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押汇是以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为担保进行外汇融资的简称。由于押汇是在信用证项下进行的,发生纠纷时,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会相互交叉,案情显得较为复杂;且押汇是我国近几年新出现的交易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均无相关规定,更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正确认定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口押汇的法律性质
押汇分为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本案仅涉及出口押汇。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押汇银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出口商)的要求,以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把一定数额的外汇或将其折合成人民币支付给受益人,而后凭单据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实践中人们对其法律性质有不同看法。法院认为,出口押汇首先是一种议付行为,而非本案原告厦门工行所主张的代垫资金行为。因为押汇银行已按信用证金额给付受益人准确的对价,且在给付对价并取得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即享有议付行的一切权利,其实际上也是以议付行的名义向开证行索汇的。其次,押汇银行在取得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后,即取得出口货物的质押权,这实际上是为收回押汇款本息设定的一种担保。当开证行拒付时,其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或根据双方签订的押汇协议主张合同债权或依法行使质押权。因此,出口押汇是一种有担保的议付行为。
2.信用证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信用证交易往往牵涉到众多当事人,彼此之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每个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不同。由于本案是厦门工行和翔鹰公司之间的纠纷,法院主要分析他们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权利义务。
(1)厦门工行作为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到开证行的指示后,有义务迅速正确地将信用证的内容通知受益人,并检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通知行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向开证行收取通知手续费;开证行作为委托人也有权要求通知行对其疏忽行为负责。此时,通知行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不受信用证的约束,它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通知行通知迟延或通知错误造成受益人损失的,受益人可要求通知行赔偿。
(2)厦门工行作为议付行,必须根据开证行的指示才能对受益人支付价款。议付行在议付时,应履行合理谨慎审单的义务,此义务系对开证行而言,而非对受益人。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议付行没有发现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而议付行只能向受益人追索其已议付的款项。因此本案中,不论厦门工行在审单中是否有过错,依照信用证交易惯例,受益人翔鹰公司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厦门工行未尽合理谨慎审单义务的业务过失为由要求厦门工行承担责任。
(3)翔鹰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按信用证的要求及时提供汇票和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由于单据是由受益人出具的,即使议付行由于疏忽没有发现不符点而遭开证行拒付,其最终后果仍应由受益人自行承担。否则,议付行要承担已议付款项不能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和丧失票据追索权的双重风险,显然于理不合,也为境内外不法之徒利用信用证交易骗取银行资金打开方便之门。本案中,总质权书第四条括号中的约定,如按照翔鹰公司的理解,既违背了信用证交易的惯例,也不符合总质权书第一条的约定,违背了合同解释的统一性原则。因此,其要求厦门工行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出口押汇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出口押汇中,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宜把两者分开考虑。信用证关系中,厦门工行作为议付行在开证行拒付时,可依据翔鹰公司出具的汇票行使票据追索权。在押汇关系中,厦门工行作为押汇银行可根据押汇协议对押汇申请人翔鹰公司主张合同债权,而且该合同债权是有担保(质押)的债权。
(1)厦门工行作为押汇银行,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如前所述,出口押汇实为一种融资业务,押汇行凭单据向开证行寄单索汇可认为系押汇双方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特殊约定。当押汇行不能按双方预定的方式收回贷款时,其仍可以贷款人的身份要求借款人(押汇申请人)另行偿还贷款本息。押汇申请人此时负有偿还押汇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厦门工行也正是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债务追索权的。
(2)厦门工行作为押汇银行,亦可依法主张实现出口货物的质押权。根据押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质权书第三条),银行可根据情况自行处理货物和单据,并向申请人补收不足之差额。由于本案涉及的货物数额较小,且已出口至国外港口,银行若行使质押处理货物求偿,可能耗费较大,得不偿失,且其已履行了通知申请人还款赎单的义务。因此,银行选择放弃质押权(担保)而直接向申请人追索并无不可,翔鹰公司主张银行处理单据和货物不当于法无据。但从本案中可以发现,在小额出口押汇业务中,押汇行设定的质押权实际上往往难以行使,无法降低信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