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2282号。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46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法华金龙酒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OUKEO THAO KHA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振轶,湖北同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舒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蕾,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刘萍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涂征、王敏、代理审判员王乐
6.审结时间:
一审:2012年5月31日。
二审:2012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5月18日,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文章"国内多家公司仿冒拉菲被查 涉案金额或超百亿",该文针对原告的描述全是虚假的。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和律师函,指出其报道错误,要求被告纠正。但被告记者与原告及律师联系后,仍未进行正确报道,反于2011年5月24日再次在网站上刊登文章"深圳执法部门确认:法华金龙涉嫌卖仿冒葡萄酒被查",继续对原告进行诽谤。被告未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断章取义的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加入臆想、猜测,就作出原告造假的报道,并迅速被国内众多网站转载,给原告声誉造成重大损害,销售完全停滞,损失巨大。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删除涉案两篇不实报道;判令被告向所有转载的网站或媒体发出撤销或删除该两篇不实报道的通知,跟踪至所有转载方如实撤销和删除结束,并保证不再转载此相关报道;判令被告在其刊物、网站及全国所有A类平面媒体和网站上刊登更正声明和道歉信;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登了涉案两篇文章。涉案文章系被告的记者对举报人进行采访、查阅资料,并向相关部门核实后作出的,被告已尽合理审查义务。被告并未肯定说原告出售假酒,是写原告因涉嫌仿冒被查处;对卫生证书的表述是引用第三方的观点,也报道了原告的意见。文章内容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描述,基本属实,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没有授权第三方转载涉案文章,对其他媒体的转载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销售情况受市场环境、消费者认知等多种因素影响,不可能仅是涉案文章导致原告葡萄酒销量减少,原告主张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华金龙酒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华金龙)系2008年7月经批准成立的外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已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并取得相应的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广东省酒类批发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2010年7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法人投诉,对东莞市金庄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东莞金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年12月,该局作出东工商检处字[2010]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东莞金庄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购买带有 商标及"FALLAS-RAPHAEL"(法拉斯拉菲尔)标识的干红葡萄酒一批。......东莞金庄在互联网及宣传册上宣传的"法拉斯拉菲酒堡"是不存在的,"法国法拉斯拉菲酒业有限公司"其实是东莞金庄法定代表人庄荣昌自己在香港注册的企业。上述葡萄酒酒瓶贴纸上印的"FALLAS-RAPHAEL"不是法国注册的企业,根本不存在,是当事人虚构的;"FALLAS-RAPHAEL"亦未在国内注册成商标。"FALLAS-RAPHAEL"结合东莞金庄网站上关于法拉斯-拉菲家族的不实宣传,可以给消费者造成其销售的相关葡萄酒出自法国名门的误解。处罚决定书载明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其中包括: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状态查询信息证明东莞金庄于2009年12月将 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目前进入公告期;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前述法拉斯拉菲尔葡萄酒是由原告进口的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前述法拉斯拉菲尔葡萄酒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公证书证明东莞金庄宣传的"FALLAS-RAPHAEL"并非是真实登记存在的法国企业。处罚决定书还涉及东莞金庄销售其他品牌葡萄酒存在的违法行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东莞金庄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进行了相应处罚。
2011年3月29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原告涉嫌经销假冒葡萄酒,从原告处封存了数万瓶葡萄酒。同年6月29日,该局解除强制措施,将封存的葡萄酒大部分退还原告。截止庭审结束,该局尚未就此事作出处理结论。
