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112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65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 杜某,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何德成,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美好家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大邦第一城。
法定代表人周小蓉,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陈鲜梅。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耀文;审判员:滕洁;代理审判员:王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杜某诉称,其在美好家园公司上班。2010年10月26
日,杜某在美好家园公司处工作时右手受伤。2010年11月22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杜某为工伤。2011年2月2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杜某评定为柒级伤残。后杜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7月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2号裁决书,裁决美好家园公司赔偿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47229元。杜某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467元(要求按2011年四川省平均工资新标准31489元/年计算)。
被告美好家园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及工伤认定没有争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伙食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无异议,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该费用也是对受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助,但是原告工伤后至今一直在公司上班,职务也没有任何变化,且工资是照常发放的,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1年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没有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杜某系美好家园公司员工。2010年10月26日,杜某在美好家园公司工作时右手受伤。2010年11月22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杜某为工伤。2011年2月2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杜某为柒级伤残。后杜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享受工伤待遇。2012年7月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2号裁决书,裁决美好家园公司赔偿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47229元。杜某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杜某生于1951年5月26日,自2010年5月起在美好家园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杜某受伤后直到现在一直在美好家园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动,公司每月照常给杜某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 身份证、企业信息复印件;
2) 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
3) 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
4) 工资表。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在被告美好家园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项内容均表示同意,法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杜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认为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的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原告杜某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至今,受伤后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原告照常在被告处工作并从被告处获取工资,现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备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规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38号)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成都美好家园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8040.83元。
二、 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杜某诉称:杜某系农民工,年满60岁,美好家园公司虽然为杜某购买了社会保险,但杜某是农村村民有土地,社保缴费未满15年不能领取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定杜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美好家园公司支付杜某工伤待遇款123824元。
被上诉人美好家园公司的答辩意见:杜某已年满60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一般是要退出劳动领域,不再视为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杜某一直在美好家园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至今,受伤后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杜某照常在美好家园公司工作并从美好家园公司获取工资,现杜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杜某请求美好家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第一个要点在于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关系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转变成雇佣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杜某从2010年进入美好家园公司上班,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但自2011年6月29日以后,杜某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其与美好家园公司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一种劳动关系,而应视为是种雇佣关系。
本案的第二个要点是杜某在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就业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是否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从宏观上更好地把握立法的目的和背景。笔者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质是对劳动者因工受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影响其今后就业的一种经济补偿。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村城乡居民年满60周岁也依法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通常是要退出劳动领域,不存在今后再就业的问题。基于上面的考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杜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作出上述判决。
(陈鲜梅)
【裁判要旨】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关系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转变成雇佣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不存在今后再就业的问题。法院对劳动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