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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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9、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1996)城法经初字第221号 / 1996-12-10

裁判要点: 1.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是一起因审判人员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导致再审的案件。按规定有关文书应向当事人送达,然而,本案一审受理后,应向被告许某等五人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均送达给了其中一被告霞山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水生签收,而林水生没有转交,致使其余被告许某等五人在判决付诸执行时也不清楚是怎么一回事,从而剥夺了许某等人的诉辩权利,造成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这是很值得审判人员注意的问题。 2.关于高息计付问题 本案在再审中发现一审支持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高息问题,依法予以调整和纠正,充分发挥了法院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调节功能,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审判作风。

181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1997)城法审监经再字第10号 / 1997-08-03

裁判要点: 1.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是一起因审判人员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导致再审的案件。按规定有关文书应向当事人送达,然而,本案一审受理后,应向被告许某等五人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均送达给了其中一被告霞山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水生签收,而林水生没有转交,致使其余被告许某等五人在判决付诸执行时也不清楚是怎么一回事,从而剥夺了许某等人的诉辩权利,造成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这是很值得审判人员注意的问题。 2.关于高息计付问题 本案在再审中发现一审支持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高息问题,依法予以调整和纠正,充分发挥了法院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调节功能,同时也体现了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审判作风。

1811、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北经初字第115号 / 1998-02-26

裁判要点: 1.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是出租土地使用权纠纷。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标题是承包经营合同书,而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也订明:原告将海滩公园的经营权交给被告承包,而被告则应缴纳一定的承包费给原告等,因此可确定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将海滩公园的经营权发包给被告承包,而不是原告出租海滩公园的土地使用权给被告使用,因而原告也不必到北海市土地局依法办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1)原告具备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下简称《承包条例》)第二条规定,承包经营责任制是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管理制度。而本案中的承包经营企业与该《承包条例》规定的承包企业有所不同,本案中的承包企业是海滩公园,而海滩公园属公共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归北海市政府所有。原告是在北海市政府划拨的该块土地上投资数千万元建成了海滩公园,并因此而注册成立了“北海市海滩公园管理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来管理经营海滩公园。原告仅拥有海滩公园的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那么原告能否参照上述《承包条例》将海滩公园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被告经营呢?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通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投资建成海滩公园后,北海市政府是同意原告经营管理海滩公园的,且对原告将海滩公园的经营管理权发包给被告经营这一事实,北海市政府是清楚的并予以追认,因而一、二审法院确认原告有权将海滩公园经营管理权发包,具备了签订上述合同、协议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 (2)关于合同内容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以黄金计付承包金条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在中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而且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没有黄金与人民币的挂牌价格。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应缴纳的承包金的折算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分行金店出具的黄金买入、卖出价的平均价格来折算承包金,对此,原、被告也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被告应缴纳的承包金数额作了变更判决,且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法方式计算承包金,似有不妥之处。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款条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鉴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对大型雕塑“潮”进行内部空间封闭和钢体除锈保护,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适当减低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幅度,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3.被告在二审期间,要求追加北海市政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北海市政府与本案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产生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北海市政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北海市政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北海市政府与原告有关海滩公园法律事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1812、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梅中法经终字第57号 / 1998-05-2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果园转让涉农案件,主要有如下几个问题: 1.关于果园转让是否成立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行为看,被上诉人将果园转让给上诉人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交接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转让行为成立。鉴于果园转让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涉及果树的管理及季节,因此不能以合同缺乏必要的条款而轻率地否认合同的成立,而应从有利于生产发展角度考虑,确认果园转让的这一法律事实。涉及果园转让须经土地发包方同意的问题,从上诉人交付承包款给发包方及向发包方增包土地的行为看,发包方白渡镇蔚彩管理区己认可了当事人双方的果园转让行为,因此亦不能认为此转让无效。 2.关于果园价格问题。价格要符合价值,这是公平交易的原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将投入作为果园的价格而提出诉请显属不当,而原审判决又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因而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3.关于果园价格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委托梅州市农业局及当事人一方的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对果园进行管理,而鉴定结论却是梅州市农业局农艺师吴坤用个人作出的,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委托有专门技术的法定机构,且不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而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不是法定机构,是未依法取得鉴定资格的法人,且鉴定结论为吴坤用个人作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委托当事人一方梅县白渡镇水利水电管理所对房屋、道路等鉴定,显然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不利于公平、公正进行鉴定。所以,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重新委托法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 4.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二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果园转让是成立的,果园价格应以当时转让交接时的价值,以委托审计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准,认定上诉人取得了果园并经营了三年,因而其负有付清果园转让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如上的实体判决。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认为,审理涉农案件,特别是果园转让或农村土地耕作转包的案件,有其特殊性,要从有利于生产发展,公平、公正地进行审理,在程序上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通过审理涉农案件,教育法人、公民在进行果园转让及耕地荒土转让承包等涉农法律行为中,一定要依法、慎重,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181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终字第148号 / 1998-04-15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集中在: 1.显失公平。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船舶保险中,保险公司一方具有较大的优势地位,而投保方处于弱势地位,投保人系农民,本身对法律规定并不清楚,委托他人投保时也不知道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受委托人按保险公司的要求签了字,保险方占据的优势地位决定了相对人除了接受对方提出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外别无选择,具有明显的单方强制性,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不平等,从本质上违背了公平、平等的民法原则,是显失公平的。且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特别约定,大大缩小了保险范围,将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转嫁给投保人,又未作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缩小保险范围后不仅未减少保险费的收取,反而提高了保险费,而支付高额保险费的投保人却承担了风险责任,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关系不平衡。 2.该特别约定未经过保险管理机关审定和备案。我国有关保险管理的法规及行政规章,均规定了各保险企业不经人民银行审定,不得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制定、更改保险费率。保险机构的基本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在地区范围内实行的地区性基本保险条款和基本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批。1995年10月19日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苏保发(1995)275号通知中指出:“我省系统内船舶保险业务仍统一执行现行的国内船舶保险基本条款,总公司提出的特别约定内容是否实行,由各分公司决定,并要全市统一执行。”而本案中,中保高淳支公司的特别约定系该公司自行制定,只报市公司备案,并未报人民银行审定或备案。且也不是由市保险公司统一制定并执行。故依据上述规定,该特别约定应不具有效力。 本案的判决,不是在于个案的公平问题,而是在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能否直接适用基本原则裁判案件,以补充法律具体规定之不足。由于现有法律如《民法通则》等对此规定过于简略,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合理地解释法律,作出适当的裁判,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1814、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经初字第64号 / 1997-08-29

