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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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民终字第75号 / 1996-03-10

裁判要点: 1.关于请求权的性质。依我国民法理论因购买使用质量有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一般可以基于产品责任中的下述三项责任之一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侵权行为责任、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此三种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均可使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在审判中适用哪一种责任形式,应取决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或由法院依案件事实酌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适用哪种责任形式,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属第六章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范畴)认定侵权为责任形式是正确的。 2.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共同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其中之一或者向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请求全部赔偿,制造者或者销售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抗辩。仓储者在对产品的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销售者承担了非因自己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供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制造者赔偿的,产品的制造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告向销售者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为直接承担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以“钢圈质量不好,应向钢圈制造厂家(制造者)索赔”为由推诿是不正确的,法院对此不能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作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是错误的,该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均是生产者、制造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而不是销售者的责任规定,因为本案中被告是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而不是装配汽车的四平专用汽车厂。这里涉及另一个问题,四平专用汽车厂是装配厂家,所用钢圈是某钢厂生产的,究竟谁是生产者(或制造者)?我们认为,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出发,应将组装厂家作为生产者(或制造者),但组装厂家有权向生产该缺陷零件的厂家索赔。所以,如果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向生产厂家四平专用汽车厂提出索赔诉讼时,应将生产该缺陷钢圈厂家作为第三人,应该由钢圈厂承担责任。 3.关于不当使用应否承担部分责任。在产品存在缺陷与受害人不当使用同时存在的场合应如何处理,对此,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理论,受害人不当使用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销售或制造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时,销售或制造有缺陷产品的行为与受害人不当使用行为(一般过失行为)这两个行为共同结合,对结果发生了一定作用,无论两种作用在程度上存在何种差别,但没有一方的作用,结果不会发生,所以,双方的行为都是损害的共同原因,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减轻缺陷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责任。适用该条并非是混合过错情形,国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不考虑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是否过错,所以,不是混合过错。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害是被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汽车(汽车钢圈存在质量缺陷)和原告不当使用该汽车(超负荷运载)这两个原因竟合所致,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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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1996)星法温民初字第01号 / 1996-03-13

裁判要点: 1.本案对新产品投放市场未经严格检验,造成坑农害农结果进行了处理,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星子县及周边县1995年9月至10月,凡使用丙申809饲料喂鸭者都有程度不同的死鸭现象。鸭农说:“与外国老板打官司,我们胆怯,但法院为我们做了主。”该案审结后生产厂家自知理亏,向其他到公司投诉农户都分别进行了赔偿。丙申公司到泰国请来技术人员,对配方重新进行了调试,后来投入市场的饲料深受鸭户的欢迎。通过审结一案,带动一片,促进了生产,发展了养鸭事业。 2.通过本案的审理促进了生产厂家在产品进入市场前申请备案。农业部农牧发(1994)7号文《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凡生产加工目录中新创品种的饲料生产行业,需向省级兽药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申请备案属双项监督,即对产品合格率和生产能力的监督。未经监督的厂家和产品是不能进入市场的。丙申809饲料系试制产品,其试验基地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却被转嫁给养鸭户承担,是极不道德的坑农行为。 3.丙申809饲料造成侵害结果,应由谁承担责任。本案两被告都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结果,但由于两被告之间有协议在先,且属直接进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允许直接追究生产者责任,而庭审中丙申公司也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故可以判令由丙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兽医总站负连带责任。 4.本案当庭调解即达成协议,但由于丙申公司反悔,故以判决结案。丙申公司于1996年3月12日自制调解书和撤诉书,诓得原告签收,规避了法律,使该案无法审结,更难以进入执行程序。1996年3月13日星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该案判决后,原、被告都能依照判决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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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377号 / 1996-12-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经销劣质种子坑农害农案例。原告新蔡县涧头乡地处河南省驻马店东部,是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县区,这里地势低洼,易涝易旱,自然灾害连年不断。1995年4月,这个乡的2043户农民在受灾后进行生产自救,希望通过大面积种植玉米解决粮食问题,可是购买并种植被告销售的劣质玉米种子,在风调雨顺季节,玉米大量减产,造成150多万元的损失,加重了农民生活困难。 农作物种子生产和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种子必须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本案经销大楼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从当地农民手中收购的不具有种子质量保证的玉米,出具本单位的种子生产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作为原种良种出售,且又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属于以次充好、造假非法经营。开发公司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其经营范围虽然包括种子,但是没有经营许可证,在经销玉米杂交种子“丹玉13”中,没有该品种准调证和未进行复查检验即予出售,亦属非法经营。良种部为不具法人资格而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其过错在于和开办公司签订购销种子协议后,在“三证”不齐全(缺少准调证)的情况下,未对订购的种子进行复检,购销了劣质玉米种子。本案的直接被告为开发公司和良种部,良种部不具法人资格,由其开办单位农科所承担责任进行赔偿。经农科所申请,追加经销大楼为共同被告。良种部在购销玉米种子案中,不仅与开发公司签订有购销协议,也与经销大楼签订有购销协议,关于种子质量问题,依协议规定经销大楼要向良种部保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以上标准(以田间表现为准),良种部则依约向开发公司保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双方封样种子及田间实际表现为准)。为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分别主、次及相应责任,判处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宣判后,三被告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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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扬民初字第8号 / 1996-06-24

