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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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4)霍垦民初字第16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抚恤金补偿新政策的执行,抚恤金的数额大幅提高,随之而来的死者近亲属之间因抚恤金的分配纠纷而产生的矛盾也就日趋凸显,像本案死者近亲属因抚恤金分配发生争执诉至法院的案件也愈来愈多。在立法上,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的方法或者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建立起死亡抚恤金分配的完善制度。对于抚恤金的调整和分配仅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法规做出过规定,且对于分配的范围和原则不统一,分配范围有的规定分配给供养家属;有的规定分配给直系亲属;有的规定分配给亲属。在分配原则上,有的按均等份额分配;有的按遗产分配原则,配偶分享一半后,另一半第一继承人再平均分配;有的确认为被供养人在供养人死亡后依法取得的生活保障金,只分配给配偶,其他继承人无权享有;有的首先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生活来源,其次考虑血缘关系,合理分配。标准不一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实体处理上的不统一。笔者通过这一案例谈一谈对抚恤金分配的理解和认识。 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死亡抚恤金是指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因此,抚恤金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的双重功能。据此定义,死亡抚恤金不是产生于死者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不是死者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所以其性质既不是死者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而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财产性补偿,属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共有财产。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由此可见,享有死亡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 根据上述规定,享有死亡抚恤金待遇的范围既分配范围为: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死亡抚恤金在此范围内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可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死亡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在具体分配时还应将当事人有无稳定的生活来源、有无劳动能力、当事人与死者关系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主要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则可以适当多分;如一方当事人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再如当事人对死者有加害行为的,取消参与分配资格等等。如果不视情况的,按均等份额分配,不能体现上述法规精神和抚恤金优抚、救济的作用,更不能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李树基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对李树基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李某在李树基死亡后才享有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800元,在李树基生前原告李某主要依靠李树基供养生活。李树基死亡后,原告李某年事已高,除仅可享有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800元之外,再无其他收入来源,在分配抚恤金时,应适当照顾,予以适当多分,则对上述法规精神和分配原则的体现,发挥了抚恤金优抚、救济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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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放火罪案 要览扩展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放火罪中,被告人白某实施放火行为的地点为位于青河县文化北路西侧的"歌来美KTV",该楼房为青河县县委宣传部办公大楼,砖混结构,放火地点为负一层,南侧为餐厅,东侧为办公楼,经核实放火行为发生于凌晨3:45分左右,至8:00分许方被发现。 主审人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尚未危及公安安全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直接经济损失121315元,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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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夫妻一方与其直系亲属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在实务中,对于较大金额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与否,一般应考察是否存在付款凭证及相应的借据等书证,如仅有付款凭证而缺乏与之相对应的原始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虽欠缺原始借条,但提供有支付凭证及被告杜某1后补的借条,且被告杜某1对前述款项系借款予以认可,构成对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自认,修补了原告在举证上的瑕疵,故应认原告与被告杜某1个人之间就前述款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二、关于上述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要件考察尺度 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杜某1之间的父子关系及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破裂边缘的情况下,除应作一般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之考察外,就前述夫妻一方与其直系亲属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应在课以较普通民间借贷关系更严苛的证明责任并作更审慎之考察以排除虚假债务的可能性之后方能进行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四张支付凭证及被告杜某1后补的借条原件,但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两点瑕疵,一则缺乏与四张支付凭证相对应的原始借条凭据,二则后补的借条原件上欠缺被告杨某的签字确认,在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的存在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进一步对后补借条原件的内容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深入考察发现,该《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几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率一致,高于原告自认其向亲友借款所需支付的最高利息,此与原告关于其系出于亲情帮助两被告购房、并无从中获益之意的陈述相矛盾,亦与生活常理不符,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原告知悉被告杨某向被告杜某1提出离婚、两被告于2013年3月底分居之后这一事实,结合原告关于涉案款项系用于两被告购买婚房、装修及购买家具的陈述,在综合考量上述要件瑕疵与事实疑点之后,虽尚无法直接得出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杜某1之间的虚假债务这一结论,但如径行认定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确证据不足,故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仅系原告与被告杜某1之间的个人债务实属较为妥适之处理。 三、适用之注意 在实务中认定夫妻一方与其直系亲属间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为保护另一方之合法权益,除一般的民间借贷构成要件外,还需更审慎的考察借款的形式要件、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用途、两被告之夫妻关系等,且此类案件因涉及直系亲属间的借款,往往直接的书面证据较为简单,此时即需深入核验各方陈述是否有自相矛盾或与生活常理明显不符之情形,最后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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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55号 /

裁判要点: 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但在如何,一直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雇主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侵权后果与雇主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是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有因果联系,雇主的失职行为也是侵犯了雇员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受害的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因为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的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应当分别请求。 第三种观点就是民法理论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具体到第三人侵权赔偿问题上,应把握5个方面。1、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个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3、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5、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郑某受雇周义生等人在其山场装车,原告郑某与周义生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吴某驾车装材,按装材量计酬,被告吴某与周义生等人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对原告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原告郑某作为雇员既可以请求雇主周义生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原告应得赔偿额度即可。周义生等人已赔偿住院医疗费30 000余元,现原告郑某选择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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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373号 /

