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意外伤害后,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怎样承担责任,是每一位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每一所学校都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近几年侵权损害赔偿司法实务热点问题之一。本案是因决意实施杀人报复社会,制造轰动社会的校园凶杀事件的罪犯,以持刀肆意砍杀的危险方法,砍伤23名未成年学生,被处极刑后,4名受重伤的学生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的法律关系
学校是专门进行教育的机构,公立小学校的教育行为具有公益性和义务性。根据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成为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人才,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实施管理,对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实施矫治,使之成为守法、遵纪的公民。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保护。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保障并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保护并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有相同之处。监护是一项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人的协议确定、指定、变更等问题都作了严格的规定。明确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需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见,法律并没有把学校列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任何规定,也没有关于监护权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家长(父母、祖父母等)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监护的内容包括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即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等。未成年人入学校后,自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致监护人不能直接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自愿而且必须将其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的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学校接受委托后(同意接受未成年人入该学校读书),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就形成委托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关系。学校接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委托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与学校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定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相重合,使人误认为未成年人入校读书后,该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和监护责任就自动转移给学校,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变为监护关系,对学生的职责是监护职责。实质上,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尽教育、管理、保护的委托和法定责任有质的区别,二者不能等同或代替。
本案4名原告均系未成年人,由于在被告合江县人民小学校读书,成为在校未成年学生。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对4名学生的法定职责是教育、管理、保护;对4名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的责任是受托教育、管理、保护4名未成年人。两级法院判决认定学校与学生,学校与学生家长的法律关系为法定和受托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是正确的。
2.学校为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理论通说和《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是:(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3)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4)污染环境致他人损害的;(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该范围未包括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的判断标准,根据实际和可能,由致害人和受害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显然,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也不能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只能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如果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势必误导: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意外伤害,不必分清是非,无须查明责任,学校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无疑会对学校的生存、发展,对我国的教育发展带来很不利的负面影响。如果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会出现学校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益人时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或有明确的加害人,而强要学校分担损失的情形。这样承担责任反而不“公平”。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符合法律赋予学校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学校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规定,有利于加强学校的责任感,履行其职责。《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条规定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4名原告人参加合江县人民小学校组织的例行每周一次的升国旗仪式活动时,被以持刀肆意砍杀的危险方法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罪犯林某砍伤,其赔偿责任应由罪犯林某承担。合江县人民小学校不是4名原告人受害的加害人,也不是受益人,在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职责时,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4名被告人遭受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两级法院对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3.判定学校是否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义务的标准
学校在组织教学及其与教学有关的活动中,负有预防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应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措施,即安全关照的义务。学校违反这一义务,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定学校是否违反安全关照义务的标准在于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或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很小的可能性、极不常发生的或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本案合江县人民小学校组织学生例行每周一次升国旗仪式时,决意以持刀肆意砍杀的危险方法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罪犯林某,趁全体师生员工集中精力、全神贯注于升国旗之机,突然从学生队列一侧冲进学生队伍,持刀肆意砍杀无辜学生的行为,对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全体师生而言,应属极不常发生的、突发性的意外事件,非合江县人民小学校通常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所能预见和防范。合江县人民小学校在每个班级的学生队列的前、后、左、右都安排有教师在岗履行职责,学校大门设有门卫在岗履行职责;当认识到罪犯林某为报复社会而持刀肆意砍杀无辜学生的危险结果时,迅捷组织教职员工不顾个人安危,奋力制止罪犯林某继续犯罪行为并将罪犯林某及时抓获;迅速采取紧急疏散、保护、救护学生,避免更大伤害后果发生的积极而有效的措施。合江县人民小学校的上述行为表明,学校尽到了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的义务,应当免责。两级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
学校是国家教育职能部门,担负着教育、培养人才,提高民族科学文化、道德素质的重任。我国县级以下公立小学校的教育资金十分有限,对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已是捉襟见肘。要学校从十分有限的经费中支付因非其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势必会影响教育的经费、教师的工资、学校的建设等,最终影响国家的教育事业。如果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遭受意外伤害,动辄要学校赔偿数万甚至上百万元,很难实现赔偿目的,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即使学校不承担责任,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无力承受巨额经济损失时,在校遭受意外伤害的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会给受伤害的未成年学生及其家庭带来灭顶之灾。因此,对发生在校园这一特殊环境下的赔偿纠纷,进行必要的法律救济势在必行。不能把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看作是一个单纯的私人纠纷,而要将此看作是一个社会化问题。要跳出侵权法的领域,兼采其他各种损失填补制度,形成一套综合的法律救济途径,将个人、单位、组织的风险与损失分散于社会之中。设立校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应是一种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
本案合江县人民小学校代全校学生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合江县支公司投保,使包括4名原告在内的23名受伤学生的医疗费得到较好的解决,不失为一项有效的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