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本案系指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蒋某、王某等12人诉四川省江油华峰实业有限公司(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侵权赔偿一案,1992年8月1日起至1997年5月已近5年期间的讼累,特别是1993年1月9日中坝磷肥厂强行查封了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场所等全部资产,并致函金融部门冻结了其账户,收缴了其财务专用章,致使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江油市委、市政府于1993年8月2日和12月30日曾两次主持调解,要求中坝磷肥厂立即解除查封和解冻账户,尽快恢复生产和经营活动,均无结果。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公然与法院对抗,将其查封的原告的生产车间、库房隔成了职工宿舍,拒不承认侵权,亦不赔偿。为此,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江油市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其上级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日指定本案由江油市相邻的北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
2.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已更名为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而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已不存在,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故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于1994年3月8日第一次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及被告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而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本案原告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1984年申办了工业企业登记执照;1989年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验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1月办理了税务登记,1992年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局颁发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批注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1993年9月虽被更名为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但同年11月又依法恢复了原企业名称。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自1980年11月起按中央、省、市政策,采取自愿结合、自筹资金、集中管理、劳务积累的办法,从事集体生产,至1992年底,已积累固定资产25.9万余元,流动资金5.3万余元,有价证券5270元,职工养老保险金2.5万余元,财产共计34.6万余元。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1980年刚建立时名称为“劳动服务社”,申办了工业企业登记执照,后于1984年11月更名为“东山劳动服务公司”(又名为“东山包装厂”),江油市工商局重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于1991年更名为“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和副经理、营业部负责人及职工大会等组织机构,有生产车间4间、库房6间、办公室1间等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是一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北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原告(被上诉人)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条件,享有民事权利,予以受理,均是正确的,合法的。
3.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是否侵权。
关于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是否侵权的问题,亦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存在侵权和赔偿的问题。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在该厂劳动服务公司建立时,出场地、房屋扶持,指派蒋某任经理,故劳动服务公司属磷肥厂主管。之所以要强行查封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是因所派经理不听招呼,其账目不向厂里报告,债权债务厂里不明,为此,查封、冻结、整顿劳动服务公司是对其企业财产的保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严重侵犯了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管理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剥夺了原中坝磷肥厂企业职工就业谋生的劳动权利,致数十名职工生活无着,流落社会长达五年之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为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的行为违法,依法判决江油市中坝磷肥厂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4.劳动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
关于劳动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问题,1990年国务院第66号令已为劳动服务企业立了法,其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有了重要的地位,是独立的商品经营者,应该享有合法的权益,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和尊重。
1993年8月25日,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200号文件指出:“劳服企业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就业的需要”,按照“自愿结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创办和发展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它在国家很少投资的情况下,依靠国家和社会扶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主要通过劳动积累创造财富,创造就业岗位,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就业道路。劳服企业已成为我国城镇集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的基地,在平抑失业率,稳定就业局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繁荣,推动劳动制度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劳动服务企业担负着艰巨的任务,各级劳动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大力支持并推动这一新兴事业的发展。国家十部委(1993)220号文件明确规定: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0年第66号和1991年第88号令关于劳服企业聘任厂长(经理)的决定,保障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要依法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任意平调、上收、侵占企业财产、随意撤换企业厂长(经理)等各种侵权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要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其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和确保劳动服务企业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