裁判要点: 在当今社会纷繁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本案已不是特殊的个案。法院受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属于普通的家庭自用、客运和货运汽车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对于特种起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诉讼案件数量较少。多数人对于起重车辆在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可以理赔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为此,对本案的分析研判可予以澄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是属于行驶还是处于静止并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构成交通事故。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虽不在道路上,但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合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通常情况下是在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保险公司对其作业风险是明知的。本案中,涉案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因驾驶人的过错造成了受害人李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探讨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此类案件中主要争议的问题,作如下简要剖析。 第一,从交强险设立目的进行分析。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因此,"机动车通行"宜作扩大解释,结合特种车辆营业场所的特殊性,营业也不应仅限于通行,而应包括起重作业,起重作业亦是通行的前后延伸状态和目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是明知的。如将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仅仅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情形,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特种车辆的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从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进行分析。特种车辆具有其特殊性,本案涉案车辆为起重机,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设备,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起重作业是其常态,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投保人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汽车起重机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作为保险范围,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因此,结合特种车辆的使用性质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应当认定特种作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第三,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小李吊装公司所雇佣的李某2在驾驶该汽车起重机从事作业过程中,因起重机吊装物致使第三者李某受伤并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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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29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如果是因为银行卡丢失,那么持卡人可能会承担部分保管不善责任;但如果能证明是因为持卡人在银行的ATM上操作,被不明物体复制有关信息和密码而使得卡内款项被盗的话,那么银行就对其ATM失去监管而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案件的关键是卡是否是被他们复制而盗取。本案中,报警记录,交易流水记录、录像及相关陈述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确认卡被盗刷的事实。而银行作为ATM的提供者,对该交易工具的安全性具有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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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第一种意见认为,完全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数额来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判赔依据。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王合川及被告徐某1处以100元、400元的罚款,折算成比例为20%和80%,民事赔偿责任也应按照20%和80%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能完全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数额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判赔依据,应考虑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原、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分别承担20%和80%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考虑,由于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徐某1原80%的责任,判决被告承担55%的责任为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应分清罚款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区别。罚款作为财产罚的一种形式,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金钱给付义务,要求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行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民事赔偿责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侵害了他人的权益,而承担的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都是不法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仍然是明显的:(1)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十种承担方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七种方式。(2)社会功能不同。行政处罚着眼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即通过增加额外义务或限制权利的方式以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民事责任则着眼于对受害人的补偿或被损害权益的恢复。(3)确定责任的原则不同。行政处罚主要根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违法行为受到惩罚应与其对社会的危害度相一致,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以恢复原状和等价赔偿为原则,赔偿数额一般与他人受到的损失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明文规定受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的原则,其中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应参考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比例。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经过调查取证掌握违法证据的基础上,制作的记载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书面法律文书。其中,案件事实就是案件发生时的一切真实情况,包括:案件来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和结果等要素。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相互殴打致使双方互有损害的事实进行认定,作出罚款的依据。公民依法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原告王某和被告徐某1因纠纷发生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王某罚款100元,被告徐某1罚款400元,是对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致使双方互有损害的事实进行认定,即原、被告双方对此次打架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的大小,确定了不同的罚款数额,原告对此次打架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此次打架事故承担80%的责任。 