裁判要点: 此案是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中有几个争议的焦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扬州晶体管厂是否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1.此案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1993年3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被告扬州晶体管厂为此认为原告扬州市卫生防疫站在爆炸事故发生后,未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规定的时间内结案,致行政部门无定论,认为此案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部门无定论,是不是法院就不好处理?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整对象的理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是调整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是企业的内部行政行为,而不涉及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正确认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就不难看出此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本案不能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氢气瓶是一种特殊商品,不同于普通商品。对它的使用,国家有特殊规定。(1)1989年12月22日,国家劳动部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七十条规定:“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确认气体纯度的方法是用希尔球吸入氢气瓶中的气体,然后对着点燃的蚊香,如有爆鸣声出现,说明气体不纯。扬州市卫生防疫站在气瓶使用前,未对瓶内气体进行确认。(2)1985年8月16日,国家标准局发布的《特种作业的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扬州卫生防疫站气瓶操作者无压力容器上岗证。(3)1985年3月1日,国家标准局颁布的《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选用铜质或铍铜合金工具。”为什么要选用铜质或铍铜合金工具,它与用铁质扳手有何不同?该规程起草人上海市劳动科学保护研究所陈柏年工程师是这样答复我们的:规定选用铜质或铍铜合金工具,没有规定必须选用,也没有规定禁止使用铁质扳手,但用铁质扳手会产生火花。我们做这样一个试验,如果将一只铁质扳手离地面一定高度落下,就会产生火花。1993年度,扬州市区发生两起(扬州市卫生防疫站、扬州制药厂)氢气瓶爆炸事件,现场均发现有炸弯的铁质活动扳手,且操作者都是左臂被炸飞。(4)国家标准局1985年3月1日发布的《氢气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瓶内气体严禁用尽,应保留5公斤力/厘米2以上的余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扬州市卫生防疫站爆炸的氢气瓶是使用到第21次发生爆炸的,前20次均未发现异常情况。使用时间从1993年1月28日至1993年11月26日,近10个月时间,每次使用1至2小时不等。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消费者无特殊要求,而氢气瓶这种特殊商品,国家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相关的操作要求,扬州市卫生防疫站气瓶操作者违章操作,对爆炸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所以,本案不能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被告扬州晶体管厂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能证明其产品无缺陷。目前,国内制氢气有三种方法:水电解法、生物化学法、食盐电解法。扬州晶体管厂采用的是食盐电解法,要求制出的氢气纯度为99.7%以上。扬州市卫生防疫站氢气瓶发生爆炸后,专家组于1993年11月30日作出关于扬州市卫生防疫站氢气瓶爆炸原因的鉴定意见,意见第二条:该爆炸“氢气瓶”瓶内气体系氢氧混合的爆鸣性气体。爆炸气瓶系1993年1月28日由扬州晶体管厂氢氧站所充装。另外1993年2月1日扬州制药厂在生产线上爆炸的那只氢气瓶也为1993年1月28日由该氢氧站充装。扬州制药厂氢气瓶爆炸事故发生后,专家对其1月28日从扬州晶体管厂氢氧站换回的35只氢气瓶,用希尔球逐只对瓶内气体性质进行鉴别,查出1只氢气瓶有严重爆鸣声,3只有轻微爆鸣声。对严重爆鸣声的那只气瓶和从轻微爆鸣声的3只气瓶中抽取1只气瓶,以及认为没有问题的1只气瓶共3只气瓶,分别送江苏省第18检测站和扬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测试,其结果如下: 据实验室资料介绍,氢中含氧在6.1%~95.35%范围内,在同时满足其点燃能量时,爆炸就不可避免,上述19号气瓶内,含氧量不管是17.1%还是15.96%,均在爆炸范围内。而扬州制药厂和扬州市卫生防疫站先后爆炸的两只氢气瓶与扬州制药厂测试的19号瓶均为1月28日充装的气瓶,从它们爆炸所释放的能量看,该爆炸的两只气瓶内的气体无疑为氢氧混合的爆鸣性气体。 氢氧混合的爆鸣性气体的来源。扬州晶体管厂采用的是食盐电解法制氢,具体制氢过程为,电解槽内放入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加水混合后加热,至85℃左右时,产生氢气,经过滤、降温、放空一段时间,化验氢气纯度达标后,输进贮藏罐,再进入减压罐,方可进行充装(贮藏罐能存9公斤氢气,可以充18至23瓶气)。如制出的氢气不纯,爆炸的第一现场应在气站。它有两个过程可能引爆,第一是充入贮藏罐,第二是充入气瓶,这两个过程都需要一定压力,故氢气瓶中混入氧气情况可能是以下两种:其一,当一瓶含有一定量的氧气的氢气瓶来气站充气时,因在充装时每次可冲四瓶(四瓶一组),在开氢气瓶阀口还没有开总阀时,这瓶含氧的氢气瓶,就有可能会将氧气窜至其他氢气瓶,这样,含氧气的氢气瓶就不是一只,而四只。其二,使用单位同时使用三种气,即氢气、氧气,氮气,而且是先开氧气,后开氢气。这样,如没有逆流装置,很可能产生气体倒流,而扬州晶体管厂无证据证明爆炸的氢气瓶内氢氧混合气体的来源非其行为造成的,故在本案中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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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1995)官民初字第229号 / 1995-12-04

