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民初字第47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民终字第6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视机二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树云,南京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医院。
法定代表人:陶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于昕,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原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夏某,该院医务处副处长。
被告(上诉人):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应宁,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原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马某,该中心主任技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谈维,南京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花;代理审判员:方再斐、王玫。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亚峰;审判员:沈通;代理审判员:陈芷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因患子宫肌瘤于1994年11月18日住进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院方对原告进行了全面检查,确诊后于1994年11月28日进行手术治疗,切除肌瘤。手术前对身体进行了全面的检查,没有发现原告患有传染病。手术前后进行了三次输血。原告于1994年12月6日出院,后感到身体不适,于同年12月27日到该院门诊检查,发现肝功不正常,于1995年4月6日被该院确诊为丙型肝炎。在该院进行了治疗未见好转,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没有好的治疗方法。患上丙型肝炎后就没有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输入的血液存有病毒,使其传染了“丙肝”。由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损害和家庭的不幸。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减少的工资收入、今后必要的生活费、子女抚育费等1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治疗所必需的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辩称:原告所诉其患有丙型肝炎是在医院治疗期间输血所致,缺乏根据,应予驳回其起诉。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1995年1月3日化验抗原结果为阴性,由此可知,原告所输用的血无“丙肝”病毒。其次,医院对原告实施治疗期间所用手术器械是按国家卫生部规定的手术常规要求进行高温、高压消毒,手术操作程序符合规范要求。所输用血液是血液中心提供的、采用国家卫生部指定的标准试剂,以及依照国家卫生部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规范要求采、供的血。医院使用的输血器具亦是由血液中心提供的符合部颁标准一次性使用输血器具。据此,医院在为原告治疗期间所用的医疗器械、手术和采供血过程不存在违反标准、医疗规范和质量问题。再则,原告术前检查不涉及肝炎排除性检查,而且丙型肝炎的传染途径是多方面的。因此,不排除原告在医院手术前就患有丙型肝炎。总之,原告患有丙型肝炎不能认定是医疗行为所致。医院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辩称:原告提出其所患丙型肝炎是治疗期间输血所致没有根据与理由。血液中心是由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一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家卫生部评审通过的专门从事采供血工作的非营利性的卫生事业单位。整个采、供血过程都是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的,所使用试剂是部颁标准。供给原告输用的2000毫升血液经过初检、复检HCV(丙型肝炎)化验结果均为阴性。说明血液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他同意南京市鼓楼医院的辩解意见。总之,原告所诉纯属猜测,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因患子宫肌瘤,于1994年11月18日住进鼓楼医院,入院检查子宫肌壁平滑肌瘤,继发性贫血。术前检查记录,辅助检查已全,包括肝功检查(其中GPT、COT正常),均无异常。原告于11月23日接受输血400毫升,同月28日手术,术中接受输血400毫升,12月1日接受输血400毫升。1994年12月6日出院。12月27日到鼓楼医院复查B超、肝、胆、肝功,30日报告显示,肝功(GPT580 GOT522A/G41/29 SB溶血)。诊断:怀疑丙肝。同日化验HCV—Ab(抗体),1995年1月3日化验HCV—PNA(PCR)(抗原)均为阴性。1995年2月21日化验HCV—AB为阳性,确诊为丙肝。鼓楼医院为王某按“丙肝”治疗。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8月王某先后四次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丙肝,总计住院天数204天。1998年4月以后原告在江苏省中医院治疗至今。所花医疗费除单位按规定报销后自费药品费6268元。在省中医院所花医药费4164.6元,其中自费15%,624.69元,手术前原告享有基本工资521元,1995年3月享受月退休工资312元,同时停发各项补贴。1997年至1998年8月调整为月退休工资416元。1998年9月起享受基本工资的80%为448.8元和各项补贴,与退休待遇相等。1994年度王某所在科室人均奖金4087.48元。王某因染丙肝提前退休,减少工资收入94775.19元。已付自费医药费6893.13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97.4元。
另查明,鼓楼医院对原告实施治疗期间所用手术器械是按照国家卫生部规定的手术常规进行高温、高压消毒,手术操作程序符合规范要求。所输用的血液是血液中心采用国家卫生部门指定的标准试剂以及依照国家卫生部和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采、供的血,医院使用的输血器具亦是由血液中心提供的符合部颁标准一次性使用输血器具。医院在为原告治疗期间所用医疗器械进行手术和采、供血过程不存在违反医疗规范和质量问题。原告在术前检查项目,不涉及肝炎排除性检查,而且丙肝的传染途径是多方面的。