裁判要点: 1.水库搬迁线对本案的影响 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是以偶然发生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的条件。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保险人最关心的是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并以此决定是否承保。一个自由开放的保险市场,发生保险事故可能性的大小程度还应当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影响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因素很多,在本案中,保险标的是否位于水库搬迁线以下即保险标的物的坐落地点是决定保险标的物发生水灾危险程度的最重要因素。 清江隔河岩水库搬迁线(为坝前水位海拔201米)以下,其土地使用权已由湖北清江开发有限公司征用,为隔河岩水库管理范围,该公司可以基于发电、防洪、航运及水产养殖的需要,在确保大坝安全、下游城区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洪水调度。故保险人对于落成于搬迁水位以下,因湖北清江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随时有可能淹没标的物的水灾险是不会承保的。 2.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商业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分担风险,确保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保险基于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如该项危险及后果已经事前确定,保险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在本案中,湖北清江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基于自身的需要,在搬迁水位以内进行洪水调度,且对在搬迁水位内因水位调度造成的淹没损失不负责任。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对于搬迁水位以下的淹没是可以事前确定的。对于原告而言,应当知道保险标的位于搬迁水位以下,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内进行不动产投资将会产生巨大危险。为此,其在投保过程中,应将此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因投保人对自己所投保的财产或人身状况最知情,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真实陈述的基础上,才能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作出正确的判断和测定,以此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增加保险费率,从而在此基础上对已经达成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3.保险合同解除权 除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许解除保险合同以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只能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之一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一直到诉前,保险人未提出解除合同,故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或者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或保险事故发生后,正是由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得知足以影响确定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保险人不能从投保人那里知道该事项,那么对该事项的了解可能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为此,对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是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181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7)金经初字第1286号 / 1997-11-25

裁判要点: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目前,多数保险合同在列举数条除外责任原因后,都附有一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这里所称“其他”就将投保人所无法预知的种种情况都包含了进去。对一般合同而言,签订这种条款,可以成为免除责任的有效条款,但在保险合同中作如此约定则是无效的。这是因为:(1)《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该条规定是指保险人在除外责任条款中必须明确列举免责的原因,而不能使用“其他”等概念模糊包罗万象的词句。(2)本案涉及的货物为水果,以一般常识而言,对水果投保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避免其因遭受腐烂变质造成的损失,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河南省均要求对鲜、活货物运输进行特别约定,投保人投保后的鲜、活货物,保险人除应负一般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各项责任外,并负责腐烂、死亡的经济损失。对水果类保险费率一般为10%,在本案中,被告所收费率为12%,同有关费率相比,被告方明显是认为水果的保险费率要高于其他货物,却未将不承担因腐烂变质造成的损失告知原告,其在签约过程中有重大过错。(3)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以高出水果类货物保险费率收费,却未在除外责任条款中明确告知不承担水果腐烂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参照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败诉,正确适用了法律的规定,保障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181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成经初字第152号 / 1998-03-16

