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刑初字第0006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0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
代理人王某,咸阳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
辩护人王金虎,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左斌,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刘某2,女。系刘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马某,女,汉族。系赵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习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习某之母。
辩护人殷锋英,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君英;代理审判员:刘影风、张兵彦。
二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丽丽;审判员:赵国华;代理审判员:路晓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4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朱某、刘某三人事先预谋,在乾县工业区职教中心斜对面的商店,采取木棍殴打,捂嘴不让其出声等手段,在该店套间内抢走屈某上衣口袋内现金40元,并将屈某、朱某打伤。三人逃走时又拿走该店货架上13包香烟。所得赃款赃物已挥霍。经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朱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香烟价值为216元。2、2014年4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又伙同赵某、刘某、习某经事先预谋,采取语言威胁、捂嘴不让出声等手段,在乾县城关镇工业区平安招待所内抢劫老板徐某现金790余元、红牛、脉动饮料及火腿肠等物品后四人逃跑。所得赃款赃物已挥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4日晚,经被告人刘某提起犯意,伙同朱某、赵某三人事先预谋,欲抢劫商店。朱某将捡来的一根木棍交给赵某,让其打人,并让刘某捂嘴,他负责搜身。晚上11时许,赵某敲开乾县工业区职教中心斜对面的商店,赵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屈某的儿子朱某打倒在地,刘某与朱某随即进入商店北侧的套间内,刘某捂住屈某嘴巴,朱某从屈某放在床上的外衣口袋内抢走现金四十元,屈某反抗时抓了一把剪刀,刘某随即往外跑,同赵某抢走货架上的香烟13包,与此同时,朱某夺过赵某手中的木棍,在屈某头上打了几下,三人逃离。所得赃款赃物由朱某支配且已挥霍。经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朱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香烟价值为216元。2、2014年4月15日晚11时许,经被告人朱某提起犯意,指使刘某捂嘴、赵某与习某压胳膊压腿,他搜钱,欲在平安招待所抢劫。赵某以住宿为由,敲开乾县城关镇工业区平安招待所大门,四人跟随女老板徐某进入招待所的门房内,刘某将徐某压倒并捂住嘴巴,赵某与习某从其商店内抢劫饮料红牛、脉动及火腿肠若干,在抢劫的过程中,朱某又上前捂住徐某的嘴巴,使其不能出声,徐某从床头下拿出钱包给赵某,赵将钱包内的现金790余元拿走,接着朱某继续威胁徐某拿钱,未果,四人逃离。所得赃款赃物由朱某支配且已挥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物品价值200元。
综上,前三被告人参与作案二起,价值1246元,被告人习某参与作案一起,价值99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习某亲属经公安机关退赔屈某700元,被告人刘某亲属经公安机关退赔徐某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指认、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屈某、朱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以及相关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赵某、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朱某等三名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商店处于关门歇业状态,其卧室套间更具有"户"的性质。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乾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三名被告人利用夜间以购物为名进入套间卧室内进行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一审法院对该三名被告人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被告人朱某的代理人及辩护人提出,朱某等三人抢劫商店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且朱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习某的辩护人提出,乾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入户抢劫"一节中,习某没有参与,应对习某维持原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因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均未上诉,抗诉机关仅就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赵某的第一起抢劫构成"入户抢劫"提出抗诉。经过阅卷、庭审、二审查看现场和与被害人谈话,该商店虽然白天是经营场所,但案发是晚上11点,已处于关门歇业状态,该商店主要功能已经转化为供被害人及其家人生活的场所,而且其形式上已经与外界相隔离,不再对不特定人开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以购物为名骗开商店房门进入被害人平时休息的卧室进行抢劫,应属于入户抢劫。
且在原判认定2014年4月15日抢劫平安招待所过程中,"朱某又上前捂住徐某的嘴巴"一节,二审开庭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提出自己没有捂徐某的嘴巴,是刘某捂徐某嘴巴的,且原审被告人刘某、习某、赵某也当庭表示是刘某捂的徐某嘴巴,亦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此节的供述,故此节更正为"刘某又上前捂住徐某的嘴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赵某、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朱某、刘某、赵某在抢劫处于乾县工业区职教中心斜对面商店时,该商店已关门歇业,其场所已转化为供被害人及其家人生活的场所,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特征,原审被告人进入该商店前已预谋抢劫,同时原审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也发生在室内,应构成入户抢劫。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维持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第一起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发生在商店,该商店白天在营业时间是商店,晚上非营业时间是被害人住宿的场所。本案发生在晚上11点左右,商店已经关门,被害人脱了衣服准备睡觉,被害人儿子也准备睡觉,此时该场所主要功能已经发生了转化,且抢劫行为也是发生在被害人休息的套间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户"的"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应构成抢劫罪。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本起抢劫的商店为公开场所,对不特定人员开放,本案虽然被害人在内生活与居住,但其不同于单独的供家庭生活的住所,不能认定为"户"。
经过讨论,后合议庭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该起抢劫案发的商店,根据该商店的实际使用功能,以及理论上对于像该案这种称为"前店后院"或者称为"商住混杂"的性质认定,一般应以抢劫时场所的主要功能特征来分析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户"。营业时间一般不认定为"户",非营业时间(晚上休息时间)应认定为"户"。而该案案发在晚上11点中,经过合议庭和出庭检察人员了解,该商店平时晚上九点多就停止营业了,几名被告人是以购物为名,骗被害人打开的商店门,而且抢劫的暴力行为是发生在被害人休息的套间内,因此本起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路晓娟)
【裁判要旨】"入户"中的"户",应具有"供他人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对于具有"前店后院"、"商住混杂"性质的场所,营业时间一般不认定为"户",非营业时间应认定为"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