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4754个结果
2881、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1997)枝民初字第37号 / 1997-07-31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财产保全不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这种案件在三峡宜昌尚属首例。此类案件的审理应把握住以下三点: 1.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财产保全可分为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就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案是由海宁中兴公司申请海宁市人民法院查封三峡农药厂两生产车间引起的,很显然,此案财产保全的性质属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承担责任人应是海宁中兴公司。 2.如何认定财产保全是否得当。看财产保全是否得当,首先要考虑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是否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这是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海宁中兴公司诉三峡农药厂货款纠纷案中,不存在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海宁中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纯属多余。况且海宁中兴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后不久即撤回起诉,海宁市人民法院也裁定准予其撤诉,海宁中兴公司与三峡农药厂货款纠纷案根本没有进入实体上的审理,官司的输赢也未作出定论,但却查封了三峡农药厂的生产车间达45天,迫使其停产,直接造成三峡农药厂损失,影响到三峡地区的经济秩序正常运转。因此,海宁中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不当的,或者说是错误的,而不能以海宁市人民法院是否承认自己财产保全的裁定正确与否为准则。 3.因财产保全引起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问题。这类案件原则上应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一并审理,但此案有它的特殊性,那就是申请财产保全的海宁中兴公司已经撤诉,海宁市人民法院无法进行一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该案来讲,三峡农药厂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的枝江市人民法院和被告海宁中兴公司所在地的海宁市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因此,枝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有理有据。 综上所述,此案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海宁中兴公司应该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三峡农药厂的经济损失。通过此案的审理,给法院一个警示:那就是不论是依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还是依职权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一定要慎重,一定要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决不能动辄就查封生产车间,影响工厂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对财产保全已经作了严格的规定,法院应自觉遵守规定,不能搞地方保护主义。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应把是否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来考虑,万万不可草率保全,否则,不仅会引出新的官司,而且会影响到法院的形象甚至导致司法赔偿。

2882、

四川省北川县人民法院(1996)北法民裁字第1号 / 1996-09-16

裁判要点: 1.本案系指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蒋某、王某等12人诉四川省江油华峰实业有限公司(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侵权赔偿一案,1992年8月1日起至1997年5月已近5年期间的讼累,特别是1993年1月9日中坝磷肥厂强行查封了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场所等全部资产,并致函金融部门冻结了其账户,收缴了其财务专用章,致使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后,江油市委、市政府于1993年8月2日和12月30日曾两次主持调解,要求中坝磷肥厂立即解除查封和解冻账户,尽快恢复生产和经营活动,均无结果。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公然与法院对抗,将其查封的原告的生产车间、库房隔成了职工宿舍,拒不承认侵权,亦不赔偿。为此,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江油市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其上级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1日指定本案由江油市相邻的北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 2.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已更名为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而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已不存在,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故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于1994年3月8日第一次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及被告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而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江油市原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本案原告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1984年申办了工业企业登记执照;1989年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验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11月办理了税务登记,1992年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局颁发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批注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1993年9月虽被更名为江油市长城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但同年11月又依法恢复了原企业名称。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自1980年11月起按中央、省、市政策,采取自愿结合、自筹资金、集中管理、劳务积累的办法,从事集体生产,至1992年底,已积累固定资产25.9万余元,流动资金5.3万余元,有价证券5270元,职工养老保险金2.5万余元,财产共计34.6万余元。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1980年刚建立时名称为“劳动服务社”,申办了工业企业登记执照,后于1984年11月更名为“东山劳动服务公司”(又名为“东山包装厂”),江油市工商局重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于1991年更名为“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和副经理、营业部负责人及职工大会等组织机构,有生产车间4间、库房6间、办公室1间等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是一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条件。因此,北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原告(被上诉人)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条件,享有民事权利,予以受理,均是正确的,合法的。 3.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是否侵权。 关于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是否侵权的问题,亦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存在侵权和赔偿的问题。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在该厂劳动服务公司建立时,出场地、房屋扶持,指派蒋某任经理,故劳动服务公司属磷肥厂主管。之所以要强行查封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是因所派经理不听招呼,其账目不向厂里报告,债权债务厂里不明,为此,查封、冻结、整顿劳动服务公司是对其企业财产的保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严重侵犯了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管理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剥夺了原中坝磷肥厂企业职工就业谋生的劳动权利,致数十名职工生活无着,流落社会长达五年之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为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原江油市中坝磷肥厂的行为违法,依法判决江油市中坝磷肥厂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4.劳动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 关于劳动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问题,1990年国务院第66号令已为劳动服务企业立了法,其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有了重要的地位,是独立的商品经营者,应该享有合法的权益,其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和尊重。 1993年8月25日,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200号文件指出:“劳服企业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就业的需要”,按照“自愿结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创办和发展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它在国家很少投资的情况下,依靠国家和社会扶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主要通过劳动积累创造财富,创造就业岗位,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就业道路。劳服企业已成为我国城镇集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的基地,在平抑失业率,稳定就业局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繁荣,推动劳动制度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劳动服务企业担负着艰巨的任务,各级劳动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大力支持并推动这一新兴事业的发展。国家十部委(1993)220号文件明确规定: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0年第66号和1991年第88号令关于劳服企业聘任厂长(经理)的决定,保障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要依法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任意平调、上收、侵占企业财产、随意撤换企业厂长(经理)等各种侵权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要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其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和确保劳动服务企业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发展。

