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部分改判主要原因系一、二审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时受害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认识不同。 理论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处理的四种模式。 1.单一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择一行使,不得同时主张。 2.替代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只能选择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3.双倍赔偿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且不存在赔偿上限。 4.双重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已花费的直接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当采用哪种救济模式,学者们存在较大分歧,各地法院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较大差异。 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所导致的一种赔偿责任,属于私法范畴;而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属于公法范畴。二者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来讲都属于独立范畴,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单一赔偿模式及替代赔偿模式都存在先天不足。关于双倍赔偿模式,因工伤保险待遇具有福利性,基于福利性,工伤保险的制度设计导向应当使尽可能多的工伤职工得到基本保障,而不是在特定的事故中使得特定的工伤职工获得重复赔偿。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积累不足,待遇支付力尚弱的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建构应服从于现实。双份利益补偿,意味着工伤职工可以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赔偿,对于其个人而言属于锦上添花,对于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有限而言,则属浪费。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从工伤职工的利益保护角度,还是基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制度的现实,抑或从二者利益的平衡角度,双重赔偿模式应当是当前民事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竞合时对劳动者权益救济的最佳模式。本案一审对原告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未采取双重赔偿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二审按照双重赔偿模式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 双重赔偿范围问题。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工伤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已花费的直接费用,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或者相对应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宿费后,不能再重复主张,其余费用均不为直接费用,职工可另行主张。但对于直接费用中侵权第三人未予赔偿的部分,用人单位仍应当予以赔偿。针对本案而言,侵权第三人及交强险承保单位虽然对原告杨某进行了赔偿。但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杨某予以赔偿,并不能因侵权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减轻或免除其赔偿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直接费用,因杨某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对部分赔偿费用应予以扣减。 适用双重赔偿模式应注意的问题: 1.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相关工伤待遇后,无权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 首先,追偿权必须在法律具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追偿权的行使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法通过普通的请求权基础理论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追偿的范围和程序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其次,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适用的规则无法兼容,在许多情形下支持用人单位的追偿权缺乏正当性基础。在本案中,原告杨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50%的过错,在混合过错的情形下,就很难说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交通事故相对方的行为造成的。在工伤职工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这一问题会表现地更加突出,因为此种情况下工伤完全由于职工自身的过错造成,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支持追偿权将不当地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相对方孙建刚已经足额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自身的赔偿义务。支持追偿权等于要求交通事故相对方就其一次过错承担两次法律责任,显然有悖常理。 2."双重赔偿"内外有别,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是同一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得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为了克服普通民事赔偿固有的种种弊端,使劳动者能够更快捷地获得实实在在的赔偿,从立法层面将工伤保险赔偿从普通民事赔偿当中区别出来。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来分散赔偿责任,降低经营风险;而劳动者则通过降低索赔金额来换取赔偿的效率与保障。如果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将不可避免地打破这种制度设计的平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将大打折扣,进而以各种方式进行规避,而更多的劳动者也将因此无法获得工伤保险保障。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工伤保险制度也是依赖于大数法则得以运转,即必须通过用人单位的大量参保来降低营运风险。如果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就会逐渐侵蚀工伤保险制度运行基础,最终导致用人单位参保与不参保的效果相去无多甚至毫无区别的情形。当个案的利益衡量与制度层面的正当性发生冲突时,后者理当优先于前者。 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不能适用"双重赔偿"原则。 由于雇佣关系未纳入劳动合同关系范畴,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不能适用"双重赔偿"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雇员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雇主责任。第三人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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