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延荣,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被告:李某4。
委托代理人:丁森元,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范海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4月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父亲李树基登记再婚,婚后感情很好。2014年2月27日,李树基去世,死亡抚恤金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要全部领取。原告李某目前没有收入,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分割40 000元死亡抚恤金。
2、四被告辩称,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父亲李树基去世后,由被告李某2、李某4处理的丧事,共花费13 564元。第四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抚恤金为57 160元、丧葬费为6 940元。上述丧葬抚恤待遇应扣除被告李某2、李某4已支付的丧葬费用,原、被告每人10 107.20元较合理。现原告李某按照政策每月可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800元,原告李某主张没有收入不属实。请法院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系李树基的女儿。1992年4月7日,原告李某与李树基登记再婚。2014年2月27日,李树基去世,其丧事由被告李某2、李某4办理。李树基去世后,第四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抚恤金为57 160元、丧葬费为6 940元,原告李某按照新党办发【2009】17号文件的规定每月可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800元。现原、被告因抚恤金的分配产生纠纷,原告李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与李树基登记再婚,系夫妻关系;
2、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身份证和退休证复印件、第四师六十六团二十一连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是李树基的女儿和基本身份情况;
3、李树基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树基于2014年2月27日去世;
4、被告李某2、李某4支付的丧葬费用票据,证明被告李某2、李某4为办理丧事支付的费用;
5、第四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证明,证明第四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抚恤金为57 160元、丧葬费为6 940元;
6、第四师六十六团民政科的证明,证明原李某告按照新党办发【2009】17号文件的规定每月可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800元。
(四)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系李树基的妻子。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是李树基的女儿。李树基死亡后,上述原、被告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性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死亡抚恤金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李树基生前没有到社会保险机构或所在单位指定受益人,其死亡后的抚恤金就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原告李某年事已高,在李树基去世后仅可享有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800元,再无其他收入来源,在分配抚恤金时,应适当予以照顾。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被告李某2、李某4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应从抚恤待遇中扣除,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没有证明所支付的丧葬费用均具有合理性,要求在抚恤待遇中扣除此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李树基的丧事由被告李某2、李某4办理,抚恤待遇中的丧葬费可归四被告享有。
(五)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抚恤金57 160元、丧葬费6 940元,共计64 100元,原告李某得20 000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得44 1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2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六)解说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抚恤金补偿新政策的执行,抚恤金的数额大幅提高,随之而来的死者近亲属之间因抚恤金的分配纠纷而产生的矛盾也就日趋凸显,像本案死者近亲属因抚恤金分配发生争执诉至法院的案件也愈来愈多。在立法上,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的方法或者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建立起死亡抚恤金分配的完善制度。对于抚恤金的调整和分配仅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做出过规定,且对于分配的范围和原则不统一,分配范围有的规定分配给供养家属;有的规定分配给直系亲属;有的规定分配给亲属。在分配原则上,有的按均等份额分配;有的按遗产分配原则,配偶分享一半后,另一半第一继承人再平均分配;有的确认为被供养人在供养人死亡后依法取得的生活保障金,只分配给配偶,其他继承人无权享有;有的首先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其次考虑血缘关系,合理分配。标准不一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实体处理上的不统一。笔者通过这一案例谈一谈对抚恤金分配的理解和认识。
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死亡抚恤金是指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因此,抚恤金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的双重功能。据此定义,死亡抚恤金不是产生于死者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不是死者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所以其性质既不是死者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财产性补偿,属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共有财产。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由此可见,享有死亡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根据上述规定,享有死亡抚恤金待遇的范围既分配范围为: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死亡抚恤金在此范围内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可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死亡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在具体分配时还应将当事人有无稳定的生活来源、有无劳动能力、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则可以适当多分;如一方当事人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再如当事人对死者有加害行为的,取消参与分配资格等等。如果不视情况的,按均等份额分配,不能体现上述法规精神和抚恤金优抚、救济的作用,更不能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李树基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对李树基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李某在李树基死亡后才享有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800元,在李树基生前原告李某主要依靠李树基供养生活。李树基死亡后,原告李某年事已高,除仅可享有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800元之外,再无其他收入来源,在分配抚恤金时,应适当照顾,予以适当多分,则对上述法规精神和分配原则的体现,发挥了抚恤金优抚、救济的作用。
(范海波)
【裁判要旨】死亡抚恤金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死者生前没有到社会保险机构或所在单位指定受益人,其死亡后的抚恤金就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