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4)魏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1。
原告李某某2。
原告李某某3。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1。
被告魏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2。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4,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李胜涛;审判员李艳芳、陈合强。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四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2日分别向魏县人民政府和魏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魏县人民政府和魏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权依法确认所争议土地的权属。
2、原告诉称
四原告其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2日分别向魏县人民政府和魏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魏县人民政府和魏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权依法确认所争议土地的权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2、(2013)魏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3、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4弟兄五人分家的分单;4、魏集建(94宅)字第01XXX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原告李某某2向二被告邮寄确权申请书的邮寄单;6、原告向二被告邮寄确权申请书的网上查询记录。
3、被告辩称
被告魏县人民政府辩称,李某某7于1994年8月15日通过向本村村委会申请,已经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诉称要求确认权属之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土管部门已口头向当事人作过答复,政府不能进行再次确权。 魏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 申请人已有宅基证,无需再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已当场对其进行了口头答复、解释。涉案土地已经进行了土地权属确认,我局不应该再按权属争议处理,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行政不作为问题。
魏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某某4述称,被告魏县人民政府和魏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不能重复做行政行为,故应该驳回原告要求确权的诉求。另案件争议土地是第三人之父李某9的宅基地,并于1994年8月14日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不能由第三人之哥李某某7独自使用,故应当撤销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父亲李某9的魏集建(94宅)字第01XXX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丈夫李某某7(已去世)与第三人李某某4系兄弟关系,李某某7排三,李某某4排五。争议宅基原为第三人父亲李某9(已去世)的老宅基,位于西关村。四原告与第三人为该宅基发生争执后,四原告持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某7的魏集建(94宅)字第01XXX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李某某4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李某某4退出土地。在民事审理中李某某4举出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9的未(魏)集建(94宅)字第01XXX0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两个宅基证的四至均为东至郭金明,西至路,南至韩步喜,北至李某某6。本院民事审理认为四原告与李某某4所举的宅基证系指同一宅基地,诉求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魏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的起诉。对于该裁定,双方均未上诉。
上述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2日通过EMS快递分别向魏县人民政府和魏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申请魏县人民政府和魏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只是口头答复原告已经对争议土地进行过确权,无法再行进行确权。二被告均未对双方各持一证,存在一地两证的争议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2、(2013)魏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书;3、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李某某5、李某某6、李某某7、李某某8、李某某4弟兄五人分家的分单;4、魏集建(94宅)字第01XXX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原告李某某2向二被告邮寄确权申请书的邮寄单;6、原告向二被告邮寄确权申请书的网上查询记录。
四、判案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二被告均有职责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四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分别持有使用权人为李某某7、李某9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均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四原告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二被告提交了《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二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也进行了签收。二被告应该依法对争议土地上的权属问题作出处理。第三人要求维持自己所持证,并要求撤销原告所持证的请求,亦在行政处理范围内。
五、定案结论
魏县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魏县人民政府、被告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二被告均有职责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向申请人作出土地登记的行为是确权行为,但在同一地块上为不同申请人进行两次土地登记确权后,土地的权属仍存在争议,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仍应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
(陈合强)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向申请人作出土地登记的行为是确权行为,但在同一地块上为不同申请人进行两次土地登记确权后,土地的权属仍存在争议,经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仍应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