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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情往来与受贿的区别 冯某、康某受贿案件是一起在兵团有重大影响、引发广泛关注的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的冯某、康某收受3人6笔贿赂事实,即收受熊某贿赂1笔、收受蒋某贿赂2笔,收受王某3的贿赂3笔,对于收受蒋某、王某3的财物是...
(一) 首部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录、张倩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2014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康某,2014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冯某的辩护人陈敢、杨进,康某的辩护人刘勇。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8月,冯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新疆霍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博园"牌有机肥列入农五师2010年秋季施肥方案予以推广销售。2011年4月,该公司董事熊某将以冯某儿媳李某名义入股的该公司2.3%的干股股权证及金额为151 800元的存单交给了康某,康某将此事告知了冯某。 1996年至2002年,冯某任农五师八十一团团长期间,帮助蒋某挂靠在该团建筑公司,并承揽工程。蒋某为表示感谢,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多次借中秋节、冯某过生日,给康某现金合计100 000元,后康某将此事告知了冯某。2007年4月、2010年4月,蒋某以冯某的母亲及女儿生病为由,分别送给冯某、冯某的女婿骆某现金20000元。 1996年至2012年,冯某在担任农五师八十一团团长、农五师副师长期间,利用职务影响力将八十一团建筑公司车队修车铺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王某3的女儿王某和女婿王某2;受王某3的请托,利用职务帮助蒋某承建了5 200余万元的工程、帮助李某2开办砂石料厂,王某3从中获利。为了表示对冯某的感谢,王某3送给冯某价值83 578元的集资房一套、金额为222 568.64元的中国银行卡一张、金额为50 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一张,共计356 146.64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康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犯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关于被告人冯某、康某收受新疆霍热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热公司)退股款151 800元的事实 2006年2月至2011年9月冯某任兵团农五师党委常委、副师长。2010年4月,霍热公司董事长曹某,董事熊某、秦某经商议决定由熊某出面找冯某帮助推销有机肥。熊某找到冯某后,冯某随即答应。同年7、8月,冯某安排农五师农业局副局长肖某让霍热公司生产的"博园"有机肥在2010年农五师有机肥竞标中中标,并使该公司获得兵团2010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资金。2010年10月,冯某安排肖某在农五师秋季备耕工作文件中将"博园"有机肥列入秋季施肥方案予以推广。为表示感谢,霍热公司决定送给冯某该公司2.3%的干股计151 800元。后熊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了康某,康某又告知了冯某。2011年4月,霍热公司被其他公司整合,开始给个人股股东办理退股手续,熊某即将以冯某儿媳妇李某名义办理的股权证和151 800元的存单交给康某,康某将此事告知了冯某。2013年12月21日,冯某被兵团纪委调查后,康某将股权证和存单交给冯某的妹妹冯某保管。2013年12月24日,冯某将存单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疆兵团委员会组织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师干聘字(1994)5号文件、中共新疆兵团委员会任免通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委员会师党发(2004)11号文件,证明1994年8月至2003年10月,被告人冯某任农五师八十一团团长,2006年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冯某任农五师副师长。 (2)霍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肥料登记证、霍热公司任职文件,股东大会内容、基本情况、董事人员经营计划、公司章程,证明霍热公司设立于2009年11月,生产经营有机肥,董事长为曹某,董事为熊某、秦某,股东中没有李某。 (3)关于农五师农资准入与"博园"有机肥情况汇报材料、农五师2010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工作报告、农五师2010年发"关于加强秋季备耕工作的通知"、农五师统一采购中心的中标通知书、兵团农业局关于做好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工作的通知、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项目公开招标办法、关于拨付2010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资金的通知,证明2010年10月,霍热公司在农五师有机肥招标中中标并获得兵团2010年土壤有机质提升补贴资金,该公司生产的有机肥被推荐全师使用。 (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6月,时任农五师农业局副局长的肖某应冯某安排,在2010 年农五师有机肥竞标中让霍热公司的有机肥中标,并在当年农五师关于加强秋季备耕工作的通知中将该有机肥推荐全师使用,为霍热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 (5)证人熊某、曹某、秦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经三人商议,由熊某出面找到时任农五师副师长的冯某,向其请托帮助推广销售霍热公司生产的有机肥,该公司在被告人冯某的帮助下获利后,决定送给冯某该公司2.3%的干股计151 800元,后熊某将以李某名义入股的股权证、存单交给了被告人康某的事实。 (6)证人宋某的证言、霍热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银行卡存款凭条、霍热公司投资人退股表、分红表,证明2010年9、10月,该公司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151 800元的股权证,后2011年将该股份退出,宋某将存单和股权证交给了熊某。