裁判要点: 要审理好本案,关键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明确此案件的定案依据是什么。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件。因其发生场合的特定性、行为的专业性,必然要求对医疗事故应由有关的权威机关作出科学的鉴定。人民法院虽然对此案件有审判权,但却无法对专业性的问题直接作出认定,必需借助于有关专业部门的技术鉴定。在我国,是通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将医疗事故鉴定权赋予了省、市、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而这三级机构作出的有效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确认此类事件的依据。由此看来,只有有权进行鉴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有效鉴定结论,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定案依据,只有依据有效的鉴定,人民法院才能在责任承担、赔偿范围等方面作出判定。 纵观本案,陈某医疗事件首先经过盘龙区和昆明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引起了当事人的争议。因此俞某才向云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这一通知,虽然不是肯定或否定陈某医疗事故成立的鉴定结论,但这一事实至少表明了两个环节,一是当事人对昆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存在争议,二是云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并未确认陈某的医疗事件已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盘龙区及昆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均丧失了有效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尚有争议,医疗责任事故成立与否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终级鉴定机关对事故未作出最终鉴定的情况下,以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正是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原因所在。 3.从证据角度讲,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纠纷中当事人据以提出赔偿请求的客观依据。本案中,陈某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充分的客观依据予以证实,因此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反言之,这也不排除鉴定委员会在收集到充足的资料后作出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可能性。如果省级事故鉴定委员会将来作出“事故成立”的结论。陈某仍然可持“鉴定结论”申请人民法院对此案重审。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对此案再审。而目前,在鉴定结论尚不能作为事故成立的定案依据的状况下,以陈某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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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1995)平民初字第34号 / 1995-08-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医疗事故而引发的赔偿案件。原告孙某因患卵巢囊肿在被告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住院手术期间,由于被告医护人员发生技术事故而致使原告左输尿管梗阻,最终导致了原告左肾摘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作出赔偿是不容置疑的,但此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款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中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3000元;二级医疗事故2000元;三级医疗事故1000元。本案中,原告左肾摘除经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依照上述细则规定,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为2000元,这不仅不公平,而且严重脱离现实。医护制度改革,医药费上涨,2000元既无法补偿原告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又无法保障原告今后的治疗,但如果判决数额过高则同样不公平,不仅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与本案中被告作为厂办医院实行医疗补贴所特有的福利性质相悖。因此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最终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并负责今后的治疗费用。这样不仅从公平原则出发做到灵活执法,而且更长期、更全面地维护了孙某的合法权益。此案调解后,被告主动履行了确定的义务,双方都认为圆满地解决了纠纷。社会舆论反映,这样调解不仅照顾到原告方的不幸,同时也使被告方通过此案吸取了教训,从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此案的审理也应看到,我国现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中存在着脱离实际的和不合理的部分,急待通过立法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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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长民初字第23号 / 1995-04-08