第三,应依法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罚款比例,独立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数额的划分只是对原、被告双方相互殴打致使双方互有损害的事实进行认定,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并未包括在内。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此次纠纷的发生,与原告在单元楼楼道内放置污水桶的事实不无关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出发,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1共同居住在一个单元楼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互体谅,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楼道内放置污水桶的行为,对被告的正常生活与通行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妻子由此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此次纠纷,双方因果关系清晰、明确,原告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处以不同处罚数额认定责任承担比例的基础上,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徐某1承担55%的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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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66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全国法院判决的首例涉及颜色组合商标的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对在我国如何确定颜色组合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的保护范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包括颜色组合商标在内的非传统商标加以法律保护,其目的是为了使生产经营者可以充分发挥自身想象力来创造出新颖奇特的商标,借此来吸引潜在的消费群体,最终促进我国工商业的不断发展,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助推作用。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迪尔公司在申请注册第4496717号商标的申请书中声明了其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附有文字说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因此符合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条件。由于第4496717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3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颁布时间是2005年12月,因此不能以在后颁布的审查标准中关于提交色谱编号的要求来约束在先申请的第4496717号商标。商标局驳回第4496717号商标申请的理由是其缺乏显著特征,并未对该商标是图形商标还是颜色组合商标作出认定。迪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理由中仍强调第4496717号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提交了该商标申请书中所限定的该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用以证明其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第4496717号商标初步审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书的标题上将第4496717号商标称为"图形商标",但是正如九方泰禾青岛公司上诉所称,商标申请文件限定了商标注册审查机关的审查范围,因此在迪尔公司将其第4496717号商标限定为颜色组合商标的情况下,仅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书标题就认定该商标为图形商标依据不足。在第4496717号商标的注册证上仅显示了商标图样,并注明"指定颜色",并未说明该商标是图形商标还是颜色组合商标。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是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侵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他人在先权益的审查,在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的情况下,商标的注册就是对商标申请人就其商标标志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提出的权利主张的确认。因此,商标注册审查机关对商标申请的审查,以商标申请文件为准,不能超出商标申请人申请的范围准许其申请商标注册。第4496717号商标申请时,声明了其系颜色组合商标,商标的使用范围为"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在准予其注册为商标时,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也就只能小于或者等于商标申请文件所限定的范围,因此第4496717号商标获准注册也就意味着该商标是作为颜色组合商标获得的注册,并且其专用权范围限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虽然第4496717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标志是上绿下黄的两个色块组成的长方形,公众仅从该商标注册证上无法确定迪尔公司对该商标所拥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的颜色组合使用方式,但是这对公众并无不利。因为对于传统商标而言,商标注册人应当在商品或者其包装容器上使用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标志,以表明其为商品的提供者;但是对包括颜色组合商标在内的非传统商标而言,其使用方式比较特殊,可能覆盖了整个商品或者商品包装,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只有在对颜色组合商标和三维标志立体商标这种非传统商标的申请要求申请人必须声明并附能够确定其使用方式的文字或者图样。证据显示,迪尔公司从事农业机械行业有上百年的历史,其长期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形象,公众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看到"绿色车身、黄色车轮"形象就能将其与迪尔公司联系在一起,也正因为迪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大量的上述使用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才准予第4496717号商标初步审定,并最终获准注册。所以第4496717号商标的权利范围与公众的认知并不产生冲突。对于颜色组合商标而言,由于其商标本身的特殊性和商标注册证对商标标志标注的实际情况,不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商标图样,机械的认定商标注册人只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形式使用其商标。 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同样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也就会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同样是商标的使用,甚至是对第4496717号商标的使用。由于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4496717号商标几乎完全一致的"绿色车身、黄色车轮"标志,即使其上还有九方泰禾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迪马"商标等标志,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与迪尔公司有经营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九方泰禾青岛公司和九方泰禾北京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了对迪尔公司颜色组合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的审结对侵害非传统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有益探索,将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借鉴作用,同时充分发挥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支持鼓励创新、规范竞争秩序、服务发展大局的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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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因果关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逻辑问题,其具体内容包罗万象,表现形式各式各样,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民事案件审理也经常会涉及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是否正确认定因果关系,直接决定着个案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不可抗力或自然事实、第三人之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此中断。就本案而言,高某于2006年1月到宋某2、宋某1家中补课时摔倒,2006年7月3日因左髌骨外伤性脱位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间隔6个月的时间,2006年7月18日在哈尔滨第五医院出院时病历记载已经痊愈。2013年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向外上移位",时隔6年多的时间,其目前的病情是何原因所致无法确定。