2883、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276号 / 1996-10-21

裁判要点: 1.本案是否适用裁定先予执行。 本案是一起因当事人一方对房屋产权归属认识不明行使处分权而造成侵权的纠纷。原告海南中电公司在一审法院立案后向该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将被告海南中实公司封锁住的泰和园别墅A1栋房屋先予交给其使用。一审法院经审查,即根据有关法律作出裁定,将被告封锁住的房屋先予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对此提出复议,认为本案不属于裁定先予执行的范围。那么本案是否适用先予执行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本案是房屋侵权纠纷,显然不符合前两项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那么本案是否属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贷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赔偿费的。另外,裁定先予执行案件还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即:(1)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分析: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原告所有,即原告已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在此情况下对该房屋实施加锁贴封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负有立即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之义务,且由于被告封锁住原告所有的房屋,使原告有房不能使用,为此原告只得租用第三人的房屋来办公与居住,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即房租损失),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与生产经营。此时,倘若人民法院不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先予执行),则经济损失将会继续扩大,故笔者认为本案应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关于裁定先予执行应符合的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及时地作出裁定先予执行是正确的,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了经济损失的扩大。 2.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法院应及时审查及作出答复。 对当事人因不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而提出的复议申请,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答复复议申请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故而造成有些办案人员未及时审查复议及向当事人作答复,致使当事人将这个问题带到庭审阶段,增加了整个庭审的复杂性。一审法院收到被告的复议申请后,认真地进行了审查,并及时地以书面通知形式驳回被告的复议申请,使当事人对裁定先予执行的异议在庭审前得以解决,为下步的庭审工作提供了方便。 3.房屋产权的归属不能单凭房产证确认。 由于本案中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发生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故不受该法所调整。本案的房屋产权归属也因此不能凭房产证来确认,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办案原则予以处理,即应结合当时有关的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进行分析与认定。本案中,被告首先作为房屋产权人与海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约后,海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被告也向海乐公司交付了所约定的房屋(但未予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和履行合同情况看,签约双方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为有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口房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琼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不动产以权属登记为所有权转移之标志,合同生效不构成要件,法院判决是一种继受取得的法律事实,本案所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所有权已由生效的判决由海乐公司取得。海乐公司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又以合法程序将房屋转卖给汇宇公司,后汇宇公司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其中A1栋房屋转卖给了原告,且该房屋所有权已经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新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最终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以上锁加封行为是产权人依法行使处分权之理由也因此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相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4.如何确定赔偿标准。 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因长期没人居住管理致使室内装修损坏,空调不能启动,原告因此维修的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另外,原告因房屋被封期间所租房的费用,被告也应给予赔偿,且由于原告所租房屋面积与被封房屋面积基本相符,故被告对原告租房的费用应全额赔偿。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比较合乎情理的。

2884、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4)盘法房初字第28号;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4)盘法房初字第29号 / 1994-10-24