裁判要点: 本案的独特之处有两点:其一,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类型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作规定,即所谓无名合同,对此应如何定性,如何适用法律?其二,当一方当事人违约,致另一方当事人可得利益受损时,受损方能否就该可得利益请求赔偿,赔偿额应如何确定? 对本案要正确定性和适用法律,首先应明确经销、独家经销、独家代理的概念及各自的法律特征。经销并非一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商业贸易中的术语,指经销人以自己名义作为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商品,然后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它含有经营销售之义,但又非单纯的购销,往往在合同中约定负责销售方在开拓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拓宽产品销路方面的义务。独家经销、独家代理则常出现于国际贸易中,一般指出口企业为开拓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路所采取的贸易方式。独家经销指出口人在特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把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的独家经营权给予经销人。经销人对出口人的某种商品在指定地区享有独家经营权,出口人在指定地区内只能通过经销人销售该指定商品,而不得向该地区内其他客户出售该商品。另一方面,经销人则承担义务以出口人作为该项指定商品的惟一供应来源,并限于在指定地区内销售该商品。所谓独家代理是指在约定地区对指定商品享有独家代理权或专营权。在法律特征上,独家经销协议与独家代理协议有相似之处,即这两种协议都要规定独家经营权利的地区范围,并且要规定独家经营所包括的商品目录。但二者是有根本区别的,在独家代理协议中,代理人只是替本人招揽买主或代理本人同买主订立买卖合同,而合同的权利义务则直接归于本人,代理人一般不承担个人责任,不负责交易的盈亏风险。而独家经销协议中,经销人是以买主的身份自行向作为卖方的出口人购买指定商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在指定地区出售这种商品,经销人必须承担盈亏风险,并直接对履行他与出口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责任。就该案而言,五丰公司与格林沃德公司签订的合同标题为“经销合同”,而在合同内容中又出现“独家代理商”字样,该合同究竟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应具体分析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体现的法律特征来确定。首先该合同约定了五丰公司销售格林沃德公司产品国氏全营养素,指定了五丰公司销售产品的地区范围;其次,格林沃德公司实际授予了五丰公司专卖权。在该合同中格林沃德公司称其“愿意指定五丰公司在四川成都、重庆地区为独家代理商,销售格林沃德公司产品国氏全营养素”,而在双方职责中又明确约定格林沃德公司在收到五丰公司银行票据后及时供货,该供货有式显与代理不符,故应确定双方建立的是一种经销而非代理关系;合同中出现的“独家”字样及在合同履行中格林沃德公司数次致五丰公司的声明更明确五丰公司享有专卖权。该合同还约定了五丰公司第一次的提货量及五丰公司在负责经销地区为格林沃德公司的产品打开销路等义务。从上述要件分析,其符合独家经销的法律特征,由于独家经销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此合同类型的规定,属无名合同,对无名合同从法理讲可以适用关于合同所生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定,对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执行。由于独家经销的概念已大量应用于国际贸易中,并为公众所熟知和接受,该案直接以独家经销合同定性,在法律适用上引用《民法通则》关于债、关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条款来处理,应属妥当。 对五丰公司请求的损失赔偿问题,五丰公司在经销格林沃德公司产品期间并未亏损,对其请求的因格林沃德公司向其独家经销地区范围之内的其他商家发货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是否给予保护?《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当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不仅指现实的损失,还应包括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非违约方可以证明该损失是其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或即使其履行合同,相对方也不可能获得利益。该案五丰公司为履行该独家经销合同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如果格林沃德公司全面履约,五丰公司在当时产品销售很畅的情况下将获得更多的利益,这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均可预见的,不能以五丰公司没有亏损为由来否认将来可得利益的保护。此观点符合现代立法精神和趋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新颁布的《合同法》对此均有明文规定。 五丰公司的可得利益应如何计算,这往往是可得利润损失保护中的重点。