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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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1997)乌法民初字第563号 / 1997-10-2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内部职工股纠纷,在股票知识尚未普及的内地省市较为普遍。本案主要说明以下问题: 1.本案是股票转让纠纷还是股票侵权纠纷 从原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来看,他提出的是一个侵权之诉。他认为原审被告吴某、杨某挂失了他手中持有的户名为杨某的股票交易卡和资金账户卡,致使他失去吴某转让给他的股票实际所有权,构成侵权,故他提出要求吴某、杨某停止侵权、返还股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从王某提出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应当是一个股票侵权纠纷,原审法院按照股票转让纠纷来审理,是不正确的,应予纠正。 2.王某主张其拥有诉争股票所有权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而本案中王某给吴某2900元,吴某把杨某的股票账户卡和资金账户卡交给王某所有的行为不符合这一规定,这种行为可称为一种“柜台外的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争议的股票载明的股份仍然是由股东杨某所持有掌握,王某并未持有掌握该股票,转让的行为并未成立,因而王某主张他拥有争议股票的所有权,据而提出对方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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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1998)民初字第357号 / 1998-09-29

裁判要点: 本案为重大失火爆炸事故,首先应确定责任归属问题。该案的肇事司机王某、凌某驾驶载有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首先,无视禁行交通标志,强行驶入城区;其次,随意中途停车住宿且主观臆断驶入白天鹅宾馆,致气罐安全阀与宾馆大门顶部相撞,安全阀损坏漏气;再次,发现危险产生,司机二人完全有时间将车开出城区,或及时报警,而二人却惊慌失措,逃离现场,直至酿成重大爆炸失火事故的发生。肇事司机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提出唐世臣招手揽车主住宿,无证据证明,该事故显然完全由二司机的过错造成。而该肇事液化气槽车是濮阳市甲醇厂车辆,故原告要求甲醇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针对本案的发生,如果甲醇厂加强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处理措施,使运输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运作管理,也不致本案重大危险事故的发生,而提高消防意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在本案中也显得尤为重要。 综上所述,本案的关键即是确定责任的问题,肇事者行为上的过错引发本案事故的产生,其所属单位甲醇厂负全部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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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8)芙民初字第68号 / 1998-03-23

裁判要点: 本案作为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责任 原告罗某于1997年8月16日服用湖南省人民医院所售河南众生集团众生制药厂(以下简称众生制药厂)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后,发现其中一支瓶内有一只完整的苍蝇。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构成产品质量侵权行为,依法应由生产厂家和销售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产品质量侵权行为是不是导致罗某财产与人身均受到损害,是不是与罗某腹中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如果适用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因果之间不能存在中间现象传递的关系,此因必然导致彼果,显然本案的受害者将处于不利位置,只能获得一倍于不合格产品价格的赔偿金。法院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即“依据社会共同经验,综合检讨全案证据,证明特定事实只以导致特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证明,然而这种判断必须具有通常人均不怀疑的真实性”。(引自张俊浩编《民法学原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人民医院销售众生制药厂生产的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口服液造成罗某财产、人身受到损害,已构成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医院与制药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众生制药厂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判决也予以支持。 2.举证责任的承担 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产品质量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众生制药厂也确在法庭上出示了旨在证明双黄连口服液达到合格标准的外省进湘药品注册登记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但上述书证不能对抗原告罗某出示的带有一只完整苍蝇的众生制药厂所产双黄连口服液的药瓶这一物证,因而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众生制药厂所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存在质量瑕疵。 3.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和赔偿额度 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但我国立法上仍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范。一般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是对精神损害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显然,这一列举式的规定已滞后于司法实践。著名的贾国宇诉春海餐厅等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贾国宇除获治疗费等赔偿外,还获得10万元的“残疾赔偿金”。其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还应当支付残疾者……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合议庭认为该条款中“残疾赔偿金”立法本义包括对残疾受害者的精神赔偿。但应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并未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其仍是一个学理名词。本案罗某所受身心伤害也是因经营者提供不合格商品所致,但其损害后果未使罗某自身残疾,而是使罗某腹内已发育完全的胎儿夭折。依据民法理论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保护自然人正当心理利益,不使心理遭受非法侵扰,不使人无端遭受心理痛苦的实质精神,法院运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违反法律的。另外,精神损害赔偿额度在立法上也未规范。就本案而言,原告罗某因在怀孕期间服用质量不合格、内有一只苍蝇的口服液致使其身心压力过大,导致胎儿于剖腹产手术前宫内窒息死亡。这一结果给孕妇及其家属的精神打击可想而知,必须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损害赔偿的额度不宜过高,不应超出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的偿付能力。毕竟精神损害造成的不是物质损失,只能给予相应的金钱等物质补偿给受害人以抚慰。芙蓉区人民法院判令众生制药厂赔偿原告罗某夫妇经济及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由人民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清偿能力以及其他各方面因素,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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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 / 1997-12-19

