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537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宜中民终字第5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邓某,女,1932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诉讼代理人:许贵松,湖北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1,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上诉人):何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诉讼代理人:吴某,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秀钰。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朝平;审判员:何怀友、吴汉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6月29日,被告何某将二原告给死者何某2所立墓碑砸毁,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而且有伤风化,伤害了二原告与死者的感情,致使二原告精神受到损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某赔偿墓碑损失500元,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2.被告辩称:砸碑属实,但事出有因,且我已于2001年8月9日将墓碑恢复原状。原告请求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1及被告何某均系原告邓某与其夫何某2之子。何某2于1977年病故。1999年,二原告为寄托哀思,在何某2墓前立石碑一块,上书何某2“一生正直,为人忠良”及生辰等有关情况。2001年6月26日,原告邓某以被告何某未履行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确认的赡养义务为由,申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赡养费,被告以其母不该到法院告他为由,于2001年6月29日用斧头将其父何某2墓前的石碑砸碎。2001年8月9日,被告何某出资300元,重新在其父何某2墓前立石碑一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提供打碑人田某的证言二份。证明二原告出资于1999年10月27日打碑及碑文有关内容。被告何某对此不持异议。
2.二原告提供杨某的证言。证明何某于2001年6月29日将二原告所立石碑砸碎。被告何某当庭承认。
3.二原告提供照片6张。证明石碑砸碎以后的情形。被告何某认可。
4.被告提供李某、何某3等人证言。证明其出资300元重新立石碑一块,二原告表示听说过,但未亲眼所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二原告给死者何某2所立墓碑被被告何某砸碎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被告何某出资300元重新立碑的事实应认定,石碑价值也可据此认定为300元,但被告何某同是死者何某2的后代,有为其父立碑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何某所立石碑只能代表何某的心意,不能代表二原告的心意。(3)二原告为死者所立石碑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告将其砸毁,严重损害了二原告对死去亲人的感情,因此,被告既不能免除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还要给二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认定500元。(4)被告的过激行为,与原、被告之间长期以来积怨有关,对此,二原告也有一定责任,故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邓某、何某1支付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00元人民币。
案件诉讼费310元,二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00元。
(六)二审情况
被告何某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又以与被上诉人已和解且已履行为由,于2001年9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是一个有着浓厚民族特色的山区县,人死之后按土家族风俗仍是土葬,土葬就有坟墓,墓碑是从属于坟墓的东西。给死去的亲人立碑是生者对死者的一种悼念,是寄托哀思的一种方式,墓碑本身有无实用价值并不重要,因此,本案一审认定墓碑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告虽重新立碑但仍不能免除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是正确的。“此碑不同于彼碑”,两块碑所蕴涵的人格意义不同。
原告邓某与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是母子关系。原告邓某之夫何某21977年病故时,原告何某16岁,被告何某9岁,原告邓某在其夫病故后孤身一人将未成年的儿子抚养成人,年老体弱时,因赡养问题还要请求法院解决,且其子何某不但不自觉履行赡养义务,还以其母不该找法院为由将墓碑砸碎,这不仅伤害了二原告对死去亲人的感情,而且有伤风化,因此,一审认定原、被告长期以来有积怨而据此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笔者以为欠妥。
(李俐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2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