本案格林沃德公司对产品市场价格有批发价、零售价的具体规定,其与五丰公司又签订有合同价格,故五丰公司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以每盒10元计算,在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差额之内,应予保护。原审以此标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正确。 另对五丰公司请求的市场开拓费,因该案属独家经销,开拓费用应自行承担,虽格林沃德公司违约,但在判其赔偿五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不能重复将五丰公司的经销成本计入损失。 综上,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1817、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8)黄经初字第329号 / 1998-09-2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宗广告合同广告费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当事人之间究竟是广告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广告买断(即广告包销)关系。 原告(上诉人)与被告(被上诉人)均是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者,均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双方于1997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即是作为广告经营者主体订立的经济合同。原告当时系东方电视台投资的下属企业法人,东方电视台曾授权其以电视台广告部名义对外接洽和经营广告业务。因此,原告对东方电视台电视广告媒体(即广告发布阵地)有一定的经营支配权,故亦可将原告视为电视广告发布者。其一般的经营方式,是接受广告主的直接委托,或接受其他广告经营者的委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广告主在东方电视台向电视收视者社会公众发布电视广告,按约收取广告费。其亦可将一定的电视广告播放时段,包销给广告主或其他广告经营者,用以播放符合法律、法规及电视台播发规定的广告,按约定的包销金额收取广告费。这即是将电视广告发布时段卖断(买断)。由此可见,作为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对自己持有或具有合作权的广告发布媒体,可与广告主或其他广告经营者采用多种形式经营广告,区别的关键要看当事人为此所订立的合同内容如何约定,从而认定该合同性质。 综观原、被告订立的广告合同,合同书中载明原告委托被告独家销售该片间电视广告,定明广告单价及原告给予被告代理佣金,原告另提交给被告加盖有广告发布媒体东方电视台广告部印章的广告代理委托书,据此即可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销售广告发布时段,反之,也是原告接受被告(广告经营者)的委托,为被告代理的广告主发布电视广告。这里,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即原告委托被告独家销售电视片头广告,被告代理原告销售电视广告播发时段;被告另需接受广告主委托,代理广告主委托原告在广告媒体东方电视台向社会公众发布电视广告。被告与广告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无需在此详述,而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具有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对原告而言,是此项广告商务代理的代理人,其履行该广告合同的法律后果,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诚然,合同条款中确有“无论乙方(即被告)销售成功与否,不影响乙方如期按量向甲方(即原告)支付广告费用”的内容,但恰恰是“按量”,说明代理人被告应按照为广告主代理的、并由原告实际播发的广告量,也即实现销售的广告量支付广告费。原、被告之间仍是商务代理关系,而非“买断”意义的电视广告发布时段的包销。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原告(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包销”或“卖断(买断)”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据此对争议合同性质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需要指出的是,广告代理是一种商务(商事)代理,此与国家《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有一定区别。商务代理的代理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就要求商务代理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应以规范、严密的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诸如此类的商务(商事)代理,还有外贸合同代理、信托合同代理、运输合同代理、证券交易代理等,不胜枚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委托代理关系与特殊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商务(商事)代理关系严格区分开来,才能依法正确处理相应代理纠纷。