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未入股霍热公司的事实。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康某出于畏惧和逃避罪责的心理,将股权证及存单交给冯某,冯某对存单予以隐匿和销毁的事实。 (9)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冯某任农五师副师长期间,受霍热公司董事熊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霍热公司推广销售有机肥及康某告知冯某其收受霍热公司干股的事实。 (10)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熊某将霍热公司以李某名义入股的入股存单、股权证交给了康某,后康某将此事告知冯某,后康某又将股权证、存单交给冯某保管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康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冯某收受蒋某20 000元,明知并认可其家人收受蒋某20 000元的事实 1994年8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冯某任农五师八十一团党委副书记、团长。王某3系冯某的舅舅。1996年至2003年,冯某受王某3之托,给八十一团建筑公司经理邢某安排,让蒋某挂靠在八十一团建筑公司。王某3利用冯某的影响力,让蒋某在八十一团承建了5 200余万元的工程。蒋为表示感谢并为了得到更多关照,2007年4月,冯某母亲在北京北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专程去北京看望冯某母亲,并给冯某现金20 000元。2010年4月,蒋某得知冯某的女儿从北京看病回来后,给冯某的女婿骆某现金20 000元,事后,骆某打电话告知了康某,康某告诉了冯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3利用冯某的职务影响力帮助其在 八十一团承建工程并从中谋利,蒋某出于感谢,以冯某母亲和女儿生病为由分别送给冯某及其女婿骆某各20 000元的事实。 (2)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冯玉萍生病后,蒋某给骆某现金20 000元,骆某将此事告诉了康某的事实。 (3)农五师八十一团1996年至2003年基建工程(蒋某)汇总表,证明蒋某在八十一团承建的工程款达52 510 171.83元的事实。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承认受王某3请托,帮助蒋某挂靠八十一团建筑公司,为此,蒋某基于感谢,送给冯某现金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冯某收受王某3集资房、被告人冯某、康某收受王某3272 568.64元的事实 2003年,冯某担任农五师八十一团团长期间,给八十一团政委蒲某打招呼,让其帮助王某3办理博州霍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为2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后蒲某在转让申请报告上签字、盖章。2003年7月,王某3利用冯某的职务影响力,让该公司经理刑正林出具交纳转让费的收据。刑正林安排该公司会计张某在王某3女婿王某2未交纳转让费的情形下,出具了收到王某218 000元转让费的收据,使博州霍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王某3的女儿王某和女婿王某2。经评估,该土地总价34 406.4元。 1996年至2003年,冯某受王某3之托,为蒋某挂靠在八十一团建筑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王某3利用冯某的影响力,让蒋某在八十一团承建了5 200余万元的工程,王某3从中谋取了利益。 2010年年底,冯某任农五师党委常委、副师长期间,受王某3请托,安排农五师农业局副局长王某采用将九十团十一连的220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一三六连的方法,使李某2以农五师工程团路桥公司的名义在九十团十一连开办了砂石料厂,王某3从中谋取了利益。 王某3为表示对冯某的感谢,将价值83 578元的集资房一套送给冯某,冯某将此房交其女儿冯玉萍居住;2010年11月,王某3将存款金额为222 568.64元的中国银行卡交给康某并告知其密码,康某将此事告知了冯某。后王某3为继续利用冯某的职务影响力谋利,又到冯某家中,将金额为50 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交给了康某并告知其密码,后康某将此事告诉了冯某。 案发后,冯某、康某向兵团纪委退缴赃款40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3利用冯某任农五师八十一团团长、副师长的职务影响力谋利后,为表示对冯某的感谢,先后送给冯某价值83 578元的集资房一套、金额为222 568.64元的中国银行卡及金额为50 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的事实。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王某3为证人李某2开办砂石料厂的事情请托冯某,后冯某利用职权便利帮助其开办砂石料厂,王某3从中谋利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冯某利用职权,安排王某采用变更退耕还林地地块的方法为李某2开办砂石料厂帮忙的事实。 (4)证人王某4、秦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用来开办砂石料厂的土地原本是退耕还林地的事实。 (5)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3利用冯某的职务影响力帮助蒋某承接工程及邢某签字盖章将博州霍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3的女儿王某和女婿王某2,并让会计在王某2未交纳转让费的情形下出具18 000元收据的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7月,邢某安排其在王某2未交纳转让费的情形下,出具18 000元收据的事实。 (7)证人蒲某的证言,证明冯某给其打招呼,让其帮助王某3办理转让博州霍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8)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承认给八十一团政委蒲某打招呼,让其帮助王某3办理博州霍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的事实;承认受王某3请托,帮助蒋某挂靠八十一团建筑公司并承揽工程、帮助李某2开办砂石料厂,王某3从中谋利的事实。王某3基于感谢,送给冯某集资房及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存单。 (9)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明康某明知王某3基于感谢的目的送给冯某中国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而予以收受的事实。 (10)兵团农五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证明、行政事业单位收据四份及证明,证明王某3送给冯某的集资房,由王某3出资,所有权归王某3的事实。 (11)农五师八十一团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博州霍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3的女儿王某、女婿王某2一事,八十一团党委常委会没有任何会议记录。 (12)土地使用权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书、过户审查呈报表、申请报告、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据、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各一份,证明博州霍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2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王某2、王某,该处土地估价为34 406.4元的事实。 (13)农五师九十团林业工作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1月,九十团十一连的220亩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一三六连的事实。 (14)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路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2开办砂石料厂系其个人行为,其只是挂靠在农五师工程团。 (15)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存单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冯某、康某收受王某3银行卡的金额为222 568.64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存单的存款金额为50 000元的事实。 (16)兵团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案发后,冯某、康某向纪委退缴赃款人民币400 000元的事实。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冯某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和供述,王某3、蒋某的证言均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出。二、冯某得知康某收取了霍热公司151 800元退股款后,即要求康退还,主观上无故意,与康某主观上不存在共谋,不构成受贿罪。三、仅有邢某的证言证实冯某为蒋某挂靠在八十一团建筑公司提供帮助,系孤证,并提供第五师双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邢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是邢某为蒋某提供结算工程款的方便。2007年4月,冯母在北京看病蒋某送的20 000元,2010年4月冯的女儿去北京看病回来蒋某送的20 000元,均不是给予冯某本人的,不应计算为冯某的受贿款,且给付时间均系2003年冯某调离八十一团后,而蒋挂靠在农五师工程团,冯某不可能为蒋某谋利。蒋某送钱是基于与冯某的特殊友情。四、王某3所送集资房、272 568.64元均系亲情馈赠,不构成受贿罪。集资房是王某3送给冯某的女儿(王某3的外甥女)冯玉萍居住的,且产权至今没有变更到女儿女婿名下;272 568.64元是送给冯某装修房子,便于王某3的姐姐(冯某的母亲)王一芳同住,并提交了王一芳、冯玉萍的证言,购置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佐证上述事实。王某3在蒋某、李某2处获利,冯某均不知晓,不存在为王某3谋利。五、原审认定冯某任副师长期间受王某3请托,利用职权帮助李某2开办砂石料厂,王某3谋取了利益。事实上,该砂石料厂系工程团路桥公司开办,冯某对李某2个人承包不知情,更不知道王某3与李某2合作,从中谋取利益。六、冯某听取邢某汇报蒋某挂靠在八十一团建筑公司、按程序给李某2办砂石料厂,均是履行正常职务,不构成犯罪。七、博州霍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王某3的女儿王某和女婿王某2一事,冯某没有参与,不存在为王某3谋利。八、公诉机关对冯某、康某、王某3的部分笔录与随案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比对,笔录存在大量少记、编加、漏记,该笔录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出。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康某的供述、王某3的证言、中国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某3于2011年10月14日交给康某222 586.64元的银行卡。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五) 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冯某身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计547 964.64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康某参与并直接收受的财物计 424 386.64元,构成受贿罪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对于冯某、康某的定罪量刑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王某3给予康某银行卡的时间和数额均有误,两者相差18元,公诉机关提出予以纠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针对上诉人冯某、康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冯某、康某提出两人的有罪供述,王某3、蒋某的证言系非法取证形成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 经查,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冯某、康某本人也承认取得本案证据材料的侦查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而冯某、康某认为王某3、蒋某的证言系非法取得,属主观臆测,无任何线索和证据。