裁判要点: 本案是因医院为女性儿童急诊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患者的子宫作阑尾切除而引起的赔偿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本案原告适格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问题。 1.关于本案原告适格的问题 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或者依法由其保护的正当权利与合法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原告,只是一种假定,仅是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声称的状况,实际情况如何,是否是正当的原告,只能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之后才能确定。本案中,黄某是直接受害人,因医疗事故受到直接损害,是适格的原告。对此,参加诉讼各方都无异议。但对受害人黄某的父母黄某1、林某,他们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则存在分歧意见。有的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黄某1、林某依法只能作为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充当本案原告。法院审理认为,黄某1、林某作为受害人黄某的父母,是这起医疗事故的间接受害人,因该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赔偿,也是适格的原告。至于他们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实现,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法律地位。黄某之诉与黄某1、林某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种类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因此,黄某1、林某既以此案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同时他们又以此案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2.关于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 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医疗事故而引起的赔偿问题,是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医院在为黄某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当作阑尾切除,是一起医疗事故,应当适用国务院1987年7月29日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本案对黄某的伤害只发生补偿,而不发生赔偿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患者到医院就医,与医院产生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医疗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医院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医院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在这种医疗服务中,医院因过失造成事故,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纵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其系属卫生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性规范,而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在该规范中虽然也规定造成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是对受害方象征性的给付,仍属行政责任范畴。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应主要涉及医疗事故如何认定和确认医疗事故的认定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而不应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所以,本案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实体处理,而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实体处理。换言之,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给予受害人一次性3000元以下补偿,无论如何与法与理与情都不合,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受诉两级法院一、二审的判决均确认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本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属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而不属行政补偿责任范围,否定了被告提出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一次性3000元以下(纠纷过程中被告补偿数额有所增加)补偿,补偿后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主张,而是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民法规范处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 3.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尽管对赔偿的范围和各项赔偿的数额都存在分歧意见,但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受害人黄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黄某、黄某1、林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黄某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三个问题。 (1)黄某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才能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因此此项赔偿,首先,要解决确认黄某是否残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问题。鉴于目前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伤残如何鉴定尚无规定,在无规定可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法医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黄某的身体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按照上述《鉴定标准》,黄某子宫缺失定为五级伤残,应当给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参照有关规定,五、六级伤残者,应以当地上年度劳动者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给付15年的年平均工资。因此,本案经审理法院参照有关规定确定黄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基本合理和可行的。 (2)黄某和黄某1、林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既包括对肉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还包括对人的精神的损害。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它所造成的后果是众所周知的。这种精神损害远比财产损害更为直接,往往也更难以修复和弥补。就本案而言,受害人黄某子宫被误切,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将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因此,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关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受害人黄某的受害程度,致害人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地确定。根据这一原则,本案确定对黄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是恰当的。 黄某1、林某不是本案中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但作为受害人黄某的父母,其因医疗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按照有损失就有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致害人对他们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我国民法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对人身伤害的间接受害人判决赔偿精神损失,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现行的人身伤害限制赔偿原则。在民事立法尚没有确立全面赔偿原则之前,不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对象和范围。因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对黄某1、林某要求被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给予支持。 (3)黄某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问题。受害人黄某提出此项赔偿要求的理由是:由于该医疗事故,黄某将来的生理发育可能会受到影响,并可能发生病变;将来医学进步,经过医疗可能恢复生育能力,必须支付相当的医疗费用。诉讼中,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对此作了相应的结论。法院审理认为,鉴于目前医学鉴定的证据表明,黄某将来的正常生理发育不会受到影响,更不会产生病变,不需继续治疗费,如若将来黄某的正常生理发育确实因本案医疗事故受到影响,应视为有新的损害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另行起诉,法院无须在本案判决中预先确认。对于黄某的生育能力能否恢复,也是目前不可预见的事实。所以,所谓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判决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为此,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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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1997)南民初字第274号 / 1997-11-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主,混合有其他当事人过错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争议不大,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一致。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对本案证据的采信上。具体讲,就是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审查、采信医疗技术鉴定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本案被告南召县南河镇中心卫生院坚持主张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认为诊治过程并无不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否定了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坚持以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审查证据,认定被告卫生院所采取的截肢措施不当,不符合诊疗常规和科学规律;被告卫生院实施的截肢手术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负有民事责任,依法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这样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证据,但它不是可以当然采信的证据。仍需经过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 医疗纠纷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上升比例较快,社会影响也较大的案件。这类纠纷一般来说有以下特点: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大;双方争执的焦点比较集中;当事人请求的赔偿额较高;涉及到医学方面的学理知识,又牵扯到临床诊断上的具体实践,专业性强。 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较大,难就难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上。有一些案件,当事人根本没有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还有一些案件,虽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但双方当事人仍然不服气,争执较大。在具体审判操作上,会出现笼统地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定论,在理论上把它看得过高,往往未严格依法审查即司法审查,或虽经当事人质证,但对当事人的异议理由置之不理,仍然草率地以鉴定结论为惟一证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对受害人的请求予以支持,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予以驳回。这样就失去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审查证据的重要意义,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司法审查权即最终裁决权失去了力度。 在本案中,县、市两级医疗技术鉴定部门均认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这个结论应该说是明晰的,一、二审法院在审查该鉴定结论上,采取了审慎的态度,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分析意见的针对性、病历报告的真实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后,一方面,到当地的几家权威医院及专门医院,结合病历进行咨询,得出的结论是,根据初诊病历难以认定该患者需行截肢术,从而在临床上否定了该初诊医生行截肢术的正确性(很遗憾,一、二审法院在判案理由中未对此详细评述);另一方面,又根据法医的建议,参阅了大量的权威医学资料,如《急症骨科学》、《黄家驷外科学》等,确信,行截肢术所达到的条件即适应症为“皮肤、肌肉、神经、血管、骨骼”五项指标处于无法修复状态时才算具备,据其病历记载,显然也不具备这些条件,从而在理论上也否定了被告卫生院行截肢术的正确性。因此,一、二审法院最终未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了本案定案结论的正确性。 2.实践中,审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的鉴定结论还应注意的问题是进行程序审查 程序审查主要包括鉴定人员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无需回避的情形。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是,鉴定成员并未公开,这样,法院应要求该鉴定机构公开其鉴定成员,以备质证及审查;此外还包括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如对争议较为集中的问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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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8)天民初字第208号 / 1998-07-30