裁判要点: 本案进入再审,并经再审后改判,主要是因为:第一,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第二,原判的判决依据,主要是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所持有的双方讼争的房屋产权证,但该产权证经房屋管理部门复查后被注销,原判的判决依据已不存在。第三,昆明市百货公司、盘龙区商业局服务公司在整个审理期间不能提供出有效的说明产权来源的依据,仍只有其向房屋管理部门申报产权时所称的原始凭据遗失等理由。因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撤销原判,将昆明市北京路341号、342号房屋产权判归云南省粮油运输公司。

2885、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7)德民初字第328号 / 1997-07-28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的一大特点是,在证据运用上,最终以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 1.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以及以何种诉讼审理的问题。该案是民事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曼妮公司在发现委托李某转交的钱、物“下落不明”即无法断定是被盗还是丢失的情况下,即向该公司所在地的浔中派出所报案,浔中派出所在未能判断是何案情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的规定受理了此案。通过询问调查,公安机关认为李某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至此,该案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由刑事案件转为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就完成了对案件的侦查任务,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公安机关由于先期对是否构成刑事案件进行了侦查,对曼妮公司的财物是否被盗进行了调查,对有关情况有了一定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便民的原则进行调解。但是这种调解是诉讼外调解,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达成的诉讼内调解协议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不具有当然的效力,它的执行主要依靠当事人对协议的自觉履行。因此,曼妮公司不能凭治安调解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过程中双方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00元。达成协议的行为虽是诉讼外调解行为,但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可以将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部分的认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对“下落不明”的财物数额的认可,直接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证据。 该案也不能以行政案件的形式起诉。行政案件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从公安机关的行政管辖范围来看,曼妮公司与李某的纠纷不属于公安行政机关的行政管辖范围,因而公安机关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也不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作为在两个平等当事人中间进行调解的调解人。 2.曼妮公司与李某的委托合同是成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依据委托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从事并完成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委托合同具有严格的人身特性,双方当事人以相互的信赖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本案曼妮公司与李某曾有过十来次类似的委托,双方有着信赖的关系。(2)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应依委托人的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从事委托活动。本案的李某作为受托人是依照委托人曼妮公司的指示将受委托的东西带到曼妮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交接的。(3)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本案曼妮公司称支付10元钱给李某,李某否认此事。但这并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成立。(4)委托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本案的委托合同也是口头合同、诺成性合同。受托人李某与委托人曼妮公司对委托的事项均没有异议,只是对委托事项中的数量不明确,这也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成立。根据以上四点分析,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虽然它与运输合同纠纷相类似,但具有本质的区别。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而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运输合同是以运输工具来完成运送行为这一合同标的,而本案的委托合同虽涉及到运输工具(客车),但它的合同标的是寄送行为。 3.曼妮公司委托李某带给该公司驻石狮办事处的钱、物“下落不明”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由于本案是口头委托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没作出具体的约定,但依照委托合同的性质,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任务过程中如果因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给委托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是不能推脱责任的,除有约定外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受托人李某主观上有过失,将委托人交给的信封内所装人民币丢失,由此造成委托人损失,受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受托人李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2886、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535号 / 1997-10-20