1818、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1996)南经初字第22号 / 1998-12-29

裁判要点: 根据本案案情,有以下几个问题须正确处理: 1.被告赖某是否有权代表南澳对外经济企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中,赖某不是南澳对外经济企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其行为事后又没有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追认,故被告赖某没有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代理的权利,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个人的行为,对南澳对外经济企业总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2.造成过错的责任应如何分担。被告赖某与原告汕头金桥公司订立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依法被确认为无效,造成协议无效并导致原告进口的货物无法出仓装船主要过错在赖某,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未明确赖某是否有签订合同权或代理权及对外贸易经营权时而与其签订协议并委托其代理进口贸易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关于签订合同加盖印章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赖某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其在代理进口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是南澳对外企业公司进出口一部从事业务起证明作用之印章,不能用于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此处加盖的印章无效。即使印章能起代表公司的作用,若使用之人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其使用印章的行为,则印章应属被盗用的情况,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公司应承担监管不严之责任。

1819、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宜中经初字第41号 / 1998-05-12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 外商公司与中实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范畴,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为订约媒介等交易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形式的居间活动已愈来愈广泛,随之也带来许多法律问题,一方面居间活动促进交易、繁荣市场,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不正当的居间活动干扰了正常经济秩序,造成社会经济混乱,尤其是一些机关法人或领导干部,凭借或利用手中的权力和社会关系,从事居间活动,从中牟利,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我国法律对居间行为的规范并不完善,仅存在两方面的法律、政策限制: 1.从事居间活动的主体(居间人)必需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并具有居间服务的经营范围;国家机关或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务的人不准从事居间活动。 2.居间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行业管理的禁止性法规规定。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外商公司为中实公司承包工程提供信息、疏通渠道、组织洽谈业务。其内容属于外商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内容涉及介绍工程,与建筑工程承、发包程序相违背,违反了《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建设部(1990)68号文件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因此合同效力应当受到该项行业法规影响。一审法院判决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都是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应该说一、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虽有区别但并不冲突,都确认了以介绍工程为手段获取利益的违法性。就本案实体处理,由于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已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外商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了费用、付出了劳务,且中实公司业已承包工程、取得利润,外商公司应否得到经济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给予调整。二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也确定中实公司应给予外商公司适当补偿,以此理由判决维持原判,应当是恰当的。

182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1997)山新经初字第54号 / 1997-05-21

裁判要点: 原告熊某与被告东湖信用社双方所争持的4831号活期储蓄存款关系,从该存折和凭条底卡上看,并没有熊某的名字,熊某与东湖信用社之间在形式要件上不存在存款关系,故对熊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831号存折上的存款实际上是第三人李某受熊某之委托收到周某的货款后为熊某在东湖信用社办理了存折上无姓名的存款手续,存单底卡上户名由符某写上了李某的名字。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东湖信用社应根据这一规定,将此款依法支取给李某,由李某将周某付的货款转交给熊某。被告东湖信用社对周某与被告的抵押借款协议单方进行变更,擅自增补了4831号存折这一抵押物,其行为侵害了存折所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当被告发现周某的抵押物不足抵押贷款时,便采取非法手段,将储蓄底单上的存款人“李某”改为“周某”,且以此作为拒付存款的理由,其行为更是侵害了第三人李某的利益,抗诉机关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东湖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向法院提供擅自更改的存户名单和单方变更的抵押借款协议,既严重侵害了存户的合法权益,又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办案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对存户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还应给东湖信用社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处以罚款。

1821、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1998)东经初字第18号 / 1998-10-19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存款关系的成立,只是对存单上的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发生争执。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按照《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由金融机构即被告提供有关凭证供人民法院审查。该案中,金融机构即被告提供了原告本人填写的存款凭条和银行的进账、对账单,其大、小写金额均是2200元,此外还提供了原告存款资金来源的情况证明。而原告只持有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存单,对原填写的存款凭条及存款资金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肯定。据此,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而引起纠纷,应负一定责任,故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

182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乌中经初字第507号 / 1997-01-10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存单持有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原告财政厅以存单为依据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查实该存单载明款项已进入万托信用社账户,证明该存款关系是真实的。五星支行提出该存款关系不真实,但又不能提供证明该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五星支行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即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不能成为五星支行不履行兑付款项义务的理由。 本案处理中有一个争议的问题是。《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可见,该条例只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也就是说禁止公款私存,而并没有规定禁止将公款以单位名义转为储蓄。所以,财政厅用公款储蓄并不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财政厅技改处与被告万托信用社的存款协议及万托信用社出具的存单合法有效,判令五星支行兑付存款并支付利息,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根据财政厅实际存款数额和有关存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审被告兑付存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数额作了部分改判,也属适当。

182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1998)思经初字第301号 / 1998-12-11