上诉人冯某、康某及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冯某知道康某收取了霍热公司151 800元退股款后,即要求康退还,主观上没有故意,与康某不存在共谋,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康某提出其未将收受股权及存单的事告知冯某,冯某不构成受贿罪,故康某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冯某在亲笔交待材料和供述中认可2010年已经知道熊某给其配送了霍热公司干股,2011年又明知康某收受了霍热公司151 800元的退股款,均证实其已经收到了熊某的贿赂,但并没有及时退还,也不存在不能退还的客观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问题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冯某存在收受贿赂的故意,与康某构成共犯,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冯某不存在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康某在上诉状中称其未将收受干股及退股款的事实告知冯某,在开庭审理时又陈述自己已将此事告知冯某,前后矛盾,但在开庭审理时陈述自己已将此事告知冯某,与冯某供述一致,应认定其已经将此事告知冯某,对其提出的未将此事告诉冯某,不构成受贿罪的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仅有邢某的证言证实冯某为蒋某挂靠在八十一团建筑公司提供帮助,系孤证,并提供第五师双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邢某开除党籍处分决定的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是邢某为蒋某提供结算工程款的方便。2007年4月,冯母在北京看病蒋某送的20 000元,2010年4月冯某的女儿去北京看病回来蒋某送的20 000元,均不是给予冯某本人的,不应计算为冯某的受贿款,且给付时间均系2003年冯某调离八十一团后,而蒋某挂靠在农五师工程团,冯某不可能为蒋某谋利。蒋某送钱是基于与冯某的特殊友情。 经查,冯某的自书材料中供述其"帮助过蒋安排过工程,在蒋某的工程上帮过蒋"。邢某、蒋某、王某3的证言均证明冯某为蒋某挂靠八十一团建筑公司承接工程提供方便,上述言词证据能够与农五师八十一团1996年至2003年基建工程(蒋某)汇总表、第五师八十一团的证明、八十一团对蒋某的结算票据、周新民的证言相印证。冯某明知蒋某是基于感谢自己给付钱财而予以收受和认可,应当计算为受贿数额,冯某在为他人谋利的事后收取财物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交的给予邢某开除党籍处分决定的文件复印件与本案查证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冯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蒋某谋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上诉人冯某、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3所送集资房、272 586.64元均系亲情馈赠,不构成受贿罪。集资房是王某3送给冯某的女儿(王某3的外甥女)冯玉萍居住的,且产权至今没有变更到女儿女婿名下;272 586.64元是送给冯某装修房子,便于王某3的姐姐(冯某的母亲)王一芳同住,并提交了王一芳、冯玉萍的证言,购置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佐证上述事实。王某3在蒋某、李某2处获利,冯某均不知晓,不存在为王某3谋利。 经查,王某3向冯某送集资房,送272 586.64元,其行为本身已经远远超出了人情往来和亲情馈赠。冯某在其自书材料及供述中认可王某3给其房屋和钱,是基于冯某对他在工程上的帮助和今后继续获得帮助,其供述能够与蒋某、王某3、邢某、李某2、王某、王某4、秦某、张某、蒲某的证言、康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印证,上诉人冯某、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3给钱给房系亲情馈赠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该房使用人是冯某的女儿冯玉萍及女婿,未办理权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房屋没有发生权属变更,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一芳、冯玉萍的证言,因证人均系冯某的直系血亲,且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购置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信。 5.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冯某任副师长期间受王某3请托,利用职权帮助李某2开办砂石料厂,王某3谋取了利益,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砂石料厂系工程团路桥公司开办,冯某对李某2个人承包不知情,更不知道王某3与李某2合作,从中谋取利益。 经查,冯某通过调整退耕还林土地等手段,已经完成了王某3和李某2的请托事项,为王某3与李某2谋取了利益,至于冯某是否知道王某3从中谋利,不影响冯某为此事接受王某3的财物构成受贿罪的认定。对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6.上诉人冯某提出听取邢某汇报蒋某挂靠在八十一团建筑公司、按程序给李某2办砂石料厂,均是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正常履行职责,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对上诉人冯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7.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州霍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王某3的女儿王某和女婿王某2一事,冯某没有参与。 经查,冯某供述,"这个事情我不好出面,就让他找蒲某政委办。""后面蒲政委给我说,王某3找了他,想让八十一团这块地出让给他,我说让他看着办。"蒲某、王某3、邢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王某3利用冯某的影响力已经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了其女儿王某、女婿王某2,王某3已经获得了利益,王某3为感谢冯某向其给付财物,已经完成了钱权交易,冯某是否实际参与办理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对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8.上诉人冯某、康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关于冯某、康某、王某3的部分笔录与随案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比对,笔录存在大量少记、编加、漏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出。 