被告的记者李刚针对前述相关部门采取的查处行动,在对王某、刘某等人进行采访后,根据刘某向其提供的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法国工商业联合会主席美诺海先生的告知函、美诺海给广东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书以及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单位的信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回函、招商海报、(2010)法领认字第0004319号认证书、美诺海给东莞工商局的说明等,撰写了"国内多家公司仿冒拉菲被查 涉案金额或超百亿"一文,于2011年5月18日在被告经营的"每日经济新闻"网站上发表。文章有以下内容:"法国工商联合会亚洲事务顾问王某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在法方配合中国质检总局发起的专项治理行动中,已有十多家涉嫌仿冒法国'拉菲'葡萄酒的企业被查处。法国工商业联合会主席美诺海给中国质检总局的回函中提到,法方经调查和数据取证后发现,上述专项行动所查处的法国进口葡萄酒均为仿冒品。美诺海重点提及深圳法华金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华金龙)、东莞金庄等多家法国进口葡萄酒销售公司,上述公司涉嫌制假贩假、伪造中国海关和商检卫生证书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王某透露,在搜集大量证据前提下,美诺海代表法国工商业联合会于2010年4月向东莞工商局进行举报。2010年7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莞金庄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最终查明其贩卖的'法拉斯拉菲'、'金装人头马'等为仿冒法国干红葡萄酒,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书》中曾提到,东莞金庄贩卖的所谓法国进口葡萄酒分别从'法华金龙酒业(深圳)有限公司'等公司采购,而法华金龙酒业(深圳)有限公司等不具备有效外贸资质。美诺海给广东省工商局法规处的行政复议中提到:东莞金庄在昌黎、烟台等地设有勾兑灌装厂,法华金龙则为东莞金庄提供伪造的相关海关单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复印件等。王某的证据也表明东莞金庄与昌黎一些葡萄酒酿造企业及法华金龙之间存在隐蔽的关系。在一份进口葡萄酒的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记者看到产地栏标明为法国,到货地点是深圳,而起运地则是中国,运输工具则为汽车等,在下方的产品目录中,则标注有'拉菲精选'等字样。对于这样的卫生证书,业内人士表示,其造假的痕迹非常明显,原产法国的葡萄酒不可能从中国起运,更不可能通过汽车运输。如果美诺海在行政复议中提到的'东莞金庄、法华金龙以及多个城市存在的仿冒葡萄酒灌装厂'问题经查证属实,那么国内第一条具备生产灌装、证件伪造、市场销售的仿冒法国进口葡萄酒的产业链条确实骇人听闻。......王某还透露,查处过程中,法华金龙在深圳的仓库中,有上百万瓶仿冒法国葡萄酒被查扣"。该文刊登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函件,提出该文针对原告的描述不实,原告具备外贸经营资质,货物进口手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要求被告删除报道、停止侵害等。
同年5月24日,被告继续在其网站上发表记者叶书利、李刚撰写的"深圳执法部门确认:法华金龙涉嫌卖仿冒葡萄酒被查"一文。文章有以下内容:"记者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公司法华金龙旗下有一款自称进口自法国、带有法拉斯拉菲尔标识的葡萄酒,在法国并无此葡萄酒及相应厂商的情形下,该公司却对外销售这种'法国葡萄酒',并能出示相应的'海关单据'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负责人明确告诉记者,该公司已因涉嫌卖仿冒法国葡萄酒被查,相关产品已被封存扣押;美诺海的助手刘某作为举报方代表,也受邀参与此次查处行动,刘某介绍,法华金龙涉嫌销售假葡萄酒,涉及量巨大。王某透露,法华金龙在深圳的仓库中,近上百万瓶仿冒法国葡萄酒被查扣。不过,此数据未得到官方及法华金龙的确认。记者调查后发现,该公司生产的法国葡萄酒品牌法拉斯拉菲尔已被证明为假冒法国葡萄酒"。随后,该文在"涉嫌销售假冒法国葡萄酒"一段陈述了东工商检外字(2010)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原告向东莞金庄出售带有法拉斯拉菲尔标识的葡萄酒以及该批葡萄酒确为原告进口的商品且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等内容。该文又写道:"但认证书(2010)法领认字第0004319号的法国律师调查函却明确指证,法国没有法拉斯拉菲尔葡萄酒和其相应的公司。东莞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东莞金庄的宣传而作出的调查结果也认定,......这批带有法拉斯拉菲尔标识的葡萄酒的酒瓶贴纸上印的'法拉斯拉菲尔'(FALLAS-RAPHAEL)是当事人虚构的,'法拉斯拉菲尔'亦未在国内注册成商标。卫生证书真伪之辩。法华金龙代理律师仍强调,东莞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证据皆证明法金龙销售给东莞金庄的酒均为合法进口的法国商品,且符合中国的卫生要求。美诺海在检举函中指出'法华金龙海报上所列法国拉菲精选、拉菲庄园等系列所谓的法国葡萄酒均是假酒。至此,该公司涉嫌伪造和非法的手段骗取海关报关资料和商检卫生证书、贩卖海关报关资料和商检卫生证书的刑事犯罪,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华金龙代理律师回应说,法华金龙进口的法国葡萄酒,会先存放在海关的保税区,而不是运到公司的仓库存放,发货时,直接由海关保税区发货,导致启运地是中国,而不是法国"。上述两篇文章发表后被国内多家网站转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证书;
2.律师函;
3.百度和谷歌搜索涉案文章页面打印件;
4.审计报告;
5.外资批准证书;
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7.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9.酒类批发许可证;
10.食品卫生许可证;
11.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12.葡萄酒标签备案单;
13.工商局的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4.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通知书、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封存财物清单;
15.行政处罚决定书;
16.录音光盘;
17.个工商局告知函;
18.行政复议书;
19.招商海报;
20.法国律师调查函;
21.说明;
22.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单位的信函以及国家质量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回函;
23.法国经济金融和工业部的函件以及证言;
24.委托调查函;