裁判要点: 1.关于责任的承担。 长春市味精厂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未经严格处理的工业废水,造成刘某等人的养鱼场不能生产,此损害事实与味精厂排放污水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长春市味精厂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 本案涉及可得利益赔偿问题。赔偿的目的在于用经济补偿的方式恢复被害人的损失发生前的状况。因而,对污染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范围既包括既存财产的灭失、减少,也包括失去的可得利益。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能够预见的能够期待和必然得到的利益。本案中,长春市味精厂致刘某等人财产损害,既有直接损害,又有间接损害,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直接损失是长春市味精厂投入生产时当年致刘某等人养鱼场死鱼的损失。由于致其不能继续生产,还有已经投放的劳动量(筑坝)和购置养鱼专用固定资产的损失。这些损失是既存的损失,即直接损失。此外,刘某等人承包期限为30年,从长春市味精厂排放污染水致其不能继续生产后,刘某等人还有20多年的承包期,此损失应为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但对此可得利益不能按承包期完全赔偿,否则违反公平原则,况且,该被污染的鱼场改作他用后,还能有效益。因而,二审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部分的确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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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1995)东经初字第5号 / 1995-06-30

裁判要点: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污染环境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污染致损具有范围不确定性和因果关系间接的特点,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和认定,往往比一般民事赔偿案件复杂和困难得多。证明环境污染致损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从表面现象加以认定,必须借助环境监测、分析化验、技术鉴定等手段。此案中,被告人1990年排放污水致使村民养殖的成鱼死亡,这已得到双方的认可,并形成了处理意见书,由被告赔偿养鱼户的损失。这就确认了被告排污与村民成鱼死亡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其后,原告开挖鱼池养殖甲鱼,被告继续排污,甲鱼不明原因死亡。从事物表面的现象来看,被告排污与原告的甲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通过诉讼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否定了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民法中,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不能从现象上的先后存续加以判断。在实际生活中,在时间上先后出现的现象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复杂性决定的。要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进行个案具体的分析。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的问题值得讨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此应有一个全面的理解,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导致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这些条件包括:原告方受到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经证明是因环境污染所导致;在相关的时间和地域内存在着可能致损的污染源。只有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引起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否则应视为原告未提出合适的“侵权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未证明以下事实:甲鱼死亡是因水池中的超量有害物质所致;在被告排放的污水中含有这种有害物质。就现有证据来分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甲鱼死亡的原因,而且原告所持的环境监测报告分析鱼池中含有的微量物质与被告排放污水的成分亦不一致。所以,二审法院径直认定:上诉人所诉称被上诉人排污影响其池塘水质,造成甲鱼死亡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称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未加以评断。这也就意味着,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原告并不是免除了所有的举证责任。 原告必须证明因环境污染受损基本事实的存在,若不能证明受损因环境污染所致,就不能提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2633、

