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05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屈某。
被告: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微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欧阳毅。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委托被告快递一台全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至广东佛山,但包裹到达后笔记本电脑变成石头,包裹是在快递的过程中被人调包,被告应负全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电脑购买费用及误工费。
2.被告辩称
对原告通过被告快递电脑及电脑丢失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没有对包裹进行保价,根据邮政法的规定,未保价物品按邮费的3倍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主张按相关规定,按邮费的5倍进行赔偿,快递单背面有相关的条款约定。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长沙市芙蓉区文鼎电脑经营部购置一台联想牌S400型号笔记本电脑,购置价格为3980元。次日,原告在被告的收件员张某处快递该笔记本电脑,并在快递单寄件人处签字确认,快递单的"保价"及"未保价"选项未填写。该快递包裹于2013年10月28日被收件人朱某签收,朱某后发现该快递包裹中为石头,分局云东海派出所受理朱某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2013年11月5日,该派出所出具《证明》称:于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朱某报案称收到的邮件被调包,经查情况属实;朱某于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在广东省财经大学(三水校区)门口收到的申通快递所送的包裹(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Lenovo Ideapad S400,生产日期:2013年5月31日,红色外壳,500G硬盘,14寸屏幕,于2013年10月22日在长沙以3980元人民币购买,全新)在邮递期间被人调包换成石头;朱某的舍友高某作证,朱某打开该申通快递所送的包裹时,其在现场目睹该包裹里确实是石头的事实真相。
2014年3月6日,长沙市芙蓉区文鼎电脑经营部对原告购买的笔记本电脑补开了发票,载明该笔记本电脑价格为3980元。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签名确认的快递单背面印制有《快递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保价条款"中载明: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的,寄件人有权在《详情单》上对快件价值进行选定,如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进行赔偿;若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快递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不确认收件员在收件过程中提醒了原告保价,原告称收件员没有说明保价事项;被告称该公司的快递单背面均印制了前述快递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收件员张某出具的证明;
(3)原告提供的快递单,
(4)长沙市芙蓉区文鼎电脑经营部对原告购买的笔记本电脑补开的发票。
(5)云东海派出所派出所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及证明,照片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快件的损失赔偿不适用该法第五章关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为被告将原告交付的笔记本电脑运输至指定收货人,原告向被告支付快递费,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快递单背面印制的《快递服务合同》中载明的保价条款系被告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应认定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该保价条款中限制了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原告对该条款也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值,被告亦对原告交付电脑进行快递及电脑丢失不持异议,且公安机关也对快递包裹的收件情况出具了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价值3980元,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发生及计算标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屈某3980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随着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快递业也随之日益繁荣,快递是链接电商和网购者之间的纽带,日益发展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部分。从法律规制角度上来说,如何明确快递企业的法律责任,寄件人、快递企业、收件人的三方关系以及快递服务法律关系均值得研究。本案主要涉及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一、快递服务合同的定义。
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对快递服务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快递服务合同与传统的货物运输合同十分相似,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尝试界定快递服务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其特点是:(1)货运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运输货物的行为;(2)货运合同往往涉及到第三人;(3)承运人需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才算履行完毕。显然,快递服务合同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上述特征:其标的为快递公司运输货物的行为;当寄件人和收件人不一致时合同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快递企业需将快递的货品交付给收件人并获得签收。因此,快递服务合同在本质上属于货物运输合同,除有特别规定外,调整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适用于快递服务合同。 但是,快递服务合同也有自己的特点,如快递服务合同对快递服务的实效性要求强,且要求快递公司提供的是一种门到门的便捷式服务,这些都不同于普通的货运服务。因此,综上,笔者将快递服务合同定义为:"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签订的,约定由快递服务组织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快件,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处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同时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支付运费的服务合同。
二、寄件人与快递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寄件人需承担的主要义务为:告知义务、交付快递物品并接受快递企业验视的义务、按要求包装快递物品的义务、支付快递费用的义务、在快递组织履行完毕递送交付义务之前,有协助收件人查询、督促的义务。而快递企业需承担的主要义务为:对交寄的物品进行验视的义务、受领寄件人交付的快递物品及相关必要文件的义务、在快递物品处于自己掌控中时妥善保管、处理该物品的义务、在快递服务行为未履行完毕前遵从寄件人指示的义务、按照约定及时将快递物品交付给收件人并取得签收的义务。
三、"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
快递公司提供快递服务通常提供的是快递运单,这就是快递服务合同,在实际中,快递服务合同大多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并不当然是无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新修订的《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邮政普遍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邮政法》中关于未保价物品以三倍资费为限额进行赔偿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快件递送。杨立新教授认为,在《合同法》的立法前提下,关于未保价的物品,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这一类型的格式条款属于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作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来对待。 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一般快递资费的3倍或5倍最多也就在100元人民币左右,这与很多时候寄件方所遭受的损失相去甚远,且快递的灭失、毁损不能排除是因为快递企业的员工暴力分拣、监守自盗等原因,因此,判定这一类型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则更为公平合理。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快递服务企业与一般寄件人之间形成的快递服务合同显然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条款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态度,细化了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相应情形,这对于更好地保护"格式条款"泛滥的快递服务领域消费者的权益无疑是一剂强心剂。本案中,快递单背面印制的《快递服务合同》中载明的保价条款系被告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故应认定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该保价条款中限制了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四、寄件人损失的确定。
在上述赔偿限额条款被判定无效的情况下,寄件人的损失该如何判定呢?在一些类似案件中,快递公司以自己无法预见货物丢失的损失为抗辩理由。笔者认为,这种抗辩理由难以成立。首先,可预见损失不仅包括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损失,而且包括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违约一方对其违约可能引起的损失有预见的注意义务,并且其有能力预见,而没有预见,那么就不应当认为损失的发生超过了其合理的预期,其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等有关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除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验视内件,当面封装。并且,快递业务人员在取件时有义务询问货物的性质和种类,并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单据。该起案件中,快递公司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快件进行当场拆件验视,故货物丢失可能造成的损失属于快递公司应当预见的范畴。 本案中,寄件人提交了物品销售者开具的发票,足以证明其快递物品的价值,应予以认定。
(欧阳毅)
【裁判要旨】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该保价条款中限制了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且承运人未就该条款向委托人进行了说明及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其注意,应认定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