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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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3、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昌民初字第2133号 / 2001-06-19

裁判要点: 此案是因装修材料存在缺陷引发的家庭装修合同纠纷。原告陈某起诉被告天成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天成装饰公司的行为违约而支持了原告方的主要诉讼请求。此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多,下面仅就两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一是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的性质;二是天成装饰公司的行为是否违约。 1.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的性质。 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并不是作为一种典型合同加以规定的,此类合同从性质上讲,应当归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作为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是单独作为一种有名合同规定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的标的从形式上看也是一种建设工程,那么,是不是可以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归类于建设工程合同呢?笔者认为不能。建设工程合同与一般的承揽合同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的客体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特殊的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因此,只有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才可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客体,而客体是小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不应当归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只能作为一种普通的承揽合同。此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天成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就是普通类型的承揽合同。 2.天成装饰公司对不合格的装修工程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承揽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承揽人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承揽人交付的定作物有瑕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揽人的这一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承揽人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承担的责任,从性质上讲,承揽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仍然属于违约责任。如果按照合同的履行状况将违约行为分为不履行和瑕疵履行两种,那么,瑕疵担保责任是对瑕疵履行行为而承担的违约责任。 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即质量上存在瑕疵。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定作人(委托人)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应当保证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在质量上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标准或约定的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此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装修所用板材的质量标准,但根据合同目的,装修后的房间至少应当具备包括空气条件在内的居住条件。而天成装饰公司所用的木板释放出的甲醛含量严重超标,影响人体健康,这样的装修质量显然不符合装修合同应当达到的目的。故天成装饰公司承揽的装修工作从质量上讲存在瑕疵。陈某作为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的定作人,是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对所购材料的验收只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即进行外观质量的把关,而天成装饰公司作为承揽家装工程的单位,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应当对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应保证装修后的房间具备包含空气质量符合一定标准在内的正常生活居住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是对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通常情况下,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形式。工作成果有轻微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理,使工作成果符合质量标准;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重作;工作成果有瑕疵,而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而减少报酬;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定作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上损害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此案中,天成装饰公司交付的装修工程因释放的甲醛严重超标,对人体造成了损害,因此,该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瑕疵,定作人陈某不仅可以要求天成装饰公司重新装修使工程合格,而且还有权要求天成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此案判决的理论依据。

2994、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2号 / 2001-04-28

裁判要点: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我们认为,本案判决认定讼争钻井合同的主体双方为三明勘察院与融辉公司,确认融荣加油站所实施的工程管理、工程验收等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融辉公司承受,并判决融荣加油站对其代盖公章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关于本案讼争合同的主体和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 三明勘察院的员工何某在合同订立前的协商阶段,以三明勘察院的名义实施洽谈行为,根据讼争合同的内容,亦可认定何某是以三明勘察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虽然合同订立之时未加盖三明勘察院的单位公章,但事后三明勘察院在合同上补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对代理人何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该追认行为应认定依法成立,三明勘察院由此承受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讼争合同应确认为三明勘察院与融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三明勘察院作为讼争合同的一方主体是适格的,其以工程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依法享有诉权。融辉公司认为本案是融辉公司与何某之间的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融荣加油站代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因讼争合同订立之时融辉公司的单位印章不在现场,故融荣加油站在合同上代盖了融荣加油站的公章。融荣加油站在讼争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属为融辉公司代盖公章的行为,对此,三明勘察院也是知情的。融荣加油站代盖公章的行为是造成讼争合同不规范并导致本案纠纷的一个原因,对此,融荣加油站具有一定的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的有关精神,融荣加油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三明勘察院明知融荣加油站代盖公章,却未提出异议,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判决融荣加油站对融辉公司本案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较为适当的。 3.关于融荣加油站所实施的验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融辉公司与融荣加油站存在交叉股东关系,融荣加油站在签订合同时为融辉公司代盖公章,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融辉公司的名义向三明勘察院的施工队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及其他费用并且在融辉公司入账,同时还以融辉公司的名义实施了工程验收行为,融辉公司对融荣加油站所实施的上述延续的施工现场管理等行为若不知情则不合常理。综观本案,融荣加油站参与施工管理虽不具有融辉公司明文的授权证明,但从两被告所为之整体行为事实的客观表象上看,融荣加油站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和假象,按通常习惯,足以使相对人三明勘察院有合理理由相信融荣加油站具有代理权,是融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融辉公司就其明知融荣加油站以其名义所实施的现场管理行为有否作出否认的表示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推定为对此不作否认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其对融荣加油站所实施的工程验收行为应视为同意。故,融荣加油站实施的验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融辉公司承担。根据验收凭证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融辉公司对三明勘察院所完成的工程成果予以验收确认,并核定了工程造价,且未对交付的工程成果提出异议。据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三明勘察院在工程经验收确认后,其施工队撤离工程现场,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讼争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后当天结清,而融辉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2995、