裁判要点: 押汇是以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为担保进行外汇融资的简称。由于押汇是在信用证项下进行的,发生纠纷时,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会相互交叉,案情显得较为复杂;且押汇是我国近几年新出现的交易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均无相关规定,更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正确认定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出口押汇的法律性质 押汇分为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本案仅涉及出口押汇。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押汇银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出口商)的要求,以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质押,把一定数额的外汇或将其折合成人民币支付给受益人,而后凭单据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一种融资业务。实践中人们对其法律性质有不同看法。法院认为,出口押汇首先是一种议付行为,而非本案原告厦门工行所主张的代垫资金行为。因为押汇银行已按信用证金额给付受益人准确的对价,且在给付对价并取得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即享有议付行的一切权利,其实际上也是以议付行的名义向开证行索汇的。其次,押汇银行在取得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后,即取得出口货物的质押权,这实际上是为收回押汇款本息设定的一种担保。当开证行拒付时,其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或根据双方签订的押汇协议主张合同债权或依法行使质押权。因此,出口押汇是一种有担保的议付行为。 2.信用证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信用证交易往往牵涉到众多当事人,彼此之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每个当事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不同。由于本案是厦门工行和翔鹰公司之间的纠纷,法院主要分析他们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权利义务。 (1)厦门工行作为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到开证行的指示后,有义务迅速正确地将信用证的内容通知受益人,并检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通知行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向开证行收取通知手续费;开证行作为委托人也有权要求通知行对其疏忽行为负责。此时,通知行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不受信用证的约束,它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通知行通知迟延或通知错误造成受益人损失的,受益人可要求通知行赔偿。 (2)厦门工行作为议付行,必须根据开证行的指示才能对受益人支付价款。议付行在议付时,应履行合理谨慎审单的义务,此义务系对开证行而言,而非对受益人。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议付行没有发现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而议付行只能向受益人追索其已议付的款项。因此本案中,不论厦门工行在审单中是否有过错,依照信用证交易惯例,受益人翔鹰公司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厦门工行未尽合理谨慎审单义务的业务过失为由要求厦门工行承担责任。 (3)翔鹰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按信用证的要求及时提供汇票和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各项单据。由于单据是由受益人出具的,即使议付行由于疏忽没有发现不符点而遭开证行拒付,其最终后果仍应由受益人自行承担。否则,议付行要承担已议付款项不能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和丧失票据追索权的双重风险,显然于理不合,也为境内外不法之徒利用信用证交易骗取银行资金打开方便之门。本案中,总质权书第四条括号中的约定,如按照翔鹰公司的理解,既违背了信用证交易的惯例,也不符合总质权书第一条的约定,违背了合同解释的统一性原则。因此,其要求厦门工行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出口押汇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在出口押汇中,押汇关系和信用证关系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宜把两者分开考虑。信用证关系中,厦门工行作为议付行在开证行拒付时,可依据翔鹰公司出具的汇票行使票据追索权。在押汇关系中,厦门工行作为押汇银行可根据押汇协议对押汇申请人翔鹰公司主张合同债权,而且该合同债权是有担保(质押)的债权。 (1)厦门工行作为押汇银行,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如前所述,出口押汇实为一种融资业务,押汇行凭单据向开证行寄单索汇可认为系押汇双方对还款方式的一种特殊约定。当押汇行不能按双方预定的方式收回贷款时,其仍可以贷款人的身份要求借款人(押汇申请人)另行偿还贷款本息。押汇申请人此时负有偿还押汇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厦门工行也正是据此向法院起诉主张债务追索权的。 (2)厦门工行作为押汇银行,亦可依法主张实现出口货物的质押权。根据押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质权书第三条),银行可根据情况自行处理货物和单据,并向申请人补收不足之差额。由于本案涉及的货物数额较小,且已出口至国外港口,银行若行使质押处理货物求偿,可能耗费较大,得不偿失,且其已履行了通知申请人还款赎单的义务。因此,银行选择放弃质押权(担保)而直接向申请人追索并无不可,翔鹰公司主张银行处理单据和货物不当于法无据。但从本案中可以发现,在小额出口押汇业务中,押汇行设定的质押权实际上往往难以行使,无法降低信贷风险。

1824、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82号 / 1998-04-2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透支炒股罚息纠纷案。这种纠纷在券商与股民之间相当普遍。由于诉诸法庭的是少数,所以长期以来没有引起重视。本案的关键是券商与股民之间协议约定透支交易产生的“罚息”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第四项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经济合同;第二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知国家法律严禁在股票交易中进行透支炒股而在协议中却加以认可,并据以约定责任承担,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严重危害了股票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而双方签订的大户室入室协议是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务院《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八)项规定对证券经营机构违反该条例规定而向客户收取不合理佣金和其他费用的;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应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采取了积极主动的行为,且约定条款明确。证券部对王某的炒股透支部分既收取了正常的利息,又收取了双方约定的罚息,即除了王某此前已用现金付过的部分罚息外,又在王某的账户上划扣了王某提起诉讼的4万余元,而王某也通过向证券部融资炒股获得了一定的利益,由于无相应证据证明其通过融资产生的利益,但可以认定其与证券部的协议中融资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应为其获利最低额。据此,双方的协议透支交易因违法而归于无效,并严重危害了股票市场的正常发展和金融管理秩序,应予以撤销并处罚。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证券部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认真审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决定对证券部处以44546.96元的罚款,对王某利用透支炒股产生的“罚息”44546.96元予以收缴,其中就包括证券部已收取、扣划的41688.08元,另外王某要补缴不足部分的2858.88元。上述判决和制裁决定无疑给券商和股民协议透支的违规行为都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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