裁判要点: 本案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告因分娩入住被告建工医院,在其分娩过程中,新生儿死亡,该事件经鉴定为三级医疗技术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建工医院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住院费用、鉴定费、交通费、新生儿死亡医疗事故补偿费的责任。 被告建工医院的过错致使原告新生儿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建工医院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补偿费。 关于原告感染丙肝的责任归属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卫生局下达的卫生部关于《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各医疗单位在给病人输血、输浆前均应做乙肝抗原、丙肝抗体检测,监测病人用血前是否已感染乙、丙型肝炎病毒。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输血前未按有关规定给原告做乙肝抗原、丙肝抗体检测。建工医院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感染丙肝后的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被告给原告所输血液系第三人提供,关于第三人是否有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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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7)天民初字第2576号 / 1998-03-02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交通肇事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经一、二审确定最后的赔偿数额总计为24465.80元。事故发生的经过很清楚,责任亦很明确,当时肖某被车撞伤后即送往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较严重,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脾破裂,经过11天的治疗,肖某终于脱险,但等待他的是9级伤残。 在处理本案时,涉及的单位和人比较多,在具体审判活动中往往由于对这些诉讼主体的认定不准,而使应该承担责任的没有承担,不应承担的而被要求承担,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在处理此案时,合议庭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主体,确定赔偿责任:(1)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挂靠集体单位并由集体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该私人仍为机动车所有人。若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该挂靠单位为赔偿主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挂靠单位负有限连带责任(一般以其收取挂靠的各种管理费为限)。(2)买卖机动车未依法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出卖人仍然是车主,买车人在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买卖双方均应作为赔偿主体,因买车人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由买车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3)肇事车辆属于私人的,其雇请驾驶人员,除上述人员列为被告外,驾驶员可列为第三人。因为,被公安机关认定负有事故责任的驾驶员,一般都有疏忽和过于自信的过错,将其列为第三人,有益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及纠纷的解决。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计算经济损失,其他的则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经济损失。这样,既保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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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1998)晋民初字第1336号 / 1998-11-07