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01)佳铁经初字第24号 / 2001-12-31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行纪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甲运输营业所作为行纪人,接受了赵某的委托,承办了托运木材的相关事宜,收取了赵托运木材的全部费用。并以自己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与某车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案事实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规定,具备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其一,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行纪人自己承担,不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效力。该案的行纪人甲运输营业所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赵处理委托事务,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这符合行纪合同的首要特征。其二,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受托处理事务,其物品归委托人所有。行纪人不经委托人允许,没有处分的权力。行纪人必须按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行纪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对第三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而是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擅自取消委托人的木材托运,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其三,行纪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行纪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均收取报酬。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行纪人收取了委托人托运木材的全部费用,合同即告成立,行纪人就应该履行托运木材的全部义务。即使托运不成,也应说明情况,将全部费用返还委托人。委托人因行纪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2996、
甘某诉黄某案 要览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00)凭民初字第256号 / 2001-03-21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之间因口头协议而形成民法上的居间合同关系。 原告作为委托人,其希望通过与德国籍男子结婚而达到去德国定居的目的,由于通过婚姻入籍、申请定居是德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入籍定居方式,中国的法律对此也未加以禁止,而且其目的也是合法的,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而被告作为居间人,给原告介绍外国籍的结婚对象以帮助其达到出国定居的目的,为此向原告收取介绍费用的行为,因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故亦不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双方之间自愿订立的口头协议基本符合《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有瑕疵,被告未能实际、全面、适当地履行协议内容,故不应取得10万元介绍费用。 本案中,被告给原告介绍的德国籍男子在未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在中国广西南宁结婚登记,已构成重婚,致使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原告的定居申请被退回。被告未能帮助原告到德国定居,属未全面履行协议,其不应取得约定的10万元介绍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已收取的10万元介绍费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由于双方之间对此无约定,且原告亦未能证实其因此遭受了其他损失,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10万元是支付给亚某来中国的各种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997、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1)德经初字第307号 / 2001-10-09

裁判要点: 1.违约事实认定。 本案中,谭某在丰泽建行开户并将钱存入丰泽建行后,就与丰泽建行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合法的储蓄依法受法律保护,丰泽建行负有保证储蓄安全的合同上的和法定的义务。但丰泽建行的代理人德化建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1997)363号通知,24小时内给予异地取款;在办理大额取款业务中,又未严格审查领款人“吴某”的有效证件身份;在“吴某”欲领谭某户头的钱而在取款凭条上将储户姓名填写为“吴某”及其身份证号码时,德化建行要求其重填,但在“吴某”以谭某姓名重填取款凭条却将身份证号码填写为“吴某”身份证号码时,德化建行未要求其出示谭某身份证,即让“吴某”领取了谭某储蓄账户上的所有存款。根据这两份取款凭条,无法认定取款人“吴某”即是谭某,或谭某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也无法证明已向谭某支付了她的存款。 2.法律适用。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关键在对我国现行关于违约责任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上。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等有关合同的法律均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一种过错责任。而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则将违约责任确立为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作用:(1)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仅违约行为一项,无须违约方有过错,违约方亦无必要证明自己是否有过错。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包括违约行为和违约方的过错,如果违约方无过错,则不成立违约责任。(2)决定了违约赔偿的范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损害赔偿不考虑违约方过错的有无及其程度。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主要因素包括:损失的大小、违约方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缔约时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应否预见到损失。 本案中,由于德化建行的违规操作,无法认定取款人“吴某”即是谭某或谭某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也无法证明已向谭某支付了她的存款。在这种情况下,丰泽建行如果以该笔存款已支付为由而拒绝向谭某支付该笔存款,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不论丰泽建行是否有过错,都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之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按过错的大小下判,究其原因,在于脱不了《民法通则》和旧《经济合同法》对违约按过错承担责任的窠臼,未能很好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致。 3.二审的审理范围。 在二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案应如何处理呢?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原审原告谭某并未提出上诉,只有被告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二审法院围绕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的上诉进行审查后,根据事实和法律,虽认定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但鉴于谭某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维持原判。