经查,公诉机关共移送同步录音录像15份,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异议的五份笔录系2014年1月25日对冯某的三份笔录、2014年1月25日对康某的一份笔录、2014年1月24日对王某3的一份笔录,上述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内容的确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不一致之处剔除后的笔录内容仍然具有证明效力,且存在的不一致处均没有达到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辩护人提出因存在大量少记、编加、漏记,应将上述笔录的所有内容予以排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4)霍垦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4)霍垦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三、违法所得人民币547 964.6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七)解说 1.人情往来与受贿的区别 冯某、康某受贿案件是一起在兵团有重大影响、引发广泛关注的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的冯某、康某收受3人6笔贿赂事实,即收受熊某贿赂1笔、收受蒋某贿赂2笔,收受王某3的贿赂3笔,对于收受蒋某、王某3的财物是否属于人情往来和亲情馈赠,控辩双方争议很大。蒋某是冯某的女儿冯玉萍(残疾人)的干爹,王某3是冯某的舅舅,存在人情往来是很正常的事情。如何界定两者之间的区别,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罪。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 首先,"人情往来"是否"有来有往"。我国自古就有"来而不往非礼也"的说法,平日人情往来也讲究有来有往,正常的交往,馈赠的礼品和金额会大致相等。而本案中,冯某单独收受蒋某所送的20 000元、与康某共同收受蒋某20 000元、冯某、康某共同收受王某3的送的集资房一套、272 568.64元,均表现为有来无往,已经脱离了正常的人情往来的常规。 其次,收受财物的数额。冯某单独收受蒋某所送的20 000元、与康某共同收受蒋某20 000元、冯某、康某共同收受王某3的送的集资房一套和现金计272 568.64元,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正常的人情往来。 再次,有无钱权交易。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目前的贿赂犯罪,往往不是直接的权钱交易,而是以某种合法的形式来掩盖权钱交易的非法实质。本案中,冯某、康某以自己与蒋某、王某3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为理由,强调蒋某、王某3给予的财物的正当性。也由于各自之间的特殊关系,每次给予的财物也不要求立即见到回报或者能够明确的找出给予财物与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一一对应关系。但一旦行贿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收受人冯某接受具体请托,并为行贿人谋利,那么此时就应当认定"权钱交易"已经完成,收受一方应当成立受贿罪。实际上,冯某、康某、蒋某、王某3已经形成特殊的利益集团,在这个利益集团中,蒋某、王某3将通过权力谋取来的利益变现,再将变现的利益的一部分给付冯某、康某。 最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实践中,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争议。如果按照客观要件对待,会造成大量受贿罪因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事实而无法认定,所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主观要件是适当的。本案中,冯某利用自己的职权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已经为蒋某、王某3谋取到了现实的利益,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已经成为既成事实。 综上,虽然冯某、康某一再强调其女儿冯玉萍系残疾人,需要帮助,王某3、蒋某给予的财物系馈赠,但也无法掩饰其利用职权换取好处的本质。 2. 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内容存在不一致应当如何认定 公诉机关共移送同步录音录像15份,但5份同步录音录像与其相对应的笔录所反映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涉及被告人(上诉人)冯某、康某以及关键证人王某3。控方认为上述笔录已经过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应当以笔录记载的为准。辩方认为侦查机关的笔录存在大量少记、编加、漏记,取证行为有非法之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笔者认为,不一致之处剔除后的笔录内容仍然具有证明效力,理由如下: 首先,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应当将笔录认定为瑕疵证据,而不是非法证据。存在不一致的原因有很多种,有的是记录人员概括记录,有的是认为以前被告人已经这么供述了,随即复制粘贴,没有认真审核造成,故意记错应当是极少数。不管怎么样,该证据肯定存在瑕疵,但绝不是非法证据,瑕疵证据不应简单的一概排除,否定其证据力。 其次,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应作为一组证据审查。既然称之为同步录音录像,那么两者所反映的内容应当不存在实质的差异,不能将两者分开审查,不能只简单的认为笔录已经当事人签字,就予以采信。本案中,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的不一致处均没有达到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因此,辩护人提出因存在大量少记、编加、漏记,应将上述笔录的所有内容予以排出的意见不能成立,记载一致之处仍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尹素梅)
【裁判要旨】1. 人情往来与受贿犯罪,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一是"人情往来"是否"有来有往",二是收受财物的数额,三是有无钱权交易,四是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2. 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应作为一组证据审查,若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应当将笔录认定为瑕疵证据而不是非法证据,不一致之处剔除后的笔录内容仍然具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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