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因医院为女性儿童急诊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患者的子宫作阑尾切除而引起的赔偿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本案原告适格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问题。
1.关于本案原告适格的问题
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或者依法由其保护的正当权利与合法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原告,只是一种假定,仅是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声称的状况,实际情况如何,是否是正当的原告,只能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之后才能确定。本案中,黄某是直接受害人,因医疗事故受到直接损害,是适格的原告。对此,参加诉讼各方都无异议。但对受害人黄某的父母黄某1、林某,他们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则存在分歧意见。有的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黄某1、林某依法只能作为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充当本案原告。法院审理认为,黄某1、林某作为受害人黄某的父母,是这起医疗事故的间接受害人,因该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赔偿,也是适格的原告。至于他们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实现,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法律地位。黄某之诉与黄某1、林某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种类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因此,黄某1、林某既以此案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同时他们又以此案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2.关于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
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处理医疗事故而引起的赔偿问题,是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医院在为黄某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当作阑尾切除,是一起医疗事故,应当适用国务院1987年7月29日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本案对黄某的伤害只发生补偿,而不发生赔偿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因为患者到医院就医,与医院产生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医疗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医院享有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医院负有及时、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医疗服务的义务;患者享有及时正确得到医疗服务的权利,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在这种医疗服务中,医院因过失造成事故,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纵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其系属卫生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性规范,而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在该规范中虽然也规定造成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只具有一种抚慰性质,是对受害方象征性的给付,仍属行政责任范畴。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应主要涉及医疗事故如何认定和确认医疗事故的认定是否符合该程序规定的要求,而不应用来确认医疗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所以,本案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实体处理,而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实体处理。换言之,本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给予受害人一次性3000元以下补偿,无论如何与法与理与情都不合,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根本行不通的。受诉两级法院一、二审的判决均确认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本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属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而不属行政补偿责任范围,否定了被告提出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一次性3000元以下(纠纷过程中被告补偿数额有所增加)补偿,补偿后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主张,而是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民法规范处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
3.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尽管对赔偿的范围和各项赔偿的数额都存在分歧意见,但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受害人黄某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告黄某、黄某1、林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黄某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三个问题。
(1)黄某残疾生活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才能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因此此项赔偿,首先,要解决确认黄某是否残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问题。鉴于目前对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伤残如何鉴定尚无规定,在无规定可依据的情况下,法院法医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黄某的身体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按照上述《鉴定标准》,黄某子宫缺失定为五级伤残,应当给付残疾生活补助费。参照有关规定,五、六级伤残者,应以当地上年度劳动者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给付15年的年平均工资。因此,本案经审理法院参照有关规定确定黄某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是基本合理和可行的。
(2)黄某和黄某1、林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既包括对肉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还包括对人的精神的损害。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但它所造成的后果是众所周知的。这种精神损害远比财产损害更为直接,往往也更难以修复和弥补。就本案而言,受害人黄某子宫被误切,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将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因此,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无关于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受害人黄某的受害程度,致害人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地确定。根据这一原则,本案确定对黄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是恰当的。
黄某1、林某不是本案中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但作为受害人黄某的父母,其因医疗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按照有损失就有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致害人对他们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赔偿。但是,我国民法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对人身伤害的间接受害人判决赔偿精神损失,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有悖于我国民法现行的人身伤害限制赔偿原则。在民事立法尚没有确立全面赔偿原则之前,不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对象和范围。因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对黄某1、林某要求被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给予支持。
(3)黄某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问题。受害人黄某提出此项赔偿要求的理由是:由于该医疗事故,黄某将来的生理发育可能会受到影响,并可能发生病变;将来医学进步,经过医疗可能恢复生育能力,必须支付相当的医疗费用。诉讼中,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对此作了相应的结论。法院审理认为,鉴于目前医学鉴定的证据表明,黄某将来的正常生理发育不会受到影响,更不会产生病变,不需继续治疗费,如若将来黄某的正常生理发育确实因本案医疗事故受到影响,应视为有新的损害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另行起诉,法院无须在本案判决中预先确认。对于黄某的生育能力能否恢复,也是目前不可预见的事实。所以,所谓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判决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为此,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