2998、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312号 / 2002-04-08

裁判要点: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原告薛某及王某某作为受益人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王某的保险金是可以的,关键问题是保险金20000元,原告是否收到。本案中崔某已将保险金交与原告,原告薛某并写了收条。虽未注明具体数额,但原告薛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其书写收条的后果是什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说明其只收了10000元。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原告薛某与保险公司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对于保险金的请求,原告只需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进行举证就已经完成。对于保险公司则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受益人保险金,并对此进行举证。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金交给了崔某,原告虽并未委托崔某代收保险金,但从后来薛某从崔某手中接了保险金,并打了收条这一事实,可认为是对崔某代领保险金的行为的追认。这种代理行为的认可其效力及于第三人,即对保险公司是有效的,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崔某是否将20000元保险金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需有崔某举证,现崔某无法举证,故应判决崔某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种意见: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与第二种意见一致,即认为应由被告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进行举证,但认为崔某从公司领款的行为不是受原告委托的代理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中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对原告的保险金偿付责任应该由崔某还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二是对20000元保险金的偿付事实该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崔某的身份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所谓“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其职责就是为公司揽保及为投保人提供理赔服务,保险代理人所为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保险公司,因此,崔某对原告提供的理赔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淄博人保公司承担。第二个问题的解决,涉及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中,20000元保险金的给付事实作为诉讼证明对象,应当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法学界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般持以下观点,即凡主张原来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消灭的人,须就存在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负有偿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其主张已经将20000元的保险金全额交付给原告,即其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根据上面提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对20000元保险金的交付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另外,在分配举证责任时,经常考虑三个具体要素:一是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二是举证的难易程度,三是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对于20000元保险金的给付事实,如果要求原告举证其并未收到20000元保险金,从逻辑上和实践操作上对于原告而言显然过于苛刻,如果让被告举证其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在实践操作中是完全可行的。因此,从原、被告双方举证的难易程度以及与证据距离的远近等诸多因素考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明责任更加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对其已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全额支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

2999、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民初字第1707号 / 2001-11-0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因为信托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其审理过程也正好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实施前后,可以说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后才正式生效实施,此前的信托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而实践中存在不够规范甚至是混乱的情况,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将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相混淆。而此案中,一审法院较好地区分了信托与委托的概念、差异,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运用,明辨是非,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必将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今后信托法律关系的规范也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3000、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经初字第408号 / 2001-03-21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该车所有权现虽属被告,但根据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有关合作期限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被告应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原告。被告认为,该车辆所有权现属被告,原告要求过户没有依据,根据国家现行规定,该车亦不得办理过户手续,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无效约定。 1.如何看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的效力及其约定。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从该合同中有关合作期限内车辆的营运资格属被告,所有权属原告,合作期满后车辆应无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废,以及合作期限内,原告如内部转让车辆,需报被告审批,并交纳2000元手续费,原告不得擅自转让车辆,否则被告有权扣押牌证等约定以及国家现行的一车一牌,车、牌不得分离的规定看,原告取得的仅为该车的经营权,而非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即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1998年3月9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发布的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出租汽车使用年限的有关规定,该租车使用年限为8年,不得延期使用,故该车应属禁止交易的对象。 2.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车现所有权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根据出租车经营责任合同有关合作期限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被告应将上述车辆过户给原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似定“出租车所有权转让合同纠纷”为妥。纵观本案,原告起诉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已到报废期的出租车,而是以取得车辆所有权为名,取得出租车经营牌照。本案也为出租车营运管理提出了新的问题。