裁判要点: 法院断案以事实为根据,而事实则以证据为依托。实务中,不少案件缺乏直接证据,而只得以间接证据分析、判断、确认,进而作出判决。本案即此类之典型。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是断案关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原则。证据充分确实,则胜诉;举证不能,抑或矛盾,缺乏真实性,则当承受败诉之后果。这是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必然表现。 原告主张争议款所有权,提交了证实原告方1995年9月18日从活期存折支出2万元的银行证明,证明原告同日有向湘运新化公司缴纳2万元集资款的经济来源。另一方面看,没有反证证明支出的2万元用于他途,则支出款投入集资真实性很强。同时,湘运新化公司开具的缴款单一直存于原告方,按通常习惯,存单均由所有人掌握,何况2万元大额存单,对于并不很富裕的人来说,更是如此。原告举证为数不多,可信度却较强。 被告方主张所有权,提供证人近20人,但经审查分析,其证词中诸多矛盾难以释疑:1.证人李晚贞、李振常、李吉新、段求华四人证明内容同一,表述同一,证明第三人杨某11996年4月重病住院时,都先后听到杨某1交待后事,并强调有2万元存单由女儿杨某3保存。2.证人杨某5、李铁清、肖某、杨某6四人证明内容同一,表述相似,证明他们1995年9月下旬及10月上旬分别到杨某1家时,均听到杨某1说到2万元存单催要和保存之事。不同的证人,证明内容及表述如此雷同,不合常理,违反逻辑,不无授意之嫌。3.杨某、杨某1称1995年9月18日杨某去公司缴款时,杨东浦、杨某2、杨某3以及朋友陶某、苏某一同前往,陶、苏自始至终目睹。而同往之人除杨某3身亡外,均证只有杨某一人去公司楼上财务室缴款,其他人均在楼下。事实与自始至终之说矛盾,且陶、苏的证明也彼此矛盾。4.1995年12月18日,原告家被盗,被告家尽人皆知。杨某1如果真有2万元存单保存在原告家,杨某1以前再三索要存单,再三嘱咐杨某3安全保管存单,原告家被盗,存单安全保存受到威胁时,杨某1为何又不过问,为何不叫女儿杨某3将存单退还自己?5.更为值得关注的是,被告方威胁强迫证人申开云出示对己有利证据,其所写证言,申开云按被告方要求写了三次,他们满意后才予申开云自由。从其取证的方法看,不能排除被告方其他所取证据也采用了类似做法,其证据的真实性值得质疑。 关于争议款归属问题,存在两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从被告方整个证据体系看,尽管有虚假成分,但主要事实还是证明所有权属杨某1可能性大。另外,杨某1是杨某3父亲,是原告岳父,将争议款判归杨某1是可以的。争议款即使是原告夫妇的,判归其父所有从情理道义上也讲得过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有书证和人证,证据比较充分真实。被告方仅有证人证言,证据矛盾较多,且又威胁证人作证,证据缺乏真实性。从书证和人证的关系看,书证效力强于人证。法理和情理,法理是第一位的。以情理断案,有损法律的公正性。争议款所有权依证据应判归原告所有。 认识不同,判决各异。但是,不论从证据分析,还是从法理剖析,二审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作出的判决是合法正确的。

2887、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1996)秭民初字第97号 / 1996-10-14

裁判要点: 此案最主要、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即如何正确认识与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取证查证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是证据来源的两个途径,这两个途径应是有机结合的,统一于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为案件准确定性所用。首先,应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国际上民事诉讼制度所普遍采用的一个原则。其次,新的审判方式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给予严格的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三,必须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客观分析,加以认定,这样才能保证准确定性,公正判决。 本案中,中剑公司在一审中举出的工商证明,从形式上看并无什么问题,如果不联系事物的起因和发展,没有分析该证明的形成原因,弄清该证明的来龙去脉,就会得出该证明合法有效的结论。原一、二审正是仅凭当事人提供的工商证明,没有收集核实必要的证据,从而进一步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导致错判。广茂公司申请再审,再审依职权及时调查取证,查清了中剑公司所举工商证明之证据属伪证的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再审判决驳回中剑公司即原中剑总公司的起诉,从而纠正了错判,保护了广茂公司的正当权益。 综观本案审理的过程,可以看出: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不可忽视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应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不可偏听偏信,片面、主观地看待证据,而应全面、客观地分析、审核证据,以保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

2888、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1997)通十民初字第141号 / 1997-07-20

