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宪锋 审判员:杜瑞丽、代理审判员:刘钰娜
一、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魏县魏城镇大北关村附近先后四次实施入户抢劫,抢得手机等物品并导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刘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连某某、孟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魏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汇总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从重对其处罚,并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740元。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魏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等。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二、事实和证据
(一)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配戴帽子、口罩、手套窜至魏县陵园北侧连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连某某家二楼的房间内藏匿至当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手持钢锉,下楼作案时被连某某发现,郭某某强行用绳子将连某某双手、双脚捆绑并用沙发巾蒙住其双眼,在连某某的床铺及包内抢得现金620元,后在连某某自己挣脱开呼叫时,郭某某逃窜。经法医鉴定,连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凌晨3、4点钟,我想出去偷点钱花,我准备好手套、口罩、帽子后就步行到北关家属院附近寻找目标,当走到陵园后面一户人家时,看到南墙比较好爬,我就戴上手套、口罩、帽子从南墙翻了进去。我进去后,推了推一楼的屋门,但没有推开,就上了二楼的房间,在二楼房间内翻了一遍没找到可偷的东西,后在一个工具箱里找了一把钢锉并在东边的房间内藏匿。
中午时,我戴着手套、口罩、帽子,手里拿着钢锉从楼梯下楼,一楼客厅里一个女的看到我大叫了一声,我就赶紧跑进客厅,用手捂住那个女的嘴,她想反抗,我就朝她脸上打了几拳,用布之类的东西塞住她的嘴,将她摁倒在地上,用绳子将她的双手、双脚捆住,然后从沙发上拿了个布蒙住她的眼睛。后在她卧室床铺下翻了500多元钱,在客厅的包里翻到100多元钱,这时她将绳子弄开了,并大声喊,我就赶紧从一楼楼梯上到东屋的房顶上,从南墙跳下跑了。
2、被害人连某某陈述,2014年8月9日中午11时左右,我一个人在家,当时街门从里面锁着,我突然看到有一个人在我家院内楼梯处站着,我尖叫了一声,这个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钢锉,我说你干什么,那个男的说拿钱,然后那个男的就上来拉扯我,我就和他打,他将我脸朝下摁倒在地,用绳子从背后将我的双手、双脚捆住,用我家沙发巾堵住我的嘴,用我的睡衣蒙住我的眼,我就在客厅的地上趴着,我听到那个男的进到房间内开始翻东西,大约过了10分钟,我听不到动静,我双手将绳子挣脱开了,见他拿着我家的水果刀在院内,我赶紧把屋门从里面锁上,并大声喊,这时那个男的从楼梯处跳墙跑了。后我发现卧室内床铺下的500元现金和客厅内手提包内的120元现金不见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作案现场、指认拿钢锉地点及其藏身地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连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配戴帽子、口罩、手套窜至魏县魏城镇北关村孟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二楼客厅门口被孟某某发现后,郭某某持不锈钢钢管将孟某某手部刺伤后逃窜。经法医鉴定,孟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54.80元、误工费112.30 元(13664÷365×3=112.30)、护理费112.30元(13664÷365×3=112.3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3=150),共计19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想找个地方偷钱,我出门时拿了帽子、口罩、手套,转到北关中学附近看到一户人家二楼的灯关着,我就想上二楼去偷钱,我戴上了帽子、口罩、手套翻墙进入该户人家,当抓其家楼梯的钢管时,钢管折断了,我就将一断较细的钢管插在腰里,我走到二楼中间的门口时,这个门突然开了,我看见一个女的站在门内,然后这个女子喊招贼了,我当时一紧张,就把插在腰里的不锈钢细管拿出来对着这个女子划了一下,具体扎住没有我不知道,然后我就转身顺着楼梯往下跑,这个女子就用东西往下砸我,但没砸住,我从其家南墙跳出后顺着小路回家了。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4年9月9日晚上大约21时多,我就关上卧室门睡觉了,约22时多我听到外面有声音,我以为是婆婆在院里收拾东西,我下床出去看看,到客厅门口我一掀门帘看见门外站着一个人,我吓了一跳,他也往后退了一步。我借着楼下的灯光看见是一个1米75左右的男子,戴着口罩、帽子,上身穿深色长袖外套,我问他是谁,他不说话,手里拿了个东西就捅我,我往后退并用手档,然后觉得左手手心疼了一下,我就喊爸爸妈妈,那个人转身就顺着楼梯跑,到楼梯南侧顺着墙跳了出去,我追过去顺手用花盆朝这个人砸了过去,但没砸到,我的手流了好多血,后120车将我接到医院。
3、证人陈某(被害人孟某某婆婆)证言,其证明与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4、证人刘某某(被害人孟某某丈夫)证言,案发时我没在家,我妈陈某打电话让我回来,我回到家见到妻子孟某某的手受伤了,我就打了120电话。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7、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孟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8、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被害人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配戴帽子、口罩、手套并携带水果刀,窜至魏县魏城镇北关村曹某某租住的院中,在进入曹某某卧室内进行盗窃过程中被曹某某发现,郭某某持水果刀将曹某某腹部捅伤后将放在沙发上的挎包抢走,包内有银行卡、120元现金及其他杂物。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918.20元、误工费374.36 元(13664÷365×10=374.36)、护理费374.36元(13664÷365×10=374.3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10=500),共计1116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我看家里人都睡了,就将帽子、口罩、手套装进口袋里准备出去偷钱、偷东西,我见一户三层楼的人家没有亮灯,我用手机的灯光照了照,从瓦房大门的南侧扒墙上去,然后踩着西屋的石棉瓦向北,顺着楼梯下到了一楼院内,从内侧将街门打开。我顺着楼梯准备上二楼,在上楼过程中将帽子、口罩、手套均戴好,到二楼发现东侧的房门上插着钥匙,我就用手拧开了房门。进屋后见屋内亮着个小灯,靠东墙的床上躺着一个女子和一个小孩,我就伸手在这个女子头部周围摸钱包和手机,但没摸到,这时这个女子醒了,突然喊了一声"谁呀",我就伸手捂住了她的嘴,然后从裤子口袋里掏出水果刀,这个女子还是大声喊"救命",我当时很害怕,怕她再喊有人会来,我就用刀子向这个女子身上扎了好几刀,具体扎到什么部位没看清,这个女子说钱包在沙发上,我就在沙发上找到一个女士挎包,从卧室门出去顺着楼梯从街门跑了,跑到一块玉米地后将包打开,借着手机灯光看到包内有120多元现金,另外还有银行卡等物品,我将现金装到口袋,将包扔到地里了。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9月12日晚上,我锁上街门、关上屋门睡觉了,23时许,我觉得有人捂我的嘴,我醒后看见床南边有名男子左手捂着我的嘴,右手举了把刀,戴着帽子和口罩,手上戴着线手套,我喊了一声,孩子就醒了,他看孩子醒了就用刀在我肚子上捅了一下,我当时害怕了,只感觉到肚子疼,不知道怎么捅的、捅了几刀,我跟他说:"我的包在沙发上,你拿吧,别伤害我和孩子",他捅了我之后就直接去沙发上将包拿走了,包内有银行卡、100多元现金和一些杂物,我赶紧给丈夫打了电话并报了警。
