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枝民初字第275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宜中民终字第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北省枝城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高登才,湖北省枝城市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冉克勤。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怀友;代理审判员:王赞雄、魏志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因被告对电信设备管理差,造成原告电话被人盗打,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迅速恢复本人话机通话,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2)被告湖北省枝城市邮电局辩称:原告电话被打往智利计费828.45元是事实,但不能肯定为盗打,即使是盗打,邮电局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交电话费,邮电局有权停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上旬原告交8月份电话费时,发现电话费异常,其中含一张国际话单,被叫国名为智利,通话起始时间为1996年8月7日16时31分59秒,通话时间1221秒,金额828.45元。原告即向被告反映本人及其家人从未打过这个电话,被告答复予以调查。然而至1997年8月,被告以原告未交1996年8月电话费为由,予以停机,故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1996年8月7日16时10分整,原告同村五组王某1电话被打往智利,时间长为441秒,两电话(刘某与王某1)被打时差为14分38秒。1996年8月26日16时,原告同村三组王某、四组王某2电话亦被打往智利,两电话(王某与王某2)被打时间差为21分32秒。原告刘某及王某1、王某、王某2电话打往智利号码一致,均为0xxxxxxx4。
另查明:原告刘某及其同村王某1、王某、王某2的电话被打往智利时,正值被告在陆城三江村建设电话村,有工作人员在此期间调试和检修。
上述事实,有长话原始磁带查询表、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及其他三个用户在相对短时内,同叫一个国名的同一个号码的可能性不存在。原告电话被盗打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其他间接证据充分有效地证明原告电话确系被告在建三江村电话村施工时,为他人在户外所盗打。对户外的电讯设施,被告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在户外被打往智利的电话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据此对原告停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恢复通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机造成的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无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停止侵害原告通话的权益,即在本判决生效时恢复原告的电话通话。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湖北省枝城市邮电局不服,提起上诉称:刘某被盗打的电话费不应由邮电局承担,要求依法撤销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上旬刘某交8月份电话费时,发现电话费异常,其中有一张国际话单,被叫国名为智利,通话起始时间为1996年8月7日16时31分59秒,通话时间1221秒,金额828.45元。刘某即向枝城市邮电局反映本人及其家人从未打过此电话号码,被告答复予以调查。然而至1997年8月枝城市邮电局以刘某未交1996年8月电话费为由将刘某电话停机。
同时查明:1996年8月7日16时10分整,刘某同村五组村民王某1电话被打往智利,时间长为441秒,王某1电话被打时间与刘某电话被打时间差为14分38秒。1996年8月26日16时,刘某同村三组村民王某、四组王某2电话亦被打往智利,王某与王某2电话被打时间差为21时32秒。刘某与王某1、王某、王某2电话打往智利的电话号码一致,均为0xxxxxxx4。
另查:刘某及王某1、王某、王某2的电话被打往智利时,枝城市邮电局在陆城三江村(刘某等人住所地)建设电话时,有邮电工作人员在此期间调试和检修电话线路。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长话原始磁带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在发现其租用的电话线路话费异常后,及时向枝城市邮电局反映了情况,但枝城市邮电局在此后一年时间里未作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而以刘某未交电话费为由对刘某租用的电话线路停机,是一种违约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合法使用权。刘某举证其使用的电话线路系被他人盗打的证据应予采信。对户外的通讯线路设施上诉人邮电局负有管理义务,邮电局提出该国际长途话费系刘某户内使用发生,因无证据证实,其认为是合法停机的上诉理由本案不予采信。刘某要求邮电局恢复线路通话的请求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50元,由枝城市邮电局负担。
(七)解说
目前,邮电系统被盗打电话的现象较多,盗打者主要有两种作案手段:一是在电信局与用户之间的电话在线上直接接通盗打;另一种是接在配线箱内的“线对”上盗打。而绝大多数居民电话不具备防盗打功能,也没有义务和能力去管理户外电话线,而从邮电局的职能来看,对户外线路及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对户外盗打电话,邮电局理应承担责任。
户外盗打电话的隐蔽性,往往使证据的取得难度很大,电话户主往往不能取得证实户外盗打的直接证据,这就涉及间接证据的采信问题。就本案已取的证据来看,本案间接证据是充分合理的。第一,本案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联系。被盗打的另外三部电话与本案原告电话被盗打为同一地名,同一号码;电话所有人与本案原告异组同村;被告派员在原告居住村调试和维修线路的期间与原告电话被盗打时间一致。第二,本案间接证据之间是一个联系的整体,原告同村三位居民电话盗打的时间不一致,但打向的地名、拨打的号码相同,与长话原始磁带查询表印证,与被告在该村建电话村时间印证,证据之间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第三,所有间接证据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本案证据呈现的地区、号码相同,盗打时差短,盗打时间长的特点,及被告派员在此期间调试、检修的事实,只能得出原告刘某电话系户外盗打的结论。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电话系户外盗打,被告枝城市邮电局应停止侵害原告刘某合法权益,恢复其话机通话。
(李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6 - 2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