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77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一终字第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人(上诉人):温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泉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坑镇泉江村。
法定代表人刘纯明,村主任。
被告人(被上诉人):冯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志萍,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萍乡市安源区法院
审判员:刘玉梁
二审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发良;审判员:黄薇、昌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4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1月1日分到家庭联产承包地共计2.69亩,其中0.35亩位于芦溪铁路旁。2013年11月政府征购了我的位于芦溪铁路旁的0.35亩农田,但征地补偿款9380元却由被告泉江村委会支付给了被告冯某,经我多次与其协商均未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9380元。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冯某均系被告泉江村委会所辖村民,分属于竹下组和蔬菜组,两村民小组彼此相邻。1983年原告在农村土地承包时分得2.69亩土地,其中0.35亩位于芦溪铁路旁,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87年,原告因想建造一栋私房,其确定的宅基地有被告冯某家的菜地,为便于使用,原告主动与被告冯某的父亲商量,要求其帮忙调换土地,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位于芦溪铁路旁的0.35亩(实为0.32亩)水田兑换被告家的菜地,双方口头商定后即相互履行,但未形成书面协议,也未到村委会备案。原告兑换土地后便使用了被告冯某家的菜地,将菜地改成了房屋宅基地(含余坪),但因原告所建房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该房一直未建成。1998年有关部门在调换新的土地证时按照原告原土地证上的土地承包面积进行了登记,国家给予的粮食补贴也由原告领取,但原告位于芦溪铁路旁的水田一直由被告家人耕种、管理至今,原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2004年原告所建房屋宅基地处被全部征购用于办厂,原告未通知被告冯某家自行领取了全部补偿款19000元,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2013年11月被告耕种的位于芦溪铁路旁的水田亦被征购,其征地补偿款8576元由被告泉江村委会支付给了被告冯某。事后原告认为位于芦溪铁路旁的水田仍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只是代耕,该水田承包权属于其所有,相应的土地征购补偿款也应归其所有,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原告系高坑镇村民,1998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原告承包地为2.69亩,其中位于芦溪铁路旁0.35亩水田属原告承包的土地的事实。
2、存折一本,证实政府给予的粮食补贴一直由原告领取使用,芦溪铁路旁的水田虽由被告冯某家耕种,但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3、温某1、温某2、温某3、吴某、温某4签字的证明,证实原告位于芦溪铁路旁0.35亩水田被征购,征地补偿款9380由被告泉江村委会支付给被告冯某的事实。
4、冯某1、冯某2、温某5等十二人签字的证明,证实原告位于芦溪铁路旁的水田因其建私房的需要,于1993年与被告冯某家的自留地进行了兑换,原告兑换后其位于芦溪铁路旁的水田一直由被告冯某家耕种,且原告兑换被告冯某家的自留地也于2004年被征购,其征地补偿款由原告全部领取的事实。
5、证人冯某1的证言,冯某1系泉江村蔬菜组的小组长,他证实原告因建房的需要与被告冯某的父亲协商,将其位于芦溪铁路旁的水田兑换被告冯某家的菜地;原告位于芦溪铁路旁的水田兑换后就一直由被告冯某家耕种,虽然兑换土地时未签协议,也未有其他人在场,但兑换后双方即各自使用了互换的土地,当地村民也都知晓此事;且原告兑换的冯某家的土地在2004年被征购时已由原告全部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冯某家当时也未有异议;而芦溪铁路旁的水田由被告冯某家耕种使用了十几年,双方从未发生过争执的事实。
6、泉江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位于芦溪铁路旁的水田实为0.32亩,征地补偿款为8576元已由被告冯某领取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被告泉江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并各自获得了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1987年原告因建房的需要,经被告冯某的父亲同意将各自家庭经营的土地进行互换,确定原告位于芦溪铁路旁的水田兑换被告冯某家的菜地,双方当时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按照农村习俗,互换土地一般是以口头方式进行,且以相互交付互换物作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现原、被告双方对当时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其土地互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双方口头约定互换土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互换土地后各自管理使用互换后的土地,且原告互换后使用的土地在2004年被征购时其征地补偿款190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领取,当时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并未告知被告冯某的家人,被告冯某家人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进行了互换。现被告冯某家互换的芦溪铁路旁的水田被征购,其土地补偿款8576元由被告冯某代为领取并无不当;虽然芦溪铁路旁的土地仍登记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国家给予的粮食补贴也由原告领取,但该土地的使用权已实际发生转移由被告冯某家享有,原告认为该土地当时只是给被告冯某家代耕无证据予以佐证,要求该土地征购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温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农村提低承包经营权证属于用益物权,并已公示,其所享有的权益,包括征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两被上诉人均无权取得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承包水田的征收款9380元(按26800元/亩计算),其没有取得该款的任何法定理由。(2)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已经进行土地互换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互换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故双方的土地不能互换,即使能互换,不通过法定程序也无效。(3)泉江村村民委员会因不当管理将征收款支付给冯某,应付连带责任,将征收款归还给上诉人。(4)上诉人有充分事实证明承包地归自己所有,应由上诉人享受承包地的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泉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不是适格主体,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村委会没有理由,村委会没有侵吞占有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在1993年就已将水田与冯某进行了对换,该水田一直由冯某家耕种至今,双方一直没有争议,冯某领取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次征地款8576元是其用自留菜地与上诉人的水田通过互换后,水田和其他旱地被征购所产生的总收入。双方以口头协议方式互换土地后,各自经营管理已有二十几年,村民组民均予认可,无任何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早已领取了互换土地的补偿款19000元,其也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与证据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土地补偿款是村民委员会统一造表发放的,泉江村村民委员会将诉争土地补偿款登记在冯某名下。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仍以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在民法理论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某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温某与冯某家以口头协议方式互换土地且实际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存在,作为诉争土地所有者的泉江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的效力应予肯定。即使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也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畴。鉴于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成立,基于诉争土地的权利义务当然随之转移。据此,冯某有权取得诉争土地的补偿款,且泉江村村民委员会亦将诉争土地的补偿款登记在冯某名下。温某在互换土地后,早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现其以诉争土地只是交给冯某家代耕为由,要求获得该补偿款,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亦有违日常生活常理,不符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土地虽登记在温某名下,但并不能改变土地互换的客观事实。
4、二审定案结论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温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据此本案的焦点首先是该口头土地互换协议是否有效,如若有效则不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如若无效则冯某没有取得土地征收款的法律支撑,可构成不当得利。
土地的互换即是农户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农村土地互换在农村为普遍现象,但是由于农民的法律意意识淡薄,对土地互换后的后果认知力度不强,从而引起了大量的因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合同、土地互换时间约定不明确、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案件,特别是对于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口头约定是否成立,对该口头互换协议效力的认定则成了审判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可见,承包方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承包经营权形成了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属于一个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可以互换流转,但由于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未进行登记备案,对此是否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会据此导致效力瑕疵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此规定只是一种取缔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对于未签订书面土地互换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该互换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法第二十二也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其得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及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同样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土地互换协议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公示,但是其也是合同形式的一种,只要互换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土地互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是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部互换,则该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即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实行登记对抗制度,未登记也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法律效力。据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口头互换土地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另外互换土地虽然表面上看只是农村土地的交换耕种,但是实质上却是承包方对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变更。土地互换后,农户对原有的土地承包关系消灭,变更为农户对互换后的土地的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本案冯某基于互换土地后新的土地承包关系而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于法有据。
【裁判要旨】若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部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土地互换协议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公示,但只要互换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土地互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