3、证人梁某某(被害人曹某某丈夫)证言,2014年9月12日晚上23时33分,我在老家接到妻子曹某某在县城给我打的电话,说:"家里遭贼了,我被人用刀捅伤了",我接完电话后就开车往县城她租住的地方去,并报了警。我到那后看见我妻子在二楼东屋门口处靠墙蹲着,手捂着肚子,地上有血,我没顾上问情况就与赶来的医护人员将她抬到车上送医院了。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在见证人刘书堂的见证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曹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7、病人费用清单汇总、被害人曹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配戴帽子、口罩、手套并携带水果刀,窜至魏县魏城镇北关村王某某租住的院中,在进入王某某卧室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王某某发现,郭某某持水果刀将王某某手部、臂部、腿部多处捅伤,后将王某某床上的一部白色"华为C8815"手机及一部紫色"HTC-G20"手机抢走。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郭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再次翻墙进入王某某租住房内,将王某某的衣物焚烧,并在卧室门框上书写恐吓词语。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684.40元、误工费561.53 元(13664÷365×15=561.53)、护理费561.53元(13664÷365×15=561.5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750),共计1055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吃完晚饭后就睡了,醒来后大约凌晨12时左右,我就准备出去偷钱、偷东西,我出门时将帽子、口罩、手套和一个水果刀装到口袋里,走了一段路后,我发现有一户人家的墙头不高,就想到这家看看有没有值钱的东西,我翻墙进到院内后戴上了帽子、口罩和手套,我从这家的西门进了屋内,在柜子里没翻到什么值钱的东西,我向西看到套间内有一张床,上边睡了一个女子和一个孩子,我用右手捂住了这个女子的嘴,她就开始挣扎,还咬了我的手但没咬伤,我就在她脸上打了几下,然后按住她用腿压着她不让她动。这个女子挣扎时叫醒了床上睡觉的孩子,她让孩子快去叫人,我看见孩子跑着把东边的铁门打开了,并冲门外喊"遭贼了、遭贼了",我就从裤子右侧口袋里掏出了水果刀,在这个女子身上扎了几下。然后我在床上乱摸,在床上摸到了两部手机,我拿上手机冲着铁门跑了出去,跑了一段后我发现刀子掉了,我又跑回去在门口附近捡起了刀子又向北跑了,一直跑到北环路北边的一片玉米地里,我将帽子、口罩、手套都仍到了玉米地里,后绕道回家了。
作案后的当天下午,我听说这户人家报案了,我心里很气愤,觉得没偷到值钱的东西他们还报案了,我就想回到这户人家看看还有没有钱,当晚23点多,我又以同样的方法进入该户人家,又重新翻了衣柜、卧室的床、桌子抽屉,结果还是没东西,在翻抽屉时看见里边有粉笔,我就用粉笔在她家卧室北侧的门框内写了"这就是报安的后果",后又在门框外写了一行。然后从衣柜里拿了几件衣服,放在后院南侧的厕所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把衣服点燃了,又回到卧室内将电脑显示器和主机搬到了西侧夹道内。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9月15日晚上,因租住的房屋电路出现了问题,我很早就睡觉了,睡觉时锁好了街门、关好了卧室门,大约零点左右,突然觉得有人捂我的嘴,另一只手在我脸上打,我惊醒后就开始掰他的手,但没掰开,我就抡胳膊打他并用牙咬他的手,感觉他戴着手套,我还看见他戴着帽子之类的东西。这时我儿子醒了,我说:"儿子,有人打妈妈,快去叫人",然后我儿子就跑到门口去开门,并喊了两声,这时这名男子突然拿了把刀捅在我的腿上,然后又捅到胯上,最后刺到我的左手上,他捅完后就冲着大门跑了出去。他跑后我就出去喊人,但没人回应,当我回屋拿手机准备打电话时,发现两部手机都不见了。
3、证人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证言, 2014年9月16日凌晨5点30分左右,我接到妻子王某某的电话说:"你回来吧,家里遭贼了"。当天下午16时我赶到魏县人民医院见到我妻子王某某躺在病床上,精神很不好,我没细问,后来才知道她身上被刺了好几刀。9月17日,我回去拿充电器,进入卧室后发现卧室内的电脑没有了,客厅立柜的衣物等物品都被翻乱了,我报警后公安人员到我家后,我发现电脑在院内西侧夹道内,门框上还写有"这就是报安的后果"字样,卫生间内有东西被焚烧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某在见证人冯某某的见证下,指认了作案现场。
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抢手机照片。鉴定结论:华为C8815"手机价值432元,"HTC-G20"手机价值122元,共计554元。
6、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
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8、魏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汇总、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总证据:
1、搜查笔录。2014年9月24日,在见证人腾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郭某某住处搜查出一部白色"华为C8815"手机、一部紫色"HTC-G20"手机、一把棕色单刃水果刀。
2、辨认笔录。2014年9月25日,在见证人腾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郭某某对七把水果刀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3号为刺伤被害人的水果刀。
3、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现实表现、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判案理由