宋景玉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现在病情与2006年1月在二被上诉人家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这其中既有实体法上关于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问题(即被告宋某2补课行为行为、被告宋某1提供的补课场所与原告宋景玉摔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有本案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原告的损害是否完全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等等问题,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以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4746、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鹰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集资房是指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筹集资金,建造的房屋。集资建房政策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接轨过程中的一项过渡性政策,对改善城镇居民和部分行业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起到了一定的缓解作用。近年来,由于商品房价格不断攀升,始终居高不下。而集资房在政策上享有一定的优惠,所以价格相对商品房比较低廉。对于经济收入状况一般的普通家庭,集资房对他们产生了一定的吸引力。 随着集资建房指标的转让行为逐步增多,产生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主要表现在出卖人在转让集资建房指标时房屋价格往往较低,而随着我国城市房价的飞涨,当集资房建成时,所涉房屋的价格相当可观,出卖人有利可图,就寻找种种理由反悔,主张转让协议无效。那么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因为双方在签订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时,集资房尚未建成,出卖人未取得集资房的权属证书,该转让合同无效。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集资建房指标是基于单位职工等特定身份享有的福利,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或资格,单位内部一般规定不得转让,且集资建房资格转让违反了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损害了其他要解决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利益,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属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转让的是集资建房资格并非房屋所有权,是一种民事的可期待物权,可以依法转让。虽然集资的对象范围是由单位确定的,带有福利性。但单位通过分房将职工基于其工龄、职称以及各方面的条件所确定的房价及其相关附属因素确定各职工名下,所以在分房方案确定后,各职工所享有的权利已经是确定下来,是一种民事的可期待物权。因为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职工依法可以进行转让。这种转让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转让合同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法无明文禁止则为自由。 对公法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为禁止;对私法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为自由。民事行为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便具有合法性。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集资建房指标转让,故转让行为应当有效。 2.转让合同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出卖人在收取买受人一定转让费后,将其享有取得集资建房的请求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以出卖人的名义参与集资建房,承担集资建房款等相关费用,出卖人在获得房屋产权证后过户给买受人或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时直接登记为买受人。这符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集资单位收取由买受人以出卖人的名义缴纳的集资建房相关费用的行为已表明,集资单位已同意双方集资建房指标的转让。 3.转让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目前尚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禁止集资建房指标的转让。至于单位规定集资房不得转让,这只是单位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4.未取得权属证书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是集资建房资格的转让,并非房屋所有权转让,属债权范畴,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同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表明,《物权法》已经将不动产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所以,即使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也不会影响引起物权变动发生的债权合同的效力,债权合同仍然有效。因此,即使未取得权属证书,其法律效力是物权不发生变动,不影响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 5.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旦单位职工享有了集资建房的资格,便具有了民事主体身份,其对集资建房指标的处分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法律应完全尊重其民事处分权利,保障其合同意思自治。如用"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大而抽象的概念对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认识和处理,这将极大损害民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会使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限延伸,使具体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6.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往往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当时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只是经过数年,待集资房建成,甚至买受人将房屋装修并入住多时,出卖人见房价大涨,有利可图,便主张合同无效试图拿回房屋。这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认定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自愿签订转让合同后反悔主张合同无效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4747、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12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笔者认为,一、投保二份交强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份交强险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潘某为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二份交强险并不存在上述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二份交强险均属合法、有效。 二、被告潘某为闽FXXXX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在第一份交强险到期前,即2012年12月被告潘某在车辆年检时顺便为该车在被告长安公司又投保了交强险,虽有不妥之处,但并无恶意,此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长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合理的注意和说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法强制购买的保险,其目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上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原告因本事故致严重的人身损害,总损失经核定为139013.2元,已超出一份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在此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分别判决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更加合情、合理,以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从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者的人身权益,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

4748、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0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 一、罗某在庭上表示,借条是真的,但是是用来赌钱的赌资,并且还还找来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赌钱,被告输钱后向原告借钱再赌又输给原告,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据是赌债,但在庭审过程中证人中途退庭,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其证词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笔者认为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二、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靠证据说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可视为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在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原告提供了借条,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只是口头答辩称借条是赌债,没有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如无特殊情况,应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 三、虽然原告的借条落款时间相近,与一般借款习惯不同,但借条上的内容没有反映出与赌债相关的信息;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借贷是因赌博形成的债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经常赌博的关系;或者赌博信息的追讨信息之类证据。虽然合议庭人员主观上都认为借款是赌债情况居多,但是因为没有证据而不能作出认定,只能认定是合法的民间借贷。 赌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没有能证明借贷是因赌博引起或形成的证据,就没有借贷与赌博有关联的证据,考虑到证据的"三性",法院均不宜将此类疑似赌债的民间借贷定性为赌债而不予支持。