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榆中法民初字第26号 / 1995-12-2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特殊侵权赔偿案件。处理好本案的关键要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属特殊侵权民事案件,但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法学界和司法界认识不一,法学界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不以污染者的过错为责任要件,即使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合法,也能引起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潜伏性,法律对此不能作出明文规定。而司法界的审判人员则认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违法的污染环境行为为条件。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行为能属无过错吗?所以,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构成要件。本案就是按照这一原则归责的。因为按照石油开采行业部门的规定,原油和钻采石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都是有害污染物,必须另打注水井注入2000米以下地面予以处理,均不得乱排乱放,污染环境,但侵权人北靖石油开发公司,却公然违反行业的规定和《环境保护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将原油和废水排入自筑拦坝,又因措施不力,被洪水全部冲入他人水库,造成水体污染,鱼类中毒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不但具有违法性,而且主观上有过错。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2.关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及举证责任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普通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均实行严格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和受害人举证原则确认其构成要件。但在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中,因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和损害后果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一般人不能控制和掌握,在许多情况下,要查明损害的原因,确认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用一般的方法是相当困难的,甚至会陷入无谓的“科学论争”之中,如果仍然让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直接证明责任,则会使受害人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从立法本意上讲明显向受害人倾斜,对这种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特殊侵权案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受害人只要对污染环境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盖然性的举证,证明客观上存在着污染损害事实即可,无须作出绝对正确性的举证;而其举证责任转移于侵害人承担。对侵害人来说,则应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出其没有责任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果不能确切证明其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且污染环境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因果关系,则应推定受害人的盖然性举证成立,侵权人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这一理论及原则,本案中的原告只对被告污染物进入其水库,引起鱼类死亡这一客观事实举出证据即可,而污染物的种类是什么,进入水库多少,是否超过污染水体的标准,能否造成鱼类的死亡之证据则应由被告北靖石油开发公司提供。而该公司虽然提供了宁夏监测站的化验报告,但因时过境迁不具证明效力,且再不能举出证明其没有责任的证明和“免责”、“阻却”事由,因此,一、二审法院推定猪头山水库污染及鱼类死亡系被告排放的污染物造成的,是于法有据的,确认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3.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 我国关于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基本有两条:一是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二是对人身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原则。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应以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本案在处理时,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大小较难确定,一审采取确认水库鱼苗投放品种数量为前提,通过专家评估鉴定推算出鱼类死亡时的大小及数量,然后按现行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对此,二审审理时认为不够科学,因为鱼苗投放后的成活率及死亡时的数量及重量均是推算出来的,加之,鱼的市场价格还有打捞、销售环节上的折价因素。并且原告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时,也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后,才达成每年上交利润3000元的协议。所以,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最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其赔偿数额比较合理,双方均已履行。 另外,该案审结后,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还结合本案实际,就定靖油气田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及其污染防治问题,向榆林地委、行署和定边、靖边县委、县政府等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引起领导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起到了审判工作为经济建设直接服务的作用。

2634、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5)秀民初字第15号 / 1996-01-30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环境污染索赔案件,审理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责任的认定。本案在归责方式上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审理中,被告方曾主张污染是由于人为制造的,且溢流入原告方养鱼的水库中的废水数量少,不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却无法举证。被告方明确承认有废水进入原告方用来养鱼的水库,且废水溢入水库的原因是由于其排污沟被杂物堵塞造成的。显而易见,被告方对自己的排污沟有经常疏通且保护其通畅之义务,因管理不善造成污水溢出,致使他人财产受损,被告方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中采用的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即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即可以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否过错,行为本身(即排污行为)是否合法,在不能举证有其他危害条件的情况下,都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在首先排除了有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行为人过错及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若行为人本身有过错,则应首先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 2.赔偿范围的确定。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民法上采取的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方因污染而死亡的鱼是已经过8个月饲养而长大的成鱼,只要上市就可得到预期利润,这样,本案中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可全部算作直接损失。这同鱼苗刚投入后不久即因污染而死亡的情况不同,在后一种情况中,原告方的损失则应包括鱼苗费、鱼苗运输费、饲料费、鱼塘同期租金、养鱼雇工费用等直接损失和鱼苗经几个月长成成鱼后预期可得的利润等间接损失两部分。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应按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来计算原告方的损失,但上述方法仅适用于利用天然水域进行养殖,本案是属小型人工水库的浅水养殖,不应适用该规定。

2635、

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474号 / 1995-10-27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因灭火的消防行为而造成原告塘鱼死亡的损害事实,但是因公安消防部门“起火原因不明”这一鉴定结论,导致火灾事故责任人无法查清。虽然两被告本身也受损害,也属受害者,但由于大火得到及时扑灭,避免了两被告更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因此相对受益。而原告却因此无辜受害,且原告又是经济不宽裕的农民,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不合理。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一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由两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妥当的。