被告血液中心是由省、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一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家卫生部评审通过的专门从事采供血工作的非营利性的卫生事业单位。整个采、供血过程都是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所使用试剂是部颁标准。供给原告输用的2000毫升血液经过初检、复检HCV(丙肝抗体)化验结果均为阴性。说明输血时的血液检查没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于1996年4月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费的医药费、误工损失、营养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审理中,双方对被告给原告在治病中输用的血,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应否给予原告赔偿,及被告有何责任争议很大,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医院的检查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江苏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江苏省中医院的病历、化验单等。
(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
(3)原告所在单位熊猫电子集团公司(98)集人字第021号文件,关于职工享受医疗待遇的规定。
(4)血液中心提供的采供血的检查表、化验单,记载输血源的人名,血液的初检、复检情况。
(5)王某所在单位的工资单,记载王某的工资发放情况。
(6)王某所在科的考勤表,记载王某的出勤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鼓楼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在为原告手术前后为原告输血系医疗过程采取的必需手段。输血使用的器具是符合国家部颁标准的一次性使用输血器具,所用的血是血液中心按照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采、供的血,整个输血过程,鼓楼医院无过错。被告血液中心是经国家评审通过的专门从事采、供血的非营利性的卫生事业单位,具有采、供血的合格证,免疫质量达到国家部颁标准。提供给鼓楼医院输入原告体内的血液是经初检、复检的严格检测,所使用的试剂均符合部颁标准。故被告血液中心对原告所患丙肝亦无过错。根据国家卫生部的有关规定临床输血前应对所用血进行检验、核对,但在实践中卫生部对此并没有具体落实措施。被告鼓楼医院未在临床前对输用的血作检验、核对,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但与被告的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患丙肝的后果虽没有过错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原告损害总额的一定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治疗丙肝的自付医疗费部分、因病假和提前退休被减少的合法收入、适当的营养费都应属于损害总额。按照公平、对等原则,由原告本人承担三分之一,被告鼓楼医院承担三分之一,血液中心承担三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的治疗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依据和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2297.71元,误工费31591.73元,营养费265.8元,合计34155元(小数不计)。被告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34155元。原告自负34155元。
(2)原告王某今后在江苏省中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原告所在厂指定医院中固定选择两家医院进行“丙肝”治疗。每年年底,由原告凭治疗丙肝的应自费的医疗费票据到南京市鼓楼医院领取自费总额的三分之一,到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领取自费总额的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10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诉称: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片面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也导致错误的结论;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将使医疗单位无法承受,并将不属于丙肝造成的误工损失也计算在内,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推断方法错误,推论出来的是不确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公平原则应当是分担损失,而非赔偿损失,判决的补偿数额超过直接损失范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辩称: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和事实理由。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南京市鼓楼医院为王某手术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使用的器具符合行业规定,但其在为王某输血时未履行用血前的复检义务,违反卫生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认定南京市鼓楼医院有过错,对造成王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虽然举证证明其采、供血过程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初检、复检均证明血液不存在质量问题,但王某因输入其提供的血液感染丙肝病毒,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又未能提供证明王某所患丙肝是患者自己通过其他途径传染的证据,应推定与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质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王某损失是正确的,但原审认定两被告无过错不当。鉴于王某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对原审判决依法不予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发生时,在南京地区尚无判例,医院和供血单位被推上法庭尚属首次。事实的认定难度较大,处理的法律适用存有争议。具体有以下几种意见:
1.从证据方面分析责任有两种处理意见
(1)原告手术输血后发现丙肝,不能直接说明是医院为其输血所致。因此,被告没有过错。理由是:
第一,术前输入原告体内的血是经过检验合格,复检抗体是阴性为正常。其血源是正常、合格的。
第二,丙肝传染的途径很多,除输血外还有密切接触、性交等途径。绝大多数丙肝临床症状不明显或没有表现,输血前检查正常,不能证明病员输血前没有携带丙肝病毒。