裁判要点: 1.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案中能证明1996年8月2日支取0XXXXX8号入会单股金情况的证据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纪某所记录的一个身份证号码,而这个身份证号码比法定身份证号码短缺了一位数,成为毫无意义的数字排列。在一审过程中被告虽辩称1996年8月2日持0XXXXX7号入会单和身份证提前支取股金和息红的不是别人,正是季某本人,但因为提前支取手续不齐,且身份证号码无意义,又无直接证据能证明季某提供的是假身份证,难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成立,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在二审中,出现了下列的间接证据:(1)五甲乡合作基金会经办人纪某、黑某的指认,二人一致陈述8月2日是季某取款的,因季多次在基金会来存取款,纪某认识他,本不要他的身份证,因为该基金会平时仅凭入会单付款,是黑某提醒她数额比较大,抄一下身份证号码,纪遂按季某提供的身份证抄录了号码。(2)现场目击者季某1、曹某、朱某证实,8月2日上午他们在基金会取款时,目击季某也在取款。(3)证人季明、纪汉江、曹杰证实,一审五甲乡合作基金会败诉后,季某1、曹某看到《通州日报》的报道后,向他们反映了8月2日季某在基金会取款的情况。(4)8月2日五甲乡合作基金会的流水账记录了季某取了款并证实了季某前后他人取款的情况。以上这些证据均是间接证据,能否证明8月2日的取款人就是季某,是本案的关键,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对这些证据加以鉴别和判断。首先,从这些证据的形成过程来看:在一审过程中仅仅有一些支离破碎的情节,特别重要的证人尚未出现,当新闻媒体报道了合作基金会败诉的消息后,导出了现场目击证人和其他的旁证。一审过程中没有出庭的两位经办人当庭指认,其他证据相继在二审中汇集,反映了这样一个证据的脉胳:经办人指证→目击证人→其他旁证→流水账记录。因此可见,二审中有这些证据是逐步形成的,它们不是孤立的、可分割的,而是具有内在联系的,是季某亲自取款的客观的必然的反映。其次,从这些证据的真伪看,二审庭审中,法庭参证人均被通知到庭作证,在程序上,先具结,再作证,后对质。既审查证人的证言,同时听取季某的质证,充分保护季某行使诉讼权利。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季某对证人的证言反驳无力,而上诉方一个一个的间接证据联系起来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据此,足可认定讼争的5000元是季某自己支取的。 2.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过程存有较多的瑕疵,一是对提前支取规定不严,支取手续随意性大;二是工作人员不细心,造成两张底单搞错。此外,缺乏基本的常识,抄录了缺位的身份证号码,丧失了固定证据从身份证号码查找取款人的良机。但是,这些工作上的失误应否对季某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是否给季某造成损失。如果8月2日的款子被他人取走,基金会无疑应对季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恰恰证明8月2日取款人就是季某,季某没有任何的损失。所以,基金会工作人员尽管有失误,但赔偿损失无从谈起。

2889、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通民终字第1084号 / 1997-12-17

裁判要点: 1.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案中能证明1996年8月2日支取0XXXXX8号入会单股金情况的证据只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纪某所记录的一个身份证号码,而这个身份证号码比法定身份证号码短缺了一位数,成为毫无意义的数字排列。在一审过程中被告虽辩称1996年8月2日持0XXXXX7号入会单和身份证提前支取股金和息红的不是别人,正是季某本人,但因为提前支取手续不齐,且身份证号码无意义,又无直接证据能证明季某提供的是假身份证,难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成立,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在二审中,出现了下列的间接证据:(1)五甲乡合作基金会经办人纪某、黑某的指认,二人一致陈述8月2日是季某取款的,因季多次在基金会来存取款,纪某认识他,本不要他的身份证,因为该基金会平时仅凭入会单付款,是黑某提醒她数额比较大,抄一下身份证号码,纪遂按季某提供的身份证抄录了号码。(2)现场目击者季某1、曹某、朱某证实,8月2日上午他们在基金会取款时,目击季某也在取款。(3)证人季明、纪汉江、曹杰证实,一审五甲乡合作基金会败诉后,季某1、曹某看到《通州日报》的报道后,向他们反映了8月2日季某在基金会取款的情况。(4)8月2日五甲乡合作基金会的流水账记录了季某取了款并证实了季某前后他人取款的情况。以上这些证据均是间接证据,能否证明8月2日的取款人就是季某,是本案的关键,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对这些证据加以鉴别和判断。首先,从这些证据的形成过程来看:在一审过程中仅仅有一些支离破碎的情节,特别重要的证人尚未出现,当新闻媒体报道了合作基金会败诉的消息后,导出了现场目击证人和其他的旁证。一审过程中没有出庭的两位经办人当庭指认,其他证据相继在二审中汇集,反映了这样一个证据的脉胳:经办人指证→目击证人→其他旁证→流水账记录。因此可见,二审中有这些证据是逐步形成的,它们不是孤立的、可分割的,而是具有内在联系的,是季某亲自取款的客观的必然的反映。其次,从这些证据的真伪看,二审庭审中,法庭参证人均被通知到庭作证,在程序上,先具结,再作证,后对质。既审查证人的证言,同时听取季某的质证,充分保护季某行使诉讼权利。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季某对证人的证言反驳无力,而上诉方一个一个的间接证据联系起来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据此,足可认定讼争的5000元是季某自己支取的。 2.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过程存有较多的瑕疵,一是对提前支取规定不严,支取手续随意性大;二是工作人员不细心,造成两张底单搞错。此外,缺乏基本的常识,抄录了缺位的身份证号码,丧失了固定证据从身份证号码查找取款人的良机。但是,这些工作上的失误应否对季某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是否给季某造成损失。如果8月2日的款子被他人取走,基金会无疑应对季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一系列的间接证据恰恰证明8月2日取款人就是季某,季某没有任何的损失。所以,基金会工作人员尽管有失误,但赔偿损失无从谈起。