裁判要点: 本案是由一起平常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是指承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他人,以及请求得到赔偿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和其他受害人,它的范围比交通事故当事人范围要大。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常出现漏列死者法定继承人及被扶养人为当事人,或仅把交通事故当事人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或者将机动车驾驶员及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不分具体情况统统列为当事人。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死亡补偿费的权利人主要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他们不仅可以成为向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人,同时也是实际得到抚恤和赔偿的人。李某的父母李某1、许某均将近70岁,没有劳动收入,且长期随李某生活,是李某生前扶养的人;李某生前扶养的人还包括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3。虽然次子李某3在李某事故发生时尚是胎儿,但在起诉时已经出生7个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胎儿一旦脱离母体并成活,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以诉讼时当事人的状况为标准,不是以引起诉讼发生的事件发生时间为准,故本案李某3有权利能力,能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可以成为诉讼的主体。此外,李某作为李某3的生身父亲,抚养李某3是其本人的愿望,也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其必然承担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是因血缘关系不可改变的。因此,李某3应视为李某生前抚养的人,是本案合法的原告。故本案把原告庄某、李某1、许某、李某2、李某3列为共同原告是正确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该规定,驾驶员不是同一案件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者,不应列为诉讼主体,而应把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人列为被告。本案肇事车的驾驶员邹某受被告王某雇佣,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某承担。由于王某向陈某购买该车,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卖关系无效,机动车所有权未转移,因此,该车的所有人陈某及实际拥有者王某均应列为本案的被告,驾驶员邹某不必列为共同被告。 2.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体现了替代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与驾驶员两者存在雇佣关系,其本质并非雇佣人自己的责任,而是替代受雇佣人所负的责任。当然,也不是说驾驶员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其追偿也不仅仅是赔偿给受害者的损失范围,还可以包括发生交通事故给机动车所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应另案处理)。本案驾驶员邹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栏板大货车的所有人承担,驾驶员对受害者不直接进行赔偿。由于该车所有人陈某已把该车转卖给王某,王某成为该车的实际拥有者,而双方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的所有权仍未转移,可见车主陈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陈某与王某均应视为直接责任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清偿的顺序无先后之别。

1737、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1998)隆民初字第59号 / 1998-11-16

裁判要点: 本案不仅仅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且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典型的民事案例,涉及了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损害赔偿关系、雇佣法律关系系及车辆买卖关系,需要层层剖析方能作出正确判决。 1.损害赔偿关系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李某为受害人,马某为肇事司机,根据当地交警现场勘查结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划分明确,马某属违章驾驶,对这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受害人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2.雇佣关系 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由张某负责管理并处理有关车辆营运中的一切费用收支等事项;而马某则为受雇人,营运该车,并以收取营运费的10%作为报酬,故张某和马某形成了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雇人在雇佣期间致人损害的,对外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后雇主有权根据情况向受雇人追偿。因此,这起事故中应由张某承担马某驾车肇事的责任,赔偿受害人李某所受的经济损失。 3.车辆买卖关系 肇事车辆桂A3***2原系覃某所有,由覃某卖给林某、林某1二人,后又由林某、林某1卖与张某。一系列买卖中,除了“钱货两清”外,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发生事故时,该车的驾驶执照上仍载明车主为覃某。按照法律规定,房屋、车船等特定物买卖必须履行过户登记手续方有效,故上述两次车辆买卖行为无效。覃某在法律上仍认定为车主,张某为事实上的车主。此外,林某、林某1两人虽曾作为该车的受让方与转让方,但事故发生时与该车已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联系,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法院最后判决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覃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1738、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43号 / 1998-11-18