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他人住所实施盗窃,并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但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孟某某实施抢劫过程中,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诸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929.4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1166.9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0557.46元均应予赔偿。诸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定案结论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74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8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经济损失1929.40元(其中医疗费1554.80元、误工费112.30 元、护理费1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赔偿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11166.92元(其中医疗费9918.20元、误工费374.36 元、护理费3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赔偿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557.46元(其中医疗费8684.40元、误工费561.53 元、护理费5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赔偿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解说
该案例涉及转化型抢劫、入户抢劫、多次抢劫,以及抢劫部分未遂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已形成了一定的共识,但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尚未构成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轻微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既未抢劫到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应如何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有二:1、这种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抢劫罪相当,可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入户抢劫系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只有在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基础上又具备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才能适用。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抢劫的行为,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认定为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适用加重处罚条款判处十年以上刑罚,量刑畸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2、对这种情形认定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果行为人在户外或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外面实施轻微暴力,属于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罚。正是由于行为人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其行为性质才能转化为抢劫罪。在这里入户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是行为人从盗窃向抢劫罪转化的必备要件。因此,在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已作为定罪要素使用、评价的情况下,如果在量刑时再次重复使用,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第二次评价,不但有违重复评价原则,而且还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的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理由是:1、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以入户抢劫为例,理论上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被发现后实施暴力即可转化为抢劫,并不以犯罪数额大小为必要条件。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暴力并不是转化抢劫的必备要件,不存在将"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既作为定罪要素又作为加重处罚的要素重复评价的问题。2、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支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同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此类行为也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可以做到罪刑均衡。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入户或在交通工具上实施转化抢劫,未劫得财物,也未导致他人伤害后果的,一般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判处十年以上刑。对于未劫得财物,也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劫得少量财物,但未致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如在十年以上量刑确属畸重,又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可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一般不会出现量刑严重失衡的情况。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第二起,被告人郭某某在抢劫孟某某过程中,可认定为入户抢劫,但由于其未抢劫到财物,也未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属犯罪未遂。该案四起犯罪均发生在户内,因此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实施四起入户抢劫,因此也符合多次抢劫,均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该案第二起属抢劫未遂,对该起犯罪应按犯罪未遂增加相应刑罚量。
(张宪锋)
【裁判要旨】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支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