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535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娄中民终字第4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54年4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煤炭二处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朱某,湖南省煤炭二处退休职工,系王某之母。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45年8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化分公司职工,住新化县,系第三人杨某1之子。
诉讼代理人(一审):凌厉,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杨某1,男,1924年9月12日生,汉族,新化县盐业公司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姜志长,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某2,湖南省湘衡盐矿职工,系杨某1之子。
第三人: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湘运娄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范林,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曾某,该公司新化分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富新;审判员:刘振、曾又专。
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祥初;审判员:姚石山、颜征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之妻杨某3于1995年9月以其兄杨某的名字在杨某任职的湘运娄底总公司新化分公司(简称湘运新化公司)存集资款2万元。1996年9月1日,杨某3因车祸身亡。1997年1月,原告取回集资款本息2.6万元。1997年3月,被告杨某纠缠湘运公司和原告,索要该款。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所有权,责令被告停止侵害。
(2)被告杨某辩称:1995年9月,我将父亲杨某1的2万元,与弟杨东浦、杨某2、妹杨某3及朋友陶某、苏某一起送公司作集资存款。缴款单只是交杨某3保存,所有权是杨某1的。
(3)第三人杨某1辩称:该2万元是我交儿子杨某到他单位所存,所有权属我。湘运新化公司付款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应承担退款和赔偿责任。
(4)第三人湘运娄底总公司辩称:湘运新化公司付款不存在过失,杨某1要我方赔款理由不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第三人杨某1的女婿。被告杨某系第三人杨某1之子,湘运新化公司职工。1995年,湘运新化公司急需资金,组织内部职工集资。同年9月18日,湘运新化公司收杨某名义建房集资款2万元,该公司开具了缴款单。缴款单上注明定期一年,月利2%。该缴款单在王某之妻杨某3处。1996年9月1日,杨某3因交通事故身亡。1996年10月7日,王某持缴款单在湘运新化公司财务科申开云处签了“同意退款”意见,因湘运新化公司当时无钱支付,王某委托刘某通过湘运新化公司职工杨某4于1997年1月3日在湘运新化公司内部银行领取了该款本息共计2.6万元。1997年1月21日,湘运新化公司登记了杨某的2万元缴款单挂失情况。1997年3月,湘运新化公司内部银行行长因贪污案发,被告得知2万元存款被取走,便向原告主张权利,从而产生争执。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新化县支行的活期存折复印件,证实1995年9月18日取款2万元。第三人杨某1提交了陶某、苏某的证明,证实杨某1以杨某名义在湘运新化公司存款2万元的情况,还提交了李某、杨某2(杨某1之子)、杨某5、肖某、杨某6、杨某7、杨某8、邹某等人的证明,证实杨某1存款的来源,及向杨某3索要缴款单等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湘运新化公司以杨某名义开具的缴款单。
(2)王某提交法庭的活期存折及银行证明。
(3)湖南省娄底汽运公司内部银行第0XXXXX4号现金支票。
(4)当事人陈述。
(5)证人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新化县人民法院认为:以杨某名义在湘运新化公司的集资款2万元从证据体系来看,只能认定是杨某1的,故只能归杨某1所有。第三人湘运新化公司在已经知道杨某与王某为领取该款发生纠纷,且缴款单的名字是杨某的情况下,将该款付给王某的代理人,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新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取走的以杨某名义于1995年9月18日在湘运新化公司的集资建房款2万元及利息归第三人杨某1所有,由原告王某返还给第三人杨某1。从199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0.45%计算的利息由第三人湘运娄底总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杨某1。