裁判要点: 解决如下几个问题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 1.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0月27日发[1994]25号《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其法定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给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因原告选择了运输公司,参照此规定,应以运输公司为责任主体负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向李某追偿。 2.关于李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 李某因与运输公司在道路行驶中发生纠纷而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李某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可以李某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另外,由于原告是在接受运输公司的服务中受伤的,因此,也可以运输公司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原告只能选择一被告起诉。由于原告选择了运输公司为被告,故运输公司要求将李某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由于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李某追偿,因而李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应将李某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受到伤害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于1995年11月8、9日分别写信给公安机关的有关部门,要求李某和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并于1996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生活补助费计赔标准的确定 原告要求按日本国1993年男性公民的平均寿命及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数据计赔,这与参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案发地1994年度广西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出的结果相去甚远,约相差50倍。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对外国人和高收入者可以按标准的3倍计付的解释,法院最后按3倍计算原告的生活补助费是较为适宜的,所以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讼,社会效果较好。

1739、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1998)大民初字第353号 / 1998-07-22

裁判要点: 大理市团山公园海心亭前面、东北方向约600米内的水域,是市民习惯游泳区,在该水域外放置着视觉航标红色漂浮桶,这就标志着海心亭东北方向视觉航标以外为航道。原告人周某从海心亭向东北方向游出约150米时,即被驶入游泳区的“神鹰”号快艇撞伤。按照常规,船舶驶入游泳区附近水域前,应在航道内行驶并鸣放能引起注意和表示本船动向的声号,但被告不仅不在航道内航行和不鸣声号,反而驶入游泳区内撞伤原告人周某,应负完全责任。但事出后几天,该视觉航标即被他人取消,无法确定该处的习惯游泳区,也就无法确定航道。加之洱海管理措施不力,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航标警示标志,没有划定海心亭前的习惯游泳区,原告一方及有关目击证人只提出海心亭前600米处放置有视觉航标红色漂浮桶,提不出更具体有效证据,从而使原告承担了部分责任。这是本案存在的一个缺陷。

174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1997)东民初字第1272号 / 1997-12-15

裁判要点: 本案与一般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不同之处,在于责任人中既有经营者也有消费者。此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正确处理好此类纠纷,关键在于把握好下列两个问题。 1.消费者自己服务时损害其他消费者,经营者有没有责任 本案的审理揭示出两个相关连的问题:经营者能否把服务交由消费者自己去完成?消费者经过经营者同意(明示或默示),自己为自己服务过程中造成本人或他人损害的,由谁来承担责任?《消法》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前者,消费者有权自由处分因消费取得的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权利,因而答案应是肯定的。对于后者,则要视不同情况而有所区别: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如经营者对消费者说明了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按照经营者的说明操作造成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经营者全部承担(消费者的行为可视为经营者的行为);如经营者未对消费者说明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自己为自己服务造成损害的(故意除外),损害后果也应当由经营者全部承担(经营者未履行应当说明的法定义务);如经营者已对消费者说明了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自己为自己服务时违背了经营者的说明造成损害的,则应由消费者和经营者分担责任。按情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就服务的转移的约定一旦成立,隐含在服务之中的风险也就同时转移,造成损害后,经营者至多只能从受益人的角度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按法理则不行,国家对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了特殊保护,如《消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提供安全、规范服务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将服务风险转嫁给消费者显然不符合《消法》的上述规定。服务可以转移,其上的风险不能转移,经营者对整个服务过程都具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消费者韦某自己服务时违背了酒家的说明,造成损害另一消费者张某的后果,应当由韦某与酒家分担责任。 2.消费者能否直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 《消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那么,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包括经营者在内的多个行为人损害(如本案)的,是否可以在一案中向所有责任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呢?这是本案的又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消费者张某是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这一点并无疑问,损害虽然直接地来源于另一消费者韦某的过错行为,但韦的过错行为的发生与经营者未尽到安全、规范服务的责任有直接联系,由此看来,消费者张某似乎只能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后,再向有过错的消费者追偿。此案审理期间,国内多家报纸刊载了韦某的律师就本案撰写的案例讨论,其观点就在于此。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消法》规定的经营者对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是指经营者因本身的过错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责任,而不包括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转承责任)。在民法理论上,转承责任性质上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其适用必须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而《消法》对此未有规定。酒家经营者提供服务尽管存在未尽安全、规范服务的责任,但如果没有消费者韦某的过错行为,则事故不会发生。经营者的该作为不作为、消费者韦某的不该作为时的作为是导致消费者张某受到损害的两个原因,属于多因一果。两个行为人间既非雇佣关系,也非委托服务关系,而是消费法律关系,各自是独立的责任主体,主观上也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因而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各自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二审调解均明确两个责任人各自对原告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由于消费者张某,与经营者吴某之间是消费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消费者韦某之间是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适用《消法》,后者适用《民法通则》并不矛盾。

