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抚恤金补偿新政策的执行,抚恤金的数额大幅提高,随之而来的死者近亲属之间因抚恤金的分配纠纷而产生的矛盾也就日趋凸显,像本案死者近亲属因抚恤金分配发生争执诉至法院的案件也愈来愈多。在立法上,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的方法或者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建立起死亡抚恤金分配的完善制度。对于抚恤金的调整和分配仅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做出过规定,且对于分配的范围和原则不统一,分配范围有的规定分配给供养家属;有的规定分配给直系亲属;有的规定分配给亲属。在分配原则上,有的按均等份额分配;有的按遗产分配原则,配偶分享一半后,另一半第一继承人再平均分配;有的确认为被供养人在供养人死亡后依法取得的生活保障金,只分配给配偶,其他继承人无权享有;有的首先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其次考虑血缘关系,合理分配。标准不一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实体处理上的不统一。笔者通过这一案例谈一谈对抚恤金分配的理解和认识。 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死亡抚恤金是指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因此,抚恤金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的双重功能。据此定义,死亡抚恤金不是产生于死者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不是死者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所以其性质既不是死者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财产性补偿,属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共有财产。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由此可见,享有死亡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根据上述规定,享有死亡抚恤金待遇的范围既分配范围为: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死亡抚恤金在此范围内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可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死亡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在具体分配时还应将当事人有无稳定的生活来源、有无劳动能力、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则可以适当多分;如一方当事人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再如当事人对死者有加害行为的,取消参与分配资格等等。如果不视情况的,按均等份额分配,不能体现上述法规精神和抚恤金优抚、救济的作用,更不能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李树基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对李树基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李某在李树基死亡后才享有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800元,在李树基生前原告李某主要依靠李树基供养生活。李树基死亡后,原告李某年事已高,除仅可享有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800元之外,再无其他收入来源,在分配抚恤金时,应适当照顾,予以适当多分,则对上述法规精神和分配原则的体现,发挥了抚恤金优抚、救济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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