(2)其余损失均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某负担525元,第三人湘运娄底总公司负担525元;其他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王某及第三人杨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将争议之款判归杨某1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2.上诉人杨某1上诉称:原判将争议之款判归杨某1正确,但没有判决湘运娄底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不公,请求二审改判该公司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杨某1女婿,杨某系杨某1之子。1995年湘运新化公司改建汽车站急需资金,组织内部职工集资。同年9月18日,湘运新化公司接纳以本公司职工杨某名义存的集资款2万元,开具了缴款单,载明定期一年,月利2%,该缴款单在王某之妻杨某3(原系新化县盐业公司职工)处保存。1996年1月26日,杨某3以杨某之名在湘运新化公司集资1万元,定期一年,月利为2.5%。此次集资款系杨某3所有,双方无争议。1996年8月24日,杨某3去南岳因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日死亡。在办理杨某3的丧事期间,杨某1、杨某均未向新化县盐业公司经办丧事的领导反映杨某1有2万元集资款收据在杨某3家保存。2万元集资款到期后,王某将收据交给好友刘某(新化县盐业公司职工)办理退款手续。1996年10月7日刘某委托其外甥女杨某4(湘运新化公司职工)出面,找湘运新化公司财务科负责人申开云在该缴款单上签署“同意退款”意见,后因无钱支付,至1997年1月3日由杨某4经手在湘运新化公司内部银行领取本息2.6万元。1997年1月21日湘运新化公司登记了杨某申请2万元缴款单挂失的情况。1997年3月,湘运新化公司内部银行行长因贪污问题被查处,杨某、杨某1得知2万元存款被取走,多次找湘运新化公司及王某等人追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某于1997年4月诉至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王某提交了妻子杨某3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化县支行的活期存折复印件,证实1995年9月18日(即争议的2万元集资款交纳之日)确实从该行取款2万元。杨某1提出争议的集资款是他的,是其子杨某、杨某2及女杨某3于1995年9月18日办理的,只是缴款单放在杨某3手保存。杨某1、杨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人证言。
以上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的2万元集资款缴款单上虽是杨某的名字,但据集资单位证实,允许以本单位职工名义让他人集资,且杨某并未主张此款是他的集资款,故争议之款杨某没有所有权。2万元集资款于1995年9月18日交湘运新化公司,王某提交了其妻杨某3当天在银行取出的2万元存款的复印件,对于集资的事实,王某有资金的来源,同时该缴款单杨某3生前一直保存在手。集资款到期后,王某托人办理退款手续并不需要告知杨某,同时湘运新化公司按规定办理退款手续亦不应承担责任。故争议的集资款应认定归王某所有。杨某1、杨某所举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
2.1995年9月18日以杨某名义存于湘运新化公司的集资建房款2万元及利息归王某所有。
3.驳回杨某1、杨某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王某负担1000元,杨某1、杨某负担2000元。
(七)解说
法院断案以事实为根据,而事实则以证据为依托。实务中,不少案件缺乏直接证据,而只得以间接证据分析、判断、确认,进而作出判决。本案即此类之典型。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是断案关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原则。证据充分确实,则胜诉;举证不能,抑或矛盾,缺乏真实性,则当承受败诉之后果。这是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必然表现。
原告主张争议款所有权,提交了证实原告方1995年9月18日从活期存折支出2万元的银行证明,证明原告同日有向湘运新化公司缴纳2万元集资款的经济来源。另一方面看,没有反证证明支出的2万元用于他途,则支出款投入集资真实性很强。同时,湘运新化公司开具的缴款单一直存于原告方,按通常习惯,存单均由所有人掌握,何况2万元大额存单,对于并不很富裕的人来说,更是如此。原告举证为数不多,可信度却较强。
被告方主张所有权,提供证人近20人,但经审查分析,其证词中诸多矛盾难以释疑:1.证人李晚贞、李振常、李吉新、段求华四人证明内容同一,表述同一,证明第三人杨某11996年4月重病住院时,都先后听到杨某1交待后事,并强调有2万元存单由女儿杨某3保存。2.证人杨某5、李铁清、肖某、杨某6四人证明内容同一,表述相似,证明他们1995年9月下旬及10月上旬分别到杨某1家时,均听到杨某1说到2万元存单催要和保存之事。不同的证人,证明内容及表述如此雷同,不合常理,违反逻辑,不无授意之嫌。3.杨某、杨某1称1995年9月18日杨某去公司缴款时,杨东浦、杨某2、杨某3以及朋友陶某、苏某一同前往,陶、苏自始至终目睹。而同往之人除杨某3身亡外,均证只有杨某一人去公司楼上财务室缴款,其他人均在楼下。事实与自始至终之说矛盾,且陶、苏的证明也彼此矛盾。4.1995年12月18日,原告家被盗,被告家尽人皆知。杨某1如果真有2万元存单保存在原告家,杨某1以前再三索要存单,再三嘱咐杨某3安全保管存单,原告家被盗,存单安全保存受到威胁时,杨某1为何又不过问,为何不叫女儿杨某3将存单退还自己?5.更为值得关注的是,被告方威胁强迫证人申开云出示对己有利证据,其所写证言,申开云按被告方要求写了三次,他们满意后才予申开云自由。从其取证的方法看,不能排除被告方其他所取证据也采用了类似做法,其证据的真实性值得质疑。
关于争议款归属问题,存在两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从被告方整个证据体系看,尽管有虚假成分,但主要事实还是证明所有权属杨某1可能性大。另外,杨某1是杨某3父亲,是原告岳父,将争议款判归杨某1是可以的。争议款即使是原告夫妇的,判归其父所有从情理道义上也讲得过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有书证和人证,证据比较充分真实。被告方仅有证人证言,证据矛盾较多,且又威胁证人作证,证据缺乏真实性。从书证和人证的关系看,书证效力强于人证。法理和情理,法理是第一位的。以情理断案,有损法律的公正性。争议款所有权依证据应判归原告所有。
认识不同,判决各异。但是,不论从证据分析,还是从法理剖析,二审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作出的判决是合法正确的。
(姜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0 - 5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