1741、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1998)楚民初字第361号 / 1998-08-2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以单位法人为赔偿主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认定被告对原告之妻刘某非正常死亡是否有过错。有过错,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合议庭认定楚雄农业学校和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分别有过错,判令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1.公有住房出售后,按有关房改政策规定,住房楼屋顶面属单位所有,单位对屋顶公用设施(如水池、太阳能装置、低压架空线路等)、屋顶防热、防水处理负有管理维修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家屋顶渗水,经反映后,农校应及时解决而没有解决,影响了罗某家的居住与生活,以致引发了罗某之妻刘某上屋顶检漏而触电高坠身亡的事故。楚雄农校的这种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罗某之妻刘某非正常死亡来说,是一种间接的过错责任,或者说一种不作为的过错责任。 2.本案中,楚雄市星光电力工程服务部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违反技术规范的过错责任。因违反技术规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742、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8)兰民初字第24号 / 1998-12-1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伤害的赔偿案件。如何处理这类案件以及如何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分配责任,是一个令人困扰的难题。《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未成年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保护其在校期间的身体健康,是理所当然的义务,再加上对学生的培养教育,实际上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履行的是保护其身心健康的监护性职责。本案在确定学校的赔偿责任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在学校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参与分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责任分担上应偏重于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 本案经原告项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兰溪市芝堰初中进行协商,鉴于原告将在该校继续学习,同时考虑被告兰溪市芝堰初中的承担能力,原告撤回对被告兰溪市芝堰初中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予以许可。但值得思考的是,学校是国家教育机构,主要靠财政拨款,甚至有些乡镇学校就连教师工资也难以保证,如果学校管理失职,造成中小学生人身损害,高昂的赔偿费用会给学校带来沉重的负担;如果学校不具备赔偿能力,法院的判决将是一纸空文,当事人的权益将得不到维护。因此,以法律强制手段,将社会保险引入学校管理机制,使风险责任转由社会承担,不失为应急之道。

1743、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1997)兴法坪民初字第27号 / 1998-07-15

裁判要点: 特殊侵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几种特殊严格责任情况,法律并无规定可比照处理的情形,一审将水泥堆积物倒塌比照建筑物倒塌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 1.被告作为水泥的经销者,其对自己经销的货物负有妥善管理的职责,被告对自己所有的货物堆积未能妥善管理,造成倒塌致人损害,是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他人负有作为的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形,即是属于不作为的消极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买卖货物过程中,被告未明确制止原告进入货仓,故主观上负有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另外作为经销者,应当知道堆积物的存放存在潜在的危险因素,如搬动不当或发生意外,可能会发生倒塌、坠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货物的经销者应当预见到并应积极预防这种危险的发生。 因此,作为被告,对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 2.作为原告,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堆积物可能发生的倒塌、坠落而未预见。众所周知,建筑物应具有较高稳定性,而一般的堆积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对此疏忽大意,在无被告明确指示下,擅自进入货仓,而被倒塌的水泥堆压伤,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本案损害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为造成的,应属混合过错,应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形式和过错程度,确定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本案二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1744、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梅中法民终字第323号 / 1998-12-11

裁判要点: 特殊侵权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几种特殊严格责任情况,法律并无规定可比照处理的情形,一审将水泥堆积物倒塌比照建筑物倒塌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 1.被告作为水泥的经销者,其对自己经销的货物负有妥善管理的职责,被告对自己所有的货物堆积未能妥善管理,造成倒塌致人损害,是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他人负有作为的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形,即是属于不作为的消极的行为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买卖货物过程中,被告未明确制止原告进入货仓,故主观上负有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另外作为经销者,应当知道堆积物的存放存在潜在的危险因素,如搬动不当或发生意外,可能会发生倒塌、坠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货物的经销者应当预见到并应积极预防这种危险的发生。 因此,作为被告,对其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 2.作为原告,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堆积物可能发生的倒塌、坠落而未预见。众所周知,建筑物应具有较高稳定性,而一般的堆积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对此疏忽大意,在无被告明确指示下,擅自进入货仓,而被倒塌的水泥堆压伤,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本案损害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为造成的,应属混合过错,应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形式和过错程度,确定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故本案二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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