4749、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 笔者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先前的行为会引出相关义务的履行问题。在共同饮酒活动中,倒酒劝酒行为会使他人醉酒,人醉酒后会出现危险或可能出现危险,作为同席饮酒者之间负有安全注意及相互照顾、帮扶、护送的义务。二被告与蔡立豪同席饮酒,酒后虽阻止蔡立豪驾车行驶作业,并有被告阳某陪同蔡立豪一起步行回家,但二被告对蔡立豪酒醉后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将其护送到家或另作妥善安置,对蔡立豪的死亡二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蔡立豪死亡的后果,作为同饮者的被告阳某、钟某应当承担次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10%民事责任。列者蔡立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其酒后又行走回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造成自己酒后失足死亡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90%民事责任。

475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7889号裁定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个人合伙关系认定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条法律规定对于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进行了概括性的总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该条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 1、合伙以合伙协议为前提,但不局限于书面协议。合伙的本质特性在于人合,从某种意义上说,合伙即为一种协议。民法上讲,协议可以分为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均可以成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均可以成为合伙的前提。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合伙的人合性特征,各合伙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密切的私人关系,或碍于私人情面、或法律意识淡薄,经常仅凭"君子协定"便开始开展共同经营活动,日后一旦发生纠纷,各当事人之间往往对于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各执一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结合合伙的其他特征综合予以认定。 2、各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但出资形式多种多样。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不同,个人合伙对于出资形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现金形式,也可以是实物形式,还可以是无形财产,如技术、劳务甚至信誉。总之,只要合伙人之间达成一致,出资方式可以说是没有任何限制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合伙的出资形式必将变得更加多种多样。本案中,各合伙人之间均未通过现金形式进行出资,而是以技术性劳动进行出资。 3、各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经营,而且合伙经营是为了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共同利益,这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这是合伙关系区别于雇佣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中,吴某1、吴某2、王某负责授课及课程研发,罗某负责联系场地、宣传课程等后勤工作,各人之间分工明确,并以各自的工作共同维系整个团队的运营,故吴某1、吴某2、罗某、王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 4、合伙人必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的目的在于分享合伙利益,在共享合伙利益的同时,各合伙人必须共担风险,这也是合伙区别于有限公司的典型特征。本案中,吴某1、吴某2、罗某、王某各自收到分红10万元,银行帐户明细的交易摘要明确了该四人获得的收益为分红,而团队其他成员获得的收益为年终奖,故吴某1、吴某2、罗某、王某之间存在共享收益的事实。 综上,书面协议并非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五个特征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4751、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被告好夫人公司就将原告巧太太公司的第4440438号商标中的"好夫人"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被告好夫人公司认为其企业字号获得合法注册不构成侵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事实,被告好夫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巧太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相互认识的,两个企业从事的行业相同,两个企业均在中山市,不能排除被告好夫人公司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也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判定被告好夫人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是否构成商标权的问题,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与产品以及包装上的其他内容有明显的区别,包括字体颜色、大小等,被告好夫人公司虽然使用了"好夫人"字样,但是没有突出使用,不具有显著性,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4752、

寻甸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298号 /

裁判要点: 本案通过对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的采信,扩展并否定了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的部分客观事实,对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乘人员在运动力的作用下所呈现的不同空间位置准确作出认定,以期将我国《保险法》中的"第三者"属性作出合乎逻辑的正确解释。鉴于上述现实的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制无疑会产生以下理论认识的分歧及实务操作的尴尬: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类型模糊不清。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法律规定为证据之一,但法律并未明示其法定证据类型。第二、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途径过于狭窄,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者、制作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事故现场的难以还原性,最终可导致事故当事人难以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来否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故申请复核的救济途径不畅。第三、法官虽被赋予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审查权,但在主观上对认定存有长期的"依赖感"而忽视事故发生时客观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导致法官在证据审查职责的消极怠工以及异议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救济缺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主观性和笼统性太强,将可能诱导法官模糊民事侵权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之界限,客观上还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责任比例划分上缠诉上访提供了依据,徒增了诸多问题。即不利于法院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又导致了司法资源浪费,更容易造成裁判实体不公。在本案中,通过对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杨石宝、杨增奎当庭出具证言的采信,认定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从其乘坐的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甩出,被该车前轮碾轧致重伤的动态过程,受害人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法律事实成立。结合上述分析,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但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成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抢占民事权益的利器,也成为了法官证据审查思维的绳索,由此导致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异议无效的无奈,法官对事故认定书的一味依赖。因此通过该案例以期达到办理该类型案件法官及律师相互共勉与相互借鉴,来充分还原一个客观的运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现场及经过,有助于还案件一个实体公正。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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