289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6)长民初字第2212号 / 1996-11-2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商家在经营活动中,以奖励方式参与市场竞争时,因兑奖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的纠纷。 法院在审理此起纠纷时,首先看商家是否恪守诺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商家企业作出了奖励的承诺后,当消费者的行为满足了商家设定的条件,商家就应履行诺言,兑付奖品或奖金,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的行为是恶意的。本案保龄球馆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告设奖,奖励在其馆内打保龄球取得高分成绩者,就应受到自身诺言的约束。当王某付费打球,取得高分成绩后,球馆理应恪守诺言,在不能证明王某的成绩虚假有诈的情况下,给予兑现奖品或奖金。保龄球馆拒绝兑奖,显然违背了自己的诺言,也有悖于《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为法律所不容。其次,审理中要看商家设奖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奖销售的奖额限定在5000元以下,这是为了防止商家采用巨额奖金的手段参与竞争时给市场造成混乱,保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本案事情发生时,法律对保龄球行业设奖经营的奖额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保龄球馆以奖励方式招揽顾客的行为性质,等同于销售行业的有奖促销行为。因此,当本案被告白金汉保龄球馆设价值33200元奖品经营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比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之作出了处罚。时隔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明文规定,营利性保龄球馆举办高额奖励活动的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可见,本案保龄球馆超过5000元的奖励行为是违法的。但是,保龄球馆5000元以下奖额的奖励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龄球馆履行诺言,给予兑奖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忽视了被告奖励行为中的违法内容。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以5000元的限额兑奖,既强制被告履行诺言,又使判决更具合法性。同时,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判由被告代扣缴原告的个人所得税,使本案的判决更完善、合法。

2891、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民初字第967号 / 1996-11-0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内部职工股引发的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要解决以下好以下三个问题: 1.。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为《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但作为例外,法律允许在公司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收购本公司股票。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和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时,均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票。因此,公司在收购本公司股票时,应按减少资本的比例,使每个股东有机会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出让一定数额的股票。否则,即可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表面上看,国际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收购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前一种情形。但是,由于国际股份公司是由定向募集设立的,其股份由三部分组成,其中一部分为发起人认购的,另一部分为其他法人认购的,还有一部分为内部职工认购的。而该收购决议仅决定收购其中一部分股东(内部职工)所持有的股票,显然因与上述原则相悖而不合法。由于股东既是公司资产的受益人,又是经营风险的承受人,股东所持有的股票就具有利益与风险并存的特性。若该收购决议得以执行,其结果不是未被作为收购对象的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就是被作为收购对象的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利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均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赔偿因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2.。公司和股东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对以股东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独立的支配权,股东基于出资所拥有的股份享有对公司的股权,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由于《公司法》对股东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对其义务仅有“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除此并无诸如必须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等义务的规定,因此,股东大会作出的收购决议对股东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其作为要约,没有股东的承诺,是不能实现的。由此可见,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并非双方合意即可,还受到《公司法》的严格限制。《公司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三大原则。其中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变更章程不得改变,旨在防止资本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防止资本过剩而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为达此目的,《公司法》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除了必须作出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必须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必须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指出的是收购决议是否报经当地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并非法定程序。联系本案,国际股份公司仅由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决议,并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程序,其收购程序是极不完备的。 3.。1993年7月1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曾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的规定,法院能否判令国际股份公司收购付某所持的内部职工股呢?回答应当是否定的。理由是该规定与《公司法》相抵触。《公司法》明确规定禁止收购为原则,允许收购为例外,并被严格限定在两种情形之内,而上述规定将股份持有人脱离公司等情况,作为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的例外,显然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例外范围。虽然该规定先于《公司法》颁布实施,但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定优于政策规章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而应适用《公司法》。 综上所述,虽然该纠纷是由国际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收购决议,后又以无力为由暂缓收购而引起的,但是,由于国际股份公司作出的收购决议内容不合法,法定程序未履行,法院不应因为其出尔反尔就判令其依据股东大会决议收购付某所持的股票。否则,因其收购决议内容不合法,而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又因其法定程序未履行,而会侵害国际股份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还因其不能提交在报纸上登载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而无法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所以,二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2892、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6)长民初字第733号 / 1997-07-09