2636、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民初字第178号 / 1995-10-15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关于如何认定出国(境)劳务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林某等19位原告与被告海南三联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19份劳务合同是双立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表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故该19份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原告在出国境前,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000元押金。该条规定违反了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作为入厂押金……对擅自扣留、扣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的,公安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职工本人。”被告是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该条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是无效的。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关于如何分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本案中19位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到贝劳地区从事捕渔作业,期间因外商海辉(香港)有限公司船长无理殴打原告代表,致使外商提前解雇原告回国,也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中止履行,对此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是与被告订立出国劳务合同的,双立因此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原告与海辉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被解雇以致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应由被告承担未能妥善处理好其与外商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待原告胜诉外商后才考虑承担原告的工资,是不合理的。鉴于原告被遣返回国已达两年之久,继续履行出国(境)劳务合同已成为不必要,故19份出国(境)劳务合同书应依法予以解除。 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外经济往来与合作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劳务输出也明显增多,但与此同时,对在劳务输出中如何保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以及我国境外劳务者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引起各方面的关注和重视。结合本案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尽快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有关境外劳务的立法工作,以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二是加强境外劳务管理部门的建设,尤其对境外劳务人员要做到依法审批、规范管理;三是要不断提高境外劳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使之自觉遵守境内外的有关法律、法规,杜绝在境外劳务中因缺乏法律观念而发生的劳务违法行为的现象;四是对于接受我国劳务输出的外商或单位,若对我国境外劳务者有虐待、歧视或无理扣除工资及其他合理待遇的违法行为,必须从维护国家与民族尊严及境外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严肃依法制裁或作妥善处理。

2637、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民终字第151号 / 1996-12-09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关于如何认定出国(境)劳务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林某等19位原告与被告海南三联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19份劳务合同是双立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表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故该19份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原告在出国境前,向被告交纳人民币2000元押金。该条规定违反了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作为入厂押金……对擅自扣留、扣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的,公安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职工本人。”被告是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该条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是无效的。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关于如何分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本案中19位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到贝劳地区从事捕渔作业,期间因外商海辉(香港)有限公司船长无理殴打原告代表,致使外商提前解雇原告回国,也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中止履行,对此原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是与被告订立出国劳务合同的,双立因此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原告与海辉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被解雇以致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务合同,应由被告承担未能妥善处理好其与外商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待原告胜诉外商后才考虑承担原告的工资,是不合理的。鉴于原告被遣返回国已达两年之久,继续履行出国(境)劳务合同已成为不必要,故19份出国(境)劳务合同书应依法予以解除。 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对外经济往来与合作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劳务输出也明显增多,但与此同时,对在劳务输出中如何保护国家和民族的尊严以及我国境外劳务者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引起各方面的关注和重视。结合本案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尽快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有关境外劳务的立法工作,以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二是加强境外劳务管理部门的建设,尤其对境外劳务人员要做到依法审批、规范管理;三是要不断提高境外劳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使之自觉遵守境内外的有关法律、法规,杜绝在境外劳务中因缺乏法律观念而发生的劳务违法行为的现象;四是对于接受我国劳务输出的外商或单位,若对我国境外劳务者有虐待、歧视或无理扣除工资及其他合理待遇的违法行为,必须从维护国家与民族尊严及境外劳务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严肃依法制裁或作妥善处理。

2638、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6)黄民初字第684号 / 1996-08-29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围绕如何认定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展开。原告对被告谢某招聘录用后不久即患病无法继续聘用,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予以辞退,拒付有关费用。被告则以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坚决要求原告华智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均无异议,焦点在如何看待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单位,虽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应确认双方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时,可按劳动合同处理。被告谢某通过正常的招聘手续被原告华智公司录用,进单位工作半个多月,并领取了工资。虽由于被告谢某没及时交劳动手册,致劳动合同未能及时订立,但双方依法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现行的有关法规处理。 被告谢某住院期间医疗费报销问题,是本案另一难点。按有关规定,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方理应享受劳动医疗保险待遇。但是,被告谢某在明知单位有医疗、请假、人事等制度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办妥转诊手续或经单位批准,擅自到单位指定医院以外的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长达两个月之久,花去医疗1万多元,报销时又称全部原始医疗费凭证遗失。这些做法都有悖于有关劳动保险、劳保医疗保销的规定。原告华智公司拒绝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263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5)城民初字第382号 / 1995-10-25