3001、
宋某诉丁某案 要览案例

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0)沧民初字第1349号 / 2000-11-28

裁判要点: 1.原、被告合伙协议第三条关于风险责任约定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原告宋某、被告丁某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共同从事水果运销生意,原告宋某负责驾驶车辆,并与被告丁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他们的关系完全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也应共担风险,各合伙人都是权利义务主体,对外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依照合伙决定,对执行合伙业务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全体合伙人都有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宋某负责驾驶汽车,是执行合伙的水果运销生意的行为,是合伙业务的组成部分,对宋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伙的宋某、丁某都有承担的义务。合伙双方对风险承担在合伙协议第三条规定中作了规定:“如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罚款、吊扣证件(驾证)等经济损失双方各担50%”。正是双方预料到驾车贩运水果风险较大,特别是驾车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等,故在合伙协议中专门对风险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此合伙协议第三条是对合伙风险责任的一种分配,且符合合伙中责任的承担原则,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对合同意思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补充合同漏洞、确定合同内容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兼顾合同双方的利益加以确定,对原告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属于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意外交通事故范围。原审机械地解释了合伙协议的第三条约定的“意外交通事故”,否认该条款是风险责任的预先分配,认为属免责条款,并认为宋的重大过失使该条款无效,忽视了宋某的驾驶行为是合伙行为的组成部分,将赔偿责任完全判由原告宋某承担,违背了民法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 2.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对宋某因过失而构成的重大交通肇事行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他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那么,刑事判决是否也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承担呢?刑事判决只是追究宋某因重大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也全部由宋承担。虽然余姚人民法院对宋某与车祸被害人家属已作了民事调解,并就民事赔偿形成了民事调解书,但是法律并没有排除宋某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因此,法院追究原告宋某的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但是宋某仍然可以就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合伙的丁某进行追偿。 3.宋某是否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要求丁某承担经济损失问题。 如果宋某是由于一般过失,造成了交通事故,则完全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各担50%,然而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宋负有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属于民法中的重大过失情形。而对于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是否还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双方各担50%处理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其中一项重要原则是公平原则,即在双务合同中一方所获得的利益不仅要与其承担的义务大体均衡,同时还要与对方所获得的利益大致均衡。它要求司法机关在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明确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时,应当以公平原则为指针。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的合伙行为中有重大过失情形的,如果仍按协议确定承担比例,显然损害了合伙另一方的利益,是不公平的。虽然《民法通则》对这种重大过失情形在合伙中责任的承担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散见于民事专门法中的一些规定,对重大过失情形往往不享有权利。如《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合伙双方虽然都要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按照合伙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处理有失公平,也没有很好地体现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当然,重大过失毕竟还是一种过失,说到底,本案所涉车祸不是宋某希望发生的,它是宋某在执行合伙行为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丁某作为另一合伙人及受益人,虽然没有过错,仍然还是应当适当分担这起车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为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判令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经济损失,丁某作为受益人作适当补偿。所以,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改判丁某补偿宋某经济损失2万元,是适当的。

3002、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9)宝民初字第3635号 / 2001-09-23

裁判要点: 本案的诱因虽系一水管从原告房屋下通过,案件事实并不复杂,但确蕴涵丰富的法律关系,涉及地役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 1.本案所涉及的权利。 (1)公共地役权。被告原水公司所施工之水管从原告房屋下穿越涉及了公共地役法律关系,原告系地役人,水管的所属单位为地役权人,进一步讲本案涉及公共地役关系。属物权法上的概念。公共地役是为了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使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容忍某种不利益或负担,因而使国家或公众取得一种要求相关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承担某种负担的权利——公共地役权。公共地役调整国家和不特定公众与房地产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公共地役应对房地产权人享用自己的房地产权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供役人财产和健康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但只是给生活带来某些可以忍受的不便,这种不便可能是长期的也可能是短期的。公共地役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而应无偿取得。 (2)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之房屋损害系因供役人而发生,故此本案涉及另一个权利概念。即水管系从原告房屋之下(空间)穿越,原告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而成为地役人,那么土地使用权人其对土地可取得何种程度的空间利用权,可否成为地役人是个颇有意义的话题,土地使用权人当然取得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我们虽然不能依传统大陆法之理论使其范围“上达天空,下及地心”,但对土地地表上下范围的界定,现行法律却无规定,也未引起充分重视,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应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予以明确。 (3)房屋所有权。原告方在其经批准的宅基地上建筑住宅,对该住宅的财产所有权是明确的,无须多叙。 2.本案的赔偿问题。 (1)公共地役是调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种法律手段,它要求牺牲某些个人利益促成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实现。但正如在相邻关系中有容忍或供役义务,并不等于因此导致损害无权要求赔偿,同样在公共地役中,如果房地产人因供役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公益部门请求赔偿。本案被告并非地役权人而是协助地役权人实现其目的的施工人,其基于与公益部门的某种关系而与原告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应履行约定。 (2)对原告损失如何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施工作业结束后,房屋出现明显的但尚不危及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的裂缝,该类损害后果通过一定力度的修缮应能恢复到不明显及不影响美观的程度,但双方在协议订立时施工方自行承诺承担一旦出现裂缝则予以以原拆原建标准予以赔偿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性的顶管施工企业对其施工中可能造成的后果的预测应高于非专业人员,该约定对其并不悖公平原则,故对被告诉讼中辩称已支付的部分费用足以弥补损失恢复原状之要求不予采纳,其应依承诺履行赔偿责任。