裁判要点: 1.本案是关于国家矿藏资源的采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本案中的原告齐某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委员会的许可,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矿藏资源进行采挖,同时也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手续齐全、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 2.开挖矿藏资源应依法保护生态环境,不能对开挖地及邻近地区造成环境污染。本案中的矿藏是铁矿石,只是简易地开挖岩石山体,不提炼,不加工,开挖后由国家收购,因而对采矿区周围的环境不发生太大影响。 3.由于山林、土地是国家所有,集体管理,公民个人使用,因此,公民开挖矿石除在自己承包的山林中外,均应与开挖地承包使用的公民个人签订协议,处理好经济补偿问题,也应与集体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按期上缴管理费用。本案中原告齐某事前与低坪村民委员会及开挖地山林承包使用人田某分别签订了合同,就有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齐某既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又取得了采矿区的经营使用权。 4.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侵犯采矿权的纠纷案件。原告齐某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确立了采矿开工日期,确定了采矿区的地名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资丘镇白炭河铁矿区。被告田某阻拦原告齐某进行采矿的理由是:采矿许可证确定的采矿区为资丘镇白炭河铁矿,而实际采矿地点称为广大河。在本案审理中,经过调查取证核实,资丘镇白炭河又称为广大河,两个名称实为一个地点,且原告齐某在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主管部门为了区别其他矿名,特地将原告齐某采矿区的地名变更为资丘镇白炭河铁矿。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田某辩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不予支持。 5.原告齐某提起诉讼时有两个请求,一个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停止侵犯采矿权。此请求经审理后,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另一个是请求判令被告田某赔偿经济损失。此请求主要是指被告田某将原告齐某所采矿石推于河中。对于此请求,经审理认为,原告齐某未严格按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开工日期采矿,属超前采矿,这种超前采矿实际上是违法的,应予批评教育,且原告齐某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铁矿石损失的数额,难以认定,故判决驳回原告齐某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893、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民初字第35号 / 1997-04-05

裁判要点: 1.关于治疗中心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被告方无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雍某无医生资格,故被告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治疗中心无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治疗中心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能按意思表示产生行为人预期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任何法律行为都须具有如下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对无效民事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被告昆明市康达皮肤性病治疗中心无证行医,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次,该中心使用无医生资格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且冒名误诊,即原告只有念珠菌病,却被诊断为患有念珠菌病和尖锐湿疣,故该医生的行为属因欺诈而进行的民事行为;第三,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被告康达皮肤性病治疗中心无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不真实,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 3.治疗中心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无效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无效,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的,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故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治疗费、赔偿原告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是恰当的。

