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1998)镇京民初字第25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终字第3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83年4月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镇江市第十三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原告之父),芦秀英(系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潘忠、戴梦阳,镇江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镇江市第十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何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汪某,该校副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闻俊勇,镇江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朝中;审判员:邱凯;代理审判员:邓铭琛;人民陪审员:屠源、夏友春(系镇江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成员)。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德福;审判员:张桂权;代理审判员:周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我在被告镇江市第十三中学上学期间,长时间遭受班主任段某老师的歧视,被殴打、罚站、罚坐特殊座位进行侮辱,并指使原告同班同学联名写信要求原告退学,致使我经常头痛、胸闷、精神恍惚等,经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适应性障碍”,被迫休学。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784.26元、差旅费353元、休学损失147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其他损失4200元,合计40037.26元。
(2)被告辩称:班主任段某老师罚原告坐特殊位置的错误行为学校已进行了处理,但原告称段某老师歧视、殴打原告系扩大事实,且被告患“适应性障碍”的诊断证明是根据原告家长要求所作,用于向学校申请休学所用,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依据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原告张某进入镇江市第十三中学初中一年级就读。同年9月上旬,因原告张某上课经常讲话,不遵守课堂纪律,影响其他同学,班主任段某老师在多次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将原告张某的座位单独安排在全班第一排座位之前,课桌与讲台几乎平齐,面朝教室门。同月下旬,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学校提出异议后,原告的座位被原地转向调整为面朝黑板,后又调为与第一排其他同学座位平齐。原告张某在被告镇江市第十三中学就读期间,一直未被调回原入学时的座位。原告张某在被告镇江市第十三中学就读期间,因不完成作业、违反学校课堂纪律等,班主任段某老师对其多次进行批评教育,有时将其叫到教师办公室进行个别教育,并采取让任课老师对原告在课堂上的情况进行单独记分考评等办法;其班主任段某及其他个别任课老师在原告张某违反课堂纪律的情况下曾采取罚站、写检查等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原告张某同班同学郭某、唐某、徐某、尹某,被告镇江市第十三中学教师段某、张某2、张某3、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考分记录本等证据证实。
1997年2月14日,原告首次到南京儿童医院门诊就诊,主述:胸闷、气短,感觉头重脚轻等。但经心电图检查为正常。同月1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三五九医院)儿科门诊就诊,诊断为癔症可能,并建议原告去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神经内科就诊。同月27日,原告即至四院门诊就诊,经该院门诊诊断为“适应性障碍”,建议休学。次日,原告到南京脑科医院门诊就诊,治疗回单载明:门诊印象为情绪障碍,并注明不作诊断证明及病假证明。同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到南京儿童医院内科门诊就诊,诊断为植物神经不平衡。上述事实,均有相关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诉称段某老师对其有殴打行为,但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同班同学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原告称其同班同学曾受班主任段某老师指使联名写信要求其退学一事,经本院查明,该函件上仅有同学签名,并无具体内容,原告亦不能举出直接证据加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智力、心理、生理等发育尚不完全,学校应采用适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的教育方式进行教育。被告学校教师为维护教学秩序,帮助、教育原告改正缺点,采用了罚坐特殊座位、罚站等变相体罚的方式,客观上对原告的身心健康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主观上未尽到善意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心理损害给予适应抚慰。
原告称班主任段某老师曾殴打自己,但因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自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班主任段某老师曾指使同班同学联名要求其退学一事,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举证系传来证据,证据间不相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因被告的错误教育方式导致原告患“适应性障碍”而被迫休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镇江市第十三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1500元。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50元,合计人民币186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5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不服原判,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费用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情,依法准予其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在镇江市第十三中学就读、座位被单独安排、班主任及个别任课教师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张某到医院就诊情况以及市教委对班主任段某老师处理情况等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所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镇江市第十三中学的教师对张某采用体罚、变相体罚等措施未尽到善意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客观上对张某的身心健康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应对上诉人因此遭受的心理损害给予抚慰,上诉人称段某对其有殴打和侮辱行为,且班主任段某老师的错误教育方式致其身患“适应性障碍”等情节,因上诉人病情未有确诊结果,且无证据证实该病情与老师体罚等行为有直接、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较为罕见的因学校教育方式不当而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侵权案件,在案件定性及确定赔偿数额上有较大的难度,而且涉及到专业医疗方面的专业知识,在没有相关案例予以借鉴的情况下,通过专家陪审,结合运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原理分析,抽丝剥茧,最终作出了有理有据的判决。
首先,要看学校的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作为学校和教师理应尊重学生的人格,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采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教育管理方式。本案中被告学校的段某老师对原告采用罚坐特殊位置、罚站的变相体罚行为,在主观上未尽到善意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在客观上这种变相的体罚无疑会对原告的身心健康产生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心理损害,被告对原告的心理损害应给予抚慰。
其次,还要看损害结果的性质和程度。本案中原告是否患有“适应性障碍”影响到案件中对原告损害结果的认定:如果能够证明学校的行为导致原告患上“适应性障碍”,那本案就必须考虑给予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而不是仅仅给予精神抚慰金。通过陪审专家的介绍得知“适应性障碍”属于一种轻微的精神疾病,目前尚无法通过检测仪器检查作出有效检测结论,医疗实践中对此类病症采用多名医师同时根据病员对疾病症状的口述,佐以必要的检查后确诊。证据表明:南京脑科医院出具的诊疗回单证明不作诊断证明,三五九医院儿科出具的诊断证明系疑问性印象,而且作出诊断结论的医师当即建议原告去专科医院诊治,四院的诊断证明系门诊医师对原告首次门诊后作出的诊断,应属门诊印象,不能作为确诊结论。上述证据证实各医院的诊断均为接诊医师根据原告主述确定,而无一医院确诊结论,因而不足以认定原告患有“适应性障碍”。所以,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再次,还要看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法院通过对证据的调查、分析,对原告主张的段某对其殴打,并指使同学联名写信要其退学的情节,未予认定,仅认定了对原告的罚坐特殊座位、罚站等错误行为,而这种行为比殴打学生在情节上要显著轻微。再从“适应性障碍”这种疾病本身来看,“适应性障碍”系心因性疾病,导致病症的原因既有内因,也有外因,病人自身的性格或人格上的缺陷是内因,也是致病的重要因素,学校的行为作为外因对此并不起决定作用,它仅是一种引发潜在的致病因素而导致发病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因果关系中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能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条件,而条件是表象的、间接的、偶然的,因为有许多突发的偶然事件都能引起“适应性障碍”,而这些事件往往是不特定的,如果仅把条件视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实际上就扩大了本案民事责任的范围;即使抛开上述理论的分析,在以社会上大多数具有正常智力、阅历的善良人的心理状态来分析,中学生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已具备一定的心理承受能力,学校采用罚坐特殊位置、罚站的变相体罚方法,并不能必然导致原告患上精神疾病,这样的联系也显得较为牵强;退一步而言,即使能够认定原告患有“适应性障碍”,从其致病因素来看,也不宜认定全部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这其中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本案原告的病情经数家医院诊断均未有确诊结论,亦无证据表明该病情与老师体罚等行为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故学校只能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承担给予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而目前我国法律对精神抚慰金尚无具体标准,故经合议庭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进行评议后,最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