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1997)枝民初字第146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民终字第5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汽车驾驶员,住枝城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杜永生,枝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湖北省枝城市夏家湾煤矿(简称夏家湾煤矿)。
法定代表人:胡某,矿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该矿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一评,枝城市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孟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枝城市轮船总公司造船厂工人,住枝城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冉克勤;审判员:邹德秀、刘忠新。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怀友;代理审判员:王赞雄、魏志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1月6日,我以16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孟某处购得万山牌WS621型旧面包车一辆。当年9月14日该车在营运途中,被被告夏家湾煤矿以要求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为由,将汽车扣留。请求法院确认与孟某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无效并判令孟某返还购车款16000元及为其代交的季检费1170元;判令夏家湾煤矿赔偿因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
(2)被告夏家湾煤矿辩称:扣留鄂E—XXXX7号万山牌小客车属实。该车虽是我矿早已出售,但一直未依法过户,所以我矿仍然是该车车主。这次扣车是要求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原告不予以配合,我矿才强行扣留该车停止其运行,该行为合情合理合法。
(3)被告孟某辩称:我与高某的汽车买卖是客观事实,不存在强买强卖,且高已经营该车达9个月之久。该车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以及扣车行为,均应由夏家湾煤矿负责。倘若高某坚持退车还款,那么原告不仅要退还给我一辆完整无缺的汽车,而且还要支付18640元的租车费给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枝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夏家湾煤矿将一辆万山牌WS621型(牌号为鄂E—XXXX7)旧旅行小客车转卖给他人后,该车又经过三次转卖,到1995年6月,被孟某以15000元的价款买得。孟某经过大修并使用半年后,于1996年1月6日又以16000元价款卖给本案原告高某。在上述转买转卖过程中,均未依法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1996年上半年,夏家湾煤矿在贯彻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老旧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时,才意识到原卖出的鄂E—XXXX7号汽车一直未过户,且到报废年限,故决定派专人与高某联系车辆过户事宜,1996年7月24日双方达成买卖过户协议。但是,由于该车手续不全,加之夏家湾煤矿协助不力,导致过户未成。1996年9月14日夏家湾煤矿以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将高某驾驶营运并载有十多名乘客的汽车强行扣留而发生纠纷,高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6月1日机动车辆行驶证及副页。
(2)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
(3)1996年1月6日孟某出具的卖车及价款证明。
(4)1996年7月24日夏家湾煤矿出具的将鄂E—XXXX7号万山牌车卖给高某的证明。
(5)未办成的机动车变更、过户审批表。
(6)高某1996年5月31日向市交通管理部门请求批准营运路段牌的申请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枝城市人民法院认为:
(1)高某购买孟某鄂E—XXXX7号万山牌旅行小客车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且夏家湾煤矿在1996年7月24日也出具证明表示将该车过户给高某,即双方均已认可,但由于未能过户,其买卖关系仍然无效,而且该车已由夏家湾煤矿于1996年9月14日强行扣留收回,故理应由夏家湾煤矿支付高某为买车支付的购车款。
(2)在此纠纷中,夏家湾煤矿与高某具有同等过错责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机动车辆买卖必须过户的法律规定。
(3)原告高某诉请判令夏家湾煤矿赔偿因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请求,因高某没有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故请求不能成立。
(4)被告孟某在本案中无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枝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高某将万山牌旅行小客车一辆返还给被告夏家湾煤矿(已履行)。
(2)被告夏家湾煤矿偿付原告高某购车款16000元。
(3)原告高某补偿给被告夏家湾煤矿车辆折旧费1200元。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高某、夏家湾煤矿各负担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夏家湾煤矿上诉称:一审判决判非所诉;我矿只能返还当初售车价款7500元;而且一审判决对中间买卖车辆的人员未作处理。请求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夏家湾煤矿将一辆万山牌小型客车以7500元转卖给他人,此车后来又几经转卖。1995年6月,孟某以15000元价款买得此车。孟某将该车使用半年后于1996年1月6日又以16000元价格卖给高某。在上述转卖过程中,买卖各方均未经车辆交易市场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1996年7月24日,夏家湾煤矿找到高某与其协商该车过户事宜,由于该车手续不全过户未成。同年9月14日,夏家湾煤矿以办理过户为由将该车扣留。高某便以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该车辆自夏家湾煤矿卖出到高某买得,其一系列买卖车辆过程均未经过车辆交易市场,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根据国家《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行为无效。因此,买卖双方应相互返还车辆和购车款,由夏家湾煤矿和孟某共同返还高某购车款16000元。
3.夏家湾煤矿和孟某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汽车买卖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可另案依法解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枝城市人民法院(1997)枝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高某将万山牌旅行小客车一辆返还给被告夏家湾煤矿(已履行)。
2.撤销枝城市人民法院(1997)枝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夏家湾煤矿偿付原告高某购车款16000元和原告高某补偿给被告夏家湾煤矿车辆折旧费1200元。
3.夏家湾煤矿返还高某购车款7500元。
4.孟某返还高某购车款85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0元,由夏家湾煤矿各负担600元,孟某各负担300元,高某各负担10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汽车多次转手的买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旧的机动车辆……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这就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指的规定。
原、被告各方所争议的焦点,正是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特定物——机动车辆买卖。汽车是属于机动车的一部分,在行使买卖或权属转移时,就不能用简单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或汽车是否当面交接乃至使用等现象来确认其买卖是否成立。依法要求买卖双方必须在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凭交易凭证到车辆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过户手续。
一、二审均认为原、被告各方的汽车买卖无效。一审法院为了维护财产权的相对稳定,减少当事人间的诉累,作出高某直接与夏家湾煤矿之间平息争端的判决,却忽略了中间诸次买卖,损害了夏家湾煤矿的利益。
二审法院依照民法原理,认为既然诸次买卖行为均无效,就得依法依次解决,故判决高某把车返还给夏家湾煤矿,由夏家湾煤矿返还给高某购车款7500元,孟某返还给高某购车款8500元。这样解决虽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的工作量,却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理顺产权关系。
(朱家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5 页