裁判要点: 本案中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 。本案中,废钢购销合同由南宁市钢铁厂原厂长黄某与铁屑加工厂厂长汪某出面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南宁市钢铁厂和铁屑加工厂。合同签订后,30万元由钢铁厂直接转入铁屑加工厂账户而不是交给谢某,谢某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合同承办人。因此,在铁屑加工厂不返还30万元预付款时,钢铁厂也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铁屑加工厂追索,并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能向谢某追索。钢铁厂要求谢某承担30万元预付款及其利息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本案中,谢某与他人合谋套取钢铁厂的30万元资金办厂,其行为是错误的。但是钢铁厂的49188元经济损失并非由谢某套用资金的行为引起,而是由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引起。废钢购销合同中约定。钢铁厂预付给铁屑加工厂30万元作为组织废钢周转资金使用一年,并接收铁屑加工厂供应的废钢,但钢铁厂中途违约,拒收废钢,并要求铁屑加工厂返还预付款,因此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才遭受49188元的经济损失。并且,也不是因为谢某的行为才导致钢铁厂不能履行合同而违约。故此,谢某的行为与钢铁厂这49188元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钢铁厂要求谢某赔偿这一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则,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损失的……”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钢铁厂的经济损失并非由谢某符合上述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行为造成,且其扣发的款项已大大超过谢某退休月工资350元的20%。因此,被告的南钢发第28号文决定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另外,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谢某骗取钢铁厂的30万元资金,这一看法欠妥当。谢某串通覃某以钢铁厂的名义向桂兴信托投资公司贷款30万元的行为是错误的。款到钢铁厂后,谢某通过铁屑加工厂厂长与钢铁厂签订合同,让钢铁厂将30万元预付款付给铁屑加工厂,再从铁屑加工厂将款提走,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谢某并不是以捏造虚假事实,无偿占有这30万元为目的,只是想作为办厂投资用。铁屑加工厂取得30万元是依据废钢购销合同,并初步履行了合同。谢某取得30万元是依据联营协议,也初步履行了合同,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认定谢某骗取钢铁厂30万元资金是不妥的。

264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南民终字第129号 / 1996-10-24

裁判要点: 本案中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 。本案中,废钢购销合同由南宁市钢铁厂原厂长黄某与铁屑加工厂厂长汪某出面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南宁市钢铁厂和铁屑加工厂。合同签订后,30万元由钢铁厂直接转入铁屑加工厂账户而不是交给谢某,谢某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合同承办人。因此,在铁屑加工厂不返还30万元预付款时,钢铁厂也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铁屑加工厂追索,并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能向谢某追索。钢铁厂要求谢某承担30万元预付款及其利息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本案中,谢某与他人合谋套取钢铁厂的30万元资金办厂,其行为是错误的。但是钢铁厂的49188元经济损失并非由谢某套用资金的行为引起,而是由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引起。废钢购销合同中约定。钢铁厂预付给铁屑加工厂30万元作为组织废钢周转资金使用一年,并接收铁屑加工厂供应的废钢,但钢铁厂中途违约,拒收废钢,并要求铁屑加工厂返还预付款,因此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才遭受49188元的经济损失。并且,也不是因为谢某的行为才导致钢铁厂不能履行合同而违约。故此,谢某的行为与钢铁厂这49188元经济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钢铁厂要求谢某赔偿这一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三)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则,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四)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损失的……”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有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钢铁厂的经济损失并非由谢某符合上述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行为造成,且其扣发的款项已大大超过谢某退休月工资350元的20%。因此,被告的南钢发第28号文决定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 另外,一、二审判决书中认定谢某骗取钢铁厂的30万元资金,这一看法欠妥当。谢某串通覃某以钢铁厂的名义向桂兴信托投资公司贷款30万元的行为是错误的。款到钢铁厂后,谢某通过铁屑加工厂厂长与钢铁厂签订合同,让钢铁厂将30万元预付款付给铁屑加工厂,再从铁屑加工厂将款提走,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谢某并不是以捏造虚假事实,无偿占有这30万元为目的,只是想作为办厂投资用。铁屑加工厂取得30万元是依据废钢购销合同,并初步履行了合同。谢某取得30万元是依据联营协议,也初步履行了合同,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认定谢某骗取钢铁厂30万元资金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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