第三,输血后75天化验抗体为阴性,其中抗原也为阴性,如输入的血有病毒,其抗原应及时反映出来,此时的检查更说明输入的血没问题。
第四,两被告使用的输血试剂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丙肝与输血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过错,故两被告就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2)原告手术输血后发现丙肝,尽管被告尽到了举证的责任,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输血行为所致,但可推定被告实施的输血行为有过错。理由是:
第一,按照常规丙肝感染,大量的输血是主要途径,虽在输血后75天化验抗原为阴性,而抗原检测波动性较大,不能排除与输血的关系。
第二,在原告接受输血后的80天的丙肝病毒化验结果已显示出来,符合丙肝病毒潜伏期复发的临床表现在输血后的八周左右即20天~180天的要求。
第三,目前国家在丙肝病毒抗体诊断试剂的特异性和灵敏度均在95%左右,当前的检测技术水平,包括在国内外的准确率在95%以上,均不能保证100%的准确,即存在漏检的可能性。被告提供的国家对丙肝病毒抗体酶联免疫诊断试剂盒抽样检查,最高达97%,可以用于血液筛选。其中有3%可能就有病毒漏检,输入人体被传染。
第四,血液质量经检测符合要求,医疗机构在对病人进行输血前应当进行复核,本案被告鼓楼医院在为原告输血前未进行复核,未完成程序上的要求,或是操作上的不规范。
第五,被告不能提供证明原告是自己染上的丙肝病毒的证据,而医院在使用血的过程中有交叉感染的可能。
因此,两被告对原告患丙肝的后果,可以推定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通过审理分析,强调了被告的举证不到位的责任;未完全履行临床用血的复检义务推定被告的过错责任,从而促使了医疗单位的医疗行为的规范。在1999年南京市鼓楼医院和血液中心在临床用血方面又增加了一次用血的复检程序。加大了用血的准确性和可靠安全性。
2.从医学角度分析法律责任原则,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1)因输血引起的疾病,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不符合医学的科学性,也无法律依据。其理由:
第一,有人认为,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我国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卫生事业单位。它的宗旨是为病员提供及时救治,以它的医疗技术和医疗设备为病人治病。
第二,其医疗行为需要许多的技术,才能为患有不同疾病的人治疗不同的病。因医疗技术设备和医疗手段的不发达,给一些病情复杂及难以诊断的病因带来不够理想的医疗结果,有时还会使病情复杂或更加严重。但治疗行为总是存有风险性和探索性,还有医疗的科研项目等,不能说还没有发现的技术和病因在病人身上反映出来,就归咎医院或归咎于医疗行为的过错。这是没有科学性的理论。
第三,医疗机构总是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去为病人治病。在治疗过程中采取一些必要手段,如输血,就是治疗的一种必要手段。
第四,法律是社会科学,而医学是专门的学科,它不能用法学来调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责任原则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除此无其他赔偿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因输血引起的疾病而需赔偿的法律责任。因此,输血后发现丙肝的赔偿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
综上,因输血引起的疾病要医疗机构承担其后果,没有法律依据。
(2)医疗机构对输血行为没有过错,应按照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其理由是:
第一,我国目前对采、供血的检测手段存在“漏检率”,就意味着输血存在一定的风险,而这种风险仅由病员来承担,是不公平的。
第二,医院在为病员做身体检查中,或是采血单位在对供血员的检测时存有“窗口期”,也就意味着病员身体本身不具备接受输血的条件,或供血者本身的血有病毒在检测时是处于正常状态,不容易被检测出问题,有可能检测的结果是合格的血。一旦两者集合,就有发病的危险,这种危险仅由病员一人承担,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由于科学技术的限制,不能100%地检测血液中的病毒,而造成的后果责任,强加在医疗单位或采血单位身上,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现在医院在给病员输血前要填一张表,就是病员与医院签订一份类似合同的契约,即病员同意医院为他输血,一旦出现问题,医院不承担责任。这就把“漏检率”的风险完全推给了病员。这对受害者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原则,就是考虑到被告无过错或证明被告有过错很困难,而给予被告免责又不公平。这时适用公平原则就较为合理。对输血引起的疾病的赔偿可依据此法条规定。不能讲输血引起的疾病的赔偿无法可依。我国民法学专家梁慧星在谈“输血感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就告诉我们这一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也有了明确的规定,即输血感染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一段时间内发现病毒,即可推定其感染病毒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医疗机构能够证明患者在输血前已经感染上病毒或者病毒系通过其他渠道感染,可以认定患者感染病毒与输血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就从举证责任上来划分输血与病毒感染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就便于操作。
笔者通过审判上述案例认为,输血感染疾病的赔偿最佳途径,应是国家建立病员投诉部门,并有一定的投诉程序,比如仲裁程序,病员认为经过医疗后有损害可经过专门的机构仲裁,不服还可经过诉讼程序。这样专门部门对医疗机构在输血行为中是否有过错,可经专家鉴定,对有过错的按我国民法规定的过错原则处理;无过错的,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公平原则可以适用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
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在2000年初与保险公司探索给输血者保险,为输血病员设立用血保险。已初步拟定了保险合同。笔者感到这是保护用血人的安全的一项有效措施的尝试。如通过实践能起到好的效果,也可列入将来立法的范畴。
总之,用血人的利益要保护,供血单位的利益和医院的利益也不能损害。这要靠有责任的单位确实认真地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公民和法人单位的利益就会较好地获得维护。
(徐德龙 李凤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8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