300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民初字第933号 / 2001-11-16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本起财产损害赔偿属何种损害赔偿,二是本案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三是本案损害赔偿的金额及责任承担。 1.本起财产损害赔偿属何种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都是致害物体,因此,必须界定致害物的范围。本案的致害物是一根电线,不属于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范围,理由是建筑物是人们在地面之上建造的能为人们进行生产、生活及其他社会活动提供场所的各种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放置或悬吊在建筑物之上而非建筑物组成部分的各种物体。而本案的致害物体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与土地相结合,即固定在地面上;二是为人们所利用,但并非直接为人们提供生产、生活等活动场所;三是人工设置加工过的。上述三种特征属于其他设施的特征,本案的致害物符合上述特征,故属于其他设施。由此,本案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2.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首先,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害责任不是一般侵权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其次,适用无过错原则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原意,该条后段关于“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规定的本意,就是适用过错推定,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再次,在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时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实为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地上物所致,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物件有支配关系,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能证明者,免除其责任。 由此,原告在本案中只需提供原告此次财产损害是被告的零线断裂所造成的证明材料和损害事实的证明材料,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则需要提供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的证明材料。 3.本案经济赔偿的内容及责任的承担。 本案实施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以被告没有过错为免责条件,被告是否能够免责,关键要看被告无过错的主张是否能够证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承认,是直接证据;相反,当事人的否认,却不是证据。本案在过错证明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无过错,需要被告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否认自己有过错,首先,这种否认没有证据力;其次,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再次,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败诉结果。综上理由,本案被告不具备免责条件,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恢复财产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法定假日期内,不可能立即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损坏的财产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于事故发生的日期与评估事务所的财产评估日期相隔不久,故可按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来确定加油机电脑主板、防爆灯及路灯的实际价值;因原告系经营性质的单位,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采取更换新设备立即恢复营业的行为,是为了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因此而支出的抢修、加班费及新设备的安装、运输费用属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上述因恢复营业而产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对原告另外主张灭火器干粉损失费、电线及电器开关损坏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确认。

3004、

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洛开民初字第6号 / 2001-05-31

裁判要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个:。 被告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认为原告所发布的印刷品广告违法,此观点不能成立。其一,依据我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广告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上述实施细则不属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二,即使该实施细则可以适用,但对于“民航”、“中国民航”等字样的限制仅限于公司的名称和标志,对广告印刷品则无限制。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的印刷品广告为合法广告。 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两审法院观点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定原告印刷品广告上的小标识就是被告张贴上去的。以此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在调取了新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供了粘贴有被告印制的不干胶小标识的广告样本,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印刷的不干胶小标识大量被粘贴在“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上不是自己所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广告品,任何人都可以得到,任何人都可以将两者随意组合,且该广告品经派送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的,因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推定本案广告侵权实施行为人是被告,并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300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终字第875号 / 2001-07-19

裁判要点: 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个:。 被告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认为原告所发布的印刷品广告违法,此观点不能成立。其一,依据我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广告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上述实施细则不属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二,即使该实施细则可以适用,但对于“民航”、“中国民航”等字样的限制仅限于公司的名称和标志,对广告印刷品则无限制。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的印刷品广告为合法广告。 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两审法院观点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定原告印刷品广告上的小标识就是被告张贴上去的。以此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在调取了新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供了粘贴有被告印制的不干胶小标识的广告样本,已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其印刷的不干胶小标识大量被粘贴在“八达民航为您服务”印刷品广告上不是自己所为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广告品,任何人都可以得到,任何人都可以将两者随意组合,且该广告品经派送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的,因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二审法院推定本案广告侵权实施行为人是被告,并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3006、
韩某诉林某等案 要览案例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8)芗民初字第1315号 / 2000-06-23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借贷纠纷案件引起另一个侵害他人财产的赔偿纠纷的法律事实,其涉及问题众多,争议颇大,值得探讨。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新龙信用社能否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新龙信用社虽然不是韩某与林某借贷关系中的参与者,但其在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中,不向法院如实反映情况,履行义务,却故意协助林某转移存款,造成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落空,侵害了韩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韩某诉讼请求新龙信用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法院将新龙信用社列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2.新龙信用社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的原则。民事上的过错,就是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这皆属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导致他人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导致他人损害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不采取预防措施,以致发生损害的结果。本案中,新龙信用社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呢?应当承担,理由是:(1)30万元存单被法院冻结21万元,虽余有9万元未被冻结,但没有存单是任何人也领不出去的,信用社主任以其业务知识是应当知道的,却向法官说9万元已被林某领取,主观上有说谎故意。又认为其没有签收法院送达的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就没有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的义务,这是一种片面和错误的理解。信用社向东铺头法庭领取解冻裁定书和30万元定期存单后,背着在该信用社等待执行冻结保全措施的法官先予解冻,并在无提前预约和不具备提前领取大额现金全部要件的情况下,短时间内为林某转移30万元的存款,造成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落空,使韩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新龙信用社的一系列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协助林某转移存款和拒不履行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心理状态,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过错责任的特征。(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法律规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应履行义务的内容的,应当积极地履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法律后果。从而二审法院纠正了芗城法院适用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的错误。因此,新龙信用社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责任要件,漳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新龙信用社负过错责任是正确的。 3.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民法的任务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实现,而权利人权益的实现,以义务人履行其民事义务为前提,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则权利人无从实现。为保障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对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不履行民事义务的人,给予法律制裁,这是必要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新龙信用社的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不协助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的事实,损害了韩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民事上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驳回韩某请求新龙信用社对林某8.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改判新龙信用社对林某欠韩某744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是正确的,也符合有错必纠,无错不问的公平原则,从而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执行。

