石头砸伤,原告等人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过天全县中医院、华西医院等救治后,花去治疗费用64420元,支付残疾补助金35000元,交通费、更换汤药费、护理费、支付家属各项杂费等19140元,合计118560.96元。在成都华西医院,被告王某2、刘某和周某曾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王某2、刘某和周某将所有医疗发票拿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石棉县支公司进行了索赔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是雇主,是获益人,受害者系被告雇员,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被告为受害者购买了保险并就此事已向保险公司索赔获益,因此,所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现因以上赔偿已由原告垫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垫支的工伤赔偿款68560.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王某1和原告没有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当时,王某1听说工地上有民工受伤,就托朋友拿了5万元给原告。作为补偿,王某1已支付了5万元,余下的费用与王某1无关。
被告王某2辩称:张某受伤是事实,但医疗费及原告支出的费用应以票据为准。保险公司赔付的1万元不知道是谁领取的。发生事故后,业主给了原告5万元,王某2和刘某的合伙人周某也给了5万元,原告也是承包方,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没有参与事情处理,不清楚。刘某和王某2是合伙人,王某2说的也是刘某的意思,同意王某2的陈述。
三、事实和证据:
石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王某1作为甲方和乙方王某2、刘某、周某(已死亡)签订《石棉县松发电站土建工程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松发电站全部土建工程和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意外事故和实发事的处理和责任承担等。合同第十条约定:为确保意外事故的发生时能顺利处理,为此,甲、乙双方各为务工人员投意外伤亡事故险10万的保险额,作为处理事故风险保证金,其事故赔偿和善后处理全部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此项工程不得转包或层层分包。王某2、刘某、周某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一段堰渠修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08年6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某雇请的工人张某因塌方受伤,原告王某共支出张某医疗费64420.96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交通费、护理费等19140元,合计118560.96元。2008年7月1日,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华西医院,借款人:王某。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刘某支付代其垫支的工伤赔偿款68560.96元。
另查明:王某2、刘某、周某及王某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医疗费用结算单、理赔计算书(个人)、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2008年6月30日周某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共十五份,证明周某把张某的医疗费发票拿到人寿保险公司理赔1万元的情况,同时证明张某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2.费用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张某交通费、更换汤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合计19140元。
3.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受伤的原因、经过情况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
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一次性向张某给付残疾赔偿金35000元的情况。
5.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协议书有效,原告在龙泉驿法院的调解下给付张某赔偿款25000元的情况。
7.《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周某出具5万元《借条》一份。
8.《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周某出具3万元《领条》一份,结算工程款时原告予以认可。
9、法院依职权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已支付张某合计118560.96元。
四、判案理由:
石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王某1和王某2、刘某、周某签订的《石棉县松发电站土建工程全承包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某2、刘某、周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王某1作为发包人,明知王某2、刘某、周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王某2、刘某、周某施工,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2、刘某、周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王某施工,王某2、刘某、周某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后,雇请张某进行施工,原告王某与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张某受伤产生的费用118560.96元,原告王某承担45%,即53352.43元,被告王某2、刘某及周某承担45%,即53352.43元,被告王某1承担10%,即11856.10元。
被告王某1称已托朋友在华西医院支付原告王某5万元作为补偿,余下费用不应由其支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2、刘某称已由合伙人周某在华西医院支付原告王某5万元的辩解意见,有《借条》及原告王某、被告王某2、刘某的陈述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故王某2、刘某、周某还应当给付原告王某垫支的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3352.43元,周某已死亡,但因王某2、刘某系周某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2、刘某均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2、刘某连带给付原告王某3352.43元。
五、定案结论:
本案中,被告王某1作为发包人,明知王某2、刘某、周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王某2、刘某、周某施工,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责任。王某2、刘某、周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王某施工,王某2、刘某、周某亦有过错,应承担45%责任。原告王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后,雇请张某进行施工,原告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45%责任。由于王某已垫付张某费用,因此,不属王某承担部分应由被告王某1、王某2、刘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石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垫支的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1856.10元。
2.被告王某2、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某垫支的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3352.43元。
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元,原告王某负担1368元,被告王某1负担96元,被告王某2、刘某负担50元。
六、解说:
目前,在建筑市场管理比较混乱的情况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或者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比比皆是。该类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1和王某2、刘某、周某签订的《石棉县松发电站土建工程全承包施工合同》,因王某2、刘某、周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受伤,在具体施工人员无过错的情况下,其损失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分包人王某雇请的工人张某受伤后,业主王某1、承包人王某2、刘某、周某、分包人王某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在于,施工工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就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业主王某1在选任承揽人即建设工程承包人时,应当要求承包人提供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在明知承包人王某2、刘某、周某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选任其担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业主王某1存在选任过错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某2、刘某、周某和王某均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俗话说"没有金钢钻不揽瓷器活",在施工过程中,王某雇请的工人受伤,王某2、刘某、周某和王某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与张某类似的纠纷还有很多,还有很多的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后得不到及时治疗和赔偿。为避免该类情况的发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罚,规范建筑市场。
(王莉琴)
【裁判要旨】业主在选任承揽人即建设工程承包人时,应当要求承包人提供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在明知承包人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选任其担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存在选任过错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承揽人无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在施工过程中,王雇请的工人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