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关于请求权的性质。依我国民法理论因购买使用质量有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一般可以基于产品责任中的下述三项责任之一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侵权行为责任、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此三种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均可使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在审判中适用哪一种责任形式,应取决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或由法院依案件事实酌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适用哪种责任形式,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属第六章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范畴)认定侵权为责任形式是正确的。 2.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共同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其中之一或者向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请求全部赔偿,制造者或者销售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抗辩。仓储者在对产品的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销售者承担了非因自己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供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制造者赔偿的,产品的制造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告向销售者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为直接承担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以“钢圈质量不好,应向钢圈制造厂家(制造者)索赔”为由推诿是不正确的,法院对此不能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作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是错误的,该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均是生产者、制造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而不是销售者的责任规定,因为本案中被告是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而不是装配汽车的四平专用汽车厂。这里涉及另一个问题,四平专用汽车厂是装配厂家,所用钢圈是某钢厂生产的,究竟谁是生产者(或制造者)?我们认为,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出发,应将组装厂家作为生产者(或制造者),但组装厂家有权向生产该缺陷零件的厂家索赔。所以,如果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向生产厂家四平专用汽车厂提出索赔诉讼时,应将生产该缺陷钢圈厂家作为第三人,应该由钢圈厂承担责任。 3.关于不当使用应否承担部分责任。在产品存在缺陷与受害人不当使用同时存在的场合应如何处理,对此,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理论,受害人不当使用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销售或制造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时,销售或制造有缺陷产品的行为与受害人不当使用行为(一般过失行为)这两个行为共同结合,对结果发生了一定作用,无论两种作用在程度上存在何种差别,但没有一方的作用,结果不会发生,所以,双方的行为都是损害的共同原因,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减轻缺陷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责任。适用该条并非是混合过错情形,国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不考虑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是否过错,所以,不是混合过错。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害是被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汽车(汽车钢圈存在质量缺陷)和原告不当使用该汽车(超负荷运载)这两个原因竟合所致,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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