25.委托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关于涉案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基本属实问题。涉案文章系被告的记者根据对王某、刘某等人的采访,审查核实相关资料后撰写的新闻报道。文章报道了东莞金庄因葡萄酒销售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处罚、东莞金庄经销的部分葡萄酒(即带有 商标及"FALLAS-RAPHAEL"标识的干红葡萄酒)系向原告购买以及原告也因涉嫌销售假冒进口葡萄酒被查事件,并对原告提供的海关单据、卫生证书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是否与东莞金庄等葡萄酒酿造企业之间存在隐蔽关系提出质疑,文章的基本内容是真实的。针对质疑的问题,文章主要是引述葡萄酒事件举报方美诺海给相关部门函件中的意见,随后,也报道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提供的海关单据和卫生证书真实性的确认意见以及原告方的解释意见。文章关于正反两方面意见的陈述是客观的,并非主观臆造,此方式符合新闻报道的基本程序和规律,被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需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文章对原告被查扣葡萄酒数量的描述不准确;关于原告"不具有外贸资质以及生产的法国葡萄酒品牌法拉斯拉菲尔已被证明为假冒法国葡萄酒"等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虽然确存在失误,但是文章的基本内容属实,无严重失真。
关于涉案新闻报道的内容是否存在侮辱他人人格问题。纵观涉案文章,总体是在陈述原告因涉嫌销售假冒葡萄酒被查,这一点从文章大标题"深圳执法部门确认:法华金龙涉嫌卖仿冒葡萄酒被查"到文中小标题"涉嫌销售假冒法国葡萄酒"以及文章多处"涉嫌"的表述均可反映,并无贬损原告的内容。文章失误之处相对于全文反映的内容仅为细节差错和个别情节有误,尚不足以导致读者对文章整体内容的认识发生根本性改变,也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故法院认定涉案文章的整体内容基本属实,其细节上存在的差错和失误,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尚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法华金龙酒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 000元,由原告法华金龙酒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法华金龙深圳公司上诉称,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的报道文章严重失实,并被国内外大量媒体转载,已构成侵权;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的失实报道给法华金龙深圳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给予赔偿,请求判决支持法华金龙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
(2)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答辩称,新闻报道只有在严重失实的情况下才构成名誉权侵权,而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的两篇报道是履行职责,没有主观恶意;法华金龙深圳公司的损失与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的报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华金龙深圳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的报道基本事实是客观的,并非主观臆造。对于部分事实的陈述确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仅为细节差错和个别情节有误,尚不足以导致读者对文章的整体内容发生根本性的错误认识,也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侵犯他人的人格权。
4.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这是一起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新闻媒体享有报道新闻事件与新闻人物以及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但其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故,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审理的焦点和难点是分析涉案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有无侮辱他人人格。
1.新闻报道某几处陈述或词语等个别情节失真不影响报道的整体真实性。
新闻报道应遵循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其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应努力接近客观事物的原貌,但同一事物由不同的人来表述会有许多细节上的差异,加之受报道的时效性、调查采访的非强制性等多种因素限制,要求新闻报道每一个细节都准确无误是不现实的,法律也未要求新闻真实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本案中,涉案文章失真之处有:对原告被查扣葡萄酒数量的描述不准确、关于原告"不具有外贸资质以及生产的法国葡萄酒品牌法拉斯拉菲尔已被证明为假冒法国葡萄酒"等陈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两处失真,相对于整篇文章而言,不是关键性陈述,不足以改变整篇文章的内容性质,不足以使原告正当的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确实存在涉嫌涉嫌销售、存储假冒葡萄酒的现象。衡量新闻报道内容是否基本属实不应拘泥于某几句话、某几个词,应全面考虑,只要特定的当事人确有其事,就应认定该报道内容基本属实。
2.客观性陈述不构成侮辱他人人格。
所谓的"侮辱他人人格"主要表现为谩骂、丑化、嘲讽、侮蔑、猥亵等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规定,只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即使内容基本真实,也构成名誉权侵权。本案的涉案报道中,无论是"这批带有法拉斯拉菲尔标识的葡萄酒的酒瓶贴纸上印的法拉斯拉菲尔(FALLAS-RAPHAEL)是当事人虚构的,法拉斯拉菲尔亦未在国内注册成商标",还是"该公司涉嫌伪造和非法的手段骗取海关报关资料和商检卫生证书、贩卖海关报关资料和商检卫生证书的刑事犯罪,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都是记者在客观的引用他人的陈述。对原告的销售、储存假酒行为,因工商部门尚未定论,新闻报道中也仅用"涉嫌"字样,整篇文章不存在侮辱性词语,没有贬低原告人格,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
(杨亚朋)
【裁判要旨】新闻报道中,记者客观的引用他人的陈述。对原告的销售、储存假酒行为,因工商部门尚未定论,新闻报道中也仅用"涉嫌"字样,文章存在细微的失误之处相对于全文反映的内容仅为细节差错和个别情节有误,尚不足以导致读者对文章整体内容的认识发生根本性改变,整篇文章不存在侮辱性词语,没有贬低原告人格,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