2894、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1997)杭兰民初字第13号 / 1997-07-24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上均与原审法院有重大的出入,主要表现在: 1.关于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一方获得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本案被告是否获得利益呢?对此,原告主张由于信贷员工作疏忽,在未收回1万元的情况下将还款凭证给被告,致使被告不当得利1万元。被告则认为是其已将在原告营业厅领取的1万元交给了原告的信贷员,有还款凭证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被告则提供了原告开具的贷款还款凭证。依银行关于贷款人只有将贷款归还,银行才能开具还款凭证给贷款人的规定,上述还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没有获得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该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显然,该规定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取得不当得利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无论是对该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当,还是判决文书的笔误,在完判后没有裁定补正,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引以为戒。为此,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予以纠正合法。 3.关于二审法院对被告罚款10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该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当事人的陈述属于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形式之一。被告在答辩状及一审庭审时否认其有在原告营业厅支取1万元这个事实,而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均承认了支取了1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在一审时作虚假陈述,伪造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为此,二审法院针对被告上述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罚款1000元是合法的。

2895、

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1997)三法民壹初字第11号 / 1997-05-05

裁判要点: 根据本案案情,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须正确看待: 1.在一审和二审中都判决何某败诉,那么何某是基于什么原因败诉的呢?在本案中,由于曾某与何某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存在着瑕疵,曾某向公路局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并未因买卖行为而发生转移。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对公路局并没有约束力,公路局只能根据其内部的记录向曾某征收公路规费。而实际上根据《广东省公路养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车辆使用人是缴纳公路养路费的义务主体。所以实际上真正的义务承受主体应是何某。在曾某承担缴费义务之后,曾某与何某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定性呢?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应定不当得利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即构成不当得利。从上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不当得利具有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损失和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完全符合上述四个条件。首先,何某因汽车买卖行为的瑕疵而导致本应承担的义务而不再承担,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即构成财产的消极增加。其次,作为何某的相对人,曾某则承担了本应不属其承担的义务,导致现存财产的减少,也构成了财产的积极减少。财产的消极增加和财产的积极减少也是基于同一事实——汽车买卖行为的瑕疵而引起的,两者存在着因果关系。很明显,何某财产的消极增加违反公平原则,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何某与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不当得利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一审与二审判决何某返还曾某代缴的公路规费是正确的。 2.本案一审、二审在原、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上存在分歧,一审法院按1∶9的比例分配,理由是原、被告买卖汽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这一方面存在着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二审法院则判令何某全部承担。孰是孰非呢?曾某与何某之间的汽车转让协议本身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协议将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事实记录下来,以利于权利义务的确定和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的解决。而过户手续是将汽车权利现状及其变更的事实记录在册,以明确汽车的权利状态。本案中汽车转让协议与过户手续虽密切联系,但又截然分开。转让协议的有效成立是过户手续的依据,过户手续是转让协议外的事实行为。虽转让协议不能对抗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但在买卖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我们不能因为未办过户手续而否认其协议的效力。买卖后,原、被告之间也达成了一种共识即对汽车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付的义务已转归何某,何某在买卖后的一段时间内缴纳公路规费也证明了这一点。在曾某代缴了所欠公路规费后,在谁承担公路规费问题上理应按转让协议执行。另外,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只着眼于代缴的公路规费还与不还的问题上,并没有对买卖行为是否有过错发生争议。因返还公路规费与汽车买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将买卖过错行为考虑其中。按照《广东省公路养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何某是车辆的使用受益人,就应负担车辆的全部养路费。所以二审法院认为何某应承担全部养路费是正确的。

2896、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7)徐经初字第830号 / 1997-12-3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要求变更奖项的征名纠纷。对本案处理意见,一致认为应驳回原告请求。但适用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出现了分歧。 同意裁定驳回观点的认为:本案不属法院调整范围,奖项的评选标准由被告订立,在评选中亦有评选人的主观意愿,法院无法强制确定评判标准,如何处理法律亦无规定,应从程序上驳回。况且,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今后将有更多类似案件提起诉讼,而法院因无评判标准,而无法作出处理,故以不受理为宜。 同意判决驳回的观点认为:原、被告系平等主体,双方间进行征名、投稿应征乃至入选为创意奖是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据此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体现了智力成果创作,既有荣誉又有经济报酬,应属法院调整范围。原告不能提供其应得录用奖的依据及标准,仅凭其主观意愿要求变更奖项,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从实体上驳回。两种观点分歧在于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此类案件,原告是否享有诉权。不可否认原告为应征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这种付出只要是合法的就应该得到保护,只要是符合智力成果的特征就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法院应该受理。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

页数 181/298 首页 上一页 ... 179 180 181 182 183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