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3033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钟,区长。
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军;代理审判员:薛政、黄薇。
二、诉辩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6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的稳定风险评估,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其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住建委)咨询。
(二)原告诉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因此,被告应当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而不应告知原告再向其他机关申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被告辩称: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门头沟区住建委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对申请的信息内容进行查询,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该信息应向门头沟区住建委进行咨询,并提供了具体的联系方式。原告已向门头沟区住建委提出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已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的稳定风险评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受理上述申请,并出具门头沟区(2012)第19号-回《登记回执》。2012年6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2年5月28日,被告作出门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该项目范围四至为:北至九龙路、东至城子大街、南至山脚、西至圈门地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门头沟区(2012)第19号-回《登记回执》;
3.快递邮单;
4.原告填写的受理机关为门头沟区住建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5.门头沟区住建委出具的门头沟区建委(2012)第79号-回《登记回执》;
6.门头沟区住建委出具的门头沟区建委(2012)第7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7.快递邮单;
8.编号为0XXXXX8的门矿内部收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作出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房屋整体征收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前,负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被诉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对其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进行调查、裁量,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予以答复。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的门头沟区(2012)第19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艾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1、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的职权范围。
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该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首先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对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的特定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当然具有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的同时,如果制作了部分政府信息,市、县级人民政府即负有相应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如果在组织论证的过程中,仅仅是听取了相关意见,没有形成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未制作、未保存该信息。如果进行论证的文件材料庞杂,不能确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进一步明确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显系认真研读并套用了《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内容。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该答复显系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2、本案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房屋整体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的文件材料,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应予全部公开或部分公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直接的判断。因此,本案不宜直接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对是否制作、保存该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向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进行调查、裁量,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予以答复。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是正确的。
(乔军)
【裁判要旨】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