3007、
邓某等诉何某案 要览案例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537号 / 2001-08-16

裁判要点: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是一个有着浓厚民族特色的山区县,人死之后按土家族风俗仍是土葬,土葬就有坟墓,墓碑是从属于坟墓的东西。给死去的亲人立碑是生者对死者的一种悼念,是寄托哀思的一种方式,墓碑本身有无实用价值并不重要,因此,本案一审认定墓碑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告虽重新立碑但仍不能免除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是正确的。“此碑不同于彼碑”,两块碑所蕴涵的人格意义不同。 原告邓某与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是母子关系。原告邓某之夫何某21977年病故时,原告何某16岁,被告何某9岁,原告邓某在其夫病故后孤身一人将未成年的儿子抚养成人,年老体弱时,因赡养问题还要请求法院解决,且其子何某不但不自觉履行赡养义务,还以其母不该找法院为由将墓碑砸碎,这不仅伤害了二原告对死去亲人的感情,而且有伤风化,因此,一审认定原、被告长期以来有积怨而据此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笔者以为欠妥。

30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民初字第9号 / 2000-06-19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供电所与原告管某签订了电费估算协议书,约定由供电所给管某承包的鱼塘的水泵设施提供电力;管某按约定交付电费。供电所在履行合同中,单方决定中止了供电五六十个小时,这是违约行为,而这种违约行为,造成了鱼塘的鱼大量死亡,给管某的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又是侵权行为。无论是依据违约还是侵权,被告供电所均应承担责任。这就是说,本案中存在典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管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供电所承担侵权责任,表明他选择了侵权责任作为诉请,应该说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 原告管某既然选择要求被告供电所承担侵权责任,就得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考察供电所中止供电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在民法理论上,侵权责任有一般与特殊之区分。本案中的侵权属一般侵权。一般侵权责任,须具备损害事实存在、行为人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的违法性这四个条件方能构成。管某鱼塘中的水的含氧量降低,导致塘中的各类鱼死亡达59吨之多,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算,其损失将近70万元,这说明本案中的损害事实是确实存在的。被告供电所停止供电,是因为怀疑管某窃电。依据《全国供电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窃电是违章用电的一种行为,供电部门可以停止供电。从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看,供电所认为管某有窃电行为,并无事实根据,因此未被法院所确认。这样,供电所停止给管某的鱼塘供电就失去了正当理由,其停止供电显然属一种故意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故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供电所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管某的鱼塘停止供电,且事先未告知管某,其行为也明显具有违法性。鱼在水中需要有一定含量的氧才能存活、生长,而要保持养鱼水中的一定供氧量,就需要不断给养鱼塘中补充“新水”。原告管某的鱼塘补充“新水”是借助于水泵抽水实现的,而水泵工作的用电又是由被告供电所提供的。供电所借故停止供电,致使水泵停止了工作,管某鱼塘的“新水”补充也就停止,塘中的水的含氧量随之降低,以致造成管某鱼塘的鱼因缺氧而大量死亡。这一事实说明,原告管某的损失与被告供电所停止供电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告停止供电的行为,符合上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对原告管某的财产构成了侵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供电所应当赔偿管某因其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以上所述说明,本案一、二审法院确认供电所停止供电的行为,侵害了管某的财产权,判令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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