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宾阳县林业局,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13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宾阳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宾阳县林业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田波,审判员:滕莹,审判员:李康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林木采伐申请表》,申请采伐其种植的位于宾阳县王灵镇芳雷村江口山南面的90亩速生桉。被告宾阳县林业局以手续不齐全为由未接收原告递交的申请表。2013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林木采伐申请表》,申请采伐上述争议林木,被告以申请表中没有村委、林业站、镇政府签署意见,不符合办证程序而未予接收该表。
2、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向被告申请采伐其种植的速生桉,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宾阳县林业局履行行政职能为原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3、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采伐林木的位置与邻村横梨村仍有纠纷。二、原告种植该林地时未经村民会议或大多数村民同意,属擅自非法种植。三、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申请采伐林木的合法材料手续。
(三)事实和证据
1、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林木采伐申请表》,申请采伐其种植的位于宾阳县王灵镇芳雷村江口山南面的90亩速生桉。被告宾阳县林业局以手续不齐全为由未接收原告提交的申请表。2013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林木采伐申请表》,申请采伐上述争议林木,被告以申请表中没有村委、林业站、镇政府签署意见,不符合办证程序而未予接收该表。2013年7月,原告向自治区信访局、南宁市信访局上访,反映关于要求协调解决申请林木采伐证的问题。2013年7月16日,自治区信访局和南宁市信访局向宾阳县信访局转送了《来访事项转送单》,要求宾阳县信访局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2014年3月24日,被告宾阳县林业局作出《关于宁某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由于你村与横梨村对具体分界线存在较大争议,且县政府、法院作出的裁决书和判决书都没有争议林地四至范围示意图及确权接线图,但从文字表达难以明确两村实际界线,因此,你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山场是否属于竹瓦村权属范围还不能确定。另外,你在采伐申请材料未能提供在"江口山"种植速生桉已经经村民会议或大多数村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山林承包合同书、村委及镇政府、林权证等能充分证明林木权属清楚的书面材料。综上所述,你提交的材料尚无法充分证明林木权属已经清楚,你必须收集足够能证明林木权属已清楚的材料后重新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宾阳县林业局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答复。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种植的速生桉的山头属于王灵镇芳雷村委会竹瓦村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江口山南面巨尾桉系原告种植,经营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中两份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加盖了芳雷村委会的公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请的理由有事实依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规定系原告申请后才施行,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受理原告申请的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办证程序。
(四)裁判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和2013年1月31日两次分别向被告提交采伐申请并无异议。被告以原告提交的申请没有村委、林业站、镇政府签署意见,不符合办证程序而未予接收原告的采伐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虽称其已口头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一次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告知,应视为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2009年12月1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关于原告种植速生按的林地的权属问题。宾阳县政府的裁决以及人民法院的有关判决均已经确认了该林地属于原告所在的芳雷村委会竹瓦村所有,被告再以该地仍存在争议为由拒绝颁发采伐许可证于法无据。此外,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2013年6月20日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属于以事后的法律法规约束原告事先的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已逾四年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但由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何种处理是被告行政职权的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青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被告宾阳县林业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宁某申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予以处理。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申请许可的材料后,逾期未作出处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该如何判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后,不能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形式而不予接收,而应当先收取申请材料,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而对于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区分当事人申请许可种类,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初次申请许可的,行政机关接收材料后,未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视为准予了当事人的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需要进行行政许可的行为,都是国家需要进行管制的行为,如果未作告知答复,即视为已经准许,容易侵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宾阳县林业局履行行政职能为原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视为已经审理了原告的申请,又因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故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应是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对原告的申请行为作出处理。
二、对于被许可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李康)
【裁判要旨】行政许可未按照法律规定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视为已经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因行